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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蘇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5元(醫療費用8, 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羽絨 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精 神慰撫金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羽絨外套衣物破 損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憫 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成 大醫院1,220元+憫泰中醫診所6,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多處 受傷,不良於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泰通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 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穿著 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13 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 解庭,每次現場等候均逾1小時,然被告皆未曾出席或請 假,爰請求3次調解庭來回之交通費用共10,9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挫傷出 血、腫痛、腳趾指甲剝落,1個月無法行走、運動、洗澡 等日常行動,每日並需忍痛請家人清洗傷口、更換藥布, 待傷口稍癒合開始復健、針灸、治療腫痛,身心承受相當 之痛苦,且原告整個寒假及過年期間均無法外出打工,然 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50元,以資 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憫泰中醫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 之交通費明細表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 提出泰通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係110年5月(西元2021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3年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00÷(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600-2,900)×1/3×(2+9/12)≒7,9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600-7,975=3,6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雖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院審酌一般羽絨外套、長褲之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 南下出席調解庭,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0,960元云云,云 云,惟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 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 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00元、45,067元,名下僅 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二、三專肄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34,066元、427,797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2,44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20,05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0 0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 費用3,625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EV-113-南小-1465-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鄭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3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高嘉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第1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不得左轉彎,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側性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後不穩定、 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收入損失、交通費、財物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58,331元(各項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0、高嘉宏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663,33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7頁、第65頁至第85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8,3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大醫院、菲斯美醫院、蕭皓天皮膚科診所、心悅身心科診所、公祥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421,47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28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5月20日至6月1日、111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二週內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2,200元=68,200元),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0日至11月5日,共5.5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計算式:5.5個月×25,250元=138,875元),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5,5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7頁),核與就醫日期及次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 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紙尿褲、冰溫兩用敷袋、拖鞋、濕紙巾、助行器、藥品費,共計4,68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9頁),應予准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金額為509,5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516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腿部創傷開刀導致蟹足腫,留下外觀明顯可見傷疤,雖經治療仍無法久走、久站及激烈運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俱疲、終日難以入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6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79年生,國中畢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408,331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高嘉宏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應 各負擔704,165元(計算式:1,408,331元/2人=704,1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高嘉宏調解成立,內容 為高嘉宏同意給付原告1,120,000元,已超過高嘉宏應負擔 額,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704,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332元,自屬有 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33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9

SLEV-113-士簡-1209-20241209-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 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 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 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 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 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 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 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 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 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 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 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 (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 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 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 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 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 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 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 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 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 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 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 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 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 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 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 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 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 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 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 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 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 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 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 ,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 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 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 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 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 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 ,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 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 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 、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 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 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 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 、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 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 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 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 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2024-12-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古忠生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80,191元(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95,591元,扣除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 之財物損失2,500元與車輛維修費12,900元,請求金額為480 ,191元,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損、財物即安全帽損失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繳納, 是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橋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交岔口之際, 本應注意燈號號誌,且支線道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亦不得 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同市區大同路往民族路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 ,被告竟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復 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用90,000元、護具費用12,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945元、每週回診1次150元,需復健2年未來復健 費用1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造成工作不便,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80,1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191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 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每月薪資單、 安全帽損害照片、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 第35至55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 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 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 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 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紅燈閃爍及禮讓 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 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646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下稱賴明 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賴明偉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賴明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風澤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 35至45、47至52頁),觀諸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 ,112年1月5日放射科醫療費用200元重複提出(本院卷第43 頁),應予扣除,扣除後此部分為99,572元;而賴明偉診所 之醫療費用,原告除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於112年2月6日 至113年4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970元,於上開時間就診之 醫療費用單據2,220元亦重複提出(本院卷第54至55頁), 此部分亦應扣除,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後金額為9,620元 。另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難認有據。是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部分之金額為109,192元 (計算式:99,572元+9,620元=109,192元),惟原告僅請求 102,64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2,64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且 進行手術,於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5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護,共計36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於111年12月31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骨板及 固定補骨手術,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於112年1月5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 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 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手術後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原 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參酌一般醫 院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 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出院 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 元×36日=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支出 費用1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5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 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然本院審酌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堪認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 架之必要,復參以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之目前市場價格約為4, 000元至14,000元等情狀,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為 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在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 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回診共往返7趟次,每趟次1 35元,往返聖保祿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計945元等語,惟原 告僅有提出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2月2日回診之醫療單據 ,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部位為左腳,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原告自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之住處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聖保祿醫院,單趟 計程車費用約為145元,有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單趟計程車資135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 的交通費用共計405元(計算式:135元×3=405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來復健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因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5,6 00元等語。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賴明偉診所113年10月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2月6日至本所門診及復健迄今, 症狀已有改善,因肌肉力量及柔軟度仍未臻正常,走久站久 仍會酸痛緊繃,預估復健至正常水平時間,約壹至兩年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 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原告雖未能提出將來 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憑據,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 害,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前之 前治療復健之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損害額,以7,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 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3日至5日請假3 日,每日薪資3,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等語,惟 自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假別種類為公傷假,此有請假單1 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因所請假種均為公傷假,所以都沒有被扣薪資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86,00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 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1,25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79,200元+醫療輔具費用9,000元+就醫 交通費405元+未來復建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48,25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固為肇事原因之一, 惟原告於斯時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二車 發生碰撞,故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30%、7 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 776元(計算式:348,251元×70%=24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18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藝瑩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此部分為隨強制險理賠 金額而追加之慰撫金,應為54,742元,下同)自113年1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訴外 人沈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沈明宏、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顏面神經麻痺 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378,0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實際上共15,622元);②國興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4,643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2,7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應為54,7 4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以單據為 準;交通費用應依門診日期來認定;看護費用要扣除強制險 理賠;原告薪資證明項目中之獎金,不屬於薪資所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均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5,56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而經本院計算其總額已 達15,62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64元,洵屬有據 。 (二)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 國興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5,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該診所醫療費用3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內服藥費3,150元, 難以看出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間之必要性,自 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5,150元-3,150元=2,000元)。 (三)看護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並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損害10萬元乙節,經核算每日金額約1,667元,符合一般 社會市場行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百宣精品服飾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已逾 10萬元,其中之業績獎金更是固定所得,本具有薪資性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亦屬有據 。 (四)交通費用4,64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643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 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國興中醫 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 林口長庚醫院、國興中醫診所,依序就診7次、3次,本院 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 車資依序為350元、615元,此有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8,590 元[計算式:(350元×7次×2趟)+(615元×3次×2趟)=8,5 90元],原告僅請求4,643元,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百 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67,343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10,2 9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4,949元= 〔計算式:15,564元+2,000元+10萬元+20萬元+4,643元+52 ,742元(應為54,742元)=374,94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2,7 42元(應為54,74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74,949元,經扣除5 2,74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207元(計算式:374,94 9元-52,742元=322,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181-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賴麗菁 被 告 洪木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56號卷第6頁),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76元(當庭捨棄收驚費用3, 000元、中藥包3,000元,及減縮雷射費用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122-12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拉不拉多 犬外出散步,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之際,本應注意應使用繩索、項圈牽引拉 不拉多犬,並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接近之陌生 人之身體,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適原告於同日21時46分許,搭乘 守望相助車至被告前開住處,並下車進行簽到手續之際,突 遭被告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咬傷右小腿,而受有右下肢多處及 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163,2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整形、雷射等費用共計105,210元、漢祥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8,0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306元(普拿疼、凝膠等共計10,306元)。  3.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依中國附醫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須持續雷射治療並建議後續皮秒雷射治療10次, 單次費用1萬元」,10次共需10萬元)。  4.交通費用61,380元(搭乘計程車,住家至中國附醫,單趟16 5元,來回24次,共48趟,合計7,920元;住家至漢祥中醫診 所,單趟270元,來回99次,共198趟,合計53,46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醫 療費用均有收據,雷射部分有診斷證明書,係醫生醫囑要回 診做治療。交通費用,其中165元是住家至中國附醫單趟車 資,去了24次;另270元是住家至大雅區漢祥中醫診所單趟 車資,去了99次,計程車沒有單據。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費 用部分,只要原告提出收據被告就同意給付,其餘均請鈞院 判決,被告最多只同意6萬元左右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善盡飼養拉不拉多犬之注意義務,觸 犯過失傷害罪名,致其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 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影本2份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3、19 頁;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29、38673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3-18、11 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突然攻擊他人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 多犬突然攻擊原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63,290元(中國附醫 急診、整形等門診費用共計105,210元、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58,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漢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3-55頁;本院卷第39-89、101- 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為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6 3,29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0,306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弘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紙在卷可 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9 1-9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為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0 ,30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有持續雷射治療必要,治療 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12年1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第 2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須持續雷射治療並 建議後續皮秒雷射治療十次,單次費用一萬元」等語,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持續雷 射治療之必要,估需受有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至中國附醫單 趟165元,48趟共計支出7,920元;至漢祥中醫診所單趟270 元,198趟共支出53,460元,上開共計為61,380元等情,雖 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實際情況而定其 數額。本院依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在112年1月9日、12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25日…113 年10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等語(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共有25 次(原告僅請求24次)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情形;另依漢祥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紀錄共99筆(本 院卷第101-113頁),堪認原告共有99次至漢祥中醫就診情 形。再依大都會車隊網頁(網址https://www.mtaxi.com.tw/ )提供之車資估算結果,自原告住處附近分別前往中國附醫 、漢祥中醫就診之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95元(原告請求165元) 、245元(原告請求270元,高於上開估算結果,以245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車資56,430元(計算式:165×24×2=7,920元; 245×99×2=48,510元;7,920+48,510=56,430),即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約3至5 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本院卷 第33、12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 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防止所飼養之拉不拉多 犬突然攻擊他人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治療及造成生活 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026元(163,290+10 ,306+100,000+56,430+50,000=380,0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 卷第71-7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80,026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1939-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陳振祥 被 告 李盈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柏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由太原路2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 經梅川西路3段近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 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因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自被告乙○○之左側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元。  2.交通費用:4,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 車回診,以每趟100元計算,共計21次來回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受有4,200元交通費之損害。  3.薪資損害:4萬0,661元,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兩週之 薪資損害。  4.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9,550元。  5.財物損失:3,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戴之安全帽, 因系爭事故受損,於數個月前購買之金額為3,000元。  6.精神慰撫金5萬元。  7.以上,共計12萬5,281元。  ㈢又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其將上開機車交由無合格駕駛執照 之被告乙○○騎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 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中國醫大之醫療收據項目及金額沒 有意見,醫療費用以鈞院認定為準;又原告應可騎乘機車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休養之必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損害系爭機 車,縱有受損,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所受傷勢都在腰 部以下,並無安全帽受損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 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 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即均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並將該機車借予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嗣被告乙○○於前 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因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閃避前方右轉車 輛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 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乙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30002515號函鑑定意 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且經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審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4,200元之損害, 為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受 傷之處為上背、下半身臀部、腰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表示:「事故當 下因為腰部受傷,依我的傷勢情形,是無法騎機車就診。事 故當下因為疼痛還沒有出來,回家之後,症狀就出來,我就 搭計程車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原告所述 受傷情況,兼衡中國醫大所診斷之原告傷勢,應認原告所述 無法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主張為可採,被告 2人辯稱原告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並無理由。  ⑵另查,依據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門診醫療收據,其就診次數扣 除同日多張收據之部分,應為17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兩造是否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稱沒 有意見;則依原告所述其每次皆係從住家前往中國醫大就診 ,依照上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 估為8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以單趟車資85 元為基準,原告就診17次,來回共計34次,原告請求85×34= 2,89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應有理由,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鼎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且 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4萬661元,有原告提出 其所有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7頁);又被告針對原告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出院後宜休養2週」之醫囑,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休養2週之 必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原告自陳其在醫囑所述休 養期間確實有前往工作並獲得薪水(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依原告所述,其本身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原告確實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是尚難認原告有何薪資損害 之情形,原告請求4萬661元之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9頁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機車車損及維修與系爭事故無關 ,惟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及撞倒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2頁),再參以上開維修收據,應 認原告系爭機車之車損確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提上開 維修收據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必要。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69頁);查依該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69頁 ),零件費用為7,450元、工資費用1萬2,100元,而零件費 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 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9日,已使用8 月,是依定率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4,788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1萬2,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6 ,888元(計算式:4,788+1萬2,100=1萬6,888)。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當時所穿戴價值3,000元之安全帽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原告並未能針對安全帽部分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且 被告2人亦辯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以下傷勢,難認 此安全帽損壞與系爭事故有關。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衡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現場 撞擊情形、受損部位及傾倒狀態,在此狀態下,其所穿戴之 安全帽自有可能因系爭機車遭受撞擊而並受損壞;況縱認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方面傷勢,此亦可能係因安全帽 保護作用下而頭部未致傷,並不能以頭部傷勢情形逕認原告 之安全帽並未受損,然原告針對安全帽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 購買單據以證明其市價,則本院審酌後,認請求1,5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自得以此數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背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至中 國醫大急診並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併參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 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萬9,148元( 計算式:7,870+2,890+1萬6,888+1,500+3萬=5萬9,14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1,404元( 計算式:5萬9,148×70%=4萬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萬1,40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2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部分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0×0.536×(8/12)=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0-2,662=4,788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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