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事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 /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 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 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 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 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 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 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 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 ,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 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 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 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 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 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 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 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 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 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 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 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 ,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 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 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 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 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 「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 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 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 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㈠新事實:  ⒈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怡真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6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每次借款都是黃怡真先LINE給 聲請人表示要開若干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的支票來向聲 請人借款,然後黃怡真再將填寫好的支票拿給聲請人,聲請 人再依據支票上所寫的發票日計算利息,可證黃怡真拿給聲 請人的2張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是 已經寫好發票日,而且倒填發票日對發票人有利,聲請人怎 麼可能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本票,然後再拿有效的2張1,800萬 元本票去換取偽造無效之本票?告訴人吳0之不動產已經移 轉過戶給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黃怡真所開立之2張1,800萬 元本票已失去擔保債權的作用,只是聲請人要持不動產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出具申貸前1年內之買賣文件,既然 不動產在吳0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借款證明 文件之本票發票人,自然就必須是吳0,所以才有代書李00 指示聲請人將原持有的2張1,800萬元、黃怡真開立的本票換 成2張1,900萬元吳0開立的本票,聲請人並沒有偽造之動機 。  ⒉黃怡真為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然有權填寫自己 或全部之發票日期,並向聲請人表達已受授權處理,原確定 判決就此事實未及斟酌調查,並且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測謊鑑定書,該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不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及斟酌調查。  ⒉上開2張本票(新證據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黃怡真為共同發票人,為有權填載發票日之 人,當然有權填寫到期日,顯見上開2張本票為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  ⒊聲請人於107年4月18、19日2次向黃怡真以LINE表示:你順便 帶上次請你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前 已要求黃怡真提供吳0、陳00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新證據 二),聲請人認為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寫票據日期之意。  ⒋原確定判決認「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 知證人吳0、陳坤民其欲將告訴人吳0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吳0之想法, 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吳0名 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原確 定判決第20頁第12至16行)。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吳0明確知悉移轉不動產之事,因而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新證據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票之 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內容,聲請人主觀 上當認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⒌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對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戶 給聲請人乙事屬明確知悉,佐以吳0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蓋有騎縫章以確保契約文 件頁數之連續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新證據四),且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黃怡 真若非吳0之代理人或未獲授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一定會向聲請人表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吳0從 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有授權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並對發票日期知悉、同意。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明確載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 ,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㈢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怡真為吳0之代理人,由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期自無不可,且實務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 情形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怡真係當場填載發票日,即 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以依發票日之重要性, 聲請人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顯然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將上述新證據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 及107年12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有該等文書上吳0是否為同一人書 寫,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為吳0親自簽名,聲請人主觀認吳0有 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知悉、同 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並聽取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吳0、 陳00、陳00、證人李00、吳00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原 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定聲請人對於黃怡真冒用吳0名義簽署附表所示2張 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黃怡 真係在聲請人面前填載發票日,自無可能徵詢吳0是否同意 回溯倒填發票日,聲請人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當知發票日攸 關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權利義務,自然知悉黃怡真並無徵得吳 0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亦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 意倒填發票日,聲請人與黃怡真共同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  ㈡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 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 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 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之犯行,且測謊結果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縱就聲請 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也無從作為論斷其 所述為可信之憑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依憑證據認定黃怡真與聲請人之借款 經過及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之緣由 、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始末,並詳予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 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人所執 其他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 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 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 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吳0誤信黃怡真之話術,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吳0之簽名,並 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2025-02-27

TCHM-113-聲再-215-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始得准許之。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 」,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 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 ,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毀 損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 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嗣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215號判決,分就毀損罪部分、傷害罪部分,均認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故經本院宣示 時確定在案(傷害罪部分,案件繫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得上訴第三審)。又綜觀本次再審聲請意旨內容,所爭執均 與其毀損之犯行有關,可知再審聲請人僅就於原確定判決中 關於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然本院認均不合法,分述如下:   ⒈就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之部分( 新證據1),並陳稱二審推論不符合論理原則、經驗法則 。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於 附表編號4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該案提出,經該裁 定敘明:『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 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 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 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 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 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 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 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 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 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 .自難認合於「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再審 聲請人屢以監視器影像無法窺見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斷裂 之情形,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再執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⒉就提出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新證據2),用以 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7185偵卷第37頁)、警員到現場 拍攝機車倒地照片(7185偵卷第29頁),進行比對。欲證 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 全不同狀況部分。經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據再審 聲請人於於附表編號3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該案提 出,經該裁定敘明:『觀諸再審聲請人以手機翻拍之排水 孔照片,依再審聲請人之意旨以觀,僅為說明機車倒地處 之排水孔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 置做比對,而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 照鏡,並非排水孔,後照鏡於倒地時並未斷裂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 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 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 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故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再憑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違,亦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再審聲請人雖執上述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 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 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 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等語,有違論理法 則,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按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從而,倘原確定判決確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亦應循非 常上訴救濟程序,尚與再審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㈢另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 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既已敘明該判決之案號,本 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認無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該判決予以審認。另本次再審 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當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通知再審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附表: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同一確定判決之歷次聲請再審情形     編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案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所執理由 本院就歷次聲請裁定結果 1 112聲再44 再審聲請人以腳弄倒機車後並未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監視器截圖對比,而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 2 112聲再81 依據聲請狀後附之監視器擷圖分析比對,A圖(車未倒)僅排水孔黑影,B圖(車已倒6秒)有排水孔及機車右後照鏡兩個黑影,且形狀不同,排水孔不會上移,右後照鏡倒下位置高於排水孔,百分百確定機車倒地後,監視器擷圖的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必定是後照鏡,非確定判決書所指的排水孔,足認機車倒地時右後照鏡未毀損;再B圖時間為9時13分7秒,而後照鏡在排水孔上方,此時車身倒地一些時間(9時13分1秒倒地)已穩定,不可能再往下碰撞地面而造成後照鏡斷裂之事,聲請人未造成機車後照鏡毀損,事後警員拍攝機車倒地照片(偵7185卷第29頁)與上述監視器擷圖有明顯差異,機車後照鏡毀損結果不是聲請人弄倒機車後發生,是後來他人另外所為,與聲請人無關,前因未發現上開新事證而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裁定駁回再審不合法: (提出9時12分59秒、9時13分7秒之機車被聲請人踹倒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排水孔及又後照鏡相關位置,主張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員警事後於12時許攝得機車後照鏡毀損照片,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3 112聲再203 ㈠只要詳加比對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與前面機車未倒的編號005和006的照片一做比對,或是以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就會發現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的位置,在機車未倒之前並不存在任何黑影,由於排水孔是固定在牆壁上的,不可能機車倒下才突然出現,所以機車倒下才出現的黑影必定是後照鏡無誤。二審並未將同樣遠距離的不同時間之照片去做對比,將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比對機車未倒下的編號005和編號006的照片,或是將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這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此次除了將前兩次再審證據合併,證明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是後照鏡而非排水孔外(證據一),再提新證據(證據二),以手機在監視器的位置進行拍攝,拍攝到排水孔的真正位置,如圖可知排水孔真正的位置是緊貼在地面。再做圖面對比時,先對比手機清晰畫面和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的畫面,明顯發現監視器拍攝到機車倒下時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的黑影離地面有一段距離,顯然這黑影不是與地面連接的排水孔,而是右後照鏡。證據二的重點在排水孔是連接在地面,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畫面上面的黑影並沒有與地面連接,可證明此機車倒下時的黑影非排水孔而是後照鏡,並足以證明後照鏡在機車倒下時並未損壞。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逾越判決送達後20日期間) 2.再審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手機拍攝之排水孔照片為新證據,不合新規性要件 ) 4 113聲再111 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新證據一)。並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新證據二)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並敘明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與證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①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部分: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②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部分:就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5 113聲再222 ㈠因二審判決與證據不合,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今日以手機在監視器旁以相同角度和一樣遠距離拍攝清晰圖片,以此對比監視器截圖,可證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全不同狀況。綜上,請准予開始再審。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再審無理由: (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2025-02-27

TCHM-114-聲再-29-20250227-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 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 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 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 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 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 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 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 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 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 ,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 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 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 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 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 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 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 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 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 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 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 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 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 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 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 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 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 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 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 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 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 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 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 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 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 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 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得伊胞妹林徐紳生之 同意,於民國94年間,擅自簽發「徐紳生」名義之本票1紙 (金額新臺幣﹝下同﹞71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石秋蓉收執之犯行。然伊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項下實係簽署伊「徐維生」之姓名,此觀伊分別 匯款予案外人陳素琴等人之相關匯款單(下稱案外匯款單) 顯示,伊在其上匯款人欄位簽署伊姓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字跡相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字跡為「徐紳生」,顯屬違誤,請囑託相關機關就上開案外 匯款單為筆跡鑑定釐清。又石秋蓉於98年間對伊提出詐欺取 財罪告訴,指述其誤信伊自稱為徐紳生,要屬虛妄,有伊所 提出石秋蓉早於95年3月23日即親書「茲收到徐維生欠款5萬 元正」等語交與伊之收據可憑。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伊原先有開 立金額500多萬元之徐紳生本票1張給石秋蓉,後來簽發系爭 本票給石秋蓉交換上開舊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秋 蓉之指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伊,係交換其先前同作 為擔保而簽發之徐紳生名義本票等語,及證人林徐紳生證稱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徐紳生」並非伊簽署,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後才告知伊,謂其先前於92年至93年底之間,即曾 以伊名義簽發金額約500多萬元之本票,嗣復以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交換,伊均未同意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符, 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復敘明略以:經肉眼觀察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字跡之結構、運筆及轉折,應係「徐『紳』生」,而 非「徐『維』生」,且勾稽抗告人於原案件初在偵訊筆錄上所 簽署姓名之字體工整,明晰可辨為「徐『維』生」,嗣於歷次 偵查及審理時,始就其名中之「維」字更改書寫慣性之筆跡 ,致使筆劃凌亂而難辨係「維」字,顯係卸責之舉;又經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 字跡,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涉及簽署行為 個人人格同一性識別之主觀意識而定,非屬鑑定事項,礙難 鑑認等旨,亦無足證明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屬實,認定抗告人 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復次,聲請再審所主張或提出之新事 證,從形式上觀察,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或縱有相關,惟尚無從動搖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當無庸 贅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提之案外匯款單,與本案向石秋 蓉借款及開立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無關,況依原案件卷內事 證顯示,抗告人前即曾冒稱並偽以「徐紳生」名義行事之舉 ,且抗告人所提出案外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字跡,經與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比對結果,並非盡一致,是否能判定係 同一人所為,進而足資作為判斷之基礎,已非無疑,遑論行 為人簽署之字跡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識別而定,非屬鑑定事 項,業如前述,尚無重為鑑定之必要。再者,卷查原案件內 證據資料,石秋蓉於97年底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時,誤以為抗 告人之姓名為徐紳生,核與抗告人於原案件偵訊時亦不諱言 供述:石秋蓉可能誤認伊姓名為徐紳生等語相符,可見石秋 蓉直到於上開對抗告人提告時,確不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為 徐維生。復對照抗告人於原案件所提出其返還予石秋蓉寥寥 數筆借款之清償明細中,並無於95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 之該筆記載,反而適有98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之紀錄等 情,足證抗告人執石秋蓉於「95」年3月23日親書「茲收到 徐維生欠款5萬元正」之收據,可疑係「98」年之誤寫。又 縱令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年份無誤,然參酌石秋蓉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自稱徐紳生,並說其妹妹叫徐維生,且 提及係由其妹妹透過其向伊借錢週轉等語,則告訴人依抗告 人上開告稱所借款項之流轉過程,關乎收訖抗告人所稱係其 妹妹(指徐維生)返還借款之認知,以致有如上揭收據記載 之內容,尚難據以否定石秋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不實 。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 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等旨。 三、原審通知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 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 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 斷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另陳稱其所提之案 外匯款單,已足資供鑑定機關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 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原裁定徒依原案件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遽認尚無重為鑑定之必 要,殊有可議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 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 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 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 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7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洪汎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洪汎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 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之犯行明確,且對於再抗告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時自陳其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阿志 」(即陳弘智),之後其就借住在陳弘智家中,但盧郁文未 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等情;然關於如何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付予吳昇峰之過程,再抗告人於前開陳述中均未曾提 及盧郁文。則盧郁文是否知悉再抗告人參與本案之緣由、過 程,即屬有疑;亦難認未同住之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在住 處向再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或再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等過程。 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內容,可知盧郁文僅 係向再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盧郁文有關、再抗 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 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再抗告人係遭陳 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 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合判斷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說 明何以無傳喚盧郁文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及陳述均稱其是被陳弘智的話術騙取帳 戶作為玩線上遊戲使用,其與陳弘智之間並無犯意及訊息聯 絡,有的只是陳弘智、吳昇峰2人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由 此可看出再抗告人並無參與陳弘智詐欺取財犯罪。且陳弘智 、吳昇峰開庭時也陳稱再抗告人是被陳弘智騙取帳戶及領錢 。 ㈡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即盧郁文書信,足以證明盧郁文知悉 本案緣由,具有確實性,否則盧郁文怎能知悉陳弘智害再抗 告人這一條,實因陳弘智及盧郁文都有向再抗告人借用銀行 帳號玩遊戲,才清楚再抗告人被陳弘智詐騙之詳情,懇請傳 喚盧郁文以證再抗告人之清白。 四、本院按,再審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原法院重 新審判之方法,而非屬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救濟程序。且受 判決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若僅就存在於 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經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明確,係依憑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陳述、被害人等之證述 ,併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 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其次,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稱:我在本案 審理時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68頁),可知其於本案認罪之自白,並非因不法取證 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自不能執其動機 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而盧郁文親寫書件,其內容僅係向再 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再抗告人是否將 其供出等節,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再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之 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說明明確。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之新事證尚有未合。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取捨、判 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件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 聲請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執重覆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彭新平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同年6月30日, 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上之富而樂超商外、同市區五甲 一路上之五甲拖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與彭新平,並收取各該價金新臺幣5,000元、6,000元共2次 (下分稱第1次、第2次)之犯行。然彭新平與伊聯絡碰面, 係替伊向蔡志鴻、許文賢催債後轉交欠款,此觀原案件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對應之被訴上開第1次、第2次犯行顯示 ,彭新平分別向伊陳稱「我拿5000給你」、「我要拿錢還你 」等語即明,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證明伊所辯非虛。以 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 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彭新平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販毒銀貨兩訖之證述,核與抗告人曾於偵查中就前述第 1次販毒予以自白,且就前述被訴第2次之販毒,則於警詢及 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陳稱:該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彭新平,但未收取金錢等語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及抗告人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 抗告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新平共2次之犯行,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嗣翻供之卸責辯解 ,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蔡志 鴻、許文賢證明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有利情事,然此與抗告 人先前在原案件曾為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迥異,復與 彭新平所證述相左,況蔡志鴻、許文賢既未與聞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中關於抗告人與彭新平間之對話,尚無從證明抗 告人所辯情節屬實與否,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 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 ,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在 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 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 規定要件之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3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鈞懋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所販賣與賴鈞懋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綽號「見朕騎姬」之陳彥蓉並因 而查獲,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 ,足見伊所供毒品之來源屬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屬違誤。又伊因難擋賴鈞懋一 再央求購毒,始無奈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賴鈞懋,僅係吸毒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類型,有別於大盤毒梟之流,所犯情 輕法重,恰如陳彥蓉上揭被訴販毒案件之判決,以其犯罪情 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般,伊本件犯行亦應依該規定酌量減刑,詎原判決未依法 酌予減刑,實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此外,伊已另向檢察官告 發綽號「風雲變色」之蔡長峯,亦係伊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 一,爰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釐清已否因而查獲並 偵查起訴,俾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有關陳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 訴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向檢察官告發供述本件於111 年7月17日所販賣與賴鈞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彥蓉, 惟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 陳彥蓉有於同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 ,揆諸陳彥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序,係在 上訴人前開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 性;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向檢察官告發陳彥蓉先 前於同年7月15日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然此為 陳彥蓉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綜據上訴人供述其本件 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彥蓉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證明程 度,並未達起訴之門檻,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 詳述其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再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 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 違,尚無容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另案比 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 ,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 ,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 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已告發蔡長峯販毒犯 行之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 審主張並請求調查新事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1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