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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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員警密錄器全程影音光碟及偵訊光碟 全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 確定後,以尋求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卷證影本,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 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 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 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經遮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卷宗及證物名 1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宗 2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卷宗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訊光碟

2025-01-10

CYDM-114-聲-6-202501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為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 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兒童何○○實行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兒 童何○○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 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告訴 人劉○志所有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各1台;竊取告 訴人林○均所有之遙控車1台;竊取告訴人蕭○岡所有之鋰電 工具1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3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正,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遙控車各1台、鋰電 工具1組,雖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 予告訴人3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 之娃娃機店內(下稱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 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106年 生,年籍詳卷),要求其子鑽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取物口 取出機台內物品內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自劉○志管領 之娃娃機台竊走無線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分別價值新臺幣 【下同】價值2000多元、3000多元);㈡自林○均管領之娃娃 機台,竊走遙控車(價值1580元);㈢自蕭○岡管領之娃娃機台 ,竊走鋰電工具(價值1680元)。嗣劉○志等3人發現物品遭竊 ,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林○均、蕭○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未滿 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取出娃娃機 台內物品情事,惟稱:有花錢沒夾到,想說小孩喜歡,臨時 起意要小孩鑽進去取出,取出物品是要給小孩玩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林○均、蕭○岡等警詢指 訴,並與其子何○○警詢陳述「爸爸叫我到娃娃機台拿取他想 要物品」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個別侵害劉○志、林○均、蕭○岡之財產 法益,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 人,其利用不知情且不具責任能力之兒童何○○將竊取之物品 ,為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10

CYDM-114-嘉簡-33-202501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敢因」   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   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YDM-114-嘉交簡-1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揚雄 范景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童揚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景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鄰王公園6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道灣 橋郵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童揚 雄發生行車糾紛,范景憲遂心生不滿,駕車尾隨童揚雄至嘉 義縣○○鄉○○村○○000巷0弄0號前,俟童揚雄下車後,范景憲 立即上前與童揚雄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 對方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范景憲以左手毆打 童揚雄臉部,童揚雄亦還手毆打范景憲頭部,范景憲再以左 手勒住童揚雄頸部,兩人旋即扭打一齊倒地,起身後,范景 憲再從其車上拿出木棍1支(未扣案)揮打童揚雄身體多處 ,童揚雄因此受有左側軀幹疼痛、左下肢皮膚挫傷疼痛、左 側眉毛上方傷口撕裂傷疼痛等傷害,范景憲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挫傷、右足疼痛、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及雙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景憲、童揚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景憲、童揚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范景憲、童揚雄指訴綦詳,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景憲、童揚雄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1-08

CYDM-113-易-1094-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下稱馬那)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象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次、癸○1 次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及庚○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9、143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編 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此部分 既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 罪時間為111年7月6日,此部分顯係出於誤載,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 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 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予庚○、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辛○○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 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說明,此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之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吳金隆購買(見警一卷第13-15頁 ),嗣經警方事後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吳金 隆已向警方陳稱其分別在113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時 間,係介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在時序上 與吳金隆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吳金 隆,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金隆所涉上開犯行無誤 。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方式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境前任職於高 爾夫球場、入境後於鋼鐵公司工作且有仲介費用之負債、未 婚、在母國為獨居、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鑑驗結果 均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 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癸○賒帳尚 未付款,故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壬○○先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壬○○住處) 壬○○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9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 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癸○先於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予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000元,惟因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26-27頁)。 ⒊證人癸○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 ⒋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辛○○攜帶由庚○所提供之現金500元,並與馬那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辛○○,並向辛○○收取買賣價款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18-19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辛○○ 11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馬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交予庚○、辛○○供其等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17-218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8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9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751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2025-01-08

CHDM-113-訴-733-2025010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Facebo ok客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NE 通訊軟體中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告知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該等受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LINE好友「 李思琪」告訴伊可以幫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並且把LINE暱 稱「Facebook客服」之人介紹給伊,後來對方說錢匯不進去 伊帳戶,要伊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 寄出去並提供密碼,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指示,於1 13年3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 LINE通訊軟體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暱稱「Facebo ok客服」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到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丙○○(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警 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68頁正反面 )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 對話內容文字檔(見警卷第9至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丁○○之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33至39頁);告訴人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 45至47、49至50頁);告訴人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55至56、58頁);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9至71、73至80頁)等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為辯及提出其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對 話內容為證,並可見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確實是以被 告協助買家訂購商品賺取差價而款項無法匯入被告帳戶為由 ,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但依現今生活 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是可以透過將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存、提款或 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有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 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 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 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 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不相識 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其 當知悉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所稱欲究明款項無法匯 入被告所申辦帳戶之緣由,當可由匯款之一方向各該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詢問或由被告以其為帳戶名義申請人之身分向各 金融機構諮詢即可,實毋庸由被告提供極度具有帳戶名義申 請人個人專有性、敏感性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再者,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 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 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 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 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 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 影片。更何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前曾為申辦貸款而 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嗣後遭作為詐 欺不法用途而涉案,以被告具有前述前科及其智識程度、年 齡等主觀條件而言,其對於金融帳戶極具個人專有性之物品 、資訊提供與不相熟識且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無法控 制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 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 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 帳之權限,而其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並未見過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可謂是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則其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該人,並向 該人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 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 實際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此由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Facebook客 服」之人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表示「之前也是有人叫我寄要核對結果被告詐欺罪」、同日 下午2時17分表示「不可以放你們那邊」(見警卷第16至17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客服表示不可以放他 們那邊,是指提款卡,因為怕亂用,而警卷第13頁中客服跟 伊說匯款好了拍單據給他們,是客服跟伊說有幫伊代墊款項 ,後來客服請伊將貸款的款項匯給他們,伊後來覺得怪怪的 ,所以沒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對暱稱「 Facebook客服」之人之可信度仍抱持懷疑,彼此之間難認具 備高度信賴關係,也因為自身所涉前案之經驗而對於任意寄 送金融卡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之風險,足認被告主 觀上縱然並非明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係欲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但仍已預見與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與其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之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自身極度可能無 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他 人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 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 為辯解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李思琪」是其高中同學云云,然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伊跟「李思琪」只是加LINE好友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反面),則其後所稱與「李思琪」為高中同學是否屬 實可信,已非明確。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思琪 」本案找伊做代購,是透過LINE講的,「李思琪」要伊跟臉 書的客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縱使被告所稱「 李思琪」確實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但本案暱稱「李思 琪」之人均僅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但依通訊科技之使用流 程,LINE帳戶頭像本非僅能使用本人之個人照片,且帳號暱 稱也非必須使用本名,故該暱稱、帳號背後之實際使用者是 否確為與被告為高中同學關係之「李思琪」,亦無從知悉。 況且,本案主要皆是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與被 告對話、聯繫,而依前所述,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 人與被告毫不認識,彼此間更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對於 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可信度猶抱持懷疑,對於該 人要求寄出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亦預見存有無法控制該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實際用途之風險,故被告提出關於「李思 琪」部分之辯解,均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 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交付、 提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4人 、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冒貸款並佯稱輸入錯誤帳號造成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費用。 丁○○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15分,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假冒友人名義佯稱借款。 丙○○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徐○○ 假冒貸款並佯稱操作錯誤而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費用。 徐○○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44分、8時13分,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假冒賣家佯稱購買書籍並佯稱須驗證帳戶、開通線上付款功能而要求依指示操作。 乙○○於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10分、8時26分,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CYDM-113-金訴-915-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束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蠟燭及麻糬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0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162甲線與 嘉154線路口之太平福德宮(由太平三元宮所管領),以黏 貼雙面膠之鐵製束帶伸入香油錢箱與牆壁間沾黏紙鈔之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5張(總價值為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太平 福德宮,並於同日2時34分、35分許竊取防風蠟燭1盒(價值 約50元)及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麻糬1盒(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太平三元宮總幹事劉貴美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現金、防風蠟燭及 麻糬,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7月2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 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所竊得財物為現金500元、防風蠟燭及麻糬各1盒,價值 非屬貴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500元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 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 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用自製之黏有雙面 膠的鐵製束帶,伸入功德箱夾縫內黏取百元紙鈔等語(見警 卷第3、4頁),足該鐵製束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防風 蠟燭及麻糬各1盒,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69-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核發113 年度   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2 年。於同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許,甲○○手持家中鐵斧1 支(全長約60   公分、重約1.535 公斤),開門進入關燈就寢之乙○○臥室   內,乙○○因而受驚,昏暗中察覺甲○○手握長條形之物品   ,2 人遂發生爭搶,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雖預見   爭搶上開鐵斧過程,有導致對方受傷結果之可能,基於縱使   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甲○○堅不鬆   手,劉清期試圖搶下甲○○手中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外面客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2 公分撕裂傷、右臉挫傷、左側第9 、10、11肋骨骨折、第   1 腰椎及第2 腰椎左脊椎橫突骨折、左背擦挫傷、右前臂挫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隨後乙○○放手並奔向廚房出去,   前往隔壁鄰家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逮捕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7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已明示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未明示傷   害罪名(見警卷第6 頁),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況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屬   合法告訴,至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或認定結果,無礙於告訴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116-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案發   前在家附近伊與幾個陌生人發生口角,伊有報警存查,擔心   他們來尋仇就先把家裡鐵斧從倉庫拿到自己房間,案發當晚   伊聽到異聲以為是那些人,所以才把鐵斧拿手上巡視家中,   到父親房門外,伊直接推開門,父親躺在門邊地板上邊準備   睡覺邊滑手機有聲音,可能手機畫面亮光讓父親看到而跟伊   搶鐵斧,伊一直叫他放手、從房間搶到客廳,後來他放手從   客廳跑到廚房後門,出去找鄰居報警,伊也沒有再追上去,   而且伊身高180 公分,父親身高165 公分又躺在地上,如果   一開始伊持鐵斧站著揮砍,他不可能閃得掉,伊疏忽沒有把   鐵斧先放在客廳,就直接打開父親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但   伊沒有故意殺害或傷害父親的意思,伊認為是過失誤傷而已   云云(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第209 頁、第215 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又於113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被告手持鐵斧,開門進入 關燈已就寢之告訴人臥室內,告訴人受驚並與被告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告訴人試圖搶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客廳,告訴人遂放手奔向廚房出去,前往隔壁   鄰居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以及告訴人驗傷受有   上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指訴在   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家庭暴力通報   表、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42號檢察官命令、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 年10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   1130002150號函檢附乙○○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22 頁、第26-27 頁、第29-33 頁、第38頁;院卷第63-   8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過失傷害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期①警詢陳稱:113 年9 月17日0 時許    在住處,被告突然手持1 支鐵斧走進伊房間,一見面就拿    鐵斧朝伊臉砍過來,還說砍死伊,伊遭砍傷後趕緊從屋內    逃出,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拿鐵斧    砍伊,一見面就砍,沒有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    面),②偵訊證稱:扣案的斧頭本來放在外面使用,被告    進去房間找伊,伊在睡覺,門沒有鎖,他進來伊就醒了,    伊看到被告時,斧頭他已經拿在右手,他有說要讓伊死,    那時候暗暗的,第1 下就砍到了,因為伊閃躲才沒被砍到    臉的中間,接下來伊就跟他搶斧頭,伊沒有搶下斧頭就跑    出去隔壁請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③審理    時證稱澄清:案發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而已,晚上伊大約    8 點半至9 點去睡覺,房門沒有鎖,出入直接打開就好,    電燈都關掉、房間裡面是暗的,當天伊躺地上睡覺、手機    帶著,睡前沒有和被告爭執、衝突或吵架等徵兆,伊睡覺    有警覺心、比較淺眠,被告推開房門的聲音,伊才清醒,    他沒有說進房間要找伊何事,因為房間昏暗,伊只看到他    手裡拿1 個長長的東西,沒注意是什麼東西,伊直接和他    搶的時候才知道是斧頭,過程中才說要砍死伊,伊一起來    就和被告搶斧頭,他沒有真的拿斧頭砍過來,是搶的過程    拉扯被斧柄撞傷,伊臉部傷勢縫3 針,斧頭砍到的話不可    能只縫3 針,伊早就沒命了,案發當下伊以為受傷是斧頭    砍的,實際上伊看不清楚,事後想一想,傷口2 、3 公分    不是被斧頭砍造成,從被告推開房門到爭搶斧頭幾秒鐘而    已,搶斧頭過程中拉扯、碰撞、跌倒,被告拿斧頭作勢,    伊以為他要嚇伊,但他怎麼想的伊不知道,如果他真的砍    過來,伊就沒命了,所以現在回想覺得他是在嚇伊,當時    伊會怕,後來伊逃到外面去請鄰居幫忙報警,才摸到發現    流血,被告也沒有繼續追等語(見院卷第118-203 頁),    及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    1130022216號函暨檢附現場平面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139 頁、第149-157 頁)。   ⒉被告前於同年2 月間對告訴人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公訴,仍在本院另案113 年度    訴字第85號繫屬中未審結。且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案發前固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在房內關燈    躺在地上就寢之際,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擅開門,昏暗中    手持長條形物品之狀況下,告訴人提高警覺與之爭搶拉扯    手中鐵斧,亦屬自我防衛常情。又扣案鐵斧1 支,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整體呈長直形狀,全長約60公分、重約1.    535 公斤,木質斧柄長約57公分,前端斧刃為金屬材質、    生鏽、寬約19公分、刃部約9 公分,刃部刀緣較鈍非銳利    ,有缺角乙節,此有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按(見院卷第115-116 頁、第125-131 頁;現場扣案鐵斧上無血跡,參    警卷第14頁)。足見該鐵斧非短小、具相當重量,斧刃係    金屬材質,客觀上稍有不慎極易砍、撞成傷,乃具有攻擊    性之危險刀具無訛。佐以,告訴人案發後於1 時19分許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同日7 時    30分許離院,診斷有前述傷勢(參院卷第63-88 頁),其    右臉2 公分撕裂傷經醫師縫合,及其餘擦挫傷、骨折等均    核與告訴人證述爭搶鐵斧過程碰撞、拉扯、跌倒所致相符    。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一成年成熟之人,前與告訴人間另案傷害等仍在審理中,    亦自承持鐵斧就直接打開告訴人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則    被告本可先將鐵斧放在門外,或任由告訴人拿走鐵斧,以    避免誤會擴大,惟被告捨此不為,當告訴人上前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刀具無情難免雙方爭奪力道而擦撞拉扯    ,造成告訴人碰撞成傷,當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    ,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不顧此節,執意為上開行為    ,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具有    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既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在效期(見    警卷第3 頁),於上開時、地堅不鬆開鐵斧所為致告訴人    成傷,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2O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   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   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   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   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⒈上開告訴人證述澄清:案發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衝突或爭執   ,案發時房內熄燈躺在地上就寢,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開門   ,因而提高警覺與被告爭搶拉扯其手中鐵斧,期間約數秒鐘   ,拉扯到客廳就放手跑向廚房後門出去,被告沒有繼續追上   ,現在回想被告拿斧頭作勢是要嚇唬等節明確,告訴人釐清   亦無迴護其子被告之疑慮(參見院卷第199-200 頁所載)。   縱雙方前有傷害等案件未審結,惟該案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原諒撤回告訴(見院卷第41頁),除了被告希望搬離住家到   外居住自立謀生外(見院卷第28頁),父子血緣親情倫理,   別無其他深仇大恨,不致於泯滅良知、率動殺念。至告訴人   單一指訴爭搶鐵斧時被告出言「砍死你」,然告訴人表示以 當下見聞,事後回想認為被告是在嚇他,但當下自己會怕,   是無法排除2 人爭搶鐵斧時,被告一時激動所為情緒上用詞   。  ⒉且案發前之同年月15日8 時49分許確有外人到住處附近而經   被告報警處理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   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216號函覆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9 頁、第000-   000 頁)。而告訴人房間之隔壁廚房更易取得尖銳刀具(參   院卷第149 頁平面圖),反觀前揭被告所持鐵斧之斧刃前緣   非鋒利,許久未打磨,客觀上刀具本身尚無法排除僅傷人之   可能性,難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或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正值壯年、身高180 公分,告訴人   年約73歲、身高165 公分(見院卷第204 頁),以行動反應   敏捷差別,告訴人一開始躺在地上、2 人站立身高差15公分   ,果如被告持鐵斧重擊或猛烈砍殺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撕裂   傷僅2 公分,告訴人入院縫合傷口照護約6 小時出院,後續   無需住院治療,並非危急性命,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置其非死   不可之意欲與決意。遑論被告見告訴人已放手奔向廚房後門   ,未再繼續追上攻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大可快速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   事,惟被告全然未有此舉,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   ,益徵被告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本院綜合被告所述、   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狀經過、被告舉動、   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意思   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程序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參院卷第184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就診精神科,經本院調取何正岳診所相關資料,覆以   :被告於113 年就診3 次,前2 次未提到幻聽干擾情形,於   9 月4 日就診提到偶爾會聽到疑似幻覺的聲音,但自己知道   是幻覺(參院卷第91-99 頁);另觀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   程序時稱:當時告訴人躺在門邊地板上、自始爭搶斧頭拉扯   、案發前不久曾因外人到住家附近而報警(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此均在告訴人到院為證釐清之前,被告即   先行做出說明。可見被告清楚知悉事發當時情況並決意為之   ,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可知覺理會及判斷,具有   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堪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一併參考。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   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 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 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 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1 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揭就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斧1 支,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要難認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116 頁、第196 頁、第208 頁),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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