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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 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 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牛 奶棒2入,已發還被害人呂承鈞,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鄭秀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24分許,徒步進入位於新竹 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竹北店(下稱該店)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 安全經理呂承鈞所管理之牛奶棒2入組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承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如被告未實際向告訴人償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非第1次涉犯竊盜罪嫌,縱本案竊 取財物價值非鉅,然可見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法治觀 念薄弱,請量處較前案刑度為重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31

CPEM-113-竹北簡-412-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8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8)日中午12時50分 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18)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英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李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85-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陽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陽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 2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 間內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水電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熊陽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陽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 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陽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84-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   應更正為「張耀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起,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結束後,   旋即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   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483-2024103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VITE JASON CRUC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LOVITE JASON CRUCILLO(中文名:杰森,下稱杰森)明知飲 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2段280巷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0000號路燈旁時,不慎自撞 道路外側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1時4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杰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僅自撞路邊護欄而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 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上述衡酌之後宣告 緩刑,足認其尚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 滯留我國境內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 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42-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錢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錢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欣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7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4)日 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軍路交岔路 口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4)日凌晨3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152-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與陳嬿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交往中伴 侶,李佩君明知白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非陳嬿如 或自己所有,竟與陳嬿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 功能(如附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 表編號2、6、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 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 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陳嬿如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共同恣意持前揭信 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 ,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 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2024-10-29

SCDM-113-訴-179-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邦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劉邦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雖主張自首等情,然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雖因他案毒品執 行案件遭員警拘提後,於警詢時自願接受採尿,然觀之該次 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年前等語( 偵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悖,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及1 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附近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25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劉邦煥上址住處拘獲 劉邦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邦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867-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 3年度偵續第9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 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 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 :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 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 ,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 敏感 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 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 ,陳稱: 「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 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 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 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 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 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 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 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 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 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 ,使甲 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本案涉及與性行為有關事項,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法對於告訴 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人B女(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至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 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 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 孕、墮胎」等涉及甲 隱私之事予甲 後,又傳訊甲 以將發 布上開甲 隱私之事予甲 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5345偵卷 第20至2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43至 44頁),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偵續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 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 (他卷第5至14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 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 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 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 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 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 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 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 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 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極私密並涉及性 事之訊息告知甲 ,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 何種法益,但 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 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 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 非僅是甲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 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 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 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 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 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 甲 ,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之情事,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 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 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 開」為由令甲 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   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 不滿遭甲 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私密性事之訊息 告知甲 ,令甲 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 上確有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為目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是要甲 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 甲 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 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13日再以113年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 恐嚇甲 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 、B女,恐嚇告訴人 甲 ,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 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 對其提告 ,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 同事之方式發洩 情緒,造成甲 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受甲 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 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 ,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8

SCDM-113-易-771-202410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之時間欄應分別更正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45分許」、「000年0月00 日下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00元完 畢,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   被   告 林宜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芎林文德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經理廖國軒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全聯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該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御茶園四季青 1瓶 20元 鮭魚炒飯 1盒 61元 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 1包 93元 涼拌蜇絲 2袋 138元 巧克力拿破崙捲 1包 35元 火腿吐司可頌 1個 39元 芋頭大福 1個 55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丹麥波蘿 1個 30元 滷味拼盤 1盤 75元 青檸紅藜雞胸肉 1包 59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 珍珠芭樂 1袋 69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巨峰葡萄 1盒 99元 櫛瓜 1條 45元 巧克力波士頓派 1個 99元 寵物零食 1袋 119元 總計 1,154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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