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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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羽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違規停 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對 面紅線上,之後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自該路段北往南 方向起步欲向東左轉進入本案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 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季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停車場前方時,因被告貿然起 步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通過,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 有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審交易-59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 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 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 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 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 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 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 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 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 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 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 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 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 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 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 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 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 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 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 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 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3-訴-1017-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乾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乾勇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適胡育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中路79號前道路「由 東向西」直行而來,及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446 19號偵查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號誌之指示,在紅燈時向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胡育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二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莊乾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乾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寶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 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為禁行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朝寶中路79號前道路行駛,適胡育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中路79號前道路直行而來, 因閃避不及而與莊乾勇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育瑄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育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乾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育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共1份及現場 照片16張。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易-21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 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 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 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 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 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 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 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 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 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 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 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 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 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 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 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 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 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 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 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 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 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 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 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 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 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 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 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2-訴-1175-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一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頭部頓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左上臂挫傷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33、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推告訴 人朱容容,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須撫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王一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鳴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20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1樓大廳內,以徒手方式推向朱容容(所涉傷 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容容因此跌倒且後腦杓著地 ,並受有頭部頓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容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容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3年3月8日診字第113033513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後腦杓著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2-11

TPDM-113-審簡-2670-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彬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彬元與吳映辰(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鈦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鈦和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明知無人欲向甯美玲購買墓 地,竟與吳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孫彬元於民國108年4月初,自稱係鈦和公司科長「 周齊勛」致電甯美玲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之某統 一便利超商見面談話。雙方依約到場後,孫彬元、吳映辰即向甯 美玲佯稱:其等所屬之鈦和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購 買甯美玲所有之淡水宜城園區「火化土葬區個人位墓地」2座, 惟甯美玲如欲賣出前揭墓地須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須另行支付 156萬元云云,經甯美玲向其等表示資金不足後,孫彬元便再佯 稱:可協助甯美玲向名為「黃國芳」之金主借貸200萬元,但甯 美玲必須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甯美玲誤信上開 孫彬元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有之墓地2座於附帶認購 無主墓12座後即可一併售出,因而於108年4月間某日表示同意認 購無主墓12座。吳映辰、孫彬元遂安排甯美玲透過陳瑋潔、林星 全(陳瑋潔、林星全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黃國芳」借款,於108年4月16日某時,由吳映辰陪 同甯美玲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 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黃國芳」即於108 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甯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孫彬元隨即通知甯美玲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 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鈦和公 司嗣後未向甯美玲收購其所有之墓地2座,而甯美玲誤認其所認 購之無主墓12座,亦僅由孫彬元逕自交付12紙不詳價值之骨灰罐 提貨單予甯美玲作為替代。嗣同屬鈦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為「陳家豪」之人稱鈦和公司係因買方之問題而無法購買 甯美玲所有之墓地2座,並再次嘗試勸誘甯美玲增購臺中地區無 主墓26個,甯美玲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瑋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 全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416卷】第25至27頁、 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至22頁反面 、第91頁正反面,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卷㈡第162至 170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骨灰罐提貨單翻拍照片1張、 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1紙、告訴人之108年 4月17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及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416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7-1頁、第70至 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吳映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吳映辰共同佯以出 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 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 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年邁的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為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1147-2025021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希宸、邵秉謙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家豪」之帳號與呂佳琪結識,嗣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某時向呂佳琪佯稱:可至蝦皮賣家後臺網站,依照指示註 冊會員及匯款後,即可操作並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家豪」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 李希宸、邵秉謙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李希宸即於同(12)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秉謙,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紅葉店,由李 希宸下車提款1萬元後,再由邵秉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159至161頁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8至69頁、第105至10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 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與「林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站頁面擷圖、0206 ATM熱點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39頁、第43至6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邵秉謙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 應就被告李希宸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希宸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希宸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老婆、爺爺及奶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暨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邵秉謙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李希宸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李 希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希宸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1500-20250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蔚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江蔚詩與乙〇〇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00 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談判時,江蔚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乙〇〇手部,不讓乙〇〇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〇〇自由行 動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蔚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15 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46至49頁、第157至159頁、第1 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 127至131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03頁、第3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〇〇間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2506-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惠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 充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7日某 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惠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 抗字第16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檳榔攤雇員及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若法 院判刑將對被告生活造成衝擊,也會造成被告經濟生活困 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仍於112年11月7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有所 不足,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 用毒品的效果。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有僥倖、規避刑罰之心態,亦未能正視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本院認 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宋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並於同年 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19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惠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這次採尿會沒過云云。惟查,將對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 驗尿液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15-20250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鳳欽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案件(下稱266案件)、111年度店簡 字第592號案件(下稱592案件)為同一事件乙節(本院卷第 35至36頁),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訟主張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核與 原告於266案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此觀266案件判決即明 (本院卷第261至372頁),故本件訴訟與266案件並非同一 事件。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甲○○,592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洪○發、原告之子洪○崴(因592案件已遮隱洪○發、洪○崴, 本判決自亦遮隱之),有592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47至 455頁),當事人已有不同,本件訴訟與592案件亦非同一事 件。  ㈢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非 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洪○發、洪○崴間前有以下案件,被告於以下案 件分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對洪○崴、訴外人即及人高中校長賴惠文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下稱4552案件 ),被告於4552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 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 發、賴惠文。  ⒉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3號受理在案(下稱693案件),被告於693案件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發。  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266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266案件上訴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⒋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受理在案(下稱443案件),被告於443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⒌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4號受理在案(下稱694案件),被告於694號案件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㈡被告前在266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鈞院新 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內,公然辱罵原告:「你就是智障 賤婦甲○○」(即附表編號6)。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提出各該書狀,然各該 書狀均僅有承審之法官等法院人員及原告得以見聞,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係因屢次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不成 立之刑事告訴,又遭洪○崴恐嚇及原告勒索,身心受創,長 期至精神科就診幾乎走上絕路,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 言論,民事訴訟之兩造多有嫌隙糾紛,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亦 可見諸多情緒性言論,少見民事法庭就民事案件書狀中之情 緒性言論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前已就附表編號6 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受理在案(下稱3964 3案件),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39643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現在失業、家境清寒孤苦無依、家母已過世、家父多年前因外遇離家之悲慘人生處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被告對於前揭書狀均 為其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提出、且各該言論亦為其所 為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亦經本院調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被告在各該書狀中對於原告使用充滿極具不堪、侮辱、蔑視 、褻瀆、貶抑性之不雅文字,且書狀內容反覆、多次以「智 障」、「賤」、「狗男女畜牲」等用語侮辱原告,並反覆藉 由冠上動物「豬」及「狗」、「賤」字之語句,貶抑原告人 格,除辱罵原告本人外,亦同時提及原告家人而併同辱罵, 其羞辱、騷擾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 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各該書狀進入法 院後,將依序由收狀櫃台之工作人員蓋用本院收狀戳,並交 由工友分送至各該案件之承辦股,除法官閱卷得以見聞外, 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各承辦股亦均有接觸卷證之情事,各該 案件之對造當事人亦均可收受各該書狀繕本(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 ,已足使各該案件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且知悉之人雖 非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5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 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刑事告訴、遭洪○崴恐 嚇及原告勒索,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言論等語。然查 ,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兩造間因嫌隙所生各該案件既已 因原告一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本應靜候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以明真相,而非透過報復性之方式在附表所 示案件提出撰寫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之各該書狀,況且,被 告亦自知其於各該書狀所為言論乃情緒性言論,而各該言論 並非聚焦於各該案件之爭點所為攻防,僅單純屬被告為辱罵 、羞辱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實已逾越一般訴訟案件兩造當事 人在書狀中偶因嫌隙而互相指責他方不是之合理範圍,故被 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 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 、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 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 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 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 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 義務之理。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言論大致相同, 均為敘述洪○崴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原 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之相關經過及其偵查結果,被告 雖使用「仙人跳」、「獅子大開口」等詞,然仍屬其對各該 刑事告訴事實之描述,其用語縱有誇大、未盡周延婉轉,或 不為原告所喜,然仍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 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 之⑵之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被告有對原告發表附表編號6之言論,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前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勘驗屬實,此觀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41不起 訴處分)即明(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141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勘驗結果,兩造於266案件審理 中,原告對被告稱:「汙衊我兒子還講這種話」,被告覆稱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而當時為266案件之言論辯論 期日,該案為公開審理,在法庭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法官 、書記官、通譯及在法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被告對原告以「 智障」、「賤婦」稱之,乃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 論,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且已足使26 6案件之司法人員、旁聽之不特定民眾知悉,知悉之人雖非 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3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已經檢察官作成39643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查,細譯39643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逾越告訴 期間為由始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其言論是否該當妨害名譽 罪嫌為實體判斷,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附表編 號6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雜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 院卷第443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失業,未婚, 無子女(本院卷第443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卷限閱卷)、被告多次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書狀中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 論之惡性、附表編號1至5、6所示言論之不堪程度、得以見 聞各該言論內容之人之廣布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 當庭起立鞠躬對原告稱對不起之事後態度;併審酌原告一家 與被告間歷來爭執之時程及始末,兩造間存有諸多嫌隙並互 相對彼此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此為 本院所熟知(本院審理原告一家與被告間歷來民事案件已達 6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5均為本院所審理),兩造於數年間 均已不堪其擾而對無止盡之訴訟案件筋疲力竭,未來實無必 要繼續就歷來爭執興訟,期兩造在本件訴訟後均得以放下過 往嫌隙各自向未來開展互不干涉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1 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郵局日為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記載之送達時間112年1月12日顯屬誤載】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件 發表之言論 書狀/地點 本院卷頁數 1 4552號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1頭寡廉鮮恥又智障下賤的母豬【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⑷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217頁 ⑵第220頁 ⑶第222頁 ⑷第224頁 ⑴智障賤婦甲○○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甲○○之「下賤豬腦袋」結構樣態示意圖【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⑸智障賤婦甲○○頂著那顆「下賤豬腦袋」繼續於本件111訴4552號案「民事陳報狀」所為,持續顛倒是非,狡飾犯行之「豬言豬語」 ⑹甲○○應係生了「豬腦病Pig Brain Disease」。所以僅得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彷彿1頭下賤母豬般號哭道……反覆聽聞甲○○令人作嘔之「母豬式嚎哭」【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民事陳報狀 ⑴第245頁 ⑵第251頁 ⑶第251頁 ⑷第252頁 ⑸第252頁 ⑹第255頁 2 69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308頁 ⑵第309頁(右下) ⑶第311頁 ⑷第311頁 ⑸甲○○想趁機「發大財」,甲○○乃教唆陳躍中以坊間「仙人跳」手法,對本人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等語「獅子大開口」恐嚇取財100萬元。而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強猥」,本人當天而慨然拒絕向甲○○與陳躍中「就範」而賠償彼等100萬元。 民事陳報狀 第295頁(上方) 3 266案件 ⑴甲○○……綽號智障賤婦甲○○ ⑵洪○發、甲○○等……狗男女 ⑶智障賤婦甲○○ ⑷甲○○一家狗男女畜牲 ⑸真是一對可笑可悲的狗男女夫妻。啊,不,是狗男女「前」夫妻。呵呵呵呵呵呵~~ ⑹甲○○一家畜牲 ⑺甲○○一家畜牲 ⑻這對不學無術整天只會性交的狗男女「前」夫妻真是可憐吶 ⑼「智障賤婦甲○○」暨「薛丁格的甲○○」 ⑽洪○發與甲○○這對狗男女「前」夫妻 ⑾台灣高等檢察署來股賴哲雄主任檢察官認證甲○○為「智障賤婦甲○○」之情事 ⑿甲○○一家畜牲 ⒀「智障賤婦甲○○」 ⒁真是有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⒂真是個智障下賤的「智障賤婦甲○○」 ⒃「智障賤婦甲○○」 ⒄「智障賤婦甲○○」 ⒅應該是「智障賤婦甲○○」的「下賤豬腦袋」 上訴審之民事答辯狀 ⑴第65頁 ⑵第67頁 ⑶第67頁 ⑷第68頁 ⑸第69頁 ⑹第69頁 ⑺第71頁 ⑻第73頁 ⑼第75頁 ⑽第77頁 ⑾第78頁 ⑿第79頁 ⒀第82頁 ⒁第92頁 ⒂第93頁 ⒃第93頁 ⒄第94頁 ⒅第95頁 4 44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 ⑸寡廉鮮恥,行同狗彘之甲○○ 民事起訴狀 ⑴第184頁 ⑵第186頁 ⑶第188頁 ⑷第190頁 ⑸第190頁 5 694案件 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第176頁 6 266案件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 新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 第393至395頁

2025-02-07

STEV-113-店簡-26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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