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
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
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
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
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
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
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
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
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
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
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
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
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
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
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
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
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
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
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
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
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
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
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
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
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
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
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
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TPDM-112-訴-117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