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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殘害國家幼苗、少女身心,惡性非輕,且 此類犯罪為世界公罪,各國對是類犯罪均科以重刑,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當下,並無不得不為之情事,因而足 以令人同情、情堪憫恕。豈能以情輕法重一語就認定被告情 堪憫恕,原審顯然誤用了刑法第59條。請求撤銷原判決,諭 知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甲女於交往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係有真摯 感情為基礎,非僅宣洩生理需求,或利用甲女年少無知而為 ,且本案係經醫院通報,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提 告,依卷證資料,甲女亦無因本案受有何等無法彌補的重大 創傷;被告復於上訴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經其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原審判決因而未及審酌調解成立的事實 ,另請斟酌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業已敘明本件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關係,係 於一定感情基礎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甲女及其母均無追究之 意,被告亦有心遠離甲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縱科以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固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不當而聲明上訴,本院復查,立法者對於未滿14歲以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規定, 乃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 明文以資保護。而觀本件甲女雖未滿14歲,然已足13歲,屬 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關係,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再 者,本案係由甲女主動認識、交往及邀約等情,亦經甲女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堪認甲女對於兩 人關係較為積極、主動,被告則屬被動,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利用未成年人年幼而對兩性關係矇懂無知所犯,顯難認本案 被告之主觀上有何重大之惡性存在,原審因而據以酌減刑度 ,尚屬適當且合法。是檢察官置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境而 不顧,徒以抽象之立法目的聲明上訴,復未陳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科處3年以上重罪之重大惡性存在,此部分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考量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所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為量刑尚屬 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已致力填補甲女 之損害,經甲女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 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係於處斷 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僅量處1年7月,已難再有 減輕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 分雖無理由,被告以其業與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請求再予 減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判決前之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 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 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並為附條件緩刑2 年之宣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原侵上訴-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 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 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 ,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 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 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 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 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 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 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 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 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 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 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 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 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 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 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 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 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 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 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 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 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 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 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 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 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 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 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 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 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 ,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 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 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 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 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 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 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 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 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 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 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 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 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 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 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 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 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 ,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 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 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 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 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2024-11-14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5-20241114-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瓊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 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113年11月2 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另具狀以:本案經準備程序釐清後,業經檢察官減縮犯 罪事實,且應適用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重罪;復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餘共犯皆已認罪,自 無與被告串證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於偵查支出及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 實及可能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而查,本案固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然此經 減縮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為法院審判之 範圍,於準備程序終結而尚未經合議庭審判前,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有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訴罪名 之可能;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其餘共犯進行交 互詰問,茲審酌本案其餘共犯,與被告均屬舊識,於本案中 有諸多利害關聯,於實施交互詰問前,實無從避免被告與其 等勾串之可能,堪認先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 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3

KSHM-113-國訴-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志文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原審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為被告伍志文具狀聲明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伍 志文」,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 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 年10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經 與被告同居之父代為收受,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765-2024111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簡驛雖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依上開戒癮治療標 準之規定,若有「無礙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可為之,其 立法目的乃在考量被告若於近期或已入監執行或在羈押者, 現實上無法進行戒癮治療,故將之排除,是若縱有上開情事 ,但不影響戒癮治療期程,亦可為之。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乃屬重罪,審理程序本較慎重 、耗時,且有複數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才要進行第 一次準備程序,故本案距判決、確定乃至入監服刑期間甚長 ,應足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見本案仍可採取戒癮治療 之方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尚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 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日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被 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實;另檢察官已審酌 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之具體情節,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所為職權行使,既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經 核俱有各該事證存卷可查,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㈡復查,抗告意旨所指之戒癮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結果,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 性及技術性的規定,此觀戒癮標準第1條規定甚明。是戒癮 標準第2條固然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係因檢察官欲對受處分人採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若受處分人有該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因其 人身自由已然或可預期將受到限制,客觀上難以期待能遵守 處遇期程的相關安排,自不適於以此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 分,是同條項但書亦規定,縱然有該等各款情形而無礙期程 之完成,仍無礙其適合性。顯見戒癮標準第2條係就檢察官 欲決定進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所為提示性之注意規 定,如有該等各款情形而有礙於治療期程,即不適合為緩起 訴;若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採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以觀察、勒戒處分進行,即無戒癮標準之適用。  ㈢是本件檢察官依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不適 宜為本件觀察、勒戒,理由雖屬簡略;然縱如抗告意旨所指 ,其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或許無礙於本件之治療期程,惟 該案所涉犯罪事實既與毒品息息相關,顯見被告並非偶然接 觸毒品之人,如許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實施戒癮治療,實無 從將被告與其原處之環境完全隔絕,而難期待戒癮治療之執 行成效。堪認檢察官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觀察 、勒戒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似認只要合於戒癮標準 之規定,即不應行觀察、勒戒,或需一律為附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語,顯屬誤解。  ㈣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 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1

KSHM-113-毒抗-196-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睿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 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 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 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 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 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 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 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 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 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 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 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 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 」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 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 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 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 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 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 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 ,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 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 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 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 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 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 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 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 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 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 「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 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 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 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 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 ,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 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 (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 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 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 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 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 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 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 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 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 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 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 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 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 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 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 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 ,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 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 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 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 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 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 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 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SHM-113-上訴-382-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 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 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 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 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 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 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 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 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 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 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 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 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 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 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 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 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 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 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 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22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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