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SCDM-113-訴-37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