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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 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 (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 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 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 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 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 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 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 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 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 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 .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 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 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 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 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 ,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 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 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 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 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 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 」。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被告與農場受僱人有外遇,致紛爭不斷,造成婚姻之破綻: 悠植有機農場於112年11月起聘用1名女性職員盧映瑄,係由 被告聘用,負責擔任網路銷售和做網路美編,先前在別的地 方上班,假日去有機市集擺攤時,盧映瑄多會跟去,至112 年11月被告聘用才來農場上班,被告與盧映瑄早有婚外情, 未為原告發現或抓獲,但2人過從甚密,常造成兩造婚姻之 衝突與破裂。  ⒉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顯失公平:  ⑴被告於113年2月3日於原告急欲離婚之際,逼原告簽立夫妻財 產協議,揚言「現在不簽,以後什麼都沒有」,原告不知已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是否仍有財產權,且數車輛 農機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須由原告繳納車貸及清 償農會消貸,原告無其他收入可以維持,被告表示願意繼續 繳納車貸及消貸,原告認為名下之數量車輛仍有價值,才願 意接受被告離婚時先補償200萬元(協議書3:雙方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及接受被告允諾於車貸清償完 竣之後,移轉3輛車輛登記與被告,收受被告開立本票2紙共 300萬元為擔保之協議。  ⑵換言之,車輛及農機將來繳清車貸完了後再支付300萬元,係 因該車輛均在被告多年一直占有使用迄今,車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已。原告估算全部車輛農機現值386萬元(被告宣稱 高估價格,但原告財產高估價額,係對被告有利-減少財產 差額之補償),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原告估計現值386萬元 ,亦屬相當)協議購買原告目前所有車輛及農機之財產,接 受被告將來支付300萬元及開立本票2紙為擔保,並非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故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獲得 200萬元之補償而已,可證被告初步估算財產有2,223萬餘元 (即便是扣除銀行貸款餘額700萬元,亦有1,500萬元之財產 ),比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被告宣稱高估,仍待鑑定 )。目前財產分配協議,原告實際上僅獲得分配200萬元, 核對被告目前有1,500萬元至2,200萬餘元之財產,原告財產 僅有313萬餘元,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元至1,919萬,可請 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元至960萬元,扣除已獲200萬元,至 少可得再請求分配400萬元至76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至少40 0萬元,仍待調查計算】。可見兩造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至 1,919萬元,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至960萬元,原告目 前僅獲200萬元之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仍執已分 配原告500萬元(將來購買車輛農機之300萬元,自非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錯誤及誤導。  ⑶被告脅迫必須辦妥離婚登記後財產分配協議始生效力:   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後,另於113年2月7日上午約見住處車庫,商討夫妻財產 協議是否去公證之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即以 「現在不簽離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後什麼都沒有」等語 相逼,亦證趁他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遭受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婚: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致兩造夫妻感情 產生嫌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 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逼迫原告簽立113年2月3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僅願意分配300萬元之夫妻財產 差額以外,並未經結算或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導 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13年2 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晚間22時2 2分在悠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摔毀車庫內物 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 暴,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參 。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 飯,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 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仍 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 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 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確實讓原告心生 畏懼。  ⒊另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 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 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 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 之故。  ㈣原告受被告脅迫,依法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 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之脅迫,因原告不明白法律之規 定如何,僅知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有幾部 汽車,誤以為財產僅有登記名下之幾部汽車而已,於被告脅 迫「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 到」等語之下,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等言語 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1分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 同日下午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 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離婚而無效力可言, 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原告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 婚登記,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此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對 話錄音譯文可證,由該錄音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 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 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 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 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 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 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 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為脅迫逼簽離婚協 議書及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與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 即有脅迫原告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至戶政辦理離婚登 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始具效力,原告遭受脅迫簽立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法律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條規定,於113年2 月7日上午會商要將該協議書去公證,被告即揚言「你要用 什麼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同樣欺 壓原告「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等語,亦證被告毫 無法治精神,自認其任職汽車保險業務工作,經常協助車禍 事件保險之法律調解,相當熟悉法律規定如何,揚言原告除 了財產分配協議之外,即無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可 證原告遭受脅迫及被利用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簽立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事證明確,自得依法自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或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亦揚言「已簽了夫妻財產 分配協議書,你們告不赢」、「兩造已有夫妻財產協議了, 不需要再談,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聲請調解的…主張已有 簽立夫妻財產協議,原告爛訴不會贏官司…」等等意見。經 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後,被告表示願意將二崙鄉大義路78之2 房地及二崙鄉大義路78之3房屋,全部讓與原告,該房地貸 款700萬元及外面借貸400萬元,債務共1,100萬元全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並返還本票3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時無法決 定(因必須估算前開房地價值約2,200萬元,債務宣稱1,100 萬元,返還300萬本票,剩餘700萬元之分配,與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是否相當必須計算考量,一時即無法決定),提議再 調或法院審理時再和解亦可。被告即揚言「現在沒同意,就 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為何原告律師手指著被告罵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詢問外面債務400萬情形為 何而已,竟稱「用手指著伊罵」,原告訴代只詢問是否願意 續調,400萬債務是否要繳高額利息,動作上並無以手指著 被告說話,不知被告為何會爆出原告訴代手指被告罵等語, 僅見被告性格乖張、惡意相向,毫不講理、故意製造衝突, 致使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氣勢凌人,毫無協商妥協之意思 ,原告必須當場全部接受其1人之想法,否則免談,揚言「 現在不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等脅迫之慣行。 調解不成立實非原告之過,亦可證被告向來欺壓原告,逼簽 夫妻財產協議同樣是如此欺壓之態度,顯有趁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脅迫之事實。  ㈤兩造財產剩餘之差距甚大,請求再分配至少400萬元以上: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⑴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1,489萬元);⑵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8萬元);⑶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36萬4,000元) ,合計財產總額為2,223萬元。  ⒉原告之財產及負債:   ⑴財產及商號:  ①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8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8萬6,6 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約80 萬元,剩餘現值約2萬2,000元。  ②車號0000-00車輛,剩餘價值約3萬元。  ③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12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258萬元 ,剩餘價值約196萬元。  ④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16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1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為245萬元 ,剩餘現值125萬元。  ⑤日本久SL540農機,車牌號碼00-0000,農機貸款尚未清償餘 額85萬元,中古價格約145萬元,剩餘現值約60萬元。  ⑥商號(悠植有機農場):悠植有機農場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 立,兩造共同經營。原告離婚後,目前係由被告繼續管理營 業及使用農場所有設備。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無條件 讓渡,及悠植有機農場日前將申請有機標章,被告未支付對 價或權利金,即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及申請標章,顯失公平 。  ⑵負債:   雲林縣四湖鄉同會信用貸款100萬元,至113年2月尚未清償 餘額73萬3,328元,有雲林縣四湖農會信貸尚償餘額表可參 。  ⑶綜上合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3萬元:   原告目前持有之財產僅有前開汽車之動產,僅為386萬2,000 元,四湖農會信貸尚未清償餘額73萬餘元,整數計算財產淨 值約為313萬元(386-73=313),此有兩造財產計算表可參 。  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1,910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給原告500 萬元,顯失公平:  ⑴被告財產有2,223萬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兩造財產差 額為191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955萬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欲離婚、輕率無離婚經驗之 情形,不知如何查證及計算婚後財產,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僅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剩餘300萬元需前開車輛繳 清貸款後,車籍於117年12月後陸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再分 配300萬元(開立本票2紙,尚未獲得款項),共僅500萬元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至少仍有400萬元以上,尚未受分 配。  ⑵依照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所 有設備及認證與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農 機均被告取得,被告沒有給予補償或對價。而該日本久保田 SL540農機仍有貸款85萬元尚未清償,中古價值約145萬元, 目前仍有約60萬價值(已計入原告財產範圍),悠植有機農 場有機農產品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收益,悠機農場之營業相 關設備亦尚未列入計算。被告無條件要求讓渡悠植有機農場 及認證給予被告,未計算補償權利金或對價給原告,顯失公 平。悠植有機農場有關之認證營業,如以每月可得收益6萬 元之半數3萬元計算,5年即有180萬元(3x12x5)之可分配 收益。故總計夫妻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1,910萬元,加計悠 植農場賣斷權利金5年36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約2,270萬元 (1910+360),原告可得請求財產差額半數為1,135萬元, 且兩造於113年2月7日於銀行之存款現金差額為何?及悠植 有機農場營業設備,均尚未列入清算。可證被告利用原告急 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僅有500萬元之 分配(目前僅收到200萬元現金),致有權益嚴重之受損, 估算至少損失600萬元(1,135萬-500萬)以上,顯失公平。  ⒋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寄出催告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受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重大之損害,顯失公平,表示撤銷該協議及再請求 至少應再分配700萬與原告,此有113年2月26日東海大學郵 局第0000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兩造財產差額有 約2千餘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500萬元與原告,實際僅約分 配一半而已,致有顯失公平,依法得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  ⒌承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1,910萬元,原告本可分配955萬 元,被告僅支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 ,仍有至少400萬元可得請求重新分配;此外悠植有機農場 權利金,以5年每月營生半數3萬元計算,至少仍得請求180 萬元權利金,始能讓渡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及認證,故請求 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重新計算雙方的財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 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受脅迫去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另於113年 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 否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以同等言語脅迫, 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 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 午去一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等同 未離婚,該夫妻財產協議即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 7日脅迫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3年2 月7日之離婚登記。而原告受脅迫之事實,有113年2月7日早 上兩造於車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 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 !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 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 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 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 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意旨不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 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不顧原告生活】」、「你不 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 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脅迫113年2月7日下午必須 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如果不從便威脅「不履行同居及扶養 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及「1毛錢多拿不到」,即有以脅 迫原告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 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以各種與法律規 範不合的主張,更爛指律師意見如何,讓原告心生畏懼,脅 迫原告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原告確實遭受脅迫去戶政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113年9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之時,視為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撤銷113年2月7日離婚登記之意思後,自有得確認兩 造婚姻仍存在及撤銷離婚登記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有請求再判決離婚之必要: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產生嫌 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 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另被告經常對原告 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到悠植有機農場 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毀掉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 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遭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  ⒉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 ,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 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 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毆打及摔掉餐桌上 餐盤食物),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 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 ,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 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 故。   ⒋綜合上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 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判決離婚後,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原告:   由於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書,除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之外,財產分 配協議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後,始生效力,先簽立協議離 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如未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 記,即兩造尚未離婚者,該財產分配協議即無效力可言。故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受脅迫辦理離婚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離婚經撤銷自始失 效,夫妻剩餘財產協議屬失其附麗,自始失效,夫妻財產等 同尚未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於本追加起訴之基 準日,應重新核算兩造之財產差額,計算被告應分配與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 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⒊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際金額以追加起訴狀請求 離婚之日即113年9月24日為基準日,調查及核算之金額為準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就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有意見,兩造是兩願離婚,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跟本票均是113年2月5日簽立,原本被告要給原告支票 ,原告說請教過專家,表示要被告給予本票,113年2月3日 本來有先簽立第1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後來原告要求修改 ,兩造才在113年2月5日再簽立1次,如今日提出的財產分配 協議書和卷內的協議書的內容是有更改的,因為原告請教過 專家,要求被告更改內容,所以這2份協議書的內容不一樣 。這2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更改3點不一樣:㈠支票改為 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 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 「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上開3點於第1次 簽立的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因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已經經過原告的意見修改,可見被告沒有脅迫,是原告自 願簽立的。因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認為有 經過原告看過,而且原告也有請教過專家了,也有修改第2 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顯示一直以來都沒有脅迫的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早上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理離 婚的話,什麼都沒有」,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兩造在11 3年2月6日請離婚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上班 ,約定113年2月7日早上要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那1天 早上,原告一直盧被告說要找代書公證,被告跟原告說要辦 理公證,需要到法院公證或者民間公證,找地政公證沒有用 ,並跟原告說不要再拖延了,所以原告當日不是針對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要 不要公證有意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早 就已經完成,被告沒有必要為了已經完成的事情,再去脅迫 原告。 三、當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沒有其他 人在現場,而且也不是簽立完馬上去辦理登記,是有時間上 的考慮。原告一直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其實兩造離婚 是在112年7月份就談好條件,原告因為不要有貸款,所以將 農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過戶給被告,就讓被告自己去負 責,所以顯無急迫這件事情。輕率的部分,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財產清單,被告在旁邊註記向原 告解釋,原告也稱請教專家,原告對支票有意見,所以改為 本票,原告主張其必須要拿到500萬元的現金,且所有貸款 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無經驗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談好離婚 條件,當時原告要求100萬元的現金,還有原告有1部汽車, 就是原告平常在開的車子,這1次談到離婚,原告主張提高 金額到500萬元,被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無經驗,當時被告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就跟原告說可以湊到200萬元讓 原告生活,剩下的300萬元要等被告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 ,再歸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給原告,就會將汽車變 賣,一定會給足原告500萬元,然後讓被告好好的經營農場 。此外,因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錢,所以兩造只有針 對有登記的動產與不動產以及負債做討論,並沒有討論金融 資產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訴求很簡單,要在兩造共同的財產 裡面,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部分跟事實不符,被告並沒有脅 迫原告,兩造是兩願離婚的。113年2月3日兩造將系爭離婚 協議書、系爭財產協議書都已經簽立完成,113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已經請假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說要去找 代書公證,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不要吵,因為113年2月7日就 是爭吵代書公證,原告講的淨身出戶也不對,這個部分可以 參照原告提供的錄音檔,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離開農 場」,是因為農場本身沒有賺錢,而且負債很高,兩造會離 婚的原因是被告想要改變農場的經營型態,兩造經營10幾年 ,被告不知道農場的狀況,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改變,原告 一直誣陷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LINE的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看被告是不是有脅迫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 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 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 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經詢問朋友後於113年2月 5日修改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3點「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 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 。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 要轉讓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 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 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 同日同時簽立修改後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 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 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 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 ,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 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 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 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 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 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 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 ,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 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 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 ,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 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 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 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 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 ,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 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 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悠植有機農場網路 查詢資料、慈心有機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簡訊截 圖、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3日第1次簽立之財產分配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因經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外遇等情事 而急迫離婚、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是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意思 表示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是否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 立,而得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 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婚外情及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導致其心生 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故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 ,並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云云,然原告就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及被告有婚外情等情 ,固提出108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作為佐證,惟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因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及其等與訴外人盧映瑄於113年2月2日一同吃飯 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與盧映瑄有婚外情及被告長期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況且兩造係於113年2月3日同時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並於2日後之1 13年2月5日請教友人後修改上開3點之協議內容,原告應有 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另就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內容「兩造協議被告名下不動產雖 歸其所有,惟被告須繳清所有貸款,原告名下車輛固由被告 繳清貸款後過戶給被告,然被告除須繳清原告名下車輛貸款 360萬元,仍須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幫原告繳清其向四湖鄉 農會貸款之周轉金100萬元」觀之,原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 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 張,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遭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情形,應 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係遭被告以「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 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脅迫始前往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113年2月7日在住處 車庫內之錄音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為證,惟觀諸兩造 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說「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 做,白紙黑字,那你若不,怕我以後搬離這裡,妳自己去想 辦法」、「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都感覺做不到,我跟 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1角你都拿不到,以 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妳1角都拿不到,妳同樣沒尪,妳 就試看麥」、「妳請教律師看看,看妳可以拿到否?看我講 的對不對」等語,惟被告所言「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不顧原告生活」,或許會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但難認係對 原告之不法危害,至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你一毛錢都拿不到 」等語,僅係協議過程的條件表示,被告本有權利及自由不 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法律上併有訴訟及保全程序可得保 障原告權利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 效果,被告言論均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再者,參酌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當下亦無心生畏懼而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在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訂定,及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 主張撤銷系爭產分配協議書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 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 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係依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理由 之前提而做成,要求全部財產要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而原告 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且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 分配協議,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兩造全部婚後財產( 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計算,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亦堅持其之聲明,要求全部財產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致使 本院無從計算亦無從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由,故原告先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 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備位之訴 聲明第4項請求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失所據, 且兩造先前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備位聲明第 4項主張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含已為分配之婚後 財產重新納入),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項聲明是否有理由,故 原告備位之訴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件:兩造於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我一點多沒有想對付仇人,對付我討厭的人的那般來對付    妳,我希望大家沒做尪某,多可以像朋友,我不希望你過    得不好,相信妳也不希望我過得不好,不再逼我。 原告:我也沒逼你…一定就害你怎樣,就只是說…。 被告:妳跟我講,昨天我找你講,要不昨天約有時間可以過去?    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約的時間,你現在透早你跟我約的    時間,妳跟我講現在要跟人家講,等一下又…。 原告:目前就這樣就好了,我只是…。 被告:沒有必要啦!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作不到,    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一角你都拿不    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你一角都拿不到,你同樣    沒尪,你就試看…。 原告:…。 被告:我好好跟妳講,你昨晚塞態(台語:拉高故作姿態),我    也當作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我塞態,我哪時塞泰?人來,你有講人來,我塞態?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    ,那你若不,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原告:想辦法,你土地要過我的名字。 被告:為什麼?哪一毛錢是你賺來的?你搞掉的,你搞掉多少東    西你知道嗎?大家多不要講這麼多。 原告:我搞掉的?感覺好像多是我搞掉的?好啦,這財產是夫妻    共有的。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啊!你可以拿得到再出來講。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    (不清楚),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    對不對? 原告:你卡蒿(台語:利害),咱較傻。 被告:我跟妳講,我不想害妳,沒必要害妳。 原告:我沒講你會害我。 被告:白紙寫字,我白紙寫黑字,你就不相信,你說什麼公證第    三方代書【原告意指公證】我沒繳他會替你繳嗎?哼!你    在想捨? 原告:夫妻,我們那以後離婚就不是夫妻了,你還會理我嗎? 被告:我跟任何人,有多大的冤仇,不管是…或跟誰,我多認為    沒什麼,時間過了就算了,時間過了就算了,你要用什麼    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妳就試看看。 原告:有哪有污辱你…。 被告:不是污辱那是什麼?我白紙黑字寫給妳,蓋章給妳,簽名    給妳,還不夠,那不是污辱那是什麼?你相信第三方…。

2025-03-11

ULDV-113-家財訴-6-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 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 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 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 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 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 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 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 。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 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 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 ,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 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 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 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 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 、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 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 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 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0

KSYV-113-婚-473-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10

ILDV-113-婚-9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訴 字卷第8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土地後權利歸屬主體之糾紛,是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 蔡秋玉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5,000 元,買賣價金 均由原告負擔,另委託訴外人陳秋水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85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 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   ,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 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 由原告保管持有,以防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足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卻向地政機關 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 爭土地以3,86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且於同年8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 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損害賠償為1,93 4,244 元(計算式:3,868,487元×1/2=1,934,2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認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被告亦 有依原告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 務,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 協議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取得交易對價3,868,487 元予林博聰,以代替原來 債務之標的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63年2 月26日結婚,結婚初期兩人經濟並不寬裕,原 告於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工作,當時機車行財務為原告母親所 掌控,之後原告服役3 年,兩造於原告退伍不久即搬出去獨 立生活並自行開設機車行事業,創立之初機車行生意並不甚 好,在被告協助下生意才日漸起色,嗣於69年間有購買系爭 土地之機會,然開設機車行事業至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不到 2 年,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自身根本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 買系爭土地,實則乃係被告四處奔波,向左鄰右舍、親朋好 友及當時雇主借款,最終籌足價款而購得系爭土地,且於69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購入後自始當然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 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為原告所持有,然於過去傳統社會下,夫妻間 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代妻暫時保管相關文 件亦非罕見,況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不論在生活、經濟、 精神等層面均為強勢一方,被告對原告所言只能順從、不敢 反抗,尚難僅以權狀為原告持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被告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後,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考慮後即 交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並非事 實;嗣被告因故遍尋不著方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縱 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此外,系爭土地購入時   ,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依一般常理,夫妻間對於名下財產本 就不會刻意排除他方使用,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 興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事業 亦係兩人共同經營,被告當時除需負擔家務外,對於該事業 亦有極大付出,縱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無法 據此椎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標示之地目為「田」,且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用地無誤,而 原告於69年8 月間未有自耕農身分,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當 時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農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情,則該買賣 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因此,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屬農地,於69年8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 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使自己非自耕 農身分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農地之權能,且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作為農用,已與農地 農用之國家政策有所違背,該買賣契约、借名登記契約自屬 脫法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至多僅係為兩造離婚時對於財產分配 之協議,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離婚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卻於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有效, 然兩造於63年結婚後,於79年9 月27日第一次離婚,又於84 年5 月9 日再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有多次 家暴行為,且原告外遇進而逼迫被告第二次離婚,當時被告 身心狀況多有折磨,迫於無奈之下亦只能遵從而同意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是兩造於離婚時關係並非融洽,此時亦無再維 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及必要,顯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於長子   林博聰成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則在林博聰成年 時即應視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 至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依原告 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務,均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尚支出整 地費250,000 元、測量費4,000元、申請農業證明書800元、 代書費8,000 元、仲介費90,000元等費用,總計352,800 元 應予扣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應為1,757,844 元【計算 式:(3,868,487元-352,800元)×l/2=l,757,844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   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係由原告持   有,原告並於113 年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則曾於105 年9 月5 日以權狀   遺失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系爭土地於112 年8 月2 日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具   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嗣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3,86   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並於同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長子林博聰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   民法規定,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   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   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購買時係全由其出資之客觀證據, 惟被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1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 爭土地係我跟原告2 人共同買的,所有人是我,家裡的錢都 是原告在掌管,由他來出,因當初買農地要自耕農,只有我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單獨登記給我等語在卷,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 日雄檢信國112 他6321字第11390548 52號函暨所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 9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無疑,僅係當時囿 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全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被告係稱「共同購買」,僅係家中財政係由原告「   掌管」,並非表示全部皆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由夫妻其中一人管理家庭財政,應屬情理之常,在管 理家庭財政之前提下,相關支出由該人負責亦為正常情況, 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家庭收入或所支出購買之物品全部歸該人 所有,再參酌系爭離婚協議亦記載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資產   ,而非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由 兩造共同購買;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證據,系 爭土地自無從認定全部皆由原告出資。此外,原告於113 年 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實 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另系爭土地購買後,依兩造所述,係作 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使用,不論係原告所述由原告 經營,抑或被告所稱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確實對系爭土 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由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 情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等事實,應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有效?  ⒈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檢討:  ⑴目前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所 引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制度存在之合法及 有效性,然而,一般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契約,以目前法院實 務上之案例類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例 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而與原住民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避免遭強制執行(脫產損害債權人權益、 增加債權人追償成本)、稅捐繳納之考量(例如我國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有人即藉由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以減少自身所需繳納之地價稅額,說穿了就是逃漏稅捐)、 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例如為了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避免名下財產超過公告金 額)或其他,由上述可以發現,幾乎絕大多數之目的皆為不 法,本判決實在不認為如此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保障之必要 性。況且,即便我們無法確認民眾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有何不法動機,事實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仍然會對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首先,借名登記契約會使得長期的 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事實上會大幅消減、蠶 食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增加第三人在交易中 之成本,雖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或許可以 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平衡,但此並沒有辦法解決所有問題,例 如出名人趁借名人不在而將標的不動產出租予他人,雖然出 名人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有效,出名人也確實有處分權限, 但借名人事後知悉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標 的不動產,難道對第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第三人可否以其 與出名人之租賃契約對抗借名人?第三人因相信公示制度而 進行交易,到最後卻無法獲得保障,甚至在愈來愈重視並大 量利用實價登錄資料的現今,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導致藉 由該資料進行各項分析的正確度降低,凡此均在在顯示借名 登記契約係可能對整體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次,對於借名 人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可能因不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 受有不利益,此一影響不唯在一般民眾之間,若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民眾大量使用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隱匿,抑或出名 人藉由借名登記而使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因此取得較為優惠 之利率或條件,事後再由借名人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 求返還等,均有可能使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增加,如此影響 恐亦非小。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會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 地政機關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適用錯誤稅率,例如 上開所提及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之問題,或預計實施之囤房稅 也採全國歸戶、累進課徵,民眾即有可能藉由借名登記進行 規避;又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 之財產狀況,如若當事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不動產 登記在他人名下,就會使得法院審酌錯誤(本判決承審法官 即曾遇到過有當事人稱對造有很多財產都登記在其他家人名 下之情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所造成之糾紛甚多,且可能因 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等因素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 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 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所耗費之外 部成本亦將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況政府之稅收、法院 審理案件等皆具有公益性,借名登記契約既對於公益有所影 響,以公益、契約自由衡量之結果,難認契約自由就具有絕 對優勢,自可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以其背於公共秩序而宣 告無效。  ⑵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 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 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 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 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 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 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 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   ⑶以本判決承審法官承辦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為 例,該案涉及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之情形,該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如以人身保險契約 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 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 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 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 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參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由此可見,借名登記契 約如已影響公共利益者,當然可以其與公共秩序相悖而認定 無效,只是若照最高法院或目前實務見解,有可能必須要個 案個別進行認定,但本判決依上開所述見解,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制度本身就已經係與公共秩序相悖之產物,其造成不動 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降低,亦影響交易秩序、稅捐 課徵、法院審理等公共利益,因此最高法院或許應該更進一 步宣告借名登記契約制度整個無效。  ⑷當然,也有人認為借名登記數量之龐大,有些甚至已事隔多 代而成既成之事實,否定其效力反而顯得不切實際,或者認 為過度使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恐造成司法權對市場秩序的 過度擴張云云。然而,本判決並不贊同數量龐大就應該遷就 解釋或逕自承認其有效性,此種遷就現實、積非成是的解釋   ,反倒造成更多問題,甚至引導或鼓勵民眾大量肆無忌憚地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藉此脫產或逃漏稅捐,長期下來所造成 對公共利益之損害,顯而易見,況且難道數量多到無法估量 就可以忽略其對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此種遷就現實的解釋 還體現在「事實上處分權」,因為民間有大量違章建築交易 之情況,因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此種 因應、妥協於實際狀況而為之解釋,事實上只是造成後續更 多的問題而已,且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 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或如何適用   ,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甚至還 出現矛盾或無法自圓其說之見解出現,並可能因司法實務上 賦予其合法地位,承認違章建築得成為交易標的,讓違章建 築之情形更肆無忌憚,卻忽略此可能涉及危害人身及公共安 全等公益,因此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處分權 這兩個分別在債權法、物權法上具我國特色之制度與概念, 皆應有檢討之必要。至於是否會有司法權過度干預市場秩序 之疑慮,本判決認為若有公益之考量,司法權對於市場秩序 之干預並無不妥,反倒是不斷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可能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之情況。  ⑸當然,本判決也深知,實務上不可能立即馬上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但希冀藉此讓實務能夠對此契 約類型進行檢討,另外即便不以民法第72條宣告無效,在遇 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亦應有適用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之餘地(如本件,詳下述)。  ⒉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 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 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 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 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 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針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效力,實務、學說都曾有不同見解,亦有以民法 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認為無效者,但基於最高法院 於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中,業已表示 對於   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原住民之名義 與另一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則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 ,與之有相似性,應無為不同解釋之理,故如農地買賣之借 名登記契約有前揭所述情形,自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認 定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且兩 造均稱當時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部分引用其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原告部分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2 分之1 部分,確實係欲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被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 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既然無效,即為自始、當 然   、確定無效,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更無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34,244 元本息,有無理由?是   否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868,487 元本息   予兩造長子林博聰,有無理由?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 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 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   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 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 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參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 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26 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 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 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 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 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 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 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 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 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 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 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 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無效,惟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土地「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且此 一約定並未有無效、撤銷或其他終止情事,自仍有拘束訂約 雙方即兩造之效力存在,原告自可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於林博聰成年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 被告亦有依此約定履行之義務存在,如若被告違反該約定, 自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原告之請求權自林 博聰成年時即可行使,林博聰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林博 聰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民法規定,林博聰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原 告斯時即已處於可行使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權之狀態,其 行使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斯時土地法第30條亦已 刪除,而無林博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迄至109 年 1 月2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以下分就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 權析述本件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⑴如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嗣後雖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違 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如前所述,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 仍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以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被告嗣後出售之行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罹於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本件原 告係遲至112 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113 年7 月2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林博聰,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以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就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如原告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代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 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而本件 原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9 年1 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本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時即無再有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 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是本 件原告亦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4,244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 48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07

KSDV-113-訴-22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 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庭事務,諸如煮飯等皆由原告打理,洗 地、曬衣亦常由原告母親代勞。又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屢將 現金卡刷爆,致需以原告母親所有房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 且被告或係因缺錢,時常翻動原告皮夾,致原告害怕錢遭被 告拿走,養成將皮夾放在口袋睡覺習慣,間接導致原告睡眠 障礙之症狀愈發嚴重。後被告對原告態度愈趨冷淡,屢要求 與原告分房睡覺,且時因細故而爭吵、揚言離婚。原告因懼 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 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 入監。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可能,原告又罹患嚴重肝病,只 能於111年搬離兩造住所靜養。原告最近一次入監前,因肝 硬化有嚴重腹水,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就醫,而原告入監後, 屢次寫信要求父母或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 被告非但對原告置之不理,更洗腦原告父母勿為原告繳納罰 金,甚於原告服刑期間盜領原告帳戶金額30餘萬元,且未曾 探視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出獄返家後,被告數日不在家, 對原告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失望透頂,嗣於兩造見面時向被 告表示離婚之訴求,被告表示欲離婚可以,但要一定比例之 財產,且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乙○○應與其同住,致兩造未能協 議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程度之破綻,且非原告 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稱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離間原告與 原告父母間關係、未至監所探視原告及盜領原告存款等主張 。原告主張貸款設定抵押權雖為事實,然該貸款已經被告自 行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而原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僅屢犯下吸毒、酒駕等刑事案件,且經常酗酒並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367號核發保護 令在案,被告未與原告同房乃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 原告不曾給付家用,將照顧原告父母及兩造子女之責任推諉 給原告,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因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原 告就其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查兩造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1 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 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 中所戒字第11300250210號、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0月17日雲 二監戒字第1130006569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39、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前因爭吵不斷,早已未同房睡覺,被 告甚至會將房門上鎖,原告若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僅能 在門外與被告討論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兩造分房之原因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畏懼原告家暴等語。查丙○○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原告喝酒之後,會對被告家暴,媽媽也很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 30分許曾腳踢、揮拳毆打及持菜刀欲砍被告,而經本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36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對被告有施 暴行為。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分房係導因於原告家暴行為,尚 非子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間自行搬離家中之原因為養病等語,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查,原告與證人乙○○有摟腰、擁吻、環抱等行為,有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丙○○證稱:(兩造 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楊景皓曾經 到原告租屋處照顧原告,楊景皓回來說乙○○也住在原告租屋 處,原告和乙○○躺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足見原告與乙○○確曾同住而居,且有一同出遊、環抱 、摟腰,甚至相對擁吻、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互動顯已 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 日服刑期間,乙○○曾多次前往探視,有法務部○○○○○○○○○接 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與乙 ○○關係匪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為跟家裡面鬧得不愉 快所以來借住,伊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上開照片只是伊跟原 告跟同學一起出去玩拍照擺姿勢,只是角度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其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及原 告曾至其住處同住等節均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畫質清晰, 可明確辨認影中人之動作確如上述,並非借位角度,堪信乙 ○○乃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其證述 未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被告所辯之外遇而非養 病。又據乙○○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想要見面,伊讓被告 去家裡看原告,被告看完,隔天原告醒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 ,讓被告來接回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搬走, 叫伊把房子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 縱原告有外遇離家之舉,被告仍有探望原告,並希望為原告 謀得安穩之住所,自難認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 期間探視等語。惟觀諸臺中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據、雲 林監獄接見及寄物三聯單、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 接見明細表,被告於原告10月服刑期間,即探視原告多達13 次,更多次為原告購置食物、日用品(見本院卷第141、145 、163至172頁);復於112年3月9日、112年5月4日、112年5 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郵局匯款收執聯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6 日亦曾自獄中寄信予原告,請託原告幫忙寄送食物,並於書 信中稱:「媽有領錢給妳繳○○的補習費了嗎?…天氣熱了大家 要注意身體我在這一切安好,勿掛心,其實不用一定要會客 利用遠見不用跑那麼遠,時間又聊比較久」等語,有被告親 筆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縱原告於111 年間自行離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仍對原告獄中生 活盡其所能予以照顧,原告亦感念被告之情意而寫信關心被 告及家中事務,亦體諒原告會客路途遙遠而建議利用遠見方 式會面,以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獲得較長會面時間,足徵兩 造均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足取 。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因卡債致須以原告母親 房屋抵押、離間原告與其父母感情、盜領原告30餘萬元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明細僅能證明原 告帳戶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9月7日有陸續提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領取或領取之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 盜領乙節為真。又據丙○○證稱:伊母親於兩造婚前與被告溝 通過,被告重心可不用放在做家事上,但需將小孩照顧好, 這點被告確實有做到;被告之前卡債已經自己處理掉,後來 也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指 摘被告極少處理家務乙情,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前 雖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惟嗣已以自己薪資清償,並未影響兩 造經濟狀況,而夫妻就財物運用因觀念不同而有所歧見,所 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卡債問題,逕認兩造間婚姻已達 客觀無法回復希望程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他離婚事由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據上,兩造雖自111年間開始分居,然其中有10月期間為原告 入獄服刑,實際分居時間非長,且兩造分居之後,亦非全無 聯繫。再觀諸原告服刑期間兩造互動,可知兩造仍有互相關 懷、彼此扶持家務之舉,顯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 造雖存有部分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7

TCDV-113-婚-19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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