搜尋結果:吳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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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洪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選訴字 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狀、114 年1月9日、114年2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國治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13年 3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 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㈡依被告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仍遵守限制住居處分住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且未有變更住居之意,僅因被告想 將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 鎮區○○○路00號,遭戶政機關否准,故而向本院聲請准許遷 移戶籍。惟本院自始未將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或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且遷移戶籍亦 非本院管轄業務。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駁 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聲-118-202502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聖欽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聖欽的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蘇聖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2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 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及小心通過即逕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謝 惠美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街往大觀路二段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 撞,致謝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蘇聖欽警詢供述、被告於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美警詢及偵查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 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監視影像光碟。  ㈤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門診病歷。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為「得」加 重,故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顯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交易卷99 -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法條並據此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規則駕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此舉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況等情。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再坦承之 外顯表現、被告口頭表達有意調解,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 期日之情(交易卷113-115、127-12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7

TYDM-113-交簡-59-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8、36530、39995、40329、40438、42260、5 2689、43528、46774、42684、52688、49259、549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澤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澤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審判中之 羈押,茲因被告有另案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借撥自114年1月22日起執行,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可稽,故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其非予羈押顯難防免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羈押原因暫已消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原金訴-174-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稘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稘倩竊盜,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顏稘倩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會做本案是因為精神狀況問題等語( 偵卷7-10頁)。  ㈡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 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 度)、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等症狀(見桃簡卷二)。惟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 欠缺或降低情形,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事證、情狀 綜合判斷之。  ㈢被害人吳元瑋陳稱:本案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放在車 子內有蓋子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要取出物品需打開蓋子,且 置物箱內除7,000元外,還有黑色口罩、打火機及金戒指等 語(桃簡卷一17頁)。可知,被告竊取7,000元時,不僅有 能力判斷車子內財物的置放處,並知悉要打開中央扶手置物 箱蓋子才能搜尋財物,更有辨識何種物品有價值、何種物品 不容易變價的能力,否則被告不會只取走現金,不取走口罩 、打火機及金戒指之舉措,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充分的辨 識能力,且係有意識有目的而行為,顯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降 低狀況。故被告以上詞置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 ,兼衡被告警詢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五專前三年肄 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顏稘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稘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見吳元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元瑋所有、 放置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吳元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稘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桃簡-2093-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78、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英安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2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權路」應 更正為「民權路」,另補充證據: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壢簡卷41頁)。 二、對被告莊英安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我拿的黑色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等語(偵42078卷7-9、81-82頁)。惟被告與 告訴人江龍財關於黑色包包內有何物之供述大致相同,僅有 800元是否存在之差異,且江龍財所供述之800元金額,係日 常生活中常人會攜帶之金額範圍,況江龍財在工地工作,若 要購買涼水等物,也有使用現金需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案係偶發犯罪,江龍財與被告前不相 識,倘江龍財有意誇大事實,何不說損失的金額是1、2萬, 甚至數10萬元或有其他金銀財寶?故江龍財供述黑色包包內 尚有現金800元乙情,符合經日常生活驗法則,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盜機車及隨身財物,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機車及財物價值,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武國強,部分財物已發還江龍財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江龍財之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及現金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保險單物 品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由江龍財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保險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8號                         第48447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零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乘彭双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用隨意撿拾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後隨意丟棄,嗣經 彭双菊之配偶武國強欲使用機車,而發現機車遺失,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二)又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旁工地,見江龍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 內含三星平板S8、平板保護套、身分證、保險單及現金新臺 幣800元,其中平板及身分證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取走,並放置 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之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迨於同日上午1 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平板S8及身分證1張。     二、案經武國強、江龍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武 國強、江龍財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 器擷取畫面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壢簡-2510-20250203-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136-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戴世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龍」 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判決有罪,非審理範圍)。戴世良 明知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20時34分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 23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7月22日20時34分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5266ng/mL、38989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達 影響身體致難以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騎車 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107-2025020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表A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艶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0時4分至同日0時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 超商成豐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表A所示商品,未結帳即 在座位區拆封食(飲)用得手,經店員張子翔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表A: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台啤微醺百香芒果330毫升1瓶 40元 2 昂舒巴黎榛果可可泡芙1顆 59元 3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1盒 89元 4 純粹喝咖啡炭焙咖啡275毫升1瓶 35元 合計:223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艶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代理人張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動機 、被告自113年7月起開始多次竊盜超商,經檢警多次偵辦、 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仍未警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表A所示商品,均遭被告食用或飲用,應認被告 已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壢原簡-9-2025020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487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佩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192,690元沒收。      事 實 李佩君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兩度因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社會上存有詐 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翁翁翁」之翁姓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藉口。 李佩君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 36分前某時許,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外幣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 幣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將中 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翁姓友人交代的人,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送給翁姓友人。嗣翁 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臺幣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 信臺幣帳戶網路銀行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僅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 金額未及轉出,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金額小部分未轉出),再 自中信外幣帳戶轉至海外銀行帳戶,終使附表編號1-4、6所示5 人受詐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佩君偵查及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克泓警詢證述、詐團LINE主頁、網銀轉帳明細。  ㈢告訴人陳建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伊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㈤被害人陳柏呈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李千行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㈦告訴人唐文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團對話紀錄   。  ㈧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開通網 路銀行紀錄、約轉帳戶設定紀錄、中信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信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為幫助 犯,故本案被告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 10月(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 月。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人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6「相關案號」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6所示5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數度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顧民眾 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附表所 示6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 陳建志、吳克泓達成調解(桃金簡卷171-172頁),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中信臺幣帳戶內尚存餘額新臺幣(下同)192,690元,其中10 萬元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剩餘92,690元係由不詳被 害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匯入,故該192,690元均屬洗 錢之財物,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適當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未 扣案,然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 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陳照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吳克泓 (告訴人) 111年10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吳克泓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 5萬 112偵緝4167 111年11月9日 9時10分 46,000 2 陳建志 (告訴人) 111年9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建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4分 3萬 新竹112偵緝1487 111年11月9日 9時26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8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9分 3萬 3 張伊林 (告訴人) 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張伊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萬 基檢113偵緝17、18 4 陳柏呈 (未告訴) 111年9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柏呈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8分 60萬 5 李千行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千行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39分 5萬 (未及轉出)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5萬 (未及轉出) 6 唐文華 (告訴人) 111年8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唐文華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2分 2,338,000 基檢113偵614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TYDM-113-桃金簡-10-20250203-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捷報 相 對 人 張書瑜 張閔智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685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捷報 相 對 人 張書瑜、張閔智 調 解委 員 莊慧鴛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張閔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500元,給 付方式如下: 1.民國114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和 農會,戶名:黃捷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張書瑜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 付方式如下: 1.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和 農會,戶名:黃捷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相對人二人未依上開各自約定付款願另各給付違約金,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相對人各自未付剩餘款項之三分之一。 (四)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在本案不會再為民事請求,但不免 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捷報 相對人 張書瑜、張閔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4-附民移調-2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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