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吸食強力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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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121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9日8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485巷58弄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其於本次違 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 膠之習慣,仍在公共場施用迷幻物品,除戕害自己之身心健 康外,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8

TCEM-113-中秩-173-20241028-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1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鍾旗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壹袋沒 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鍾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旁菜圃,藉由將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放入藥袋之方式,吸食該強力膠。嗣經警接獲民眾檢 舉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 (已施用)1袋。 二、關於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乙事,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本院卷第1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背面)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 自白應為真實,足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除造成自身 身體健康之危害外,尚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並形成影響無 知青年觸碰迷幻藥品之危險環境,殊屬不該,且被移送人前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壢秩字 第82號、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壢秩字第63號裁定,對 同種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有上開裁定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被移送人自11 1年起至少已有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知悉吸食強力膠為 法所不許之行為,仍未積極戒治惡習,持續吸食強力膠,容 有一定之法之敵對性,素行不佳,然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 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1袋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8

CLEM-113-壢秩-95-202410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栗警偵字第1130034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強力膠 殘渣袋內,以徒手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 次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之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狀,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承 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㈣)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2

MLDM-113-苗秩-36-2024102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巧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單(含 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照片)。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 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 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 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 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 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 ,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 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 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在不特定人往來之公園內,恣意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其所為不僅危害自身 健康,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復酌以被移送人事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且其先 前無違序紀錄,有違序個別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參,此次應 屬初犯,兼衡被移送人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約聘人員,家境貧困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1

KLDM-113-基秩-59-202410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4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 錄、照片4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 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 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 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21

TCEM-113-中秩-15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乙○○(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即吸食強力膠 ,又於兩造同居期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左眼受傷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另兩造於 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分居,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聞 問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及關係人乙 ○○負責照顧、扶養,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原告有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關於離婚請求: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被告 於原告懷孕期間吸食強力膠,又於同居期間曾毆打原告,並 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前(即111年10月29日)即離家未歸、 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9頁),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施暴,兩造感情已生裂痕,復被告無正 當理由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約2年,期 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 ,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同意離婚,有本院依職權指派家 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 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經判 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應酌定之。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 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現無工作收入(待業中), 現僅依靠社會福利補助生活,原告未表述其對於照顧、教育 及環境等規劃,針對本會之提問,原告僅以「不知道」回應 本會或未回應,故本會認為原告難言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就關係人所述現階段由其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關係人有相關照顧環境、教育等規劃,關係人亦有擔任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且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關係人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衣著屬整潔,其受照顧狀況應 屬穩定,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受原告、關係人照顧應屬為 宜,惟本會並未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本案之想 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是否宜 依民法1055條之2之規範,選任第三人做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等語;另就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投 遞訪視未遇單後,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 年3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 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結果略 以:㈠從調查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由原告方照 顧扶養迄今,被告僅見過未成年子女甲○○一次,無照顧經驗 ,亦未曾負擔子女費用,被告現以從事臨時派遣工及撿資源 回收維生,經濟狀況欠佳,住居環境及個人衛生清潔狀況亦 有待改善,被告雖與其母親居所相鄰,然雙方關係不睦並曾 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就訪視觀察,被告母親不願涉入被 告事宜,又被告及其母親均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 間血緣關係真實性存有疑慮,認被告無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被告顯難勝任親權人,被告亦明確 表態同意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原告則 受限於智能障礙,雖與子女互動尚佳,可提供子女情感關愛 及簡單照顧(如泡奶、洗澡、基本安全留意),然如涉及子女 之醫療、教育決策及人身權益相關等事宜,包含早療事項、 本案親權訴訟等,有賴他人處理安排,評估原告在單獨親權 之行使負擔上恐力有未逮。㈡復觀關係人乙○○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之外祖母,與原告、未成年子女甲○○長期生活,雖 經濟較不寬裕(仰賴自身勞退、配偶工作收入),然尚可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並積極陪同未成年子 女早療及安排就學,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良好、穩定,與照顧者互動佳,評估關係人乙○○具照顧意願 及能力,照顧動機單純,為延續未成年子女當前穩定之生活 模式及考量其後續權益保障,建議依民法第1055條之2,指 定由關係人乙○○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此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結果,考量原告因輕度智 能障礙,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恐難理解及判斷,而被告 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經濟情況亦未 佳,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及關係人扶養,關係人為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具良好之依附關係,關係人亦表 明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122頁),具相當親職能力,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經原告表示對關係人擔任 監護人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另衡酌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現在生活之情形及其生活穩定性,故認選定關 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8

TCDV-112-婚-677-202410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3條,吸食用塑膠袋5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文德一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有強力 膠殘渣塑膠袋5個。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 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以被移送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 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M-113-湖秩-48-20241018-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吸食後所餘 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所用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 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 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7

SLEM-113-士秩-67-202410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954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2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    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照片等附 卷可稽。 三、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吸食強力膠(富士接著劑)而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貧 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 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施紹浤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 ,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6

TCEM-113-中秩-161-2024101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二、扣案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9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瓜地馬拉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在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自應從重處罰。又參 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M-113-重秩-1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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