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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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駿本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駿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限閱卷),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陳○駿於113年12月5日為滿1 8歲之成年人,因此被告陳子○駿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 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被告陳○駿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4

PCDV-113-訴-3878-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劉采婕 相 對 人 張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慈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中需要用錢,每月房租新 臺幣(下同)17,500元,且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大慶護理之 家 (下稱護理之家)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管灌費 用、鼻胃管及耗材等費用約25,000元至26,000元,家中經濟 壓力大,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護理之家住民113年10月 費收執聯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相對人子女張育慈、張沛晴同意出賣土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監護宣告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次 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111年間經法院許可出賣相對 人名下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土地及建物(下稱河底段不動產 )得款300多萬元,然因尚有欠恩典護理之家及向朋友借貸 ,目前相對人名下尚有200多萬元可以動用。系爭土地已經 找到買家,買家希望我趕快處理等語,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46 號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河底段不動產,有該裁定在卷可證 ,聲請人既已處分河底段不動產,若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每 月在機構的費用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若再加計其他日常 生活雜支費用,則相對人名下存款200多萬元尚可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至少達5、6年,實難認有處分系 爭土地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因無處分之 急迫性,難認僅以系爭土地目前有可能之買家即認處分系爭 土地有利於相對人,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處分系爭土地與「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相合或有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03-202501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吳冠增 被 告 吳謝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5,7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3

PCDV-114-補-184-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聲請人前妻向其表示想要在網 路蝦皮平台開店,央求聲請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開店 ,口頭表示爾後有賺錢再償還聲請人,惟其自始未曾償還, 兩人後於109年間離婚,前妻更無償還意願,聲請人因前妻 未償還,因此每月只能繳納最低額度,導致陷入循環利息地 步,讓債務越滾越多,最終致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擔任他山之石有限公司(下稱他山之 石公司)之負責人,惟他山之石公司業於107年5月1日解散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山之石公司 業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解散,其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共6筆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9至139頁)。 惟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目前尚處於公同共有 狀態,共有人數甚多,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相對微小,難以估 算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本院暫不予認定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國 泰人壽醫療險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193 頁);玉山銀行證券帳戶餘額19萬8,015元(本院卷第150頁) ;凱基銀行證券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58頁);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44元(本院卷第173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1 ,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萬1 ,170元(本院卷第178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92元(本 院卷第184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86頁) 。是以,暫予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萬425元(計算式:198,015元+2元+44元 +1,000元+221,170元+192元+2元=420,425元)。另聲請人積 欠債務金額為68萬582元(本院卷第246頁),扣除名下資產價 值為42萬425元(詳如前述),其目前尚有債務26萬157元(計 算式:680,582元-420,425元=260,157元)未清償完畢。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癲癇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 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度領取祭祀公會發放之現金7,000元(本院卷第53頁) ,平均每月金額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 ,020元(計算式:5,437元+583元=6,020元)。其次,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陳報其生活開 支多由母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實際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其每月平均 收入金額,即6,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20元後 ,已無剩餘,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26萬157元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土地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 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204-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陳英美 被 告 大華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 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六之決議。經查 ,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 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 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 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3

PCDV-114-補-17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黃品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陳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6,000元及自民國1 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 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14年1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7 年4月16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頁、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易昌為借款人、被告陳昌強為連帶保證人 (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借貸期限為105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15日,利息為月息3萬 元,每月清償本金4萬2,000元,利息及每月清償金額應於每 月15日給付,屆期未能返還,林易昌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 息利率1倍加計違約金給付原告。林易昌為履行系爭借款契 約共簽發23張面額為7萬4,000元本票,然林易昌迄今日僅履 行1張本票即給付7萬4,000元,上開款項先抵充月息3萬元, 剩餘4萬4,000元抵償本金100萬元後,未清償本金為95萬6,0 00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竟避不見面。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影本、商用本票存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約金屬 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林易昌邀同陳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4月15日止,然林易昌迄今本金僅清償 4萬4,000元,尚有本金95萬6,000未清償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次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即週年利率36 %,約定違約金為約定利息加倍即週年利率72%等情,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本件請求林易 昌給付之違約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較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 為低,有利於債務人林易昌,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林易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因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如林易昌有屆 期未能還款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 質,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雙方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又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借款契 約已約定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林易昌給 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林易昌對於原告應 負之給付義務為返還本金及給付違約金,而陳昌強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1 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僅就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2

PCDV-113-訴-3440-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授 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 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l2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 1期本息於111年1月25日償還。被告復於112年9月2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授 信約定書第4條: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 另依系爭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24日 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業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目前被告 滯欠本金共計69萬3,3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系爭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 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2

PCDV-113-訴-3535-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曜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明洸 代 理 人 賴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7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簡明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2年8月1日 188,000元 FK3051174

2025-01-22

PCDV-113-除-77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冠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 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 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 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 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 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遷移至宜蘭,路途遙遠所以 辭職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不料因新冠肺炎導致餐廳經營不 善,加上有人後續不願共同處理,但聲請人想要維持餐廳正 常運作,所以向民間借貸來支付餐廳管銷費用及家庭開銷, 但餐廳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聲請人又向銀行 借款來支應生活開銷及返還民間借貸而導致最後積欠銀行及 民間借貸大筆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1年4 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249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未清償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第5項有關曾經債務協商情形,僅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並未勾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之情形 (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曾與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方案 後毀諾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 之協商情形,顯有不實之情形。又聲請人僅說明前開債務協 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所以導致毀諾。又表示 毀諾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債務 協商當時收入狀況及協商前後收入變動情形,已難判斷聲請 人就債務協商內容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復佐 以聲請人自承毀諾協商內容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板橋黃昏市場承租攤位販賣水果 ;其向訴外人蘇建峰批貨,大約三天批一次貨,星期一至五 每週三天在板橋黃昏市場賣水果,星期六日在平鎮黃昏市場 賣水果;每日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平日 每日利潤大約1千元,假日每日利潤約2千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聲請人承租攤位販賣 水果核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 二項有關「聲請日前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中勾選「否 」(本院卷第19頁),並於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編 號3部分陳報: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係從事打零 工等情(本院卷第21頁),而有陳報不實之情況。 ㈣、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販賣水果並未設立行號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本院卷第225頁);賣水果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 卷第239頁);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僅有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基上,聲請人販賣水果均係以現金交易,且販售 水果收入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或個人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販賣水果收入僅為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 真實。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 果,從事生鮮水果類攤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平均每 攤營業收入為215萬3,000元,平均每攤利潤為62萬元等情, 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算從事生鮮 水果販售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1,667元(計算式:620,000 元÷12月=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以聲請人為74 年次生(本院卷第35頁),目前為39歲之壯年人,工作能力應 優於平均水準,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金額。從而, 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元之事實 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 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505-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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