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提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輔 佐 人 陳鴻甯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 20703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解散登記,選任謝 國龍為清算人)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以「翁健銘」為收貨人,自香港輸入手提包 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7ES455 ,下稱0Q7ES455提單)、及以「曾瑞隆」為收貨人,自香港 輸入保護殼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Q7ES459,下稱0Q7ES459提單),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 同原告代表人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自香港輸 入、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 (下稱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案移被告(改制 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向臺北關申報系爭貨品, 遭臺北關查獲,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12年1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3302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本件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原告僅係快遞業者,在海 關系統分類上,原告為報關業者承攬業者,而非進口人,另 原告並非貨品輸出地之業者,對於輸出地所輸出之貨品或實 際輸出者,若僅以貨品之內容物、取件人與報關資料皆不符 合,即推定為原告為利用人頭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人,殊嫌 率斷。況酌以原告僅係報關業者,受客戶委託處理進口貨物 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 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必要。  ㈡再者,為避免紙本對於民眾個資保障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 通關時效,且為提供民眾便捷之方案,因此已於107年鬆綁 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EZ WAY(下稱 易利委)實名認證應用程式進行線上辦理,則本案進口人已 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不需再提出委任書紙本,即係完成 與原告之間之合法委任程序,原告自非被告所主張利用人頭 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走私行為人。  ㈢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 報,委託機關之貨物依例無須拆封,報關業者無從知悉貨物 內如收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 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其僅能憑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網 路資料進行申報,然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要求,報關業 者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退步言之,依據過往海 關實務,110年間眾多報關業者亦因涉及冒用名義報關進口 ,相關判決結果皆認定符合易利委之相關規定,縱使收貨人 與報關業者申報名稱不相同,亦都不處分報關業者而定案等 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關於110年9月15日查驗原告私運之2批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禁止輸入之貨品,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即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原告7萬元罰鍰,自屬合法。  ㈡至原告稱其依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簡易申報單申報完成此2批貨物,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於易利委確認申報相符,並非未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原告依規定報關,實際來貨與簡易申報單不符,其責任應由進口人承擔,不應裁處原告等語。查依卷內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2函及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記載,系爭貨品係私運夾藏於其他貨袋內而未申報,且該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並經原告之陪驗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證系爭貨品非經易利委所申報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其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任書,即率而報關,實與貨物輸入人無異。  ㈢原告既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就其所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桃院卷第5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第107-108頁)、原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77-178頁)、臺北關緝獲物 會同封存紀錄(本院卷第133-136頁)、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 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14、110010351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 -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 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0 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 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 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 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3-36頁) 。另本件行為時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3101.00.10.00.0( 糞肥)」(訴願卷第31-32頁)。  ㈢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修正)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而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易利委應用程式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分別點選「申報相符」、「申報不符」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可稽(本院卷第239-248頁)。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易利委實名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應用程式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經查,觀以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外包裝,均貼有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其上廠商名稱均為「蝦皮購物」, 其中0Q7ES455提單貨品之取件人為「沈*祥」,取件門市為 仁心門市;另0Q7ES459提單貨品之取件人則為「歐**山」, 取件門市為信義門市,有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3-135頁)。復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調取上開2貨品之訂單詳 情資料,見0Q7ES455提單貨品之收件人為「沈富祥」,訂購 商品為「盆栽肥料純羊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 營養肥顆粒花肥料」,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 商場為「需要回購加賴(linlin11888)回頭客送禮物」;另0 Q7ES459提單貨品之收件人則為「歐陽如山」,訂購商品為 「羊糞肥料幫助植物生長茂密強壯生命力翻倍盆栽肥料純羊 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營養肥顆粒花肥料」, 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商場為「請搜索我們的 新賣場ID:aau633」,有蝦皮公司113年3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322004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05頁)。而歐陽如山前於經函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 刑事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稱: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係110年9 月12日在臺灣蝦皮網站上購買,供種花使用,約定貨到付款 ,不知道是從大陸寄來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網 站訂單資料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卷偵字卷第8頁、第13-15頁),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280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觀諸原告110年9月15日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0Q7ES455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翁健銘 」、0Q7ES459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曾瑞隆」(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翁健銘於109年3月26日即註冊易利委完成 實名認證程序,就0Q7ES455貨品於110年11月2日點選申報相 符,曾瑞隆於110年4月23日亦註冊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程序 ,就0Q7ES459貨品亦於110年11月3日點選申報相符,此有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53號 函暨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69頁)。綜上可 知,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係在蝦皮網站上向臺灣之賣家購 買羊糞發酵肥料,約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貨到付款,臺灣之賣 家嗣以翁健銘、曾瑞隆為進口人輸入系爭貨品,並指定寄至 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信義門市,以對沈富祥、歐陽如山為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是沈富祥、歐陽如山固為上開羊糞發酵肥 料之買受人,然其等並不知貨品實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又翁 健銘、曾瑞隆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其等方為 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輸入人),堪可認定。  ㈤至翁健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在不知情下於易利委點 選申報相符,曾瑞隆則證稱其係遭盜辦易利委實名認證,並 非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云。惟翁健銘自承0000000000門號 為其所使用,並持之註冊易利委系統,且親自使用易利委手 機應用程式,未提供他人使用,又0Q7ES455提單為其所點選 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另曾瑞隆亦陳明000000000 0門號註冊易利委系統之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為其所有,其111 年3月9日返台前已在大陸工作10、20年之久,該身份證皆自 己保管,未交予他人,又其確有手機門號,在大陸沒有開啟 ,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17頁)。而衡諸常情 ,進口人為避免遭冒名輸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 檢疫法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於見手機出現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貨 品通知,理應仔細檢視確認貨物品項,倘未進口該貨品,即 應點選「申報不符」以避免行政或刑事責任,則翁健銘倘未 進口系爭貨品,豈可能任意點選申報相符,其所稱係於不知 情下點選,顯非可採;另曾瑞隆之身份證資料及手機均由其 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當可認定易利委系統實名認證為 其親自辦理,是其若未進口系爭貨品,亦難謂有點選申報相 符之可能。翁健銘、曾瑞隆證稱其等非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 云,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稱系爭貨品私運夾藏於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而未申報,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亦經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證系爭貨品非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復原告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自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惟蝦皮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所購買之貨品確為羊糞發酵肥料,又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包裏內亦僅裝有羊糞發酵肥料各2包,別無其它貨品(本院卷第133-133頁),是翁健銘、曾瑞隆所欲輸入進口者確為羊糞發酵肥料無訛。復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表人固於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上簽名,惟其簽名之欄位為「同意海關估驗結果」,即原告不爭執前揭提單包裏內之貨品確有私運未申報之情事,然不得憑此遽認原告即承認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況證人即時任臺北關之辦事員蔡智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係其填寫,如果在私運夾藏未申報單簽名代表二事,一為貨物確實如紙上所載的內容,二為貨物是私運形式進來,未必代表是承認自己私運,原告代表人當時對誰私運沒有爭執,然沒有主動說是他們自己私運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可徵原告確未自承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而系爭貨品110年9月14日進入我國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以簡易申報單辦理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臺北關於同日儀檢有異,又進口人須待報關業者報關後始會接收報關資料之推播通知,已如前述,當日翁健銘、曾瑞隆固未及點選「申報相符」,然嗣後於110年11月2日、3日已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復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原處分既係於112年1月31日方為作成,翁健銘、曾瑞隆於000年00月間就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堪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謂無法證明原告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而原告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對於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義務之代理人亦有處罰之規定,惟代理人係受委任辦理報關之人,並非貨品之輸入人,對於輸入之貨品是否屬應施檢疫物而應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程度,在輸入人有於易利委應用程式點選「申報相符」之情形下,與輸入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差異,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是否具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貨品報關之代理人,並非輸入人,被 告以原告為輸入人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3 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08

TPTA-112-簡-270-20250208-4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扣 案物是否為聲請人當時出售之商品同一性已有爭執,原確定 判決卻未為交代何以扣案物即為交易物品。又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鑑定報告均由商標權人即各該告訴人自行委任之鑑定人 ,並非由依法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憑性信甚低,且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CELINE鑑定報告仿品理由4認 「扣案收據顯示女生飾品(WomanACC)7件,與本案扣案物為 皮包不符」(即聲證5),然該收據係告訴人吳佳倩提出他 品牌DIOR表參道店之購買單據,品牌、品項均不相同,鑑定 人僅憑收據之購買品項錯誤即認定為仿品,顯見鑑定人是否 具備鑑定資格、專業性,實有疑義;況且,依證人李崇熙於 警詢證稱: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收到商品等語,但前開單 據所載日期卻為107年12月15日,豈有於107年12月6日收件 時,收到其後開立之購買單據之理,顯見告訴人吳佳倩所提 出者非CELINE商品之購買單據;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 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購入CELINE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為 107年7月27日,即聲證8),且證人陳東凱於該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CELINE包包確係證人陳東凱在國外購 入。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即已提出委託證人陳東凱購 入巴黎世家鞋子2雙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2 日、7月26日,即聲證6),且證人陳東凱於該2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巴黎世家鞋子2雙均是證人陳東凱由國 外購入,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另告訴人林義涵提 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 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函詢該專櫃人員是否 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實有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綜 上,原確定判決有多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顯於判決有影響,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 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扣案物與交易物品之同 一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已明確證 稱其等購買、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並 有相關交易記錄、對話記錄、YAHOO賣家帳號Y0000000000之 網頁翻拍照片及交易評價記錄、前開帳號之會員資料、販賣 明細及帳務明細等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81頁、第105至117頁、 第149至161頁、第173至183頁),亦未見被告就所質疑之扣 案物與交易物品同一性部分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已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CELINE包包部分,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證5(第二審卷㈡第125頁)及所稱購買單據之品 牌、品項與日期不符一事,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 據資料及依該證據資料所得之事實,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單據並非 真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自非屬新事 實、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CELINE包包係屬仿 冒商標商品部分,並未採納聲請人所稱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內 之仿品理由4(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聲請再審 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所稱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代 購之CELINE購買單據(聲證8,本院卷第187頁),以及證人 陳東凱在該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 ,本院卷第137頁)部分,從形式勾稽聲證7、8,固可認證 人陳東凱107年7月27日於日本購得「セリ-ヌ(按:即CELINE) HANDBAG」之事實,然該CELINE手提包,是否證人陳東凱受 被告委託購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陳東凱於原 確定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幫被告自日本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 1、5至6所示之包包;其曾於106、107年間幫 被告自日本購買BALENCIAGA之鞋子1雙,但無法確定是否係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鞋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5- 9行),已明確證稱並未受被告委託代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CELINE手提包。再者,觀諸聲證8之購買單據,其上僅有記 載「セリ-ヌ HANDBAG」,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型號,且其上之價 格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4,705元,亦與真品之市價為6 萬元(第二審卷㈡第111頁),顯有相當之差距,則該購買單 據是否確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CELINE包包之購買 單據,自非無疑;此外,如聲請人販賣予告訴人吳佳倩之CE LINE包包確為其委請證人陳東凱代購之真品,其盒裝內理應 會有品牌之保固卡及保養說明,有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所載之 仿品理由3在卷可參(第二審卷㈡第123頁),告訴人吳佳倩 收受之商品內容僅有包包、包包的盒子、袋子、背帶及購買 證明(第一審卷㈡第138頁),而無真品應有之保固卡。是即 使聲證7、8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不 符合「顯著性」要件,客觀上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此部分 事實認定。  ㈢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BLENCIAGA鞋子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6購買單據2張(第一審卷㈠第121、123 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 單據真實性存疑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 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陳東凱在 前開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本院 卷第137頁),用以證明證人陳東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 幫忙聲請人代購1雙BLENCIAGA鞋子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聲請 人原提供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購買單據由形式上觀察 ,除其中一張之金額欄有遭塗去之痕跡外,其餘內容均完全 相同(第一審卷㈡第309、311頁),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另 提出另2張購買單據(即聲證6,第一審卷㈠第121、123頁) ,顯見聲請人販賣商品時,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均未必與實際 來源相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BLENCIAGA鞋子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係因扣案物上並無真品所應有的尺寸標 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⑵),要與證人陳東凱為聲 請人代購何種商品及商品數量為何無涉。是即使聲證6之購 買單據2張確為聲請人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購買,亦無礙 於聲請人所販賣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BLENCIAGA鞋子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縱聲證7符合「新規性」之門 檻,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㈣聲請意旨雖指告訴人林義涵提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 ,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第二審審 理時卻未調查該專櫃人員是否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 實屬不及調查審酌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之購買單據(第一 審卷㈡第229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自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前開GU 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㈡⒈⑵),而聲請人所提供予告訴人林義涵之購買單據亦未必 與實際來源相符,是即使前開購買單據為真,亦無礙於聲請 人所販賣予告訴人林義涵之GU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是縱函詢確認前開事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 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並非僅依憑商標權人之鑑定 報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述,而係就其二者互為補強,卷內並有 其餘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 ,非僅有單一指訴,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另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惟原確定判決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說明鑑定報告係法院囑 託就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其特殊相關知識所為之 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採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三),並指明無傳喚鑑定人必要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 ,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為指摘,其所提新證據 (聲證7、8),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 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亦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無 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2-07

IPCM-113-刑智聲再-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佳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菸廠路88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下稱 本案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780元之戒指1件,得手後藏放手中,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本案專櫃代班人員閉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轉 知店長常皓翔,經常皓翔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皓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店家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等犯罪,裝置監視 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 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 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查被告石佳文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專櫃之監視畫面 及擷圖,認該等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是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 現場狀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 錄(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 擷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3年2月 18日晚間有無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但本案發生後,我於11 3年9月20日曾至本案專櫃,專櫃人員向我表示常皓翔所稱遭 竊之該款式戒指從進貨至113年9月20日都未售出過,架上的 商品都是有售出才會放價格表,且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售出,一直擺在架上,我並無竊取戒指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公訴人未特定被告所竊戒指之型號、大小,且依常皓 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數字 ,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於審理 中也稱代班人員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常皓翔 所交付與警方之影片僅是常皓翔認為最可疑的時點,然常皓 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常皓翔 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且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 有取走戒指,復依代班人員鍾秀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開 店時之戒指數量是其依本案專櫃人員前一日所盤點之資料, 鍾秀蓮僅於案發當日盤點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商品係遭 人竊取;另常皓翔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戒指戒圍是10號,但 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資料上卻記載戒圍12號,而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至本案專櫃購物,經櫃員向被告表示該款戒 指只有10號戒圍(2個)、12號戒圍(1個)、16號戒圍(1個), 共4個,均是新款,且進貨迄今從未出貨,而符合被告指圍 之12號戒圍,業經被告付款買下,足見常皓翔之證詞與客觀 事證矛盾,而常皓翔也未提出案發當日開店、閉店之盤點照 片,其於113年2月18日閉店時發現戒指遭竊,卻於113年2月 21日才向警方報案,且係前往非案發地之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也未請警方採證,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本案顯有 內情,故常皓翔證述既有瑕疵,又乏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管理多間店,113年2月18 日我沒有在本案專櫃上班,但同日晚間約9點半左右,代班 人員鍾秀蓮告知少了一個戒指,我獲知此事後,就安排時間 去本案專櫃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是把113年2月18日全天的錄 影都看過後,認為這段時間的影片最可疑,因為畫面中的小 姐有一個動作是將戒指放到手掌內,沒有結帳就離開,所以 我才將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至於不見的戒指款式部 分,代班人員鍾秀蓮當時沒有特別描述不見的戒指型號、款 式,但因我們每日都會進行盤點,盤點的方式是由當日當班 人員在開店前就全櫃拍照一次,閉店前也會再拍照一次,拍 攝的畫面就是一張櫃面桌子可能會拍一張或兩張照片,會讓 每個東西都可以在照片上看到它相對的位置,我們也會書面 記錄每張桌上有幾個戒指,會確認戒指的數量是否正確。因 為我們每天都有拍照並確認,商品也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 若商品不見,我就會去看這是什麼商品,就會知道對應的戒 指款式及編號,故案發當日代班人員告訴我戒指遺失後,我 就比對照片,看短少的戒指是在檯面上的哪個位置,就知道 戒指對應的型號。本案不見的戒指就是放在檯面上的金色相 框內,因為戒指通常會塞滿,若有空缺,就會看得很清楚, 而當下我僅能確認遺失的是銀鍍金藍綠白5鑽戒(戒指款式 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 頁),但無法確認不見的戒指戒圍是幾號,因為同款戒指雖 有不同戒圍,但不會全部擺在櫃面上,櫃面上只會擺其中一 個戒圍,所以我是後來去調取庫存紀錄比對,我認為該款短 少的10號戒圍戒指就是當天遭竊的戒指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代班人員鍾秀蓮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18日的代班人員,工作時 間是從早上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這不是我第一次到本案專 櫃代班,通常早上上班時,我會先拍照,拍照後會做局部盤 點例如戒指之類商品,當晚下班時也會再拍一次照及盤點戒 指之類的商品,拍照的部分是針對全部商品,但局部盤點的 部分就是針對戒指部分,我會去數戒指的數量。印象中我每 次去代班時,他們都會在庫存表格上寫數字,我就照著上面 記載的數字盤點,案發當日下班時我進行盤點時,發現怎麼 會少一個洞,因為我早上盤點時是這個數字,而我當天並沒 有售出商品,所以閉店我再盤點,發現有缺洞,我就是用LI NE陳報公司主管「波波」,而手寫庫存表格(即院卷第85頁 )上0000-00-00(日)該欄中用紅筆記載「-1=72」的部分是 我寫的,因為就是我盤點後少了一個戒指等語(院卷第57頁 至第62頁),足見案發當日鍾秀蓮確實於開店前曾盤點過櫃 面上戒指數量確認無誤,而至下班前再次盤點,發現櫃面上 之戒指短少1件,而向上陳報,並於手寫庫存表上登載紀錄 等情。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  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4924.mkv  ①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24年2月18日(以下均同),時間為21: 28:38,由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 ELRY」專櫃內錄影監視器,往櫃位上拍攝,影片未有現場背 景聲音。  ②自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21:29:20處開始勘驗,畫面上 可見一身穿淺色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臉上戴 粉紅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21 :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商品。  ③21:29:35,A女以左手前臂將自己手機夾在身前(此手機背 面外型為淺色,手機背上隱約可見品牌標誌,該手機外觀與 偵緝卷第51頁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相似);嗣A女右手拿取 專櫃上戒指試戴。  ④21:29:40,有一身穿紫色上衣小女孩(下稱B女),由畫面 左方進入專櫃並走至A女身旁,同時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 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  ⑤21:29:51,A女將試戴之戒指放回展示架上,同時B女也跑 離現場。  ⑥21:29:53,A女以右手自展示櫃上拿起第二件戒指,隨後右 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掌心內,包 住該戒指。  ⑦21:29:56,A女右手以手指內收狀收回身前,未將方才拿取 之第二件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並以右手手指前端拿取原本夾 在身前的手機。  ⑧21:30:00,A女朝畫面左方走去,於21:30:20離開該櫃位 。  ⒉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5202.mkv  ①日期、時間、地點同上開㈠,由同一地點店內另一監視器鏡頭 從另一角度往櫃位錄影,畫面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從21:29:20處開始勘驗,A女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 商品,過程同上開㈠,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 名指上,試戴後有將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以及再以手指數次接 觸展示架上物品之動作,B女於21:29:40進入專櫃走至A女 身旁,嗣又離開現場。  ③21:30:00,A女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以右手將手機交至左 手,旋於21:30:01至21:30:02,右手以手指微向內收狀 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 隨後雙手使用手機並朝畫面右方離開專櫃。  ⒊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A女於本案專櫃上試戴第一 件戒指後,雖有將戒指放回,然其於拿取第二件戒指後,即 將右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右手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右 掌心深處內,包住該戒指,之後旋離開挑選戒指之櫃面,走 至本案專櫃之另一側,過程中可見其右手靠近其外套右側口 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即雙手使用手 機,離開本案專櫃,過程中雖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 無法清楚辨識遭竊戒指之款式,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上,確 實可清楚看見A女徒手竊取戒指1枚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再參以常皓翔、鍾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專櫃於113 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確實遭A女竊取櫃上戒指1件無訛 。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淺色上 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也不確定自己是否曾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其辯護人 亦辯稱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有無拿取戒指、該女子 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專 櫃監視錄影畫面後,曾自承影像畫面中,身穿淺色衣服、背 白色手提包,在查看飾品,旁邊有一紫色衣服小女孩之人是 為其本人等情(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4頁),且經比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手機照片 內之被告女兒照片,以及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緝 卷第49頁、審易卷第6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小女孩 ,與被告女兒年紀相仿,五官及神韻極其相似,故被告辯稱 不確定自己於案發當時有無去本案專櫃試戴戒指,無法確認 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基此,堪認被 告確為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戒指1件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且僅 於案發當日盤點戒指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 ,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係遭他人所竊 ,且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其上僅有記載 數字,也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根 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其交付給警方之影片僅係常皓翔選擇 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云云。然查,鍾秀蓮本非本案專 櫃之職員,僅係案發當日前往代班之臨時人員,本難期待其 對本案專櫃各款戒指完全瞭解,且鍾秀蓮依其過往前去本案 專櫃代班之經驗,依據本案專櫃人員所提供案發前一日之盤 點資料,於案發當日開店前盤點確認戒指數額相符,於下班 前再次盤點戒指數量,發現戒指短少,向上陳報,因鍾秀蓮 於戒指遭竊當下並未察覺,係事後經盤點始知戒指短少,故 其未能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式,與常情相符。而常皓翔就 本案專櫃平日如何進行盤點、其獲悉戒指短少後,其如何比 對、確認遭竊戒指之款式,以及其後續為確認戒指遭竊而觀 看案發當日本案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從中擷取其認為戒 指遭竊之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以提供給員警偵辦等節,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酌以常皓翔與被告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本案遭竊之戒指價值也不到2,000元,常皓 翔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常皓翔未立即前往本 案專櫃附近之警察單位報警、未請員警採證,而認本案內有 隱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常皓翔所指遭竊之該款式戒指戒圍為10號 ,與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所上記載短少之戒指戒圍為 12號有所不同,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常皓翔 所稱該款遭竊之銀鍍金藍白綠5鑽戒從未售出,且該款戒圍1 2號之戒指已為被告事後所購買,認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遭竊,而認常皓翔所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 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比對確認遭竊之戒指款式及戒圍 、就該款遭竊戒指之戒圍究竟是10號或12號戒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代班,他們對於商品沒那麼 熟悉,且盤點完是下班時間,為避免拖延他們的下班時間, 所以讓代班人員先回家,我們再來查遺失的是什麼商品。而 我們公司一般在售出戒指時,內部公司會紀錄該筆銷售金額 、品項及戒圍,本案案發後,經我們盤點,確定檯面上不見 的該款戒指戒圍是10號。而手寫庫存表內0000-00-00(一)追 訂單、週業積、寫補貨該欄中以鉛筆註記「少RSPZ00000000 000銀鍍金藍綠白5鑽#12」,就是遭竊之那款戒指,且案發 當日晚上閉店盤點時有短少,即可以證明是該款戒指少了, 至於戒圍部分,因當中經手很多人,有可能是當時專櫃人員 疏忽寫錯戒圍,但一定是有短少這款戒指才會補寫,我們是 經過盤點後,才確認檯面上不見的戒指戒圍是10號等語明確 (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遭竊之戒指確實係 10號戒圍之戒指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本案專櫃 人員於113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認銀鍍金藍綠白5鑽 此款式之12號戒圍並未售出,也未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本案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統一發票(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尚無確認被告與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中所 討論之戒指款式為何,無從認定該等譯文內容、統一發票及 銷貨明細與本案失竊戒指間之關聯性,且常皓翔已明確證稱 遭竊的係銀鍍金藍綠白5鑽10號戒圍之戒指,縱被告事後確 有購得同款式戒圍12號之戒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當時無業、 現無工作,需扶養女兒、有甲狀腺低下及心臟無力等身體狀 況(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常皓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易-1439-2025020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原告表示未能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 借予被告,原告遂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 匯款20次總計312,340元至被告開立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會向原告借 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 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 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用443,55 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668元自113年11月4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其主張與常情相悖而矛盾,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原 告自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單就原告之主張,已經不 能排除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亦可能出於贈與等原因之可能 ,實則原告意圖控制被告、使被告任其「女朋友」未果,而 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係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 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次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是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8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5筆,共計借款236,891元等語,並提出 匯款13筆之存摺影本、繳款收據、發票等為證;又於113年7 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借款40萬元,其總計借款246,891元與被告等語,此 時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15筆之存摺影本為 證;惟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復改 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外,另外向其借款131,219元購 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 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語,並提出匯款20筆之存摺影本 及多張發票為證;則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 借款金額為何?又係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必要之點,主張前後矛盾且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9頁):「被告:可以跟你借40萬嗎?原告:可是我身上沒 那麼多,您要怎麼用的,我來想辦法。被告:問問而已,不 要就算了。原告:我處理給妳啊。被告:是有要借?原告: 好。被告:確定餒。原告:妳什麼時候要。被告:為什麼身 上會沒這麼多」,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結論,再和 原告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每次匯款1至3萬之匯款方式,且 以其最後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至多僅匯款312,340元 之事實相互勾稽,實難謂兩造間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借款4 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之匯款原因係為了支付借款。再佐以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而依被告抗辯該 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2月8日;再原告亦不否認 兩造間曾交往,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所示,原告曾發白色賓士轎車圖片給被告,表示:「掛在 你名下,要不要?被告則回稱:不要啦,幹嘛一直要給我」 (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原告稱:「我心情美麗就回去撤 回告訴,請將我買的平板及耳環還給我,沒跟我在一起了, 還騙我去買平板買耳環」、「錢還我,情傷會好的更快,你 的23萬元,加上你媽媽的23萬元,套房、建地、房子我都會 給我的新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3頁),「差點跑去幫你清 信貸,身上有錢真好,我沒有心嗎,我還說套房要買你的名 字,套房正在處理中,每次你都擦身而過,下一個女朋友跟 你作比較,看她會不會委屈,看看到底是問題出在那邊,妳 借的錢還我,我要帶新的女朋友去吃肉肉,你帶我去的烤肉 店,我都會帶她去吃」,待被告回復:「你不用跟我說這些 噁心的話,我看到你就想吐,每次都講這些話刺激我,我不 知道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你覺得我看到都不會難過?」,原 告則稱:「對不起,對不起,可能因為太愛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均使本院無法就兩造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 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事,獲得確實之心證。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 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 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一節, 本院審諸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在交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甚至曾表示願意將賓士 汽車、套房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贈與被告),則其願意贈 與被告上開物品或代墊生活開銷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 實難因嗣後兩造分手或未能繼續交往,即將原告匯與被告之 金錢均論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 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559元及法定利息,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簡-177-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 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 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 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 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 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 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 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 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 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 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 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 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 )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 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 「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 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 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 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 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 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 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 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 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 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 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 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 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 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 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 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 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 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 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 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 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 ),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 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 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 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 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 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 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 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 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 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 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 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 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 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 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 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 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 ),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 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 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 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 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 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 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 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 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 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 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 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 (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 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 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 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 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 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 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 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 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

2025-02-06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 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 (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 逞,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 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 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 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 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 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 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 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 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 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 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 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 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 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 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 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 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 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 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 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 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 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 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 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 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 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 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 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 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 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 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 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 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 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 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 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 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 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 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 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 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 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 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 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 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 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 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 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 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 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 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 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 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 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 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 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 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 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 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 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 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 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 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 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 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 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 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 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 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 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341-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豆腐湯麵壹包、紅燒嫩菇湯麵 壹包、透氣膠帶壹組及虎標萬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李曜任所管領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 9元)、紅燒嫩菇湯麵1包(價值39元)、透氣膠帶1組(價 值60元)及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75元),合計價值213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東西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 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後,旋四處張望、進 入該超商廁所,並將物品放入其手持之粉紅色手提包內,便 逕直離開該超商,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2至13頁,警卷所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 認其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再參考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 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 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0 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 帶1組及虎標萬金油1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淑珠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李曜任所管理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 膠帶1組、虎標萬金油1罐(總計為新台幣213元),得手後 ,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李曜任意清點商品,發現數目不符,調取錄影監 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曜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珠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只記得我來嘉義市醫院拿藥,有去超商逛逛,不記得有偷東 西,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太好」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被告黃淑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 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