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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炳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於遭警盤查時拒絕停車,初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且推諉卸責稱並非其駕駛上開車輛,直至偵查時始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蘇炳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廠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前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拒絕受 檢並逃逸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之星B2地下停 車場,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炳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遭盤查時拒絕停車,警詢時亦否 認犯行,且推諉卸責稱並非其駕駛上開車輛之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75-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竣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規避員警欄檢,竟 騎車沿路闖紅燈、高速行駛,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 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行為時年僅18歲,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 與北龍路交岔路口,遇警察取締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其明知高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 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 方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 查,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中豐路、大昌路一段、大昌路 二段、中興路、神龍路一帶沿途騎乘上開車輛,並違規沿途 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乙○○於 同日上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工廠外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車籍資料表、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共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601-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1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O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O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 發現後竟高速逃逸、多次逆向行駛,險些與其他用路人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僅就酒後駕車部分坦 承犯行,對於危險駕駛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原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4年7月24 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偵卷第2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安全,而其合法在臺居留期限已不 足1年,若本件發監執行,期滿後即將逾其居留期限,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中文姓名:阮豪光)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7段45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O QUANG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龍平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乃示意NGUYEN HAO QUANG停車受檢,詎 NGUYEN HAO QUANG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 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NGUYEN HAO QUANG行駛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 倒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NGUYEN HAO QU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HAO QUANG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就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逆向過程有注意對向安全,至於造成其他 用路人危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 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在 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 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 車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於道路上 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 所稱之「他法」。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方示警受檢,卻 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76-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9號 原 告 王登財 送達地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2段250巷,因其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原 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審酌原 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 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並未看到穿著制服之員警攔檢,亦未聽見哨子聲或 見警察拿指揮棒,且該路段未設置停車臨檢站,原告於左轉 後回頭看向右後方,僅是為準備切往慢車道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板橋區中山路 2段295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後,行駛於 中山路2段最內側車道,經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後,員警即 上前面朝原告,以明確話語及手勢指揮原告「旁邊停靠」, 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 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 人安全之虞,故僅將所見車牌號碼紀錄為後續之舉發。又員 警見原告有違規行為本得依法攔停,無須設置停車臨檢站始 得攔查,而原告遇警攔查時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亦不存在 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會受指揮車輛非己車之疑慮,且原告 回頭望向右後方明顯看見員警攔查舉措,自應依員警指示停 靠接受稽查,原告未有減速、暫停車輛之舉,逕自駛離而去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5頁、 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於112年7月2 日10時29分39秒起至10時30分2秒,自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 巷與中山路2段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於中山路2段最 內側車道行駛,經員警於10時30分0秒至2秒,以明確話語及 手勢指揮其靠邊停靠,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 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 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於現場口述所見牌照 號碼並以左手指向該車標記,返回駐地後調閱監錄系統影像 ,釐清牌照號碼無訛後,就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3948號函(本 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0:29:40,可見畫面對向車道之 巷口出現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於10:29:57時 系爭機車面朝密錄器員警方向,起步跨越對向車道行駛。10 :30:00,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並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 停靠」,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往路旁停靠。10:30:01,系 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系爭機車 駕駛往右後方即密錄器員警方向回頭,此時未見系爭機車、 密錄器員警附近有其他車輛行經。10:30:02,系爭機車駕駛 持續往其右後方回望,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惟仍行駛於內 側車道上並未靠邊停靠,後切往右側車道並向前方駛離,員 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 本人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 至87頁、第89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來,即站立於車道上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停靠」, 同時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靠,且於系爭機車及員警附 近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而原告往員警方向回望並亮起煞車燈 ,惟並未靠邊停靠即向前方駛離;衡諸常情,原告既係違規 駕車在先,而員警旋即上前大喊並以手勢示意停車,且當時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原告卻對於員警上開顯而易見之攔 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已與常理有違;就原告所稱 回頭看向右後方係為了變換車道,然原告回頭方向即係望向 員警所在位置,且可見系爭機車係亮起煞車燈而非方向燈,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所謂係為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 採,益徵原告已有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卻未遵循指揮反而 逕自駕車離去。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併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 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並無違誤。 4、至就原告所辯未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因而不知有警察叫其 停車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執勤一節,業經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0798號函(本 院卷第109頁)敘明在案,並有檢附之附件可參,是原告徒 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86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 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 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 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 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 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 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 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 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 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 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 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 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 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 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 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 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 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 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 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 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 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 :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 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 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 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 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 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 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 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 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 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 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 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 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 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 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 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 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 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 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 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 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 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 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 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 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 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 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 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 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 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 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 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 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 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 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 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 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 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06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原 告 郭献東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 ,行經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仁德街口時,因有轉彎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拒絕 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巡邏車跟隨進行攔查,於 同日2時1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 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桑派出所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0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前)始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第7項 (均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自112年12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繳習,罰鍰限於113 年1月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友人處離開返家,途中並無 違規也無超速,不知道員警尾隨在後,未聽到警笛聲,也不 知道警笛聲是對原告示意,原告到家後,員警在門口叫原告 出去,問原告有沒有喝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乃一70 多歲之人,身體多處疾病,當時凌晨時刻,精神更是不濟, 原告當下拒絕員警無理要求。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入內 拿取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查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12 年9月30日2時15分於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見駕駛人郭 献東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停盤查, 盤查過程中見郭民散發酒容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向郭 民要求實施酒測,惟遭郭民拒絕,警方向郭民告法律效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9 項舉發,…」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說明 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事實。另依舉 發機關提供資料(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員 警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攔查時不停並 加速逃逸,於盤查時發現原告全身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 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 配合,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 用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  ㈡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 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 ,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㈢次按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 第1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條例第8條) 裁罰之依據,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 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 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 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 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 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 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 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 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 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 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 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 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 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 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 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 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 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 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原 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信警交字第1120041979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3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本院 卷第72-102、120-127、129-151頁),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 容與此相關者為:  ⒈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15603_00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3/09/30 01:56:02 — 01:59:02 畫面漆黑只聽到員警:0000靠邊停車,警車隨即向右轉入小 巷弄內,巷弄太小,   於01:56:16警車停駛(圖1),配戴密錄器員警隨即下車並 跑向前,   於01:56:23可見屋內有燈光、有人進屋關門、關燈(紅色 箭頭,圖2),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圖3)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門開啟後可見屋內男子頭上戴有物 品,圖4)、出來,我剛剛是不是攔你(聽不清楚屋內男子說 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是不是攔你(屋內男子雙手將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圖5),出來,你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有攔你。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出來。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我們剛剛攔你。 (於01:56:35—01:56:36可見另一名員警將男子自屋內 拉出,圖6、7)  ⒉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24404_017(影片全長:2分59秒)時 間:2023/09/30 02:44:02 — 02:47:02    另一名員警:鑰匙拿過來啊。 男子:我為什麼,我在裡面的鑰匙,你們人把我抓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講不通(走回警車),我先倒出去,你先倒 ,它那個要用抬的 。 另一名員警:我可以進去找? 男子:可以。 另一名員警:你講的喔。 男子:可是你不可以碰我的東西(於02:46:20另一名員警 拉開鋁門,圖1),我剛有開過燈(另一名員警站在門外,探 身入內,圖2-3)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你幫我們開一下。 男子:ㄟ偷拿鑰匙吼。  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楊○○、官○○於112年 11月23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於民國112年09月30 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01時47分許於臺東市中華路一段 與仁德街口發現普重機車000-000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方立 即開啟警鳴器示意並廣播該車號喝令停車受檢,惟該普重機 車拒檢並加速逃逸,警方尾隨該車後方至臺東市福建路,見 普重機車000-000駕駛將車輛熄火欲進入臺東市○○路00號住 宅內,警員官○○立刻跟隨該車駕駛身後,並聞到駕駛全身酒 氣(駕駛從警車尾隨至駕駛到家門口之間未離開警員視線) ,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為何不停車受檢,駕駛郭献東稱 沒有聽到警員在喊,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有喝酒, …警方依規定對郭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郭献東仍消極 不配合,經告知拒測相關權益後警方依法開立拒測罰單並依 規定扣車,因郭民已將普重機車000-000龍頭上鎖,…警員楊 ○○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02時46分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可進 去拿鑰匙,駕駛郭献東答:「可以」,表明渠同意警方可以 進入家中找鑰匙。…」等語,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53頁)。惟查,本件員警初始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 向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何「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而 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 簡言之舉發員警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乙情,即認系 爭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 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有違。再者,隨後員警逕自跟隨將已進入住所之原告施 以力道拉出於屋外,員警始開始對原告施以酒測,且原告於 整個酒測過程不斷爭執員警為何將其自住處內拉出來施以酒 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 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 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 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 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 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 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 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 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 為進入民宅將原告拉出屋外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 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 「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 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 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 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否則,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 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 發員警將原告自住所內拉出,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 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 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67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5

KSTA-112-交-168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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