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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尤秀美 代 理 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順郎 關 係 人 尤建雄 尤嘉龍 李喬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喬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父女關係,關係人李 喬琪則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尚能勉強自理生活,然於113年5月間突發性中風後,意識時 好時壞,因相對人本身即長期患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現又 因中風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尤順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喬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 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 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 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定期、退貨解約、貨到付 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 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 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 人、照顧人員)。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 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右 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9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尤建雄、相對人之孫尤嘉龍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上開關係人尤建雄、尤嘉龍亦表示同意,有上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304-20241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其位 於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韋坤 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 坤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於同日8 時19分許對黎馥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馥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30至31、39至 40頁,本院卷第34至37、168至171頁),核與證人韋坤田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17、24、28至38頁,偵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上開行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2月20日8時19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旋陸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冒簽其妹黎馥馨之姓名 ,並交由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於113年2月間與被 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37歲出現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典型 與顯著的症狀表現,於39歲則出現躁症發作,因而在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住院治療,於症狀緩解後出院,出院後規律 至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疾病未再復發,可維持工作與 生活自理,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完全緩解」,而被告過去數年來大量和長時間攝取 酒精,惟不曾有酒精使用後引致精神症狀的表現,此次鑑定 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注意力、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 覺、認知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又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之精神疾病過去史,然無證據顯示其於111年12月20日案 發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或因飲酒引致幻覺、妄想而造 成犯案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 ,亦無額外服用其他毒品或不明來源之物質,因此可排除癲 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以及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 狀態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 216頁)。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供述其當 時駕車上路之緣由與經過,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甫結束之際 ,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30至31、39至40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99頁),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 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符,堪以憑採,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然此節既經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定明確,自無再予以鑑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詢問黎馥馨而發現被告上述冒名情事, 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坦 認自己乃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途中與韋坤田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韋坤田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冒用他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 重複評價),遭警方察覺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韋坤田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韋坤田新臺 幣(下同)37萬元,目前已依約賠付36萬元等情,有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80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並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酌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至108、207至216、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韋坤田受有大片外 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害人所受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造成其右側偏 癱、意識不清及語言能力喪失,手術治療有機會復原,惟被 害人因手術風險過大拒絕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 院,迄112年1月16日未再回診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該醫院113年3月8日 屏總醫字第113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3頁);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意識 清醒,能理解員警發問內容並逐一明確回答等情,有該次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被害人出院後, 自行接受民俗療法,腦部與身體已漸復原等情,業據被害人 家屬供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219頁)。由上可知,案發後被害人意識及語能皆已復 原至得以如常與他人對談之程度,且在身體及健康上,尚無 其他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之嚴重損傷,難認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2-交易-23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PTDM-113-易-17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 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 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 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 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 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 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 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 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 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 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 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 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 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 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 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 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 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 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 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 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 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 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 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 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 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 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 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 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 「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 」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 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 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 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 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 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 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 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 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 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 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志中 被 上訴人 陳志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 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判決為其全部敗訴 而提起上訴後,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及 假執行聲請,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3至1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 聲明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等,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 等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請求權基 礎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手足;陳邱友華為兩 造之母親。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陳邱友華原住之仁 愛之家解約,以自宅照顧陳邱友華之生活起居。後因陳邱友 華在家不慎跌傷,伴隨記憶力大幅降低、雙眼失焦等症狀,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11年4月 13日衡鑑為中度失智等,被上訴人至111年10月7日始告知伊 上開鑑定結果,後續兩造於111年10月上旬就陳邱友華轉送 長照中心接受日間照顧等節達成初步共識。伊便依兩造討論 結果,於111年10月17日與昌黎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顧部分完成簽約,然被上訴人 卻開始避不見面,不回復訊息,甚至無故拖延至111年12月 間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更故意隱 瞞陳邱友華送往系爭長照機構等相關資訊,致伊及親友等自 111年9月間至陳邱友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當日止,均無法 與陳邱友華聯繫及會面,心急如焚,不甚惶恐,更侵害伊與 陳邱友華於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及通信自由。訴外人即陳邱 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就被上訴人妨礙阻撓陳邱友華與其他 親友碰面等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擬於111年11 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並請被上訴人攜同陳邱友華到場,討 論陳邱友華後續安養、醫療等事宜,惟屆時被上訴人與陳邱 友華均未到場與會。嗣被上訴人更分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予伊:稱陳邱友華不願與任何人見面或電話聯絡,如 伊擔任陳邱友華之輔助人,陳邱友華將選擇自盡等語(下稱 系爭簡訊內容),藉陳邱友華欲自縊等語要脅伊,致伊心生 畏懼,而壓抑伊自由意識。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陳邱友華輔助宣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受理,依該案111年11月28 日訊問筆錄可見陳邱友華當時意識清醒,僅係因記憶力不佳 而認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且陳邱友華於訊問時答稱略以: 上訴人會兇我,因為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 現在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 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見陳邱友華是因為上訴人對其 態度不佳,故只願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而被上訴人僅係順 應陳邱友華不願與上訴人碰面之意願,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 轉達陳邱友華之意見而已,並無刻意阻礙上訴人與陳邱友華 見面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兄,兩造之母親陳邱友華已於112年2月1 日死亡。  ㈡陳邱友華自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護陳 邱友華之生活起居。  ㈢陳邱友華於111年5月7日經屏安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㈣陳邱友華於摔倒後,上訴人與系爭長照機構於111年10月18日 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護部分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底,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至陳邱友 華死亡為止。  ㈤陳邱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 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內容略以:陳邱友 華於111年5月上旬在醫療機構完成CDR鑑定為中度失智,且 障礙等級為重度,宜立刻將陳邱友華送往專業之長照機構照 護,且兩造及陳邱友華已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與系爭長照 機構簽約,然被上訴人堅決於111年12月31日後始將陳邱友 華送往該機構,為此,曾邱素華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家 庭會議討論後續陳邱友華之安養醫療等相關事項,請被上訴 人當日攜同其配偶、陳邱友華一同到場等語。  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名下有2筆 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依現值計算合計1 14萬5,412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49萬5,228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及股票 ,除股票外之現值合計251萬9,556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 報所得額總計10萬6,43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 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 除憲法第8條至第14條揭諸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 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 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等,亦受憲法 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自 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故意 或過失,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訊自由受被上 訴人侵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擾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 年2月1日止之探視、聯繫,而侵害其與陳邱友華之通訊自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曾邱素華於原審證稱略 以:陳邱友華會跟被上訴人住,是陳邱友華自己的想法,我 不知道她為何要跟被上訴人住,她本來住在松鶴樓,後來到 安養中心,之後自109年9月10日又被帶到被上訴人家裡住, 直到112年2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之前為陳邱友華聲請輔助 宣告,後來我們才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中委託我去處理,但 因為陳邱友華過世而無疾而終,親屬會議後,我有拿決議紀 錄給被上訴人看,要求探視陳邱友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給 我們探視,我並無接獲陳邱友華聯絡說不要探視她;我不知 道陳邱友華有在輔助宣告案件到法院接受訊問,因為被上訴 人帶陳邱友華去家裡住,沒有讓我們知道,所以我跟陳邱友 華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⑵另觀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審理時,承審 法官曾會同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及陳邱友華等於111年11 月28日開庭訊問,經鑑定人黃文翔具結後出具鑑定意見略為 :陳邱友華表達還可以,基本計算沒有問題,主要是記性不 好,但會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間會錯置,經坐輪椅是因為 脊椎、關節開過刀,所以比較不方便、活動力較弱,經兩次 鑑定(即111年4月13日及111年11月16日)結果均為中度失 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承審法官訊問陳邱友華( 與被上訴人隔離),其答稱略以:我目前跟被上訴人同住, 因為上訴人會兇我,所以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一起,上訴人因 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但現在二人沒有在一起, 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人,作我的主要 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曾邱素華之證述、黃文翔、陳邱友華於另案之陳述,及據上訴人提出之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2次衡鑑結果略以:陳邱友華在人際互動方面,若是對熟悉的對象,如家人或長年回診的醫生,尚能記得對方身分,並能回應對方問話,若是心情不好則不會回應;可正確辨認熟人,並會與孫子互動和開玩笑;理解能力尚可,但反應較慢,可主動表達其需求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徵陳邱友華固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然於111年間理解能力尚可,且能辨識家人及熟人等,陳述其與兩造相處狀況及擇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原因等,足徵陳邱友華於當時應可表達其意願,且可判斷及選擇不願與上訴人會面等情。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妨礙阻撓其與陳邱友華會面、聯繫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之會見交往、通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 自由意識致其心生畏懼部分:   按以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者,係以將來之不利益告知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因脅迫而心生畏懼而做出意思表示,該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惟此之不法性,有手段不法者、有目的不法者,亦有雖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之不法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上訴人對其有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簡訊內容提及「另她(即陳邱友華,下同)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簡訊內容發送時間,與陳邱友華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相隔僅數日至近2月,且從該等文義脈絡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與陳邱友華同住,為直接與陳邱友華接觸之熟人,故委由被上訴人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可認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之手段、目的並無不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簡訊內容多屬抱怨,尚難構成恐嚇或不法侵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意識等語,亦無可取。  ㈡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之通訊自由、會面交往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被上訴人單純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亦不構成恐嚇及侵害上訴人自由意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有關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若干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再次聲請傳訊證人曾邱素華,欲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至其心生畏懼乙節(見本院卷第126、144頁),然曾邱 素華已於原審作證,詳如前述,認無調查之必要,況此證據 調查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 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7日21時1分許 多次來電及簡訊,均有轉達並詢問媽媽(即陳邱友華,下同)是否要和你或親戚聯絡,她不願意且每次的轉達,情緒都不穩定,已造成我和媽媽的困擾及心生畏懼,精神壓力極大,並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媽媽不願意見任何人與接任何電話,請尊重媽媽的意見,勿再使用強制及逼迫的手段,要求見她或講電話,她有權拒絕,從現在開始,勿再用任何方式(如電話、簡訊…等)干擾或騷擾我和媽媽,或假藉任何理由,向長照機關、機構及個案管理人員詢問媽媽去向,請自重。 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1月1日15時11分許 轉達媽媽的話,她請你盡速搬離她潮州房子,訴訟費用將從不動產處理後支用,先簡訊通知,書面後補。 另她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 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11月7日麟洛調解也如此,現在要上院,反應幅度更大,兩三個月前,已勸服她去機構,從調解開始,已表明不意願(應為「不願意」)去機構,她的手腳沒力,但她表明她自己會想辦法,倘她心意已決,我能阻止得了一時,能顧得了一世嗎?拜你們所賜,幹出這麼沒天良的事情,她的晚年,她想要怎麼過?要住哪裡?由誰處理她的事?還是要你們百般阻撓與干涉,你們就繼續搞吧,等憾事發生,你們就是主要的兇手。 見本院卷第104頁 112年1月21日6時33分許 她不願意,已回覆,爾後所有經她回覆不願意的事,不再另回覆簡訊,其他沒必要回覆簡訊,也不會回應,請勿干、騷擾,並自重。 見本院卷第104頁

2024-12-18

PTDV-113-簡上-62-20241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李○○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 補正狀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市自家住處為勘 驗訊問,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失智程度為極重度,可判斷無意思能力,其於詳見 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聲請人蔡佳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因為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 人)過去有尿道炎住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膝關節退化 開刀換人工關節…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 顯失智疾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民眾醫院確定診斷之後, 由家人在自家雇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 狀態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 顆脫落,下肢無力,雙耳重聽,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 度嚴重合併聽力受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 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 ,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 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 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 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8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關係人李○○乃相對人之外 孫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關係人李○○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李○○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 併指定關係人蔡光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3

PTDV-113-監宣-325-20241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周○文 相 對 人 周○柱 關 係 人 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周○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文之父即相對人周○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 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周○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周○文為監護人,關係人周○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 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 ,左側肢體偏癱,鼻腔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臨床檢 查方面,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 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 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 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 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 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 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 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 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 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瘤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 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因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瘤 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離婚,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周○文、長女即關係人周○萱 ,聲請人周○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周○ 萱亦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又關係人周○萱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姊,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聲請人表示同意, 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附 卷可佐(見卷第35頁),爰並指定關係人周○萱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8-20241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王○和 代 理 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泉 關 係 人 王○柳 王○長 曾○○早 王○利 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和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 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姪子,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兩造戶籍謄本與親屬系 統表可證。因相對人王○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 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及心房震顫等疾病,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2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住院 治療,因相對人現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 他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王○昌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由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現在病症 :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 壓、心房震顫。個人生活史:個案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 ,根據王○和陳述,個案雙親皆已過世,另有手足8人,個案 排行第四,長兄、長姊、次姊皆已過世,王○和為個案長兄 之子,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約為國小畢業,未婚,務農,獨居 一戶,同姓宗親住於附近,王○和述其住在個案隔壁,個案 病前生活可以自理,三餐除居服人員送餐以外也會自行烹飪 食物,可開貨車,可以自行管理金錢,平時約清晨五點多起 床,六點多至田裡工作,務農之餘會至枋寮漁港附近與他人 聊天。物質使用史:王○和述個案沒有抽菸與施用非法藥物 的經驗,但有社交性飲酒。疾病史:根據王○和陳述,個案 過往並無重大疾病,除偶有外傷之外鮮少就醫,惟根據枋寮 醫院於113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除左側中 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以外,尚罹患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 血壓、心房震顫,也曾有肺炎的病史,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 案目前皆於枋寮醫院追蹤治療中。關於個案所罹之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王○和表示113年6月某日發現個案未 如平常時間起床至田裡工作,方察覺個案中風,隨後將個案 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根據該院診斷書,個案於113年6月 12日急診就醫並住至加護病房,113年6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神經學後遺症。復根據聖維拉 長照服務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案於113年9月4日入住該機 構迄今,持續存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臥床時無法自行起身 、位移、沐浴、刷牙、更衣皆須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控制 皆有障礙而須使用尿布,因吞嚥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 鼻胃管灌食。家族疾病病史:王○和表示家族應無遺傳性疾 病。身體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 集中注意力,與個案偶有眼神接觸,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 ,無法針對問題進行具體回應,觀察個案身形偏瘦,髮量少 ,髮色灰白,臉有鬍渣,身著短袖前扣衣物,有使用鼻胃管 及尿布,左手有細小已結痂傷口數處,右大腿有壓瘡並以紗 布覆蓋,皮膚乾燥有脫屑,其瞳孔大小與瞳孔反射無顯著異 常,個案持續為右側偏癱狀態,四肢尚無顯著攣縮,四肢肌 腱反射微弱,右側上下肢肌力為0(滿分為5),左側上下肢肌 力為4分,較正常肌力虛弱。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 ,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也無 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 能維持整潔,行為有輕度精神運動性遲滯,偶有混亂行為, 例如在鑑定人邀請其書寫姓名時,個案會以顛倒的方式握筆 ,並企圖將筆放入口中,個案面部表情侷限,語言部分僅能 發出意義不明之聲音,沒有清晰完整的詞句,也無法切題回 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然在鑑定人詢問「你 是王○泉嗎?」個案有點頭回應,但在詢問「這裡是你家嗎 ?」或「你現在和家人住在一起嗎?」時,個案也是以點頭 回應,顯見個案對於語句的理解也存在障礙,現實判斷能力 也存有障礙,故雖無法完全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之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生活自理能力 :個案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 藉由鼻胃管餵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聖維 拉長照服務機構人員表示個案自入住該機構後會有玩糞便行 為,會忽略自己身體的限制而有企圖下床的動作或自行拔除 鼻胃管,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 皆必須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 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欠缺理解與實 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 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 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等 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個案缺乏自我照顧能力, 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 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 決定。社會能力:個案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鑑定結論:個案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 能獨立生活,長期務農,閒暇時會至枋寮漁港與他人聊天, 能駕駛貨車,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 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於113年6月間發生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病因此造成失語症與右側肢體偏癱之後 遺症,此外,吞嚥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需由旁人以鼻胃管灌 食,個案於113年6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同年9月4日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個案 之神經學後遺症在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之後至鑑定日, 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 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了解、溝通、辨識、評價 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能力、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 風之後遺症影響,使其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9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影響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 即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王○柳均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5張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柳為相對人之胞妹,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王 ○和與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均表示同意,亦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9-20241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徐如意 官冬研 相 對 人 徐慶輝 關 係 人 徐國敬 徐亞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如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官冬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徐慶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1日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就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孫成 賢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 眼睜開但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 按照鑑定人之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觀察個案頭頂部有陳舊性手術疤痕,有使用 腹部約束裝置及尿布,右側肢體可自行小幅度移動,但未達 能自行橫向移動的程度,左側肌力弱於右側,無法自行起臥 、翻身、挪移身體,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個案行爲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 的社交行爲,個案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性語言表達,語 言部分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 句子,無法對鑑定人的問題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 皆有障礙,會有將右手置於口中的不適切行爲,無法辨識紙 鈔面額,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轉帳或劃 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爲結果、帳戶保管責任)的意義、租賃買 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且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 ,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 具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看見女兒時亦無不同的反應,雖 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 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個案之認知功能障礙在入住向日葵 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 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 ,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 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 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 人推測個案因受血管性失智症及缺氧性腦病變影響,使其持 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徐如意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配偶官冬研 、相對人之子女徐國敬、徐亞欣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 同意書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徐如意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徐如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徐如意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徐如意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官冬研為相對人 之配偶,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其出具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聲請人官冬研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2-09

PTDV-113-監宣-363-202412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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