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開民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 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 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 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 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 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 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 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 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 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 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坤祥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 鄉某處,飲用米酒1瓶半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黃坤祥身上酒味濃厚,遂對黃坤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坤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35至3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3至35頁),復與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 而肇事,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 110年及11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 良好,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本院自陳為了買豬肉煮菜的犯 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千元至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以及辯護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9-20241017-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張永華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 上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年歲已大, 為原住民,不懂法律,犯罪情節實有可原,且與一般原住民 堂而皇之行賄有程度上差異;被告身體欠佳,母親需人照顧 ,倘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難免悲劇,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 件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層級,賄選之對象為4人,其中高秀英 為被告之表姨,田美娟與吳輝龍為夫妻,交付之賄賂金額非 高,總金額為6千元,賄選之情節、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 非鉅;而被告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有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59-266、311-318頁);按(民事) 當選無效,乃係以對行賄行為本身加諸制裁為(直接、間接) 目的所課予的不利益,與刑罰目的、機能應具有共通性,足 以相應減少刑罰必要性,且民事當選無效乃係法律、社會容 認的制裁,與私的制裁顯有不同,不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 亦無容認代替救濟之餘地,故當選無效制裁於一定程度上, 應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但坦承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已經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罹有心 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母親有永久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 、照顧,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目前無收入,其生活、經濟、家庭、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 8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8、110頁)等一切情狀, 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所為破壞選舉 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 2.本件係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賄選對象為4人, 高秀英為被告之親戚,田美娟、吳輝龍為夫妻,賄選之金額 非高,屬小規模零星賄選,賄選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 3.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 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4.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其他犯罪紀錄,大致能遵守社會規 範,無重大偏離。 5.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 不諱,坦承犯錯,態度尚可,應知悔悟,此部分量刑因子可 往有利被告之方向移動。 6.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 19、121頁)。 7.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 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  2.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罹有前述疾病,須長 期醫療;其母有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如被告受刑 之執行,家庭生活恐陷困境;本件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 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及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被告之素行,足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 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緩刑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褫奪公權: (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 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 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 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 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 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 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 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 ,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 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 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 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3-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泉興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徐立紘預訂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桐花小吃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 1時許,帶同友人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致徐立紘陷於錯誤, 誤認曾泉興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遂依曾泉興預訂之內容提 供4桌餐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 ,曾泉興未能當場支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 尚有21,000元未付,曾泉興向徐立紘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其 後曾泉興仍未依約前往付款,徐立紘多次向曾泉興索討款項未果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泉興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犯罪的意思,我經濟上有困難,但我有跟告 訴人徐立紘說一定會結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預訂其所經營之桐花小吃 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1時許,帶同友人 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告訴人依被告預訂內容提供4桌餐 食(價值共計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被告未能當場支 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尚有21,000元未 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被告遲未前往 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始對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 -15頁、調偵卷第43-45頁),且有被告前往用餐之照片、送 貨單、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1-52、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我店裡訂元旦當日晚餐,無菜單 料理4桌、每桌6,000元,共24,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 找人來我店裡用餐,用餐結束後,被告跟我說過兩天會來結 帳,他的朋友有當場先付3,000元,因此還有尾款21,000元 。後續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追討尾款,也曾2次親自到被告 經營店舖請被告結清尾款,但被告每次都推辭,最後是連電 話都不接,我認為被告就是要詐騙我、白吃白喝等語(警卷 第11-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我店 裡訂了4桌,每桌6,000元的餐飲,訂餐時沒有收訂金,後來 他的朋友有幫他付3,000元等語(調偵卷第44頁)。由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告訴 人訂購4桌餐食、每桌6,000元,共計24,000元,並於當日帶 同友人前往用餐,告訴人則依被告預訂之內容,提供價值24 ,000元之餐食4桌,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該店用餐完畢時 未能支付上開餐費,雖其友人先為被告支付3,000元,但仍 有21,000元未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 仍未依約前來付款,事後告訴人多次催討,卻遭被告一再推 託,甚至不接電話,迄至告訴人報警前,被告完全未向告訴 人支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  ㈢至被告雖留下名片1張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多次聯繫, 均遭被告推託或以不接電話之方式,拒絕告訴人督促其前往 支付上開餐費,可見被告無付款之意,縱其離開該店時留下 名片1張,仍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 跟告訴人很熟,之前也有到該餐廳用餐4、5次以上,也是事 後我本人過去付款,只有這次經濟上出了大事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有來吃過一次,是他朋友 帶他來的,且當時不是被告請客,所以沒有賒帳等語(警卷 第15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且,被告自述其經濟不佳,若被告 自始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告訴人,仍向告訴人 訂餐、前往消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其餐 點,則顯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食之不法所得 。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跟檢察官表示:願意轉 介調解,但我個人意見是不用這麼麻煩,我直接匯過去、匯 到告訴人戶頭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9頁);嗣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下稱花蓮調委會),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21,000元,分4期,前3期 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 最後1期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乙節,有花蓮調委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7頁),但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款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調偵卷第45頁、院卷第77-7 8頁),益徵被告顯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至被告 於113年9月2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雖然終於將餐費21,00 0元給付告訴人,有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在卷可查(院卷第1 37頁),惟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8月之久,尚難以被告 此償還之舉,而認其行為當時未具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向餐廳訂餐並進入餐廳消費,即表 彰具有支付餐食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桐花小吃餐廳預訂餐食、帶同友人前往 用餐後,卻未支付餐費,被告雖稱2日後會前往清償餐費, 惟事後經店家多次聯繫,被告不是一再推託、即是不接電話 ,其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稱自己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告訴人戶 頭,但依然未支付,即使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拒絕按 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之不法所 得。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餐食,屬於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猶向經營桐花 小吃餐廳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食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 第11-28頁),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酌以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113年9月2 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始將21,000元支付予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 卷第133頁),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77-78、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HLDM-113-易-4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遺產及贈與稅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32、36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東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非法移轉登記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耀東(所涉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3日繼承被 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殁)對第三人蔡俊宜(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返還請求權( 土地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嗣蔡耀東與蔡俊宜於104年11月26日在本院 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蔡耀東願補償蔡俊宜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蔡俊宜願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蔡 耀東。蔡耀東因繼承前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 繳納遺產稅4237萬1,592元,蔡耀東明知前開遺產稅尚未繳 清前,不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竟基於 遺產稅未繳清前移轉登記遺產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在不 詳處所,與陳萬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移轉契約書,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萬添,再於同年月16日簽訂同意 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俊宜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 及37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萬添(移轉登記土地之地號、 登記時間、面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非法移轉登記未繳清遺產稅之遺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耀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俊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萬 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國稅地 方稅查調作業-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 後核發,被繼承人蔡耀炳)、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製 表日期110年3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445號函檢送該所107年收件正雅 登字第2580號及37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非法移轉登記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附表一編號1、23-25、30、35及37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萬添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俊宜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及3 7號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萬添,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被繼承人蔡 耀炳之遺產,應依法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辦理遺產移轉登記 ,詎其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稅捐問 題,遽於繳清遺產稅前,率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 及37號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萬添,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提交清償計畫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遺產稅,迄今已繳納 遺產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601萬484元,此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24日中執乙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 003106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卷第11-15、1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71頁),暨其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個人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73、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3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994號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期繳納本案遺產稅共計3,601萬4 84元(詳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590 9630/4947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71.25 9630/4947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9,663.88 9630/494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移轉登記土地地號、登記時間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2(重測後為清雅段129地號)、107年3月7日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83(重測後為清雅段131地號)、107年3月7日 8,725 1/2 3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4(重測後為清雅段132地號)、107年3月7日 7,316 1/2 4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5(重測後為清雅段382地號)、107年2月8日 5,380 1/2 5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260(重測後為清雅段386地號)、107年2月8日 1,465 1/2 6 臺中市○○區○○○段地號204(重測後為清雅段62地號,因分割另增加地號62-1、62-2地號)、107年3月29日 23,526 9630/49474 7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4-10(重測後為清雅段107地號)、107年3月29日 21,028 32625/111087

2024-10-08

TCDM-113-簡-1121-202410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玄志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玄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翁玄志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鳳林鎮之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其妻陳○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友 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 止,本欲搭乘陳○楹所駕駛之甲車返回住處,惟於返家途中 ,因細故與陳○楹發生爭執,陳○楹遂先將甲車暫停在址設花 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內,翁玄 志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行駕駛甲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 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福昌路雖因正在進行水溝蓋板鋪設、改善工程而 致路面縮減,但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翁玄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前行,因而撞入前揭 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使工地內之水溝蓋飛起砸中現場施工人 員李○奕之左腳腳背,致李○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翁玄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玄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他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 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楹、李○宏、梁○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49至53、61 至65、71至75、81至83頁,偵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 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暨擷圖、證人陳○楹提供之通話及對 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95至107、109、117至119、123 至137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97至 103、109至1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 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 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倘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 方面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 案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既已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酒 醉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特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 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甲車上行車紀 錄器之記憶卡(見警卷第23頁),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 於員警調查之初,任由其妻陳○楹為其頂替犯行(陳○楹所 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 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應嚴加非難;2、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見偵卷第67至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從事警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已婚, 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以及其仍須負擔貸款、因本案已遭花蓮縣警察局懲 處並調整職務、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見偵卷第113 至123、127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原交易-46-202410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 簡字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 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遵期完成本院 裁定之處遇計畫,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公權力執行,法 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OOO年度家護 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相對 人即甲○○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等,經警於112年5月25日為系爭保護令之執行,甲○ ○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上揭認知 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詎甲○○僅於112年7月2日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竟 不前往通知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至上開保 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違反保護令罪為認罪表示,並有系爭保護令 、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府衛 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 錄、雲林縣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 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簡-249-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真皮腰帶壹條、胸章壹個、盒裝陸件指甲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蘇孫賢位於花蓮縣○○市○○○ 街0巷0號住宅後面,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後踰越侵入該 址內,徒手竊取蘇孫賢所有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 6件指甲修容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4 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賢、證人即被告之母謝 金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 4、15至17、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蘇孫賢於警詢中指 稱:這些物品損失金額大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 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 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納 入量刑基礎,以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 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故未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洗衣場的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元、須扶 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 組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4

HLDM-113-易-50-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 在婦幼停車格內,然因未有婦幼停車證而經停車場管理員即 告訴人曾○○勸導將車輛移至一般停車格,李東正遂心生不滿 ,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所涉強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 之上開停車場內,朝曾○○方向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葉嘉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其當時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違停婦幼停車格一事發生 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葉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41至 45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 ,車門打開,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大聲吼叫,並彎下腰後 再站起來的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台語)」後,被告隨即 坐上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乙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台語)」之言詞,然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因為情緒失控,且 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註記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 言本案粗話後,隨即進入車輛駕駛座內,是被告出言「幹 你娘(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 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由係出於停車糾紛、被告自承係 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除被告 係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 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且證人葉嘉安於警詢中亦證述 :在場共有3人目睹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益 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 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易-51-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下稱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唯一男人,負擔家裡的支出開銷, 母親患有糖尿病多年和失智,需有醫療常識人員照看,目前 在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一個月的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父親年邁,今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我的 配偶為外配無工作證,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我現正易 服社會勞動中,家庭狀況非常困難,且我不具主觀惡性,當 時確實是飲酒過量,不知自己認知及判斷力已有不同,事後 深深反省,並已把飲酒惡習戒掉,從今之後絕不再犯,而僅 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因而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客觀上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駕駛車輛及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等與刑法第57 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稱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年邁、母親病重所 需醫療開銷大、配偶無工作能力、復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已戒酒,不會再犯等語,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提及「需 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語,足認原審已將上開情形納入量刑事由,且 原審未稱被告犯後不佳或有再犯之虞,並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逐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入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上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家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凱蒂貓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56分許間某時,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西側與公正街口時,自行向左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110報案紀錄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現場照片、㈩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古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已表明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原因為飲酒過量,且飲酒後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有不同(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對於酒後駕車情節無印象(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且客觀上有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乙節,業如前述,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後顯然減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可能性高,竟猶然駕車,主觀惡性嚴重,確應非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0-04

HLDM-113-交簡上-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