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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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進金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0巷00號飲用酒類後,猶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 某時騎乘556-GK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 ,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364-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 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74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竹金鵬店,徒手竊取店長陳雨欣所管領之冰箱內啤 酒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即夾帶上開商品徒步離去。嗣陳雨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庫存清單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 片7張。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35-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洪懿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嘗試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搜尋財物而行竊,惟隨即為洪懿仁當 場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懿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潛在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SCDM-113-竹簡-29-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 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 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 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 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 第104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宥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宥均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劉宥均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附近友人處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07

SCDM-113-交易-511-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損害賠償 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 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之網購取貨區,徒手竊取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遭竊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4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0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台灣牛番茄600g 1盒 32元 2 勝大悠活巨蛋(白殼)10入 1盒 61元 3 義美傳統料理豆腐300g 1盒 21元 4 台灣有機金針菇200g 1包 15元 5 背心袋(特大) 1個 3元 6 大拇指100%純鮮奶1858ml 1瓶 139元 7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920ML 1瓶 52元 8 白吐司(半條薄片) 1包 40元 9 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500g 1瓶 85元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0-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合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7-E LEVEN仁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見彭旭煜將其所有之 紙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即趁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紙袋內零錢包所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彭旭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合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旭煜於警詢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新 工派出所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順手竊取他人零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據被告之母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有躁鬱症而觸犯本案刑事案件(見偵卷第31頁),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行為雖不可取,然終究難謂惡性重 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有所警惕;且目前於被告而言,刑罰之執行尚非矯治 並預防其犯罪之最佳手段。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其母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本院認為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 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 ,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同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2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表 示已將該等零錢用於購買泡麵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90-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 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 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 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 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 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 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 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 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 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 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 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 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 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 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 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 ,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 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 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 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 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 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 -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 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 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 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 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 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 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 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 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 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 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 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 ,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 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 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 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 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 ,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 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 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 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 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 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 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 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 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 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 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 ...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 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 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 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 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 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 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 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 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 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 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 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 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 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 ,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 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 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 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 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 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 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 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 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 ,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 」(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 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 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 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 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 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 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 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 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 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 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 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 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 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 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 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 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 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舜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提供大麻種子後,自行購買栽種相關器具,並自113年1 月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上 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 用LED燈具、PH值檢測儀、灑水器、帳篷、排風扇、電風扇 、定時器、空氣偵測儀植物生長燈、生長棚、滴水器維持適 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大麻成株,另自成株剪 下幼苗,嫁接幼苗於土壤上,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 113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舜霆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成株3株(檢出大麻 成分)、大麻幼株15株(檢出大麻成分)、捲菸器2台、PH 值檢測儀4支、PH值調節液4瓶、磅秤1台、肥料3罐、光譜機 1台、液態肥料1罐、灑水器1瓶、帳篷1組、裁剪刀2把、LED 燈具3組、種植土壤1包、定時器2個、空氣偵測儀1個、電風 扇1支、排風扇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4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卷第23至 29頁、第52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大麻成株為3支、大麻幼株為1 5支,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陳稱:我於大約2年前,與在 PUB喝酒認識的友人分享我之前在溫哥華讀書時合法吸食 大麻之經驗,之後該友人給我大麻種子5顆。因我對大麻 栽種好奇,也想說可以自己施用,所以先上網查中大麻種 植資訊,並上蝦皮購買相關種植器具,但從113年1月中種 植迄今還沒有將所種植之大麻葉片採來施用。我栽種大麻 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取得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 除被告自用外,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 面,被告本件所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 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 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扣案大麻(成株及幼株)植株是被告用友人 贈與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被告栽 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 (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種 植大麻起,迄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大麻植株時止,栽 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為營利,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嘗試栽    種大麻,過程原始簡單,地點係在自宅,栽種期間甚短,    遭查獲大麻植株亦少,無外流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與本案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    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認定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已如    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同條文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大    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 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慧居家公司之負責人, 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獨居,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 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成株3支、幼株15支    ,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鑑驗出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大麻植株)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大麻(大麻成株 )3支(重量492.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大麻幼株 )15支(重量15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捲菸器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580號 2 PH值檢測儀4支 同上 3 PH值調節液4瓶 同上 4 磅秤1台 同上 5 肥料3罐 同上 6 光譜機1台 同上 7 液態肥料1罐 同上 8 灑水器1瓶 同上 9 帳篷1組 同上 10 裁剪刀2把 同上 11 LED燈具3組 同上 12 種植土壤1包 同上 13 定時器2個 同上 14 空氣偵測儀1個 同上 15 電風扇1支 同上 16 排風扇1台 同上

2024-11-01

SCDM-113-訴-3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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