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琪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黃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民 卷第3頁)。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15

KSDM-113-附民-100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雄院國刑儒 113聲1898字第113101966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底某日至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0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623號

2024-11-04

KSDM-113-聲-1898-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崇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崇得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件附表一、二 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均分別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附件附表一為民國11 1年11月4日,附件附表二為112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此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再分別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各該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開附件附表一、二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 刑與附件附表一、二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雄院國刑儒113 聲1821字第113101890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等罪,部分之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 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 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附表一、二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件附表二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蕭崇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KSDM-113-聲-1821-202411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 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 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 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 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 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 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 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 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 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 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 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 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 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 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 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 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 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 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 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 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 ,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 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 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 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 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 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 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 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 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 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 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 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 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 。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 ,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 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 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 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 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 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 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 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 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 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 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 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 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 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 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 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 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 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 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 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 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 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 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 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 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 (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 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 )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 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 ,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 :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 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 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 ,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 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 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 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 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 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 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 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 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 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 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 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 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 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 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 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 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 (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 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 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 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 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 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 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 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 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 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 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01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竟於LINE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伊等表示有以借貸為名 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下稱系爭 投資項目)可獲利。伊等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並均簽訂以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伊等為貸與人之 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李奕璇嗣以50萬元繼續投資,上訴人張 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繼續投資,並分別再 於109年10月10日、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 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 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伊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始發現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事。 被上訴人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伊等受有前 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與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大人 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人物公司如數給付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人 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該 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 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 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又李奕 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 ,而張菀芯則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姊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 獲利,向張菀芯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張菀芯始決意投資,上 訴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均與伊無關,伊 義務幫忙轉交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大人物公司而額外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伊亦誤認投資大人物公司係合法、 正當,自身有參與投資共計410萬元,同為大人物公司違法 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伊有參與或幫助情事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 萬元、70萬元至A帳戶,並均簽立以己為貸與人、大人物公 司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 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㈡前述借貸期間屆期,李奕璇續為投資,於109年10月10日與大 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約定借 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 ,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 、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為投資,於10 9年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2 、143頁),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 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 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 、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㈢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 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 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 出金)。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㈣被上訴人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 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 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 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㈤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 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 利率為年息0.79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 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 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 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 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 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雖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本票為證,且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 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 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被上訴 人就上情固未予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 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人募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有幫助情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 會,表示有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 辯稱僅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 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 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大人物公司等語。而觀上訴 人所提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5-112頁), 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投資、續期投資 之情,此分享投資訊息與共同或幫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屬有間,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其而與 大人物公司共同或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依證人 張婉琪證述:我在系爭群組看到被上訴人分享投資大人物 公司之訊息,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 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在張菀芯借款之前 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 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 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 後有收回。張菀芯並不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 利息,我才將借錢給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張菀芯, 並向張菀芯介紹被上訴人,以及傳送被上訴人LINE帳號給 張菀芯,讓她與被上訴人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張菀芯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可 見張菀芯係自張婉琪處獲悉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後,始 自行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則其嗣後決意投資,應係因自身 親友投資經驗,而非被上訴人之招攬推銷遊說,難認與被 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分享投資訊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 約、出金等行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代為轉交契約書乙 情,且依李奕璇所提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 第113-139頁),固有關於出金、交回合約書、本票之對 話內容,張菀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 卷第41-51、訴字卷第181-183頁),亦有提及匯款、填寫 合約書、會員資料單、轉交契約書、續約、配息方式等情 。然依證人吳碧月證述:我與被上訴人都有投資大人物公 司,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不 是透過被上訴人得知此投資管道,是因為我先前曾經由台 北友人李元耀介紹,輾轉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 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 就直接匯款給大人物公司,因為之前投資都有固定獲得配 息,因此我就再投資大人物公司。我是先匯款後,上傳匯 款單到李元耀成立的群組,他們就寄送借貸契約書給我簽 名,簽完名我再寄回去給公司,賴怡宏及李元耀常常會舉 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 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 公司會寄送契約書下來,有的寄給本人,有的寄給家人或 朋友代收,他們自行選擇要自己寄回公司,或交給我一起 幫忙寄回公司,我是基於親友關係,單純幫忙代收、代寄 。當初李元耀從北部南下辦說明會,介紹賴怡宏成立的新 公司時,我就邀約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看看,被上訴人聽完 之後,覺得可以投資,至於實際何時投資,我就不清楚了 。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 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大家都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 ,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衡情,被上訴人乃經由吳碧 月邀約,前去參加說明會,其所經歷或接觸系爭投資項目 之相關作業,與吳碧月應大致相同。而吳碧月不知被上訴 人實際投資、介紹他人投資等情形,與本件兩造爭執亦無 直接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 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依吳碧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大人 物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大人物公司寄、收契約書,有基於 親友關係代為者,亦有本人直接與大人物公司往來者,顯 非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及其介紹加入 之投資人之投資額累計達一定額度,該組投資人均可享有 更高額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亦無因此得到大人物公司之額外分潤,則其縱協助契約 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行為,亦難認係與大 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決意投 資並匯款後,後續契約書、本票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 ,被上訴人雖有協助或說明,亦難認有使大人物公司易於 遂行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 與或幫助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賴怡宏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詐欺 案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31頁),然其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係與其合作之業務夥伴,並曾因上訴人投資而收取賴怡 宏所稱之佣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自陳係大人物公司之顧問云云,雖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然該次對 話時間係在110年6月17日,即華展公司於同年月7日發佈 道歉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傳送上訴人之後 ,依其時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大人物公司「顧問 」身分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系爭投資項目。且李奕 璇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提及「我想說梓函姊應該 也是大人物這間公司的業務」等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 沒有啊,我只是這間公司的顧問而已啊,我跟他們也沒關 係啊」,依對話前後語意,被上訴人當時雖稱「顧問」, 但同時即表示與大人物公司間並無關係,且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介紹親友投資並未獲得大人物公司額外分潤,則其此 語無非係對於親友加入投資過程提供協助、說明之描述, 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所為係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投資大人物 公司共計41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7頁 ),若非係對於系爭投資項目配息可穩定獲利、隨時可解 約出金,信以為真,應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要難以其學 經歷背景推認在分享訊息、協助或說明之過程中,對於大 人物公司所推系爭投資項目之之違法性已明知或可預見。 又上訴人援引吳碧月證述提及大人物公司係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的公司,利用表外融資制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此於 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之過程中固然可能知悉,然此僅係關 於對於大人物公司所稱資金需求之認識,難認憑此即可知 或預見大人物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定有違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分享關於「海匯公司」之投 資訊息,惟該公司與本件大人物公司或與其有實質上同一 關係之華展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該案偵查起訴書,謂被 上訴人知悉公司成立歷史脈絡云云,惟此亦不能推認其有 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知悉或可預見大人物公司有違法情 事,仍向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就上訴人之投資予以協助 或說明。末上訴人另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 ,然該案情形、事證與本件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 有幫助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⒍末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證事實,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尚非必要,爰不為調查。又上訴人就 大人物公司另給予被上訴人佣金情事,空泛請本院調閱被 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全部開戶資料,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大人物公司108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所有銀行存款明細, 並未陳明具體有何佣金之情事,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2024-10-24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芙服飾店 」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服飾店店員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背對乙○○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其iPho 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手持該iPhone手機 伸至林○○短裙裙底下位置數次,欲攝錄林○○裙底身體私密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乙○○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那個對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 不禮貌的舉動,我的手機也有開閃光燈,但我的手機沒有在 相機模式,我完全沒有去拍攝,我是以那個(彎腰蹲下伸出 手機的)舉動幻想我有去拍等語(易卷第82-83頁、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告 訴人背對被告整理衣物之際,有手持其iPhone手機數次伸至 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警卷第9-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時,確將該手機設 置為相機錄影模式,屬已著手於拍攝: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 第83-85頁、第99-107頁): 1、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53-12:14:16   畫面中有一名綁馬尾、戴口罩、身穿短袖T-SHIRT及短裙之女子(下稱A),及一名背斜背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B)。B有用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後將手機收起並將衣服還給A。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7-12:14:22   A背對B整理衣服,B右手持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後B以左手持手機並彎腰。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08-12:15:13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先以大拇指長按手機螢幕,並看了螢幕一下後再按壓手機螢幕,之後B彎腰將手機放置A之裙子下方位置,此時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開啟,並且為背面朝上,後B即收手將手機轉正面,螢幕有顯示畫面,之後B用黑色長方體(物品)遮住手機畫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3-12:16:58   A回到畫面左下角位置,此時B左手持手機,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看了螢幕一下後即彎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7:12-12:17:13   B用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螢幕為非靜止畫面,B用右手拇指右滑手機螢幕兩下,但螢幕中畫面未改變。    2、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8-12:14:25   A背對B,測量放置在畫面左上方之衣服,B左手持手機,並可見彎腰及伸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1-12:15:13   A背對著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彎腰將手伸至A裙子下方,並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1-12:16:58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將手機翻轉後有彎腰蹲下及伸手之動作。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8-12:19:55   A背對B測量衣服,B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手機螢幕非黑屏,後B將手機翻轉及有彎腰蹲下與伸手之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為告訴人、B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易卷第84-8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位置前,先有觀看確認手機螢幕及 以手指按壓操作手機螢幕之動作,且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 裙底位置時,是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側)翻轉朝上 ,又使已開啟之閃光燈由下往上的方向直接照射,顯見被告 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告訴人 裙底私密處位置,實有實施拍攝告訴人私密處之行為。再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手機收回時,手機螢幕係有顯示 畫面,且該螢幕並非靜止畫面,對照卷附監視錄影截圖,亦 可見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與案發店內背景環境色調一致(易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 確有將手機調整至可攝錄影像之相機模式。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請告訴人幫我挑選衣服並量衣服尺 寸,(告訴人)背對著我的時候,我就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並開始(啟)閃光燈,接著我就等告訴人不注意時,先蹲 下去並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的裙底下做出偷拍的動作,我 前後大概做這個動作2至3次;我當時就只有開啟錄影模式及 閃光燈,(但)並沒有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警卷第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也坦承當下我有開錄影模式, 並且有開閃光燈等語(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前已數次承 認案發時其有將手機調整至錄影模式。互核被告先前供述及 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手機設置在 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將該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 ,使告訴人裙底私密處部位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攝錄之狀 態,其行為屬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無訛(惟卷 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詳如後述)。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 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處,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為何要偷拍被害人?)因為 我本身對於異性方面私密處有特殊的偏好,我也嘗試過很多 方式來壓抑這樣子的狀況,後續我也有透過藥物的部分來治 療,我目前也有定期回診看醫生,29日當天是因為我的狀況 我壓抑不住我的慾望念頭…我會挑選服飾店是因為大部分的 服飾店員工都是女性,所以我當時經過就隨機挑選一家店進 去。」等語(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將其手機接續數次伸 至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 、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 影像範疇。而被告係由告訴人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 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 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 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重新認識我自己,我腦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語(易卷 第9-94-9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其 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審易卷 第31-5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 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 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均與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相近,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 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得手 後始離去,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易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案 發隔日即112年6月30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似因遭格式 化而內已無影像檔案(偵卷第2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 報告(易卷第49-54頁)、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 第85-86頁)。被告既辯稱:我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等語(偵 卷第31頁),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明文,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情(易卷第81-82頁),無 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 4400號精神鑑定書影本,陳稱:我主張有責任能力減輕的事 由等語(審易卷第73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3、然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就被告為前案相類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 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 ,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但被告 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 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 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 ,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 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 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由此可知,被告在犯 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 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 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 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被告雖 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 度。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被告否認曾有幻聽或幻視干擾 ,亦無明顯妄想内容;詳究犯案過程,也可見被告精心計畫 ,難以衝動行為解釋。質是之故,鑑定醫師判定被告涉案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揭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51-54頁)。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是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鑑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高度雷同,又進行心理衡 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是在000年0月間,期間極為相近, 且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 ,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 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 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 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 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本案 行為之樣態,係先至服飾店向告訴人佯稱要挑選衣物,趁告 訴人轉身整理衣物之際,接續伸出手機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不但知要開啟閃光燈照亮暗處,收回手機後,又知以其他物 品遮蔽手機螢幕,以避免遭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於嘗試偷拍 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注意周圍人事物 、告訴人之反應,足認被告確無因特定之性偏好症,以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 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 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 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 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 5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偵、審 、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 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 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輕縱 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92-93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可參(警卷第9-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6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