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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李隆基 被 告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 果,而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並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將所申辦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嗣伊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之 詐術所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提領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拘禁,並以暴力、脅迫方式迫使 伊交付系爭帳戶,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 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774、775、77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 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 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次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初與訴外人周( 應為邱之誤繕)旭偉交易毒品後,遭邱旭偉及其友人拘禁在 臺北市八德區仁德路之租屋處,期間不斷遭毆打,並脅迫其 交付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暨行動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卷第39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翁威杰、陳俊豪及 彭冠傑於警詢中陳稱:其等被拘禁時就有看到被告被邱旭偉 囚禁在一個房間內,邱旭偉還持鎮爆槍逼被告吸毒,其等係 聽說被告用假錢買安非他命,被發現就被押回去毆打並要被 告賣簿子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139頁、第164頁),則被告所辯其係遭 拘禁、毆打及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乙節,尚非虛妄。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其係遭受暴力、脅迫等原因交付,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所 辨非虛。準此,被告既係在客觀上存在危害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之緊急危難情狀,且無其他同樣有效、損害最小之手 段可資防免,為保全其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造成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相較於原告之財產法益仍具有優越性而符合利益權衡,自 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小-1691-20241231-2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章敏 梁陳秋櫻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告 吳明進 訴訟代理人 吳周金桃 被 告 蘇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7.0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 同段2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72.66平方公尺、被 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34.14平方公尺、被告蘇明泉所有坐 落同段2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及D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 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 37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同段243( 附圖一)、同段227-1、226、208、209地號(通行寬度2.7 米如附圖二、通行寬度3米如附圖三)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通行方案擇一通行,並請求被告將通行權範圍內土 地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 陳章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所示面積約20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或㈡ 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76.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 編號D 部分面積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 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方案、3米寬);或㈢被告吳明進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2.66 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 面積約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1.49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7米寬)。二、㈠ 被告陳章敏應將前項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㈡ 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或㈢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蘇明泉應將前項附圖二所 示編號F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 陳秋櫻、蘇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各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章敏:243土地北側已經提供土地讓他人通行,如在南 側又開闢道路,將損害過鉅等語。 ㈡、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我們土地上蓋有合法農業設施(溫 室等),現出租予生技公司種植以萃取製作健康食品,對品 質要求管控相當嚴格,如採乙、丙方案,通行範圍內包含一 座蓄水池,長期通行會導致泥沙阻礙蓄水池正常排水,若造 成農損,我們無法負擔賠償責任,願意提供208地號北側供 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吳明進:同意提供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土地,但是不能 損害到我土地上的抽水井等語。 ㈣、被告蘇明泉:同意提供現有柏油路面(即附圖二、三編號F部 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現況種植有檳榔樹,西側有 同段243(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現為農田)、242(現況設置 太陽能板)地號與屏75縣道相隔,北側有同段228(魚塭) 、229、230(種植檳榔)地號,東側有227-1地號【種植檸 檬,如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為果園內空地(含鐵絲圍籬) 】、南側有226地號【與同段208地號合併設有溫室,如附圖 二、三編號B、C部分為溫室間通道(部分地下為蓄水池)、 D部分為空地】、另同段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三編號F 部分,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3份(即附圖一、二、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 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⒈如採用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現況仍在耕作中, 且使用面積達202.8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附圖二、三所示 乙方案、丙方案通行之範圍中,被告吳明進(227-1土地) 自身亦有對外通行需求,編號F(209土地)則業已鋪設柏油 道路,故被告吳明進、蘇明泉均願意提供如附圖二、三編號 A、F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所餘反對者即被告陳明裕、梁陳 秋櫻,於乙、丙方案中如附圖二、三編號B(226土地)、C 、D(208土地)所示部分之土地現況做為溫室間通道、空地 使用,即便以3米寬度而言,通行使用之面積合計亦僅有130 .02平方公尺,亦無須移除作物,對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 而言,除供原告通行外,事實上並未增加額外負擔。  ⒉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乙、丙方案通 行範圍內確實有一地下蓄水槽,然被告陳明裕亦自承:該蓄 水池有蓋板,會用抽水機將水抽出來,以現場溝渠排放掉, 要定期清淤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23頁),尚無 足夠證據足認從蓄水池上方通行,將對蓄水池之蓄水、排水 功能增加額外損耗或致其受有何種減損。被告陳明裕、梁陳 秋櫻雖另主張通行207、208地號交界處以達205地號之柏油 路,惟由A部分土地轉而通行該處,必須經過2處轉折,不僅 需拆除被告吳明進之抽水井,所使用土地面積勢將多於乙、 丙方案所使用之鄰地土地面積,此為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 所不爭執;如逕自227-1土地中間通過,對於被告吳明進之 損害又為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227-1南轉226、20 8連接20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  ⒊至原告雖主張227(5361平方公尺)、227-1(2297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合計有7658平方公尺,通行寬度以3米為適當, 惟本院審酌乙、丙方案所示通行範圍,有差異者僅為B部分 。而A部分寬度僅有2.5米,連接通行2.7米寬的B部分應無困 難,並能減少對226土地上網室排水溝渠之影響疑慮,是應 以通行2.7米寬度為宜。 ㈣、綜上比較甲、乙、丙方案,本院審酌各方案之通行範圍、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位置、通行範圍內土地使用狀況、通行對鄰 地之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對周圍土地影 響最小,較為妥適。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D、F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 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 內,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 、B、C+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 梁陳秋櫻、蘇清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 路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B、C、D、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 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 櫻、蘇清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砂石級 配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被告所有土地, 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31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信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館前 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有 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車前確實完成載運檢查,但載運中持續下雨,導致細 砂含有水分而滲漏,此種因天雨導致細砂含水過高,而隨著 雨水由車斗接合細縫處滲漏之情況,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於113年2月20日在地檢署開完庭有 詢問檢察官原告之駕照是否有吊扣之風險,檢察官表示若與 被害人和解是無需吊扣駕照,不料被告仍然吊扣原告之駕照 。  ⒊原告是職業駕駛,靠駕照維生,需要這張駕照來維持生活, 且原告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已善後完畢,原告願意接受罰 鍰重罰,但被告無視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直接吊扣原告駕駛 執照1年,未針對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處罰,應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且被告採取之手段和目的之間顯不平衡,並非採取損 害最小方式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 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轉 彎處時於裝載物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按諸一般常情 ,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 因而滑倒,自可確認2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 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 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1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本院卷第93至17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子車所載運之含水砂石有滲漏之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是砂石車司機,有考領職業連結 車駕照,於案發當天大約7時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子車,裝載 含水細沙,從長惟工業公司裝載完成後出發,前往亞東預拌 廠下料;伊行駛路線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接興豐 路2350巷,然後右轉接鶯歌區八德路,然後右轉接鶯歌區中 正二路,然後左轉接鶯歌區尖山路往陶瓷博物館方向,然後 右轉鶯歌區文化路,然後再左轉鶯歌區館前路往樹林新莊方 向,再接樹林區館前路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樹林區八德街 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接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再 右轉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因為土城區亞東預拌廠跟長惟工 業公司買成品的料,伊是幫長惟工業公司載運成品料(有細 沙、小石頭等成品)至客戶的廠區,這是伊平時工作的內容 ,成品細沙及小石頭的功用,就是預拌混泥廠會將兩者成品 用機器設備攪拌水泥;系爭車輛平時都固定是伊在使用,子 車固定是同一台,平時也都是伊在保養維護;案發當日伊有 發現砂石車有滲漏情形,大約案發當日7時10分在鶯歌區尖 山路發現有滲漏情形,伊是從右側後視鏡發現的。當時含水 細沙是從子車車斗右側靠近尾端處的車斗上方滲漏出來,伊 認為可能是子車車斗的細沙含水量過高。當時伊判斷應該立 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的興磊砂石場內,將子車車斗內 細沙中的水分瀝掉,再前往土城的亞東預拌廠,於是伊就沿 著上述路線盡量靠右側行駛,避免波及其他用路人,伊第一 次碰到這種滲漏情形,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案;當時伊研 判如果停下來在路邊處理的話,首先會讓子車滲漏出更多含 水細沙,導致路面更加濕滑且影響面積更大範圍,所以才決 定要儘速前往就近的砂石場將車斗內的水分瀝掉,其次是當 時鶯歌區尖山路車輛量很大,且路面不寬迴轉不易,故伊沒 有選擇掉頭回長惟工業公司。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照片中路面上的黃色細沙是伊駕駛系爭車輛的子車所滲漏出 來的無誤,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在外側車道的黃 色細沙,是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滲漏於路面上之黃 色細沙;當時伊有確實檢查子車有確實勾住有勾緊,出車前 並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伊知道砂石車載送之土方或細沙若滲 漏於道路上,可能會造成公眾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伊對於 這次滲漏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影響以及滲漏造成的事故的當事 人感到非常抱歉,對於這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當事人的醫藥費 或車輛維修費或相關衍生之費用,伊都有意願與被害當事人 做調解等語,有前開原告調查筆錄可參。依原告前揭陳述, 可知其當天上午7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鶯歌區尖山路 時,已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子車有滲漏含水砂石情形,此時 原告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處理,以避免繼續滲漏含水 砂石於路面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仍繼續行駛 系爭車輛,導致其他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之 子車滲漏在地面之含水砂石打滑摔車而受傷,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 原告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及子車平常均為原告 所駕駛及保養維護,自應於每次行車之前確實注意防止砂石 有滲漏之情形,尤其遇下雨情形,更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 以避免砂石含水過多而滲漏,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 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 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1917-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設置管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東縣○○鄉○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63 、5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為申請興 建露營區及排放下水所需,需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並經 由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設置15公分口徑水管,始得將上 開生活污水排放至東38線稻葉路旁排水溝內,為此,依物權 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 下稱附圖)之位置。 二、被告答辯:   原告得經由鄰地即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2 地號土地),沿稻葉路設置管線至排水溝,來解決排水問題 ,亦可自行避開如履勘照片編號4-10所示之水泥土地設置管 線,非如原告所稱僅有設置管線在4694地號土地上此唯一方 式,此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且原告係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 土地主張其有設置管線權利,其為求一己私利致社會國家受 有極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 地。  ㈡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㈢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藍柏元,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  ㈣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進源,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東38縣道 路名為稻葉路。沿稻葉路邊有如卷第149頁編號A之排水溝。  ㈤562、563、566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前方為省道台九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設置排水路線在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如卷第11 頁附圖所示之位置,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 有地,558、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進源、藍柏元等 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0-11、123-12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1.若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線,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卷第11頁附圖所示排水路線,以比例尺1/1200換算,若設置 於4694地號土地,長度為76公尺;若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長度最短為18公尺、最長為24公尺,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之 排水路線設置於562地號土地,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雖辯稱562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等語,然原告 亦可避開已鋪設水泥之土地設置管線,此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6-146頁),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 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國土保安用地主張設置 管線,顯屬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然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促進物盡其用、社會利益及國民 經濟,而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故以誠信原則、防止權 利濫用為依歸,而應衡量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影響或 被害之利益,且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且應考慮 土地利用之情形、安設管線之原因等具體狀況(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冊,頁289-290、315-316頁)。又相鄰關係之 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 ,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 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214頁 )。又相鄰關係之規定一方面為睦鄰而設,另一方面亦為權 利濫用之禁止,蓋法律賦予某人權利,需以不侵害國家、社 會或他人利益為條件,因此,權利之行使須尊重他人之權利 及公益,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 平法,112頁)。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再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 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 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 准用地所必要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 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 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 使用規則)第6條第3項前段「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卷第 214-1頁),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卷第215-286頁),其中「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農作使用、(二)農舍 、(三)農作產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水產養殖 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 (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十)公用事業設 施、(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道路、(十三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 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十七)農村再生設 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二十)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二十一)露營相關設施、(二十二) 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卷第247-258頁),其中容許使 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附帶條件為「一、本款應依露營 場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二、露營場面 積應小於1公頃,其許可使用細目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露營場 面積百分之10,並以660平方公尺為限;且限採點狀配置, 其中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許可使用細目面積 百分之30,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三、不得位於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利用 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 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 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 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卷第256-258頁),是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系爭使用規則,雖可作為露營 場使用,仍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審核許可方可為之;復參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 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國土 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 施、(二)林業使用、(三)林業設施、(四)公用事業設 施、(五)隔離綠帶、(六)綠地、(七)再生能源相關設 施、(八)農村再生設施、(九)自然保育設施、(十)綠 能設施、(十一)交通設施(卷第282-284頁),不論依上 開森林法或是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相關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不 外乎是提供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及綠地等之使用,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土地,其使用方式自然無 法逸脫上開範疇。因此,本院實難認同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得於應供公益使用之國土保安用 地(即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請求。況且,以現今工 程技術,系爭土地之排水路線並非不得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上,或可以儲水池及抽水水泵等方式替代附圖管線之設置, 來處理因土地高低落差無法排水之問題;復參酌民法第779 條、第786條規定,排水方式或設置管線縱使必須經由鄰地 ,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主張 排水權之人或設置管線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 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權衡審酌原告行使設置管 線權而取得之極小私益(設置露營場之營利),與國家社會 因此所受之極大損害(對保安林水土保持及林相之破壞), 認為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在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權利乙 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3.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得主張類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已如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權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0

TTEV-113-東簡-173-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郭芳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許朝僕 許春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且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種植福州杉,樹齡已有4、50年 ,近年欲砍伐出售,但因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經被 告共有同段596-4地號土地(下稱596-4地號土地),連接該 土地已經鋪設之水泥道路,始能連接公路,經與被告其中一 人商議通行,因遭拒絕,為此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596- 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 等物,應屬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對該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596-4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可採。原告主張596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之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為證據,被告亦未為爭執,亦為可採。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596-4地號土地約在其土地中間位置已經鋪設水泥路面,有前 開圖資服務雲可按。又本院勘驗現場結果:596地號土地與 同段596-2地號土地間有山溝(溪谷)一條,山溝寬度不一 ,另雖鄰近東南側之現有道路,但期間有寬、深均約10餘公 尺之山溝(溪谷)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認59 6地號土地與596-2地號土地間有顯然難以跨越之前開山溝存 在,自難經過該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並連接596-4地號土地 上已鋪設之水泥路面通往公路。  ⒉原告主張59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係緊臨 同段596-2地號土地,且其上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等物之事 實,有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為 可採。是容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大。  ⒊596地號土地種植福州杉,於得砍伐出售時,自有使用大型貨 車運送木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亦 為通行、發揮土地通常之效用所必要。  ⒋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 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連接596-4地號土地上已經鋪設之水泥 路面,通往公路,是通行所必要,且係已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59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等,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30

CYEV-113-嘉簡-284-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2024-12-30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原 告 徐燕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紀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牆移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 上、下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等管線 ,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依據同一袋地通行及線管安設權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人 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被 告不得在該通行、設置管線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 管線之行為,且應移除上開土地範圍內因繼承取得之矮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 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 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 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  ㈡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臺南 市南區國華路1段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佐,則原告 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應斟酌73地號土地 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 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  ⒈73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西側與略呈三角形之系爭土地相 鄰,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系爭土地現雜 草叢生,與73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部份有矮牆相隔,供作 車道使用;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1層樓建物,現作為 永合香餅舖,另有2層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之3層樓建物,現 作為油漆工程行使用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  ⒉依前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73地號土地往西往西通 行系爭土地至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距離最近,且系爭土地 除矮牆外,並無任何建物,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西側之系爭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 處所,應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亦即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 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 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 牆移除,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2-訴-89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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