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