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
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
,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
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
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
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
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
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
,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
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
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
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
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
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
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
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
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
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
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
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
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
、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
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
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
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
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
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
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
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
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