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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瑭 被 告 崔家恩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北往南向行駛至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南往北向直行至系 爭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挫傷、上背扭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5,98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2,46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 償603,5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6,597元、醫療用品 費用12,814元、就醫車資2,850元、看護費用81,600元、薪 資損失168,000元、乙車維修費用4,125元之損害等節(見本 院卷第190頁),有中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慈愛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請假證明 書、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書、乙車維修費用發票、債權讓 與同意書、乙車行照影本、未給薪證明書、車資費用估價資 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3年8月27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295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416 號函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39、49至55頁、本院卷第4 7至103、111至117、145至147、15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5 、13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5,986元(計算如附表)。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2,46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3,526 元(計算式:465,986-62,460=403,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附民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96,597元 96,59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14元 12,814元 3 就醫車資 2,850元 2,850元 4 看護費用 81,600元 81,600元 5 薪資損失 168,000元 168,000元 6 乙車維修費用 4,125元 4,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665,986元 465,986元

2025-02-14

KSEV-113-雄簡-896-202502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徐筆紅 法定代理人 徐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楠西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水庫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 運車(下稱乙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蔡霞,沿水庫路慢 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和腦 室出血、頸椎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創傷後水腦症 、失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受有系爭傷害及農用搬運車(即乙車 )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交通費用30萬元。  ⒊看護費用600萬元。  ⒋營養費用(營養素)5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 定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顯已無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  ⒍復健費用5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以單據核算原告已支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85,66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耗材費260,097元、③養護中心費用及 車資1,010,939元、④乙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25,000元,以上 合計1,581,69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費用。  ㈣又原告目前持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 ,依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看護及耗材費及養護中心費 用與車資等3項費用合計除以29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53, 679元【計算式:(285,662+26,097+1,010,939)29=53,679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5年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220,7 40元(計算式:53,679125=3,220,740)。  ㈤原告於事故前為農夫,仍具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而原告事故前具活 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除致喪偶外,並造成原告需臥病在床生 活無法自理,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被告過失較重,應 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則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受監護宣告 及無勞動能力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及搬運車修 理費合計1,581,698 元,後續養護費用23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 任。又原告雖已無勞動能力,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不同意被 告主張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亦不同意。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 上開被告同意賠償部分,其餘請求被告認均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 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 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 原告身體受傷及農用搬運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嗣經核算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耗材選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救護車費用估價單等件, 共計已支出1,581,698元,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而被告核對後,亦同意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同 意賠償100萬元,此有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耗材費、養 護中心費用、車資及農用搬運車之修理費合計1,581,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 拒絕賠償。爰就兩造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查原告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除定期 費用,另因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及耗材費等支出,平 均每月花費53,67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平均餘命為5.74 年,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五年醫療及看護費合計3,220,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為農夫,現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無勞動能力,參考失能給付表,請求賠償勞動力減 損賠償200萬元乙節,被告則以無事證認定勞動力減損情狀 ,拒絕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前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原告現況為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 均無法自理,思考及認知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在案。可信,原告已達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高齡86歲, 縱未發生事故,其體力及活動力均難以負荷農作,難信具有 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2,000,000元,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務農多年 ,日常活動無須仰賴他人,因突逢事故,腦部嚴重損傷,現 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意思表示亦有障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 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1,581,69 8元,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3,220,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6,802,4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原告無照駕駛農 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但對於雙方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則有爭執。本院審閱 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賠償金額為3,401,219元(計算式:6,802,438×50%=3,401, 219)。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2,073,8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1,32 7,379元(計算式:3,401,219-2,073,840=1,327,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3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27,37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農用搬運車之修復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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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霖 訴訟代理人 劉紹華 被 告 王秉勝 鳳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黃沅明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75,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原交 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追加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下稱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642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鳳凰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就追加鳳 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 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黃祺 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 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甲○○顯有過失;又B車為鳳凰公司 所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鳳凰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2,64 2元:  ⒈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  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  ⒊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A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 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00 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故請求差額 之維修費用67,2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 111年5月30日起須休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柑園股份 有限公司碧安站(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 25,25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術 後6週則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32 ,00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並非因甲○○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故甲○○應無過失 。如認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膝關節支 架費用10,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對於A機車車主為原告、後出售予車行並無意見,但甲○ ○並未看見A機車維修狀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並不清 楚原告薪資為何。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 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駕駛 B車至龜山冰廠打獵,打獵結束後欲返回甲○○居所等語,資 為抗辯。  ㈡鳳凰公司:  ⒈鳳凰公司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 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部分,鳳凰公司均無爭 執。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 過失。  ⒉至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2 20元僅為估價,實際維修費用是否達97,220元已有疑問,且 此維修金額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價格,顯然過高,另零件 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之職務內 容、每月薪資為25,25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 多計算至111年7月7日出院後4週屆滿之日即111年8月5日。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日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沒有意見 ,然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合計6日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全 日看護期間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傷勢及休養 期間、雙方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擅自駕駛B車去打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甲○○當日僅須於白天上班,故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鳳凰公司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並搭載黃祺勻之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 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 件刑案)。  ⒊原告及鳳凰公司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 準:   ⑴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原交簡附民卷第2 1至29頁;本院卷第109頁)。   ⑶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  ⒋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擔 任加油人員,111年5月薪資為7,27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 250元(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4日兩次術 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 (本院卷第153頁)。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5,157元(本院卷第1 35頁)。  ⒎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137至1 51頁)。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53頁)。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此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亦為甲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12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50 、52頁),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7至10頁 ),甲○○亦未就其有過失與否提起上訴,此觀本件刑案二審 判決亦明(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辯稱其無過失(本 院卷第92至93頁),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且,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件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A機 車及B車之碰撞位置經員警標示於兩車行駛車道之中間;再 佐以現場照片編號8(偵卷第110頁),A機車之刮地痕均位 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對向B車行駛之車道;復酌 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聲揚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現場圖為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A機 車駕駛已躺在路邊,現場燈光昏暗,由於雙方車輛皆已移動 ,我先就現場肇事人的敘述暫定撞擊點,依照現場照片及經 驗判斷,A機車的刮地痕未到達對向車道就已消失,所以碰 撞點應該是在A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據此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即A機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甲○○賠償A機車維修費用3 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並以1 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81至85頁),然該判決僅審酌原告及甲○○之談話紀錄表 ,未細究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林聲揚之證詞,其所為判斷亦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有耕莘 醫院111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準此,甲○○駕駛B車因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膝關節支架 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9、31頁;本院卷第109頁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22,076元為原告追加請求,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卷第93、26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 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等節, 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分期繳款單、繳費收據、清償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民卷第35至41 頁;本院卷113至129、131、229、187頁),是原告主 張其尚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未獲填補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衡 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0日止, 已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7, 2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2,2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機 車維修費用為52,20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翌 (4)日接受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關節鏡檢查手術 ,復於同年月7日出院;嗣又於112年8月13日入院,於 翌(14)日接受拔釘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15日出院 ,兩次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須 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9日診字第O- 0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2號函可佐 可證(本院卷第47、49、153頁)。承此,原告自111年 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5日 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有專人半日 照顧必要。    ②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 擔任加油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節,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且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甲○○亦未提出具 體爭執,僅稱其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原告於上開專人全日 、半日照顧期間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從事原 先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憑。又原告日薪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75,780元【計算式:842(4+2+42+42)= 75,7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 日起至15日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並參以原告及鳳凰公司均同意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61頁),甲○○對此則未提出意見,則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元【計算式:1,200(4+2 )+1,000(42+42)=9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 ,無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6頁); 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現已未任職於鳳 凰公司),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6週需半日專人照顧之傷勢程 度,其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 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併參酌甲○○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前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認,卻又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且僅有到庭一次即未再到庭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1,110元【 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 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52 ,208元+不能工作損失75,780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441,11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 車道之與有過失。然A機車之煞車痕並未延伸至B車行駛之 車道,A機車與B車碰撞位置應位於A機車行駛之車道,此 已說明如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未就原告與 有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5,15 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 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53元【計算式: 441,110-65,157=375,953】。  ㈢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鳳凰公司所有之B車,並以此推論甲○○當 時在執行職務。然查,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26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 6分,而甲○○於111年5月29日並無排班,111年5月30日則係 於上午排班,有鳳凰公司111年5月工資明細、臨時工資表、 工地日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251至255頁),甲○○ 辯稱其當時係去打獵,則有提出打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 5頁),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非甲○○原定排班時間 ,難認其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甲○○,此有回 證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甲○○給付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原簡-9-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程子南 訴訟代理人 程國忠 被 告 陳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 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 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 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於 該處逕行穿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原告, 被告僅為次因。再原告之右眼視力重傷害部分,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蓋原告年紀高達92歲,其本身眼睛即有黃斑部病變 之舊疾,此為其視力衰退之主因,車禍後復原不佳為次因, 不應忽視其舊疾而逕認該傷勢為車禍外傷所致。又被告對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546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458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 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而東寧路458 號前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 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本應注意須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 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30號(下稱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其犯過失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 刑事庭嗣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霖陽眼科診所112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與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附卷可 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2、65至6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等 件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29至42、49至53、63至89頁】,被告於刑事二審 開庭時亦稱:對於有發生碰撞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是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刑事二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責,賠償原告醫藥費54 6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各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應由對造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 東寧路458號前時,原告已立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道路, 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前方並無因壅塞或其他因素影響其注 意前方路況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 卷可參(他字卷第83至89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 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 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步行穿越 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他字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原告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東寧路458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原告疏未 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 路,致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經綜合前揭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兩造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至本件車禍雖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及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與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 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123至12 6頁,刑事二審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解,蓋 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路段,縱使注 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自 難憑採。刑事二審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同為肇事原因,此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本件車 禍所致:  ⒈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眼部所受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 度,經奇美醫院函復:「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 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 車追撞往前倒故入』。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 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 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 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 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16日南檢和正112他4095字 第11290613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 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他字卷 第113至117頁),且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 時原告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 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 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可證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  ⒉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視力受損係因其黃斑部病變舊疾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刑事二審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右眼「 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 佳」是否係因其原本黃斑部舊疾所致,經奇美醫院函復:「 112年1月1日前,該患者在本院無眼科就診及眼科檢查紀錄 ,故無法得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前之視力狀況。本院僅有11 2年1月1日後之病況紀錄。根據112年1月30日之黃斑部光學 斷層掃描(0CT)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水腫情形」等情,有刑 事二審113年7月3日南院揚刑敬113交簡上103字第113002934 5號函、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右眼視力之傷勢確 為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辯 應認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4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 禍情形與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自述為退役軍人,已婚,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已婚,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部普通重型 機車,過去曾破產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本院卷第35頁), 暨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 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0,546元(計算式 :醫藥費5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546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前述,經 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00,273元(計算式:200,546元×百分之50=100, 273元)。  ⒊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本件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獲得給付,業經兩造自陳在案(本院卷第74頁),故日後如 原告有獲強制險理賠,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金額,應先 予扣除其所獲之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交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EV-113-南簡-748-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 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 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 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 ,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 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 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 ,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 ,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 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 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 ,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 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 =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 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 ,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 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 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 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 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 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 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 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 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 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 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 ,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 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 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 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 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 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 ,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 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 ,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 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 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 。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 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 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 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 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 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 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 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 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 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 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 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 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 :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 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卓美慧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振通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8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3萬89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振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 振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 一),追加被告林振通之僱用人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 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榮輝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通受僱於榮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 林振通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被告榮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執行職 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 ,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 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 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 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 護費用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6700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矯正及植牙之 必要,故預為請求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 9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135萬9618元。又被告林振 通係受僱於被告榮輝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榮輝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及手術費之賠償 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已 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 牙預估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 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卷 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且被告林振通因本件事故 所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振通自 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振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貨車為被告榮 輝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萬9618元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 及手術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 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036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齒 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 估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7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5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故價單修繕金額最 後一項記載「總工資7,600元」,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工資為7,600元,其餘3萬9100元零件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 7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 3萬9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9100×0 .1=3,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0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萬1510元(計算式:3,910+7, 600=1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林振通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萬4428元(計算式:1 2萬6132+6萬1750+1萬7500元+8,036+16萬+43萬9500+1萬15 10+20萬=102萬44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544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8988元(計 算式:102萬4428-18萬5440=83萬89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振通、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係於1 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榮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通、榮 輝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4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111-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賴瑰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賴瑰麗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新春於民國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 身癱瘓,於義大醫院住院,於111年7月22日歿,因賴新春車 禍死亡,原告為遺屬,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18,78 0元。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告,被告竟利用上開之便,未得原告同意,自系 爭帳戶提領418,000元,且拒絕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新春之4名子女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均由 賴新春與祖母賴楊玉枝合力養育成人。賴新春於111年6月1 日車禍住進義大醫院,病情每況愈下,賴楊玉枝有3名子女 ,如賴新春歿,應由賴新春之4名子女分擔賴新春原應負擔 扶養賴楊玉枝之部分,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遂共同商議並 約定賴新春之強制險理賠金均由被告處理,除支應賴新春之 醫療費、喪葬費等開銷外,其餘款項用於照顧賴楊玉枝餘生 (下稱系爭協議)。嗣賴新春於111年7月22日歿,兩造、賴 心惠及賴家吉各得理賠金418,780元,被告經原告授權、告 知密碼之情形下,自原告之系爭帳戶領出418,000元,將理 賠金用於代償賴新春積欠賴楊玉枝之借款230,000元、賴新 春之醫療費、喪葬費,餘款再支付賴楊玉枝之醫療費、看護 費等生活所需,故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賴新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原告、賴家吉、 賴心惠。  ㈡賴新春之母即兩造祖母賴楊玉枝育有3名子女、包含賴新丁( 歿)、賴新春(歿)、賴新荷。  ㈢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賴新春之遺屬共5人,原告於111年 8月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新戶即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418,780元。  ㈣原告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 被告(原告主張交付原因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事宜,被告抗 辯係因兩造、賴新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  ㈤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4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8,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8,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即賴新春之強制險 理賠金均交由被告用於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賴楊玉枝 枝生活所需,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提領418,000元等語。經查 :  ⒈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賴心惠(即兩造胞妹)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 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在照顧賴新春,醫療費是被告繳 納,賴新春住院後,我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賴心惠及 賴家吉)在屏東家裡有討論賴新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還有 照顧祖母賴楊玉枝之扶養費,講好均由被告處理,有講到賴 新春保險理賠金由被告申請,全部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 未反對,我、賴家吉、原告為了讓被告使用理賠金,特別去 富邦銀行開新帳戶,再把存簿跟密碼都交給被告使用,鈞院 卷141-14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是我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 去辦的,戶名是我,被告後來有照約定使用這筆錢,賴新春 生前有欠賴楊玉枝2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9頁); 核與證人賴家吉(即兩造胞弟)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 月1日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賴心惠在照顧賴新春, 醫療費是被告繳納,賴新春快不行時,我們4個兄弟姊妹( 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在屏東家裡講好賴新春之保險理 賠金全額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賴新春的費用,剩餘去負擔 賴楊玉枝的支出,原告有同意,賴新春欠賴楊玉枝20幾萬元 ,被告有拿賴新春之保險理賠金償還,被告有依約定繳賴新 春之醫藥費、喪葬費,也有負擔賴楊玉枝的支出等語(本院 卷第129-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發 摺日111年7月29日戶名賴心惠之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發摺 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通知單可佐(本院 卷第65、141頁),其等證言堪可採信。  ⒊依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 通知單可知,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1日發給原告系爭帳 戶存摺,又原告不爭執其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審酌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 禍全身癱瘓,於111年7月22日歿,原告嗣向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上開事 件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有上開證人賴心惠、賴家吉之證 述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堪信被告抗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 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密碼予被告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等等,然原 告如可受分配遺產,理應提出受款帳戶即可,而無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基上,足認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被告基於系爭協議領取系爭帳戶內強制險理賠金418,70 0元中之418,000元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言,是 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 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EV-113-南簡-1416-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文泳 高燕琴 吳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伊帆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伊帆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文泳新臺幣1183萬818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高燕琴新臺幣102萬4754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承翰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泳負擔千分之427,原告高燕琴負擔千分之1 06,原告吳承翰負擔千分之10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萬8180元為原告 吳文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4754元為原告 高燕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承 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吳文 泳及其妻高燕琴、其子吳承翰(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 )與高佳蓉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上品公司,並與被告劉伊帆合稱被告,分稱時各述 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23萬6100元本息(附民 卷第5頁)。嗣高佳蓉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經被告同意(簡 字卷二第62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本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燕琴506萬1140元本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 萬元本息(簡字卷一第91-100頁,卷二第269頁),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 車司機,於112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 外側車道時,與原告吳文泳駕駛原告高燕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葉京宸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吳文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重度癱瘓之重傷害,而永 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被告劉伊帆事發時為被告上品 公司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吳文泳部分:  1.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70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衍生疾患與膀胱造口更換 尿管等治療、護理所需,至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護理院所 就診及接受照護,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4萬6 970元。其中牙醫看診部分因原告吳文泳頸椎固定無法活動 自如,須以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引起牙 齒及牙周不適需至協群牙醫診所治療,故牙醫看診支出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部分則因原告 吳文泳有神經性膀胱及膀胱造瘻口,會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 支出。又因健保規定限制,每28天原告吳文泳就必須轉院, 在無健保房可住時段只能入住非健保房,故有病房費及為因 應原告吳文泳傷情由醫院特製餐食之伙食費支出。  2.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6萬3655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臥床,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需醫療器材、輔具等必要物品費用共計6萬3655元。 其中營養補給品支出,係供原告吳文泳身體恢復;購買血壓 計則是供原告吳文泳每日量測使用之必要醫療器材。   3.將來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致下半身癱瘓無康復之日,於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持續就傷勢及間接引發之牙齒、泌尿疾患 在生德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及協群牙醫診 所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所定期更換尿管、尿袋,自有 預為請求因此持續所生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以上開出院 後2個月內之就診、護理費用為計算基礎,換算1年需費4萬5 264元,而以原告吳文泳為此部分請求時為64歲(00年00月0 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 .97年,自114年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之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共103萬5341元。  4.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   原告吳文泳住院期間聘請院內看護共支出8萬8125元,出院 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共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金額80萬6564元,其餘薪資以現金給付,截至113年12月31 日總計支出89萬8189元;  5.將來看護費用958萬7700元   依113年7月19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吳文泳終生需人 照顧,原告吳文泳每年支出看護費42萬9960元,自114年1月 1日起以原告吳文泳平均餘命22.97年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共 計958萬7700元;  6.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  7.交通費用2萬1160元   原告吳文泳因傷無法自行開車,故醫院就診及外出需求如清 明掃墓等,需搭乘計程車或長照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1160元。  8.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興公司),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於111年之薪資收 入為67萬2713元,折算月薪乃5萬6059元。原告吳文泳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自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到113年 1月15日間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9.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原告吳文泳於113年1月16日經診斷終身無法工作,其領有普 通聯結車之大型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 項規定得工作到68歲,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年滿68歲為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10.精神慰撫金1457萬6905元。   以上共3034萬4960元,扣除被告劉伊帆前已賠償30萬元及原 告吳文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7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3034萬4960元-30萬元-187萬元 )。 (二)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原告高燕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繕費共 6萬1140元,又原告高燕琴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原告吳承 翰為原告吳文泳之子,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吳文泳因被告劉 伊帆之行為而癱瘓,已侵害原告高燕琴、吳承翰各基於配偶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燕琴506萬1140元(6萬1140元+500萬)、連 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依 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高燕琴、吳承翰各2817萬4960元 、506 萬1140元、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品公司辯稱: (一)對於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中過失肇致系爭事 故,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必要 物品費用、車輛拖救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俱不 爭執(簡字卷二第191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除雙和醫院112 年3月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 、28日、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 伙食費,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 庚112年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並 非必要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以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相關醫療費用作為估算基礎,但未證 明於餘命期間均有支出該等費用必要,況萬芳醫院回函稱原 告吳文泳「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 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文 泳應僅得請求到65歲。又上開各該請求,原告吳文泳要求一 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劉伊帆辯稱: (一)對被告劉伊帆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 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拖救費用,均不爭執(簡 字卷二第25-29、261-263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雙和醫院112年3月 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 、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伙食費 ,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庚112年 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113年4 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5月9日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均非 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並不爭 執。 (三)原告吳文泳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3年1月20日(附表三編號17 、18)、113年2月1日(附表三編號19、20)、2月8日(附 表三編號22)之單據均僅載車資,而無起訖地點,原告未證 明此等費用支出與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又清明掃墓資車資4500元(附表三編號29),顯 屬非必要支出。另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就保健補 給品及血壓計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四)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用,其提出證據並無顯示 其永無康復可能,且依據萬芳醫院回函稱其「兩年後或許不 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另原告吳文泳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所提出之同院113年7月 19日診斷書為該院復健科開立,非頸椎脊隨損傷科所開立, 且不能僅憑診斷書斷定原告吳文泳日後無可能恢復。另原告 吳文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僅得計算到65歲,且上 開各項請求,因其要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劉伊帆前已賠付原告吳文泳48萬元 ,應扣除。 (五)原告高燕琴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6萬1140元,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價值8000元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受 僱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吳文泳成傷乙情,業據原告高燕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並有原告吳文泳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件(偵字卷第29-7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 一第43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 行職務時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劉伊帆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被告劉伊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及 高佳蓉1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 卷一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劉伊帆執行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七、原告吳文泳部分: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並為更換尿管接受 護理照顧,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84萬6970元等語。 查:  1.原告吳文泳於112 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雙和醫院急 診,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內固定手 術,胸部以下含下肢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頁)。原告吳文泳另在豐榮醫院 、萬芳醫院、基隆長庚、桃園長庚、振興醫院、臺北榮總住 院就上開第6、7節脊椎創傷性損傷、雙下肢癱瘓接受治療, 並為排尿有膀胱造口留置,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 等情,亦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一第103-1 32頁)。自113年1月17日從臺北榮總出院後,原告吳文泳持 續就前揭脊髓損傷赴萬芳醫院復健治療,仍經該院診斷認其 終身下肢癱瘓,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終生需人照護 ,復有該院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二第103頁) 。原告吳文泳另因下半身無知覺、頸椎傷勢造成之頸項肌肉 不適,由中醫施以針灸加上服藥,亦有必安中醫112年6月5 日函、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萬芳醫院113年10 月23日函可考(簡字卷二第157-159、173頁)。基上,堪認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節頸椎脊髓損傷,並致下 肢癱瘓,而於膀胱造口接尿管排尿(下合稱系爭傷勢)。  2.觀諸原告吳文泳就已發生醫療費用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單據顯示內容,除後述被告爭執部分(七、(一)、3)外, 均可認係因系爭傷勢輾轉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及出院後持續 復健醫療、並為膀胱造口置放尿管更換所需接受居家護理照 顧之支出,且就診科別核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吳文泳請求此等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爭執(如附表一第5欄所載)部分  (1)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萬芳醫院同年3月28日、 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之病房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住院期間,依健保規定每28 天便需轉院,但因健保病房時常滿住,只能被安排入住非健 保病房,因而需支付病房費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上開支付病 房費而於雙和醫院、豐榮醫院住院期間,雙和醫院床位選擇 有健保床位及差額床位;豐榮醫院床型乃原告吳文泳家屬自 行選擇的住院房型等情、有雙和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1頁 )、豐榮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7頁)可據,尚難認定原告 吳文泳因無健保病房可選住而支出病房費。至於原告吳文泳 支付病房費而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則已無相關住院床位意 願供查詢,有萬芳醫院函可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 吳文泳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因健保滿床致須支出病房費用 。準此,原告吳文泳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2)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萬芳醫院同年7月18日,臺北榮總9 月12日、113年1月17日、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之伙食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伙食費支出乃醫院製作適於原告吳文泳食用 餐點,為促使其傷勢恢復所必要等語。惟按一般人日常生活 作息係一日三餐,三餐費用自為平日必要之支出,則此等膳 食支出自可替代原告吳文泳原本餐食所需花費,原告吳文泳 又未舉證此等醫院膳食安排之費用高於日常餐費支出。是原 告吳文泳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3)113年4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傷後有膀胱造口留置,又因下半身癱瘓、排 尿困難而感染就診等語。而查,依豐榮醫院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03頁)所載,原告吳文泳於112年1月5 日事發後,至遲在同年3月1日於該院住院起即有膀胱造口留 置,而迄至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吳文泳 提出之泌尿科就診單據只於113年4月16日在萬芳醫院就診1 次,經函詢萬芳醫院該次就診原因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後續引致疾患等節,經該院覆稱「因病人僅就醫一次,醫 師無法判別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簡字卷二第173 頁),是難認原告吳文泳上開泌尿科就診支出,係系爭傷勢 後造口插管所衍生泌尿疾患所生。 (4)113年5月9日萬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癱瘓長期臥床產生痔瘡因而就診等語 。惟萬芳醫院回函稱痔瘡脫垂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簡 字卷二第173之2頁),又乏證據可供推認原告吳文泳上開主 張為真,自難憑採。 (5)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事故發生後頸椎固定無法活動自如,需以 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進而引起牙齒及牙 周不適需至牙科診所治療等語,參以原告吳文泳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事故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配戴項圈,飲食攝取需人協助,有雙 和醫院診斷、振興醫院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128頁) ,是原告吳文泳指受傷勢影響,進食仰人餵食一節自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吳文泳就診之協群牙醫診所有關原告吳 文泳在該所接受診療是否因傷勢無法周全照護牙齒或口腔情 況所致一事,經該所函覆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至 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是原告吳文泳前揭支出就 診費用,應認屬系爭傷勢後續致生損害,被告辯稱與系爭事 故間並無關聯等語,自不可採。 (6)綜上,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 70元,核諸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據僅84萬6315元, 而剔除認原告吳文泳主張尚難認採之上開病房費、膳食費、 泌尿科及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七、(一)、3、(1)至(4)) 共30萬5945元,原告吳文泳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萬37 0元(000000-000000)。 (二)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系爭事故住院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 材及必要物品費用共6萬3655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簡字卷一第331-371頁)。依附表二所載,除被告劉伊帆 爭執之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費用外,原告吳文泳支出購置壓 力襪、手握球、頸圈墊片、輪椅及坐墊、電療貼片等醫療輔 具,及看護墊、紙尿褲、尿管、尿袋、紗布、棉棒等日常醫 療耗材,可認係因原告吳文泳因系爭傷勢配戴項圈固定頸項 傷部、下肢癱瘓長期臥床及膀胱造管更換尿管與一般傷勢照 護所需之醫療用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85、1 91頁),均認採認。而就原告吳文泳主張購買保健補給品費 用部分,依萬芳醫院回函所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吳 文泳住院期間體重無顯著過輕或過重,故無照會營養師評估 其營養攝取,若其能正常飲食毋須另外補充營養品。佐以原 告吳文泳目前可以正常飲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二 第201頁),自難認有因系爭傷勢而需攝取保健營養品致有相 關開支。另就系爭傷勢之治療或照護有使用血壓計之必要,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吳文泳請求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 費用6萬3655元,剔除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項目(附表二編號 15、16、27、32、33)共6053元(212+2380+1620+1600+241 ),其得請求5萬7602元(00000-0000)。 (三)將來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完全癱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門診 追蹤,故預為請求以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支出之醫療 及護理照顧費用7544元為基礎核算餘命22.97年間所需將來 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等語。查:  1.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創傷及下肢癱瘓之系爭傷勢 ,雖歷經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七、(一)、1),然於113年1 月17日自臺北榮總出院之際,仍經該院評估其處於「脊髓損 傷合併雙下肢重度癱瘓」狀態(簡字卷一第130頁)。繼而原 告吳文泳在萬芳醫院定期門診復健,經該院復健科認因頸椎 脊髓損傷終身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恢復機會低,需輔具(輪 椅、氣墊床等)長期使用,獨立生活困難(無法自行如廁、沐 浴等),終身需人照護,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有113 年4月26日、7月19日該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32頁, 卷二第103頁)可憑,足認原告吳文泳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 後仍難回復,終身需人全日照護。雖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 日函提及「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簡字卷二第 173頁),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吳文泳非無康復可能,且出具 上開診斷書者乃復健科,非頸椎脊髓損傷科等語,爭執原告 吳文泳並無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需。然萬芳醫院113年1 0月23日函亦同時明載「但若病人存在神經損傷後之疼痛, 亦可長時間物理治療來控制症狀;除了復健治療可以開立每 三個月慢性處方籤藥物治療,依病人目前狀況必須長期服用 ,沒有期限。」(簡字卷二第173頁),佐以生德堂中醫診 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 「無法準確告知需要多久的時日治 癒與康復」(簡字卷二第157頁);在必安中醫診所看診時 經醫生觸診後認原告吳文泳「下半身無知覺,頸項肌肉緊繃 感,背部按壓緊、右手掌麻」(簡字卷二第159頁),而原 告吳文泳迄今仍持續支出復健科就診費用(簡字卷二第211- 213頁),可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即便日 後不再需要神經復健,然為防止肌肉萎縮並緩和神經受損之 疼痛、緊繃,經復健科及中醫診斷評估仍有未定終期之用藥 及物理復健需求,且隨下肢癱瘓所置膀胱造口亦有定期更換 尿管及相關醫療物料之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後續有將來醫療費用及更換尿管 之受護理照顧支出,自屬可採。  2.原告吳文泳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係以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2 個月內支出之醫療及護理費用即生德堂中醫診所掛號費及中 藥費用、北斗星居家護理所換尿管、尿袋、萬芳醫院復健科 及泌尿科掛號費、協群牙醫診所掛號費共7544元作為計算標 準(簡字卷一第93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中原告吳文泳提 出之113年1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單據中,原 告吳文泳持續到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 所提供更換尿管之居家護理服務,平均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2 06元(【113年1月17日到4月16日共4個月間:250+168+250+ 168+350+168+250+1850】÷4個月+【113年7月20日至12月31 日約6個月間:165+203+168+168+250+250+250+250+350】÷6 個月,元以下均4捨5入),堪認乃原告吳文泳就系爭傷勢將 來相關醫療所需而定期所需支出費用。至原告吳文泳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另有到生德堂中醫診所、協群牙醫診 所及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其亦主張預為請求此部分將來就 診所需費用,然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原告吳 文泳所需治癒時日「無法準確告知」(簡字卷二第157頁) ;協群牙醫診所回函亦表示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 至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均指原告吳文泳所需療 程非短,惟原告吳文泳迄今僅有於113年1月17日出院當日及 翌(18)日到生德堂中醫看診,亦只有於113年2月7日到協群 牙醫診所看診,嗣即未再於上開2診所就診治療,依目前事 證難認此等醫療費用乃將來其就系爭傷勢及衍生疾患治療反 覆所需支出。又原告吳文泳就診泌尿科,無從認係其主張之 因系爭傷勢後膀胱造口插管所生泌尿疾患所生(七、(一)、 3、(3))。因而,原告吳文泳主張有就上開中醫、牙醫及泌 尿科就診費用均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3.查原告吳文泳00年00月0日生,其請求自114 年1月1日起算 至餘命所需將來醫療費用,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最新統計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簡字卷一第242頁),原告吳文泳 於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時為63歲,平均餘命23.82年( 即23年又299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乃算至135年1 0月31日。故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以22.97年(即 22年又354天)計算餘命期間至136年12月21日,應於114年1 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間始為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每月1206元以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為核計期間,扣 除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總金額為21萬7384元【計算方式為:14,472×14.0000 0000+(14,47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 17,38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於21萬738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已發生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聘請院 內看護,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加現金支付,截至113 年12月31日共支出89萬8189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263頁),原告吳文泳 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應予准許。 (五)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以每年支出外籍看護費42 萬9960元計算,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餘命22.97年間將來 所需看護費用共958萬7700元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照顧,業經認定在前(七、(一) 1及(三)、1)。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籍 看護費用單據,堪認其每月須支出看護薪資2萬3000元、伙 食津貼75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健保費1757.5元、安定 就業費2000元、勞保費72.5元共3萬5830元(23000+7500+15 00+1757.5+2000+72.5)為可採。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 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期間,仍應於114年1月1日至135年1 0月31日間始為可採(七、(三)、3),並以每月3 萬5830元計 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 5萬8435元【計算方式為:429,960×14.00000000+(429,96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58,434.0000 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 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於645萬8435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 (六)車輛拖救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 救費用共計5200元等語,有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 可據(簡字卷一第37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 卷二第29、191頁),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車輛拖救費用5200 元,自屬有據。 (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搭車前往醫院看診及清明掃墓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2萬1160元等語,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總額達2萬1250.6 元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上品公司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 1頁)。查原告吳文泳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肢癱瘓,需專人照 顧,已如前述(七、(一)、1及(三)、1),堪認原告吳文泳 因系爭傷勢,無獨立移動能力,原告吳文泳主張外出需搭乘 長照車或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劉伊 帆雖辯稱原告吳文泳清明節掃墓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元並無 必要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下肢癱瘓,但不因之即認除看診以 外並無出外需求,況清明掃墓乃固有民俗並為國人所普遍遵 循看重,是被告劉伊帆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劉伊帆另以 附表三編號17、18、19、20、22所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起訖 地點而予爭執,惟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預約往返萬芳醫院長 照車紀錄(簡字卷二第53-57頁),與上開交通費用單據顯示 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被告劉伊帆爭執之上開交 通費用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吳文泳請 求交通費用2萬1160元,應為可採。 (八)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高興公司擔任高壓 氣體槽車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年薪為67萬2713 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等情,有高興公司函及所附原告吳 文泳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 簡字卷二第79頁)、薪資收據(簡字卷二第81-93頁)可按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請求自事故發生後 至11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9、62、191頁),自應准許。 (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吳文泳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61萬6854元 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回復,業 經認定在前(七、(一)、1及(三)、1),並經萬芳醫院診斷 日後無法從事原本駕駛工作(簡字卷二第103頁),可認於 有工作能力期間完全失能。而原告吳文泳原擔任高壓氣體槽 車駕駛員(簡字卷二第79頁),並持有普通聯結車駕照(簡 字卷二第45頁),乃駕駛大型車之職業駕駛。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 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 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 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 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 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可認大型車 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原告吳 文泳請求至68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2.原告吳文泳係00 年00月0日生,前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12 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七、(八)),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1月16日起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滿68歲(116年12月5日)止。依高興公司 函覆原告吳文泳111 年7至12月之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 ),平均月薪為6萬2639元({薪資【48555+49855+46   492+48555+42365+46492】+獎金【25397+13495+15716+116   95+13790+13424】}÷6,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吳 文泳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吳文泳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 274萬7197元【計算方式為:751,668×2.00000000+(751,668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747,197.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1萬68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伊帆 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吳文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吳文 泳之健康權,原告吳文泳所受傷勢非輕,且致下肢癱瘓,餘 生均需復建並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吳文泳精神當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劉伊帆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吳文泳受有 系爭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並考量原告吳文泳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興公司拖車司機(簡字卷二第6、4 9頁);被告劉伊帆任職於上品公司貨車司機,名下無其他 財產,家中有妻子即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簡字 卷二第2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萬8180元(已發 生醫療費用54萬370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5萬7602 元+將來相關醫療費用21萬7384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 89元+將來看護費用645萬8435元+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交 通費用2萬1160元+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勞動能力減 損261萬685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十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文泳因本 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187萬元(簡字卷一第410頁),另 被告劉伊帆已賠付原告吳文泳30萬元(簡字卷一第426、4 28頁),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吳 文泳得請求1183萬8180元(1400萬8180元-187萬元-30萬 元)。至被告劉伊帆主張其在刑案另給付之18萬元應再抵 銷原告吳文泳之請求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刑案言詞辯論期 日庭訊錄音,結果發現該18萬元雖列為緩刑附帶條件,惟 原告吳文泳未同意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被告劉伊帆在 庭亦未反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簡字卷二第2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頁),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該18萬 元不得抵銷,自為可採。 八、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高燕琴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 繕費共計6 萬1140元,故請求修繕費用6萬1140元等語。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1140元(含零件費用3萬1540元 、工資1萬3000元、烤漆1萬660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簡字卷一第40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高燕琴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車輛車損部位進 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高燕琴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車輛於93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 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 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3 萬15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4元( 31540元x1/10)。此外,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萬3000元、烤 漆費用1萬66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萬2754元(3154+13000+16600) ,並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8000元(簡字卷 二第117頁),被告應賠付2萬4754元(00000-0000)。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分別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及兒子,因原 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下肢癱瘓,雖經長期住院 治療,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除已使原告吳 文泳無法獨立行動,衡情對其家人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除對原告吳文泳傷害嚴重情形感同身 受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雖未至於其等與原告吳文泳 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與原告 吳文泳間基於配偶及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 此狀態勢將持續原告吳文泳終身,並考量原告高燕琴專科畢 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吳承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 務所(簡字卷二第9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燕琴、吳承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754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2萬47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承 翰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附民卷第7-9頁)均高於(原告 吳文泳、高燕琴部分)或等於(原告吳承翰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雖嗣於審理中原告在各請求項目間有 為請求金額之更動,但均未脫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應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原告起訴狀於 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17、19頁)翌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1183萬8180元、原告高燕琴102萬4754元、原告 吳承翰10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上品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劉伊婷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均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被告爭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榮民總醫院 112年01月17日 420元 神經修復 簡字卷一第191頁 112年06月02日 472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93頁 112年06月19日 420元 神經復健 簡字卷一第195頁 112年08月16日至09月12日 39,190元 膳食費955元 簡字卷一第148頁 112年10月06日 100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01月17日 54,134元 膳食費1375元 簡字卷一第136頁 小計 94,736元 振興醫院 112年08月28日 180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201頁 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1日 835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138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簡字卷一第140頁 小計 1,065元 桃園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1日 85,470元 復健科 伙食費325元 簡字卷一第146頁 112年11月24日 1,142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2頁 小計 86,612元 基隆長庚醫院 112年11月07日 1,084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4頁 雙和醫院 112年01月05日 1,350元 急診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05月23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6頁 250元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8月16日 0元 復健科 病房費67,600元 簡字卷一第150頁 68,335元 112年03月01日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4頁 160,000元 神經外科 病房費96,200元 伙食費8,390元 70,00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6頁 52,77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8頁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9頁 2,740元 神經外科 已扣除家屬伙食費1,520元 病房費2,600元 簡字卷一第179頁 伙食費140元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81頁 1,870元 神經外科 伙食費540元 簡字卷一第181頁 112年07月28日 1,605元 不分科 簡字卷一第183頁 小計 359,330元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08日 336元 簡字卷一第209頁 112年03月02日 385元 簡字卷一第211頁 112年03月28日 13,519元 病房費10,500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2,154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6月26日 2,142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6月27日 617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7月18日 22,649元 神外 伙食費220元 簡字卷一第152頁 112年08月07日 1,866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3頁 1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32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113年02月02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9頁 113年02月27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05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26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3月28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4月16日 50元 泌尿科 被告劉伊帆爭執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4月26日 37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05頁 113年05月09日 50元 大腸直腸外科 50元` 簡字卷二第107頁 113年05月21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1頁 113年07月19日 62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5頁 113年08月10日 165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0月11日 20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1月05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113年12月03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小計 46,567元 豐榮醫院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23日 44,83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72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3日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70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0日 1,2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8頁 112年03月28日 12,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2頁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4頁 112年03月28日至04月06日 29,080元 復健科 自費就診病房費29,000元 簡字卷一第160頁 112年04月06日至4月28日 47,78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58頁 112年05月23日至06月19日 1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4頁 112年08月08日 1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112年08月28日 3,015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小計 246,095元 花蓮慈濟 112年02月07日 585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97頁 臺北慈濟 112年03月08日 6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聯合醫院 112年05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112年08月28日 336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3頁 林口長庚 112年08月21日 4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1頁 必安中醫 112年06月05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07頁 簡字卷二第9頁 112年06月07日 150元 112年06月14日 150元 生德堂中醫 113年01月17日 24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3,50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113年01月18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協群 牙醫診所 113年02月07日 1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北斗星居家護理所 113年01月29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2月05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3月04日 3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2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5日 1,8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5月1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109頁 113年05月15日 750元 簡字卷二第113頁 113年09月11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0月09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1月06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03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2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219頁 小計 5,400元 總計 846,315元 2 已發生看護費用 112年02月04日 23,000元 規費 簡字卷一第253頁 2,000元 雇主服務費、移工意外險 簡字卷一第253頁 112年02月05日 14,000元 看護費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2月20日 24,000元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3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299頁 112年04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5月04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5月04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5月04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5月0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1頁 112年05月18日 3,608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1頁 112年05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3頁 112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6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7月05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7月19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5頁 112年08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8月04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8月15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3頁 112年08月29日 281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5頁 112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09月05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09月14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7頁 112年10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10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0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11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1月06日 1,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1月06日 5,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1月06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2年11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5頁 112年11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9頁 112年11月28日 144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7頁 112年12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2月04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2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3年01月05日 2,000元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65頁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1月05日 4,2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1月22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1頁 113年0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2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2月20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7頁 113年03月01日 145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9頁 113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3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3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113年03月20日 3,51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3頁 113年04月03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4月03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4月03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仲介費 23,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服務費 2,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113年04月03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6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8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0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1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1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05月03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7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8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09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0月04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1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12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05月03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8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0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1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05月20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39頁 113年07月22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1頁 113年09月24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3頁 113年11月19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5頁 113年05月29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7頁 113年08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9頁 113年11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51頁 113年05月16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3頁 113年08月19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5頁 113年11月15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7頁 總計 806,564元 附表三: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劉伊帆爭執 證據出處 1 交通費用 112年03月01日 1,8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2 112年03月23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3 112年03月2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4 112年04月28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5 112年05月23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6 112年06月19日 6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7 112年06月21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8 112年06月26日 1,7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9 112年07月1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0 112年08月16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1 112年09月12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2 112年09月13日 1,6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3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4 112年11月07日 1,5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5 112年11月24日 1,100元 簡字卷一第404頁 16 113年01月17日 183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17 113年01月20日 120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8 113年01月20日 115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9 113年02月01日 125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0 113年02月01日 45.3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1 113年02月06日 44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2 113年02月08日 140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3 113年02月15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4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5 113年02月22日 40.2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6 113年02月22日 46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7 113年02月29日 52.1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8 44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9 113年03月03日 4,500元 V 簡字卷一第387頁 30 113年03月07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1 4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2 113年03月12日 4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3 3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4 113年03月1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5 113年03月2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6 113年03月28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7 113年04月02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8 113年04月0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39 113年04月1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40 113年04月16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總計 21,250.6元

2025-02-12

STEV-113-店原簡-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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