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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鴛鴦 訴訟代理人 許莉翎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娟 被 告 黃○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黃○蕎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王○娟至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黃○蕎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 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 29日追加被告黃○蕎之母王○娟為被告;復於113年11月7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89,902元,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王○娟部分,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 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金額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均辯稱因原告係在前次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追加王○娟為被告,該追加不合法,且不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云云,惟查,本院前原定113年9月5日下午2時 25分宣判,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僅有被告黃○蕎,而記 載之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7條規定,且訴之聲明乃記 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故本院再開辯論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而原告在本院再開辯論後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娟為 被告,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則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日1 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沿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鎮○○里路○○號293165號前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 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 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王○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8,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共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部分同意給付。 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對 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 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 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部分,就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9月、零件費用為11,450 元、工資為3,700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鈞院 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依 鈞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黃○蕎36,000元,因原告尚未給付,故主張抵銷;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被告黃○蕎尚在就學,不具經濟基礎,而被 告王○娟工作收入有限,無力維持生計,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黃○蕎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被告 同意給付。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㈥、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共15,150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25元。 ㈧、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 記載,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蕎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7號調查筆錄節本、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黃○蕎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 黃○蕎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蕎之母為被告黃○蕎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 1至6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娟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及已支出   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 照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6天,其所受看護費 用損失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 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 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 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 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2月×30日=12萬元),為有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彰山環保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而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51,560元等語。經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指原 告)於111年10月2日從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 加壓骨板固定,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6日改門診追蹤 治療,住院中及二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彰山環保公司113年5月 3日彰字第1130503號函說明記載原告因職災而休息,未告知 公司是否可回歸,在112年9月時轉出等語,並檢送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111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而依該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彰山環保公司於112 年9月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退保,於112年12月1日方再 投保,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至彰山環保公司上班 ,且上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就病假欄並未有記載請假 乙事,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及上開111年10月薪資單之薪資係該年度 9月薪資,均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云云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 法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150 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等語,並提出春 發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被告雖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5,150元部分 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 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元×1/10=1,145元),加計工資3,7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計算式:1 ,145元+3,700元=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告黃○蕎目前正在就讀國中,需 要媽媽扶養,爸爸已經過世;被告王○娟家境清寒,工作收 入有限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 工作損失151,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379,53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黃○蕎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亦可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黃○ 蕎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 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5,67 6元(計算式:379,537元×70%=26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8,02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 載,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等語,且為原告所同意。從 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65,67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 8,025元,並抵銷36,000元後,其於161,651元(計算式:26 5,676元-68,025元-36,000元=161,651元)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分期給付之請 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61,651元,及被告黃○蕎自113年9月4日起、被告王○ 娟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黃○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王○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簡-7-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ULDM-113-易-905-202411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 被 告 李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 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 人。嗣經雲林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並以其本人於 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1日簽立上課通知單之方式,命其 於110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0 年8月25日、110年9月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 ,嗣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 3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8日前,至桃園縣中壢區中 山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本案裁處書業經合法送 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49),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1 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他卷第9至11頁)、上課通知單影本 1份(他卷第13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 紙(他卷第15至17頁)、出席狀況表1份(他卷第19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7910號函 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他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政府11 2年2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 社工二字第1132615344號函暨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他卷第 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桃衛心字第11 30017512號函暨出缺席資料1份(他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 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僅因其工作繁忙之故,竟 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28

ULDM-113-虎簡-286-2024112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等傷 害」後補充「(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 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況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理應相當明瞭酒後駕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狀況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許淑敏受有傷 害、被害人楊蕙茗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許淑敏調解成立,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許淑敏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被告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蔡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 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11時 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飲 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蔡興旺於同日7時42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 有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 燈,蔡興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使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惠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淑敏因而受有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蔡興旺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 同日8時20分許,測得蔡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2毫克。 二、案經許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敏、證人楊惠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許 淑敏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虎交簡-1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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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璟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01、1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曉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101、125頁),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吳璟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宥瑋、吳奕勳沿雲林縣土庫鎮三合 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 ○○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2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曉琴受有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璟承當場已 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 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對陳曉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陳曉琴自行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琴、證人吳宥緯、吳奕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案件報 告書、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28

ULDM-113-交訴-115-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信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38-JD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雲6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6線道路由東往西起駛進入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雅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以及髖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合併第4腰椎脊突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下背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棘突閉鎖性骨 折、下背痛、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腕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信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第85至8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57至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 泰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5頁)、啓宏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記載:「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 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經本院 函詢本件車禍員警於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7062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57頁)略稱:警方於112年11月4日9至11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處理竊盜案後,沿臺17線返所時,於道 路另側發現本件車禍便前往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 場等語,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附近有警察目睹,而自行 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員警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7頁、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460-20241128-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瑞堂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鄰○鎮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2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超速直 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謝瑞堂 駕駛之A車輛遂撞及甲○○所騎乘之B車輛,甲○○因遭撞擊而騰 空翻轉倒地,B車輛則因遭A車輛推撞,而擠壓於對向由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輛)之間,甲○○並撞擊A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彈飛拋落路面 ,經送醫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辦理病 危出院後,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家中拔管死 亡。謝瑞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之父丙○○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瑞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且被告初始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 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酒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駕時間係在下 午時分,酒駕地點係在車潮熙來攘往之重要路段(大林鎮民 生路口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危險性極高;又被告除酒駕 外,更連闖兩個紅燈、超速行駛,在碰撞發生前毫無減速情 形,煞車痕長達31.2公尺,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違規情節 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 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 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一時興起,購買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返家飲用,且 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在光天化日、車潮眾多之重要 路段(大林鎮民生路口(縣道)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酒駕, 危險性極高,且被告自住家駕車出發,距離車禍地點已將近 10公里,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審酌事故發生前被告連闖兩個紅燈 、超速行駛,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毫無減速之情形,此由現 場煞車痕長達31.2公尺可證,又本案事故經車禍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對於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創而深度昏 迷兩週後死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極大心理煎熬與精神折磨,白髮人送黑髮人,年邁雙 親慟失愛子,哀慟逾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即知不可酒後駕車,卻明知而仍為之,本應嚴懲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 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 9年11月)之內,中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事宜,尚有反省悔改之心,被告在偵查中已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前 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己身平日與父親同住生活 (父親22年次,現已高齡90餘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復考量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等, 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 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 行等一般情狀後,並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後,認為本案據 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 「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 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其職業工作 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 任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檢證2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451頁 檢證3檢察官捨棄調查(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4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55頁 檢證5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25、429、435、439、457至459頁 檢證6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83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75至479頁 ⑷相驗照片 本院卷㈠第481頁 檢證7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23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331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檢證8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㈠第417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院卷㈡第123頁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㈠第443至449、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423、427、431至433、437、441頁 ⑹現場照片(安全帽) 本院卷㈠第491頁 科刑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本院卷㈡第193至20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89頁 被證2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㈡第259頁 被證3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61頁 被證4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 被證5 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已先於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聲請)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71頁

2024-11-27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127-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增列本案車禍 時間、地點:「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旁路口」,並將「視距良好」之記載,更正 為「視距:其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家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2、69至73、 77至8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將證據附表編號 4「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記載更正為「天 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林元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透過強制汽車保險賠償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日鵬新臺幣200萬元,然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檢貨 物流整理工作,不再負責運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於通行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是我的哥哥,他沒有小孩,上有母親,兄弟姊妹 只有我一人。哥哥過世後,母親狀況尚可,認為遇到了也沒 有辦法,我則是一直協助處理哥哥的身後事,希望可以有比 較好的解決方式,但被告從來沒有私下找我們談過賠償細節 ,我們調解提出的條件被告也表示做不到,我們不知道還可 以要求什麼,想到這種情況母親就會情緒激動。雖然考量被 告是年輕人,不想讓被告斷送前程,但被害人又是我的親人 ,我們心裡也很矛盾,對科刑範圍沒有特別想法,希望由法 院依法量處刑度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陳怡君113 年1 月26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1至22頁《 同偵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3頁《同偵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驗卷第35頁《同偵卷第31頁》、第39頁《同偵卷 第3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相驗卷第37頁《同偵卷 第33頁》)  ㈤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相驗卷第41頁《同 偵卷第3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 相驗卷第67至70頁《同偵卷第63至66頁》)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9 3至109頁《同偵卷第75至9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1 1至113頁《同偵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廖家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之20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145乙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林元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不慎碰撞肇事,造成林 元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及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20 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元吉之兄林日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進之警詢、偵訊陳述 本件車禍之過程。 2 告訴人林日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送醫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元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林元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591號函及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1-21

ULDM-113-交訴-92-20241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受友人乙○○所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宮 搭載林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L000A112150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臺中,途中以疲憊需要返家休息為 由,於翌(4)日3時許,將A女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居所,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住處2樓房 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 ,撫摸A女胸部,並用手堵住A女嘴巴後,撫摸A女之性器官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來電催促,甲○○始停止其 行為,並按照約定將A女載往臺中。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 ),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77至393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手繪被告家中擺放圖、車號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5至41頁 )、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函暨檢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道歉影片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7至2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將我的外褲和內褲脫 掉,並將右手伸進我的陰道,當時我一邊哭泣並且重複說不 要,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就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生殖器 放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射精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有用手伸進我的生殖 器,被告沒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但有摸我內褲,當時我有 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 看不到,我只能靠感覺,案發時房間是全黑都沒有開燈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3、389至391頁),則證人A女就被 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生殖器、被告究竟係體內或體外射精等 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之處,且依A女所述,當時處於漆黑 房間,A女係憑感覺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其生殖器,然A 女報案後前往驗傷,陰部檢查結果為「無明顯傷勢」,有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1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 ,並未檢出相應傷勢或其他遭被告以手指、性器官插入之跡 證,則被告性器官是否真已進入其外陰部以內或更深處部位 ,尚非無疑,參酌本案就採集之證物以DNA-STR鑑定法比對 ,雖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 經比對與被告不同,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採驗的內褲,不是當天穿 的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A女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強制 性交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 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行為時僅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 雙極疾患,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243、245頁),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 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500左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A女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侵訴-2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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