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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所為之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七號關於宣告停止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親權行使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祖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停止未 成年子女之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茲因丙○○離婚後,即返回娘家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修復母子親情,故前裁定停止親權之原因已不存在 ,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關於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僅規定停止父母 親權之行使,而非剝奪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父母 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 殊無不許以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行使其親權之理 。次按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為家事事 件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親屬、父母、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 權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前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77號裁定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丙○○離婚後, 即返回娘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修復親情等情,經未成年子女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丙○○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7日審理筆錄),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 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丙○○於102年經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主因係丙○○結婚另組家 庭,無法負擔親職,並由聲請人接手照顧。惟丙○○現況已離 婚並搬回聲請人住所共同生活,亦承擔照顧責任,原停止親 權原因已不復存在。另就訪談觀察,丙○○身心狀況良好,現 於服務業就職,收入能維持生活需要,與聲請人在教養方面 也有良好合作,家庭互動和諧。而未成年人已年滿00歲,對 本件聲請內容表示理解及支持,亦同意由母親丙○○行使親權 。是以,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 使對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聲請人並具備足夠親職能力與照 顧意願,本件家庭成員也達成共識,建議原裁定停止丙○○親 權宣告准予撤銷,由丙○○擔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及家事調查報告,認丙○○前係因二段婚姻 關係因素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遭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 ,然其自上開裁定後,已離婚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修 復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母子感情現已 回復,丙○○復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有能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及教養責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亦均到庭希望回復丙○○之親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 見丙○○前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已不存在。從而,聲請 人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所為停止丙○○對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16

KLDV-113-家親聲-232-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等 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代理人及其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 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 審,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自應準用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 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110-2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 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且聲請人甲 ○○原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 同)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嗣後聲請人具狀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10×2=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 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 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10

KLDV-113-司家聲-39-202501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3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因失智症病史影響,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自主表達 能力差,且賴鼻胃管照顧、四肢無力臥床,無法互動交談及 應答,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函及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相對人無其 他親戚可擔任特別代理人,可否請社工擔任等語,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表示:由該中心社工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恐影響社工專業服務關係,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建請審酌評估指派律師擔任等語,且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09

TCDV-113-家聲-91-202501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案外人戊○○於民國85年1月3日離 婚,婚姻期間育有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 等)。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7歲,且罹患糖尿 病,年邁體弱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生活陷於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乙○○、丙○○、丁○○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235元;如不足1個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則以:相對人乙○○、丙○○、丁○○有意願將聲請人接 回家照顧,但不同意按月直接給付金錢等語置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同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 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 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 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 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 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 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 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扶養之方法多端 ,不一而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 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 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 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 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是以,必於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 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而無再 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 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 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父親之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兩造之戶籍謄本無訛,堪信屬實,惟由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等則辯以渠等有意願將聲請人接 回家照顧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就扶養方法, 究係由相對人等迎養,或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尚未經協議 ,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已因與相對人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 ,或有何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9

TNDV-114-家聲-5-202501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 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 ,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 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 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 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 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 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 ,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 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 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 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 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 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 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 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 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 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 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 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 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 、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 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 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 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 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 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 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 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 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 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 事事件法第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便利抗告期 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 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1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 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 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2項;又第1項抗告權人如 有受送達者,即無第2項之適用,自不待言;第1項受送達之 抗告權人或第2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 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 3項所示。次按上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 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 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 ,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 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或準用 再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提 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 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乙○○前聲請對其父親丙○○為監護宣告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已先於113年10月28日送 達相對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最初受送達者 為準,自相對人乙○○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 ,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原於113年11月9日屆 至,該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11月11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家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因本件 抗告已不合法,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805-20250106-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阮○○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案。嗣因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 號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具狀表示撤回, 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聲請人請 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 ,扣除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後,聲請人 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31

TTDV-113-家他-65-2024123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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