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劉怡均
被上訴人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分租門牌號碼臺
北巿○○區○○街000號0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
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使用浴室過久,
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並大聲辱罵伊,趁伊開啟浴室門時
,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拉扯伊之手及身上之浴巾,致伊身
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頭巾、盥洗包
、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均沾染糞便(下稱系爭㈠行為),伊
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嗣被上訴人更於110年7月25日
、8月2日及9月3日破壞伊之物品、甩門製造噪音或以言語威
脅及張貼公告禁止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
,心生畏懼與不安(下稱系爭㈡行為)。伊因而受有購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薪資損失
27萬元、醫療費用2,785元、慰撫金10萬2,882元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0萬3,804元〈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
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3,804元〉;暨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均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9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系爭㈠行為,且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已依原判決賠償上訴人,惟伊無系爭㈡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
㈡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
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25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僅為木門而未
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訴說上訴人
使用浴室時間過長,希望謝毓煌出面協調解決兩造使用浴室
之糾紛等情;本院復勘驗110年9月3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亦僅為木門而未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系爭房屋之另名房客張彥廷之閒聊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
為,且依其內容,亦不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至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8月2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則因
聲音斷斷續續,無法辨別對話之人與談話內容,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㈠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有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屋違約金2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㈠行為欲搬離系爭房屋,故購屋違約
而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
於事發後即主動搬離(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並自承
因擔心又遇到瘋狂房客、考慮房租高漲而衝動決定購屋(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且新工作
尚在試用期,故認賠22萬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顯見上訴人購屋又解約,係考量個人之生活、經濟及工
作狀況所為之決定,一般人縱與分租公寓之鄰居發生糾紛
,衡情不必然皆會因此衝動購屋、解約,故尚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欲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又解約,受有租
屋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2萬3,333元云云,固提出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然依上訴人
所述:伊雖另行覓得租屋處,並訂有系爭租約,然因擔心
為伊作證之陳昭卿之健康及安危,且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尚
未定讞,伊若搬走將不利蒐證,故解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
遭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又解約,係綜合考量其友人陳昭卿之安危及系爭刑事
案件之進行所為之決定,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亦不必然會
受此損害,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㈠行為致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
病而遭資遣,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0日遭卓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資遣,
依該公司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之資遣原因為無法勝任工
作,有卓妍公司函及資遣通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23
至331頁),且距系爭㈠行為已時隔8月餘,依上訴人提出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13頁),亦不能認定係因系爭㈠行為所致。上訴
人復未就其確是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慢性創傷壓力疾
患致其不能工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2,785元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2月
8日至精神科就診,上開期日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
、第185頁、第189頁),然此僅係醫師依上訴人之自述所
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尚難
遽認上開就診係系爭㈠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⒌慰撫金10萬2,882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
人教育程度、資產、投資、所得(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及系爭㈠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上
訴人主張其得另行請求慰撫金10萬2,882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TPHV-113-上易-84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