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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期間,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 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 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二、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同年4 月22日下午2時30分,將未成年長男甲○○交付本院駐點的家 事服務中心社工(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大樓,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8樓),由本院在三玉大樓8樓的親子室觀察未成 年長男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互動情形(每次時間為90分 鐘),兩造應遵守上開中心之規定與社工之指示。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 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院認為「會面交往」 並非關係人(即父母)得處分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有論者認為會面交往為父母親權之衍生權利,惟考量父母 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子女為本位,父母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不能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雖子女因受限年紀,通常智 識經驗未成熟,而難以主張會面交往,但此仍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亦為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並得享有符合子女利益 下之會面交往,故如認為會面交往係來自親權,恐過於狹 隘,且難以合理解釋子女亦屬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而有 損於子女利益,又性質上應如同親權解釋不得拋棄(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會 面交往為父母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認 並非父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   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規定內容,並未有如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之前述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 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 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 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毫無李○緯、李○ 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 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 之1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知,法院如在具體個案未能 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換言 之,法院既然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中依職權酌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認為在符合急迫必要 性的情形下,仍不得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於 法律體系之解釋上實扞格不入,亦有違子女利益。   ⒊再者,於審理實務上不乏父母因不諳法律程序,或囿於知 識、資源不足,或心存恐懼、疑慮,即使經由法院闡明、 社工解釋等,仍始終往復游移,拿不定主意,造成遲遲無 法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又因年紀等因 素無法為自己發聲。此時,若認為應由父母自行協商,須 等待其等之決定,法院於任何情況均無從介入的話,恐使 子女須承擔最終無法與父母順利會面交往的苦果,亦非暫 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急迫之重大危害不符。      ⒋會面交往係來自於親子關係,父母不得拋棄會面交往的權 利,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得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應依 子女為本位,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故而, 會面交往並非前述規定之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 不僅得於本案裁判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亦得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予以酌定。 二、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主文第1項): (一)查兩造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親權事件,現正審 理中,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又兩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男甲○○(下稱長男)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宜,兩造 始終未有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認為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 養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 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因本件係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協助監督下進行,並尊重機構人員對於因應可能突發或變動狀況之專業判斷,則實際進行的會面交往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該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兩造均應配合。 (四)兩造應於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結束前至少30日具狀陳報下 列事項:是否可以自主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無 需協助、成立調解或法院裁定),如果仍需協助,或希望 由法院進行調解以成立調解、和解筆錄、法院裁定等,並 附理由說明。如不遵期陳報,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 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觀察會面交往(主文第2項): (一)透過實際的觀察,了解長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以利後 續審理及裁判等參考。 (二)請兩造於收到本件裁定後10日內主動去電詢問細節,並應配合本院家事中心的規定及指示,如有消極不配合、干擾或不遵守規定、指示等情形,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四、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 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 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 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 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為星期日): 一、114年3月23日下午2時至4時。 二、114年4月27日下午2時至4時。 三、114年5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 四、114年6月15、29日下午2時至4時。 五、114年7月13日、27日下午2時至4時。 六、114年8月10日、24日下午2時至4時。 七、114年9月14日、28日下午2時至4時。 八、114年10月12日、26日下午2時至4時。 參、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二、接送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長男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 束時接回。 (二)兩造均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 (三)相對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遲到超過30分鐘,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如 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排 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原 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相對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聲請人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三、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四、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五、若有其他家屬,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 面交往之地點。 六、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 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 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 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八、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 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 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 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九、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2-25

SLDV-114-家暫-3-20250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 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 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 法院將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 官代為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7頁)。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係自行以書信 方式於114年1月2日以限時郵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該郵 件由基隆監獄於同日登記並予發信,有抗告狀(其上並無監 所收受書狀戳記,而係蓋有「郵寄」戳印)、郵寄抗告狀之 信封(見本院卷第11至12-1頁)、基隆監獄114年2月21日基 監戒字第11400002560號函覆本院暨所附基隆監獄郵件收發 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以信件 寄發本件抗告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又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 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先於114年1月3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見信封 上該署收發室戳章),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 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件抗告已逾法定 期間;此外,本件縱以被告將抗告狀「交付監所代為郵寄書 狀」之日(按即114年1月2日)為其本件提出抗告之日,仍 屬逾期。據上,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41-20250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裁定理 由不當,且相對人於結婚期間常情緒失控,出手打人及語出 威脅,更於113年9月1日於聲請人居所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 ,徒手毆打抗告人致傷。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裁 定之執行。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乃 本案請求之附隨程序,故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 人得為抗告,以免抗告浮濫;而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此為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 三、固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然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均未能成立,本件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然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聲請人於第二次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故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江約仲交付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約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是本件暫時處分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5

TPDV-114-家聲-13-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向 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3-聲再-139-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陳浩華   律師」,並蓋有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林群翔(下稱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捺印,應認本件抗告應係律師所為,且未 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足徵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 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在案 ,然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出國,但出國之目的與詐欺行為無關 ,被告已遭羈押月餘,深感囹圄之苦,請法院斟酌被告並無 詐欺之前科,出國亦與本案無何關連,且被告於興耀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請准予「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之方式,保全被告到庭應訊,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懇 請法院以「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為羈押,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 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 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 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12月間甫前往泰國從事非法行為,又於114年 1月間返台繼續從事非法行為,從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意立刻再前往中國從事非法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集團間關 係密切,有管道得以在泰國及中國等地生活及從事非法行為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 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羈押必要。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上手暱稱「蟻人」之人對話中,被告稱「我剛出來」、「 到泰國」、「手機被治安局收去」;「泰國這邊的大哥把我 接去他家洗澡」、「我在治安局關了6天被問5天」;復表明 「我先回台灣繼續做領包」;再詢問稱「你那邊控台一○算 多少」、「明天要在曼谷跟張總見面」;另稱:「到曼谷。 轉機回台」、「回來了」、「台統聯上」;對方詢問稱:「 回台中嗎」;並表示「台胞證」、「先去辦一辦」,被告繼 稱「我要回台保證」、「回去辦」、「你那邊錢怎麼算的啊 ?然後是哪一個省」;復詢問稱「台灣盤?」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95頁),上 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在泰國、臺灣為犯罪集團從事「領 包」工作,且亦依指示辦理台胞證再赴大陸地區從事有對價 之工作,足見被告與該犯罪集團關係密切,並透過該集團成 員,除在臺灣地區外,就泰國、大陸地區均有一定之關連網 絡,且被告原先即規劃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類似之工作 ,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稱承 認犯罪,惟另辯稱其係為還清臺灣之債務而至泰國辦理貸款 ,領包裹是為了獲得「蟻人」信任,要先工作後面才能引出 貸款,雖對話中僅提及「領包」,但其目的是之後辦理貸款 ,申請台胞證是要去大陸辦貸款;對方只說裡面是貴重物品 ,其是第一次,沒有經驗;其自己所說控台算多少也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74、27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其承認,然另辯稱就那個對話紀錄其沒看到,其只是要 辦貸款,目標只是希望對方帶其去辦貸款,貸款成功就會離 開,其他的事其不會做,其目標只是要辦貸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23至26頁),揆其所辯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扞格,且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其活動範圍跨越國境,就其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參與集團犯行程度非淺,對社會 治安具相當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 代,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羈押,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 內敘明其裁定羈押被告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復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 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 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3-抗-2690-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立民(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 中,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 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 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 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 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呈遞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明言:「為研究 案情之需要,聲請卷證電子檔如下...」,此處之「...「電 子檔」為各級法院普遍接受之請求,並非「光碟」,抗告人 並無設備播放原審法院允准之「光碟」,懇請重新命令抗告 人繳納費用取得「電子檔」。  ㈡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  1.原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法庭錄 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並列舉之限制範圍與 禁止事項包括: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原裁定主文已說 明,前項卷證等物,已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 資料」,既然如此,原裁定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顯無必 要。因法院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卷證如不能公開,臺灣社 會無從公評,國際社會也無由評價,後世子子孫孫,也會誤 以為法院黑暗。  2.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然而只要閱覽檔案內容,便涉及電腦技術性的下載過 程,無法排除「轉拷利用」的程序,該禁止事項,即形同禁 止瀏覽閱卷,違背允准之真義。  3.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就所取得之内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此一部分不應包括法庭審理時之勘 驗影片,也不應包含辯論時之發言內容,因為法庭踐行「公 開審理」,法庭中發生的一切言行與程序皆已公開,錄音錄 影本身沒有添加價值評議,青天白日之下,法院公正審理案 件,又不是幹偷偷摸摸的事情,與其讓老百姓繪聲繪影、比 手畫腳、汙衊法院,不如公開審理、散布事實、大正無懼。  4.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此處為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懇請原審法院例示,或是 直接告訴老百姓,將卷證中的影片上傳到YouTube是不是「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能闡明何者是「非正當」,自然能 讓老百姓明法知法,或是修法刪法。  5.公開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82號先後確立的憲 法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雖然也有「不公開審判」的 例外事項,但是本件並非上述例外,法院自應允許準確傳述 ,並支持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舉證。上述請求原審法院允 許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準確傳述,其目的與公開審判原則 完全一致,就是要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 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 ,造成裁判不公,並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公開審判既為憲 法原則,已如前述,原裁定相繼列舉:刑事訴訟法、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如有違背憲法原則部分皆不適用。  6.原裁定之理由三,開頭即敘述「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 害等案件···」,抗告人認為,此敘述違背事實。事件本體 ,其實就是翁立民買便當時,打110報警舉發店家5人在廚房 打噴嚏不戴口罩,該言論「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即美國 戲院失火格言)」,卻遭警方非法逮捕,翁立民依憲法第8 條拒絕非法逮捕的過程未見攻擊行為。在警方犯罪後,為掩 蓋犯罪事實,於石牌派出所泡制3份偽證,3份偽證內容大體 一致,卻都與錄影畫面不符,3人顛倒因果,集體記錯事件 次序,捏造一致性的逮捕理由。上述事實本體,正是警方4 項犯罪行為,如果不以影像與卷證對照,世人如何理解真相 ?原審法院的真意就是要讓世人知道真相,因此法院裁判都 要公開,既然如此,懇請鈞院就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 與禁止事項全部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範 圍如下:1.取得完整全卷檔案。2.交付辯論庭當庭播放之影 片檔案。3.交付辯論庭之錄音檔案。」等情,有該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 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 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 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 案光碟。」,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 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又原裁定既已准予 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 片檔案光碟,即係同意將該日法庭錄音及勘驗之影片之「電 子檔」燒錄至光碟中,供抗告人拿取後以電子設備播放使用 ,則抗告人主張其係聲請取得「電子檔」,而非「光碟」, 其無設備播放原審允准之「光碟」云云,實非可採。抗告人 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業 已裁定諭知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案件全部卷 宗(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准予轉拷審判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上述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 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 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云 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1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 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 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 、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 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7-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 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 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前 開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3 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 同年2月3日(原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日屆滿,適為假日, 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據此,本件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聲-27-202502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 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 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3-護-19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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