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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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煥新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其當日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 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 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 004046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7

TTDM-112-侵訴-9-2024121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 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嗣於108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 字第39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案裁定)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於112 年10月3日,在未告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將未 成年子女轉學至草屯國小,同時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期間相 對人拒不溝通,終致未成年子女輟學將近一學期,後兩造於 本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於113學年度於臺北市民權國小 就讀至113年7月31日,而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仍於未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 女學籍轉出,導致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當晚甚至試圖 以喝清潔劑自殺,相對人至今仍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利益 ,不重視其意願,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懸而未決, 就學權益遭受重大影響,此案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自 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長達1年未曾負擔未成年 子女任何扶養費,並多次拒絕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甚至發現相對人除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商業 保險費用外,連健保費亦未繳納,放任未成年子女健保中斷 將近4個月,又聲請人按原案裁定探視方式請相對人提供未 成年子女護照,相對人均拒絕,此舉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 因112年10月與未成年子女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使未成年子 女因恐懼拒絕與相對人交流,而相對人亦消極處理與未成年 子女之父女關係,長達一年未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卻對聲 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況查,未成年子女現已國小 6年級,先前早已在民權國小就讀,而相對人僅因自身居住 通勤方便,便強令未成年子女就讀草屯國小,對未成年子女 而言易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長期輟學 ,嚴重耽誤學習進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其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幣33,730元。㈢命相對人於113年12 月1日前,將子女甲○○護照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一己私慾忽視未成年子女亦需要父愛 ,多年來不斷挑撥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偏差、 人格極端,而近期法院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懷仁基金會鄭玉 英博士進行諮商,鄭老師口頭告知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 請人環境下,認知與人格是偏差的,而聲請人自知諮商結果 對自己不利,便拒絕再進行下去,不願讓父女進行共同諮商 ,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離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 係,剝奪父女相處之時間,控制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留在臺北,不願與相對人對話,不讓相對人行使監護權,相 對人本意並非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而是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回 戶籍地生活,修補父女關係,建立正確認知,培養正常人格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嗣於108 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家親聲抗 字第43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審理(下稱本案事件),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於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轉出,導致 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故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 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及未來就學計畫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 略以:經查,於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中,改由相 對人單獨親權後,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迄今仍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期望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同住及就學,遂行使監護人 權利,於112年10月2日將學籍自台北民權國小轉出。惟未成 年子女並未前往南投生活,以及配合入學報到之手續,呈現 輟學在家之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首次中輟」。直到113 年1月底透過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協議,於五年級下 學期重返民權國小就學。囿於上開協議僅約定至五年級學期 結束,相對人再度於113年9月2日轉出學籍。經向民權國小 、草屯國小聯繫與函調資料,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籍不在 民權國小,亦不符合草屯國小入學規定,即無居住於南投縣 之事實,因此名義上呈現輟學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二度 中輟」。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狀況之穩定, 期望未成年子女於民權國小讀完六年級,與熟悉的同儕一起 參與畢業活動。國中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盡量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以台北市之學校為主。相對人為 協助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遠離負面成長環境,希冀未 成年子女赴南投生活與就學,遂將學籍自民權國小轉出,並 已聲請強制執行,待接到子女即可復學。對於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表達欲於民權國小完成學業,相對人認為此係未成年子 女思慮不周、受同住方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之表意,不該全數 聽從,身為監護人,應以更宏觀、全面之角度替未成年子女 設想,遂難採用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19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 告及兩造陳述,相對人前曾二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移出,使 未成年子女無學籍而為中輟,並明確拒絕未成年子女欲於台 北完成學業請求,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必須返回南投完成學 業一事表現固著,故雙方就此難以達成共識。是以,本件在 本案難以短期內終結,兩造又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事 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小學6年級,已具表 達自身想法之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再一學期即將畢業,除突 然變動環境恐對其不利,對於無學籍狀態亦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受教權及心理,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計畫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請求相對 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處分。本院考量現今國人出 國旅遊甚為頻繁常見,而聲請人先前便有計劃帶未成年子女 出國旅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因相對人拒絕配合交付護 照,無法實現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願,未成年子女希冀在 今年寒假期間可出國遊玩,乃人情之常,而現已近寒假,堪 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准許聲請人 所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 幣33,730元,惟除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若不立即核發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有何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亦稱無任何經濟問題(見本 院卷第195頁),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 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 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 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 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 ,綜上,本件聲請扶養費部分既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7

TPDV-113-家暫-14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楊詩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蔡明昌、楊詩于)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昌、楊詩于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 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審主要係依憑楊詩于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2等語、王綏愉之證詞,及蔡明 昌、楊詩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楊詩于辯稱 :我是原來戶口在雲林,因為臺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 口,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 ,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 聯結關係等詞,不予採信,說明:楊詩于固在址設○○市○區○ ○里○○路000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 市○區○○○路000號0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 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 籍云云亦屬無據,況觀諸上開楊詩于與蔡明昌之對話紀錄, 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等旨(見原判決第12、18至22、38頁),因而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蔡明昌、楊詩于有前述犯 行。   惟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 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 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 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 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 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 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 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 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 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 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 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 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原判決既已認定楊詩于係在址設○○市○區「新榮里」學府路O OO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設使無誤,則有關蔡明昌、 楊詩于主張:楊詩于對於○○市○○里有在地認同 感,不論其 遷移目的或居住地點為何,其將戶籍遷移至長期工作地,仍 與實際居住者無異乙節,是否可採,諸如楊詩于之工作地區 ,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關於楊詩于之上班時間長短 ,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 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楊詩于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 ,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 、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 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 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 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 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以上各 節,依前揭說明,攸關於蔡明昌、楊詩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 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分別為蔡明昌、楊詩于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 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蔡明昌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 顯(下稱張遠智等4人)各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遠智等4人各共同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4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以張遠智、蔡明昌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廖子筌之上訴意旨則以蔡明昌、廖子筌、廖 素莉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邱慧君、羅炳顯之 上訴意旨均以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均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決所引用張遠智等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遠智等4人及廖子筌之原審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 料所示,張遠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各已表明同意 卷內渠4人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的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有證據能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290頁),且上開 陳述就其本人部分,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 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張遠智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未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翻異前詞,又誤解法律規定,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 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   原判決因此說明: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雅蓓通話之客觀事實,將 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 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 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 力等旨。所為論述核於法相符,羅炳顯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 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 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 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張遠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 張遠智自承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之供詞,及共同被告蔡明昌 之證詞,暨卷內張遠智與蔡明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調查官職務報告、現場格局圖、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認張遠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敘明:屋主即證人陳○ 誌證述伊與蔡明昌、張遠智、羅炳顯4人各別使用一個房間 ,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而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 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蔡 明昌分租新榮里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復依張遠智所為係 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蔡明昌承租戶籍地,並加入蔡 明昌競選服務團隊之辯詞,可見其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 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而係於民國111年5月選舉起 跑時加入蔡明昌服務團隊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 籍至新榮里,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顯係為取得該次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旨,並無判決理由欠備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情節可指。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張遠智所提出之房屋押金轉帳證明,何以 不足採取,又未調查蔡明昌與陳○誌係同性伴侶,共同使用 一間房間,所為推論房間使用情形,係屬臆測,而有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既不採陳○誌、張遠智之說詞,則卷內張遠智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不足證明係屬 所謂之押金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且所謂蔡明昌與陳○誌係同居在一房間之內,更與陳○誌之 證言相左,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定廖子筌有前述犯行,係綜合 廖子筌自承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及卷內蔡明昌各與證人廖 素莉、廖子荃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廖子筌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敘明:廖素莉雖證述廖子筌係 因家庭因素,始行遷移戶籍云云,惟廖子筌卻未實際居住該 戶籍地址,所為證述係屬迴護之詞;而廖子筌與新榮里老鄰 長之孫女結婚,不等同於長期居住,且其係於里長競選起跑 後,才加入蔡明昌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更顯其主觀上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旨,並 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廖子筌之上訴意旨仍執相同的 說詞,謂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辯之家庭因素是否為真,而有違 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認定邱慧君、羅炳顯有上述犯行 ,係憑持邱慧君、羅炳顯均曾供述羅炳顯並未真正居住於其 戶籍地,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陳述,並參酌卷內邱慧君、羅 炳顯與蔡明昌、羅雅蓓(後1人業經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羅雅蓓之通 聯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等證據,並 對於邱慧君、羅炳顯均否認犯行,謂羅炳顯係因工作緣故, 實際上居住於其戶籍地,並以每月8千元向蔡明昌承租之辯 詞,認不足採憑,予以論駁、指明:羅炳顯就渠遷移戶籍之 原因,以及於111年4月後,究係住於何處等節,前後反覆不 一,更與陳○誌證稱幾乎每天看到羅炳顯在戶籍址過夜云云 不合,且所謂租金之金額,亦與蔡明昌稱係每月1萬元云云 不符,而羅炳顯提出之轉帳證明亦不足證明係向蔡明昌承租 上開戶籍地而為,因認羅炳顯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而係配合 蔡明昌、邱慧君之要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旨,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邱慧君,羅炳顯上訴意旨仍持 同一之理由,謂羅炳顯有實際居住行為,邱慧君並不知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而羅炳顯確有實際支付租金,及蔡明昌與陳 ○誌係共用同一房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任憑己意 ,就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持續否認犯行,為事實性之爭 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遠智等4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或與量刑無涉 枝節事項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張 遠智等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363-202412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原 法院家事庭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183號裁定),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交付甲○○予相對人,並 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本案),相對人聲 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參酌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社團法人 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函、執行命令、抗告人訊問筆錄等件, 可認抗告人無視法院裁定,任意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權 利,不具友善父母理念,加諸甲○○心理壓力致無法未經同意與 相對人接觸,無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造成甲○○身心傷害,損 其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審酌183號裁定已 將甲○○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倘予以維持,自 有讓相對人提早漸進式決定甲○○事務之必要,爰裁定於本案裁 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 甲○○之戶籍遷移、辦理或更換護照及入出境事項,由相對人單 獨為之,另為維繫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同時諭知相對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為會面交往。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方得核發暫時處 分,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儘速優先處理。至 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 權性及合目的性,自應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 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並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另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者或交往會面方式之暫時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 ,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未成年子女 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倘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其有陳述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 能,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 之規定意旨,除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外,縱未成年子女已先 就本案陳述過意見,然為令暫時處分裁定結果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仍應於暫時處分前曉諭其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 子女對暫時處分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其意見 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原審固認定因抗告人阻擋,致相對人迄今無法順利與甲○○ 為會面交往,並使甲○○隱藏、壓抑情感上對相對人之需求,無 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之事實(原裁定第5頁)。惟原法院前即 曾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裁定改定與甲○○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卷第57至64頁 ),抗告人並曾依原法院要求於112年2月8日攜甲○○至該院家 事服務中心與相對人會面(原裁定第5頁),似見相對人並非 全然無法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聲請,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及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程序監理人 之訪視報告載明目前抗告人為甲○○主要照顧者,學校學習均鄰 近抗告人居所為主,如在相對人親子會面順利條件下,以維持 現在學習生活穩定為原則等語(183號裁定第6至7頁)。且甲○ ○於113年2月18日撰寫之書信表明其與現就讀學校同學相處融 洽與樂於參與社團活動,及將來預備就讀之國中等情形(原審 卷第23至27頁);抗告人於原審亦表明願配合協助甲○○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第15頁)。倘若非虛,究有何須於本 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將甲○○之戶籍遷移等事項改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並變更原所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其對甲○○學習與生活環境之影響,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當阻擋相對人與 甲○○會面交往,及為利相對人日後單獨行使親權,遽為本件暫 時處分,已有可議。更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暫時處 分時,甲○○已年滿12歲,即將進入國中就讀,並曾於前開撰寫 之書信及同年4月24日親自至法院於法官面前陳述關於本案之 意見。果爾,其對本件暫時處分將可能發生學習及生活環境之 變動,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及意願。原法院為本件暫時處分 前未曉諭暫時處分結果之影響,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抗-266-20241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110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並於 借用系爭房屋後即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迄今,然因原告年 事漸高,又無收入,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遂於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借貸 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使 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前揭本院起訴狀繕 本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1

PTEV-113-屏簡-521-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 請求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判准與被告丙○○離婚 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各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 於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乙○○、甲○○,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與丙○○結 婚,為維持家計,原告自103年起長年在越南工作。詎於107 年11月20日,原告返國回當時雲林麥寮租屋處,發現丙○○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震宇、古震彥已不居住該處,原告以 電話、Line聯絡丙○○,丙○○皆不願接聽,更將原告封鎖,經 原告詢問鄰居後方得知丙○○早已搬家。嗣原告多次致電詢問 丙○○之母親即訴外人古羅美花關於丙○○之下落,古羅美花均 不願告知丙○○之行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返臺辦理戶籍遷 移登記時,始發現丙○○於109年12月18生下乙○○。然原告於1 09年2月10日出境,因疫情近3年未回臺,乙○○之受胎期間回 溯之末日109年2月22日原告已出境不在臺灣,古羅美花亦報 案丙○○於107年間失蹤,原告當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而 生下乙○○。又原告在臺家人於112年9月20日突接獲戶政事務 所通知,始知丙○○於112年7月28日復生下甲○○,甲○○與原告 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原告為家庭經濟不得不遠離溫暖之家庭,丙○○ 卻自107年間即無故攜子離去,更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片面 毀滅原告原有美好之婚姻與家庭,令原告氣憤、傷心與痛苦 迄今,且原告回國期間仍保持一絲希望查找丙○○下落,卻得 知丙○○與他人另育有子女之事,令原告傷心欲絕,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與丙○○離婚,丙○○並應賠償原告因離婚判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 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收受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否認子女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乙○○受胎期間不在臺灣,丙○○於107年起即不知 去向,故原告於甲○○受胎期間亦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 其於112年1月、9月始知悉乙○○、甲○○之存在,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本訴、113年1月4日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等情 ,有起訴狀及追加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出境記錄、失蹤人口資訊、存證信函、南投○○○○○○○○○ 戶籍登記通知書、112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1120002085號函 暨所附戶籍登記通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42556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2323號 函暨所附古羅美花訪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 、第83至85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5至87頁 、第93頁、第205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乙○○、甲 ○○間血緣關係存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乙○○、甲○○、丙○○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 ,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乙○○、甲○○間之親 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 、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㈡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丙○○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而生下乙○○、甲○○等事 實,有前揭、㈠、⒉之證物存卷可查。衡以丙○○自行離家, 並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復無證據證明丙○○所生乙○○、甲 ○○等未成年子女非因合意性交行為所受胎,堪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伊 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丙○○ 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㈢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承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並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產下2名子女,經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 自因丙○○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越南公司擔任外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另原告與丙○○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67至73 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及原告因丙○○離家與他人外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 元為適當。  ⒋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與丙○○離婚,暨請求丙 ○○給付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2-親-57-20241206-2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 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 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 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 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 ,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 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 入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 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 ,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 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 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 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 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 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 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 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4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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