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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9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區○○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 於未成年子女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OO(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離 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相對人同住 。但聲請人經常聽聞未成年子女表示遭相對人因心情不好即 成為出氣筒之說法,聲請人對此深感揪心,爾後,相對人並 未改變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法,甚至曾持槍對準未成年子女 ,或執掃帚、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間又毆 打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暑假返回聲請人住處時將自身 痛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遂與相對人溝通改由其行使親權, 但經相對人拒絕,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至今。但聲請人因非法定代理人而 無法順利為未成年子女辦理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等相 關補助,亦無法因此而申請醫療費用減免、學校獎學金等, 而有經濟上無法支應之急迫危險,實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暫 定親權行使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已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暫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法院所認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迅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本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0年0月0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相對人 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另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0號調解(下稱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一節,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亦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持槍對準未成年子女,或執掃帚、徒手 毆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經查,相對人於0年間即曾因與女友 發生爭執而波及未成年子女,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臉、肚子 ,並命其在門口跪下、以腳對之踹踢,相對人當時並未否認 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但無悔意,甚至表示未成年子女返家 後就死定了,未成年子女當時對於返回相對人住處有顯著排 斥以及畏懼;嗣於0年間,未成年子女之導師發現其腰部有 明顯瘀青,未成年子女表示此為因睡過頭遲到而遭相對人處 罰;後於0年間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因過往相對人曾責打未成年子女以及要求未成年子女買酒 等情事,加上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約定要轉學至茂林國中 就學,但相對人卻於約定之辦理時間不見蹤影等原因,致未 成年子女明確表達開學後不想返回相對人住處,對於生活有 壓力與不安,未成年子女自此在聲請人住處接受照顧至今等 情,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證。綜上可見相對人確曾 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而此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陰 影,致其對於繼續由相對人照顧深感不安等情,堪信屬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妥善行使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未成 年,其就學期間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等補助、申請減免學雜 費等均須經親權人妥適決定,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查,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自其於000年0月間即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間相處良好,可見聲請人有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條件。再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13歲,其希望由聲請 人照顧之意願本院應予尊重。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相 對人現無法為其行使親權而受有不利益,於本案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程序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5

KSYV-113-家暫-18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 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經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 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並經其本人於同年月6日簽收,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 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2

KSYV-113-家親聲-495-20241022-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乙 丙於民國111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獨留甲之情事,經同 年月0日社工家訪發現甲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依據其驗傷結果,評估甲有受乙虐待傷害之疑慮,且甲之 毛髮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乙因多次刑事犯罪紀錄, 曾入監服刑,出監後反覆失聯,幾乎未曾主動關心甲,致聲 請人無法有效對之進行家庭處遇暨評估甲返家由乙照顧之安 全性及可能性;丙則於甲受安置前即無養育照顧甲,更因長 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甫出監即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 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殘、自 殺行為經送醫救治,故乙丙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除 上情外,乙丙長期抗拒社政處遇,無法改善自身親職功能與 經濟、居住環境,亦未見積極改變意願,甲返回原生家庭獲 得家庭親情養育之可能性低。另甲之祖父丁行蹤不明,與乙 關係不佳長期未曾往來,甲之祖母已病逝;外祖父母與丙關 係亦不佳,亦無能力再照顧甲,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 親屬,考量甲已5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 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丙則以:希望在其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時能探視甲,並 讓甲回到其身邊,享有完整健全之家庭等語。相對人乙則無 回覆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 人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限閱卷)。是 以,審酌乙、丙個別均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 於失聯狀態,兩人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乙曾虐待傷害甲,並有違法獨留紀錄,更曾使甲遭受 毒品危害,丙則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甲之照顧責任,多次施 用毒品積習難改,現更在監服刑中,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   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丙仍在監服刑,難期乙、丙 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 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 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 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7

KSYV-113-家暫-185-202410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0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乙OO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零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 其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 交易價值合計748萬6,629元(含OOO對乙○○之返還借款債權2 0萬元),扣除原告甲○○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金額231萬5,854元後,為517萬0,775元(計算式:748萬6,6 29元-231萬5,854元=517萬0,775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2/4計算(計算式:517萬0,775元×2/4=258萬5,388元)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58萬5,388元,應以此核 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 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 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0萬1,242元(計算 式:258萬5,388元+231萬5,854元=490萬1,2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台幣) 備註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4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9/0000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37/0000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鄰0000號(權利範圍:1/6)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000號(權利範圍:2/0) 00,000元 00 存款 高雄00郵局 0,000,000元 00 債權 被告乙○○向OOO遺產借款20萬元 000,000元 依原告主張之金額。 總計:7,486,629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70-20241014-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裁判日期「民國111年9月25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1

KSYV-113-家暫-68-20241011-4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1

KSYV-113-家暫-68-202410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張麗肜 張金蘭 張美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補-1746-202410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OO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代 理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且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度薪資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111年度其他所得僅為9,000元,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另 其名下除3輛西元1991年出廠、無現值金額之車輛外,亦無 其他財產,且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再參以聲請人現已66歲,身體亦有 極重度障礙,本件又係向其子請求扶養費,堪認其確無足以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經濟能力,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依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09

KSYV-113-家救-227-202410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08

KSYV-113-家補-6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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