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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法扶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2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 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表示要回泰國辦理簽證,卻自此失去 行蹤,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6年,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7月11日結婚,同年8 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4月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 033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47頁),亦難認兩造有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確實有 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兩造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26年之事實,此從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查無被告入 出境相關資料,可推知兩造於86年間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卻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是兩造長期未共同 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多年未同住生活, 長期缺乏聯繫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 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 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 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 ,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婚-178-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慕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妨害召集處理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 足構成,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翁慕維固於民國110年間即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 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無法 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 2年6月24日。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雖於1 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之犯 罪時間既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 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件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並 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本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其係為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底某日,遷出上 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且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甚且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 日出境,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 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湖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 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慕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為後備軍人,且未申 報實際住居所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因為兵役要遷戶籍 ,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 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步二 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 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翁慕維於 110年底就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因為翁慕維在外面不學 好,我就沒讓翁慕維住在該處,翁慕維離家後,就沒有跟我 聯絡了,寄到翁慕維戶籍地的信件,我都有留著,但聯絡不 到翁慕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有收到翁慕維的上開教育 召集令,我收到後試著聯絡翁慕維原本的電話,但仍無法聯 繫,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給翁慕維,也都沒有讀取等語 ,足徵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隨時接獲國家召集 之可能,且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 完整告知,仍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又自行阻斷與原 戶籍地址之人聯繫方式,甚至逕自出國長達近4個月,其主 觀應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07

TYDM-113-壢簡-1544-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關 係 人 庚○○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戊○○與關係人 庚○○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丙○○、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營 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檢報告表及收 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庚○○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 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 責任與意願,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107年11月7日 監護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罹癌而影響身體狀 況,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而希望透過出養讓已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又社工於訪 視時觀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雖可照料被收養人之日常起居 ,但無法有效管教被收養人,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有必要性。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其希望減少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辛勞、提升 被收養人之歸屬感,而想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並有明確的身分可以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與教育之事宜,社 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己○○理解收養意涵, 但不清楚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可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 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己○○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雖不理解收養意願及相關法律,但其可主動表達想與收養 人生活,希望收養人當自己的爸爸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丙○○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乙○○不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於訪視時也鮮少表達與收養人互動狀況,對於收養人 之情感與感受等,只是聽見被收養人丙○○表明願意被收養人 收養時在旁附和,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乙○○被收養意願不明確 。被收養人己○○之部分生活費用、事情之決策由收養人負責 ,但被收養人己○○現生活於收養人大姑家,被收養人己○○無 實際與被收養人丙○○、乙○○、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 認可後被收養人己○○是否搬回收養人家並適應收養人家的生 活、飲食習慣及教養方式等仍未可知。惟收養人之家庭文化 與價值係以家族之力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收養人認 為被收養人己○○並無轉換居住場所及適應,然收養人因工作 因素並無與被收養人己○○於同一時間接受訪視,社工無從評 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己○○之互動狀況、依附關係及收養適當 性。另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 9小時,以提升身世告知與親職教育之技巧等語。又該基金 會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其表示同意出養,但因工作緣故無法接受訪視; 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24日寄發訪視通知書欲聯繫被收養人生 母未果,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 功基字第1130261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330號函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出養 及其理由及有無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 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收養之必要性評估: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21號卷 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三名被收養人 出生後不久即對三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婚 姻關係結束後,均同意將三名被收養人監護權改由被收養人 祖母擔任。而收養人過往有協助照顧三名被收養人之經驗, 因考量被收養人祖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親師溝通力不從 心,也擔心隔代教養過於疼愛寵溺,主動接手管教三名被收 養人,期待未來有合法的親子關係因而聲請認可收養,評估 收養人聲請動機單純、正向。實地訪查三名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被收養人祖母多年之前正在治療癌症,被收養人姑婆 體諒被收養人祖母身體狀況,故將被收養人己○○接來同住, 查被收養人姑婆住所(梓官自由路)與收養人住所(梓官中崙 路)相距僅約500公尺,被收養人己○○可自由往來兩住所,亦 經常返回收養人住所與原生家庭團聚。雖被收養人己○○大多 由姑婆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惟因兩家互相信任,彼此提 供情感上、生活上及經濟上支援,收養人曾想要返還代墊扶 養費,惟被收養人姑婆知道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故予以婉拒 ,堪認被收養人姑婆一家係真心且不求回報地疼愛被收養人 己○○。而被收養人乙○○、丙○○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一處,由 祖父母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扶養費用來源主要為收養人 從軍所得。觀察三名被收養人多年來在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 下,身心發展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 定,受照顧狀況良好,顯然三名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確 實改善且維持穩定狀況。經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父關於本件 收養契約之意見,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並直言沒有理由,復 經實地訪視詢問被收養人生母關於本件收養契約之意見,生 母也表示同意出養,因收出養對三名被收養人有利,其可放 心將三名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照顧,故無異議。此外,所有 家族成員皆知收養人欲收養三名被收養人,均樂見其成,已 達成家族集體共識。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對三名被收養人無 監護意願,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應未違反三名被收養人之福 祉;如透過法律創設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使三名被收養人 今後得繼續保持適當的保護教養,且與收養人間感情更為緊 密,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利益。故評估認本件具備收養之 必要性。  ⒉收養之合適性評估:收養人34歲,未婚,擔任職業軍人,並 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碩士學程在職專班。收養人 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生活重心在於軍職、家庭及學 校,交友也屬單純。三名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有協助照 顧經驗,現今工作之餘,也實際負責三名被收養人之教養, 陪伴三名被收養人成長,並承擔起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三名 被收養人活潑好動,但有禮貌、謹慎守規矩。實際觀察收養 人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收養人期望傳承正確價值觀、 宗教信仰給三名被收養人,並以身作則帶三名被收養人實際 行動(讓三名被收養人了解自己的假日進修生活),教養正向 ,親職能力積極良好。關於三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照顧計畫 ,由於收養人為職業軍人,工作性質特殊,須留守部隊,休 假時才能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聚,無法如一般家庭同樣穩定和 安逸,勢必需家庭成員互相幫忙。再以現代社會工作繁忙, 家族成員已盡力協助收養人,惟若需照護三名以上之年幼孩 子,該重擔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之被收養人祖父母而言, 親職壓力偏高,而被收養人姑婆家族願意與被收養人祖父母 合力照顧部分被收養人,分擔部分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 互享家庭資源,提升照護三名被收養人之品質,使三名被收 養人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並享有更多家人 之溫暖,此亦較符合被收養人己○○期待之生活模式及家人關 係。是以,維持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現狀應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三名被收養人表示可感受到收養人平常的 照顧與關愛,經家調官向三名被收養人簡單說明收養關係成 立後生活上可能的變動及法律效果,三名被收養人均可理解 ,收養關係之成立亦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認本 件具備收養之合適性。  ⒊結論:評估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己○○、丙○○、乙○○,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前亦因未與被收養人同住,未實際負責被收養人之生活起 居,均委由其母甲○○照顧,無意負擔親權人責任等情,而經 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甲○○為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依上 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玩手機遊戲 認識,在臺南租屋同居,因懷孕於105年8月29日結婚,105 年10月3日育有被收養人己○○。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待業期間 長,再加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賭博習慣致積欠債務,經濟狀況 困窘難以維生,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6年2、3月只好搬至高 雄岡山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同住。然同住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母持續待業及徹夜賭博,生活作息不規律,生活習慣亦不佳 ,親職態度消極,被收養人祖母及姑婆見被收養人己○○未受 妥善照顧,便主動共同承擔起照顧被收養人己○○責任,兩家 其餘家庭成員也都會互相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己○○。另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生活費須靠被收養人祖父母接濟,債務也須靠被 收養人祖父母幫忙償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實已自顧不暇 ,無法也未能善盡為被收養人己○○之保護教養責任。而被收 養人生父離婚後,因躲債未與三名被收養人同住,也未盡其 身為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同意與被收養人祖母107年6 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後被收養人祖母期能 更完整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經當事人合意聲請裁定,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被收養人祖母為三名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為避免生活中再受被收養人生父債主之干擾,收 養人於107年5月偕同被收養人祖父母從岡山搬至梓官,起初 尚能包容被收養人生父自由出入其房屋。然而,收養人見被 收養人生父一直放任三名被收養人不管,且債主竟又找上門 來討債及站崗逗留,為保護家庭成員正常生活與居住安全之 情況下,109年3月不允許被收養人生父再返家居住,同時也 將被收養人生父戶籍遷至梓官戶政事務所。自此,被收養人 生父行方不明,幾乎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也幾乎未再返家 探視三名被收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 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 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 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 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 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 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丙○○、乙○○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 溯及於113年3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 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6

KSYV-113-司養聲-77-202411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奇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向其租屋之成年A女(代號AB000-H110276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伸手隔著 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與證 人詹祐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 政派出所)員警證述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市政派 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性騷擾情狀,暨如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示,上訴人不斷遊說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 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A女於40分50秒許稱:「ㄟ…我是…有 點怪怪的」等語,嗣於41分14秒上訴人說出:「對,不要動 不要動」、「沒有…沒有…ㄅ一ㄚˋ…」、「不要動,輕輕的輕輕 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 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 ?」等語互核均相符,再A女自上訴人車輛下車後,隨即與 友人吳雲陽聯繫,吳雲陽除協助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 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A女不用害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依調查所得卷證,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A 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A女就其被害當 時上訴人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 驗筆錄內容細節略有差異,然並不影響A女證述其確有遭上 訴人強制猥褻之親身經歷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仍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且A女與配偶甫承租房屋不到2日,不顧搬 家過程之繁瑣,而連夜搬離,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以斷絕聯 繫之反應,亦足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之憑信性。復載明上訴 人聲請將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A女提出手機及 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經原審囑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 定,另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 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 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認 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A女主動要求發 生關係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 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之指證, 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 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 發當日受理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勘驗案發現 場及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將A女提出之錄音檔 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及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均 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聲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係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亦 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24-20241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黎氏○○(LE THI TRUC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結 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 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 。惟被告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其於107年間藉故返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1月29日移署南高二服 字第11380968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亦已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 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79-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00號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1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嗣於同年3 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初期相處正常,不料 被告於92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 20年,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南市府 南戶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69 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5頁、婚字卷第19至27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 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7頁),被告婚後於92年4 月24日入境,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迄至113年5月7日 止均未再來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00月 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 同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 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 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婚-163-202410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6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 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三)被告自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22日上午某時許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哥」、另案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偉哥」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為維護「偉哥」之利益,不思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竟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方式, 替其催討債務,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 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賴志鍵、林育辰(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1年度簡字第13 60號等案為有罪判決)相識往來。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曾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間 ,借貸宣鈊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宣鈊凱清償其中15 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詎「偉哥」為催討前 述債款,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王柏翔、賴志鍵、林育辰、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先推由王柏翔、賴志 鍵、林育辰及某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 國小附近巷子,動手將當時正步行路過此處地點之宣鈊凱強 行拉住,藉以限制宣鈊凱自由活動意願,隨後並將宣鈊凱押 入登記在賴志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復將宣鈊凱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該屋係「偉 哥」與宣鈊凱之共同友人朱亞斌,向他人承租用以作為網路 直播之地點,下稱本案房屋),渠等即藉由此非法手段,剝 奪宣鈊凱之行動自由。俟賴志鍵、林育辰、王柏翔等人駕車 將宣鈊凱強押抵達本案房屋,並與「偉哥」及其他不詳成年 男女數人會合後,渠等便接連以拳腳或持球棒毆打宣鈊凱身 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復將宣鈊凱所持用手機強行 取走,且將宣鈊凱雙眼以毛巾矇住,雙手則以手銬銬住或以 膠帶束縛,渠等即藉由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身體等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安全危害之強暴手段,欲逼使宣鈊凱須 清償前述債款。迄於翌(22)日上午時分,宣鈊凱因見現場 戒備鬆懈,遂趁隙逃離現場,並趕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之供述 證明其認識被害人宣鈊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賴志鍵之供述(參109偵21788卷第341至354頁) 證明被告將證人宣鈊凱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房屋拘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辰之具結證述(參109偵18756卷二第227至第233頁) 證明其經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宣鈊凱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房屋拘禁,及拘禁期間曾為被害人宣鈊凱拍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亞斌之具結證述(參109偵18756卷二第243至第249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辰拍攝之照片圖7、圖8,左方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宣鈊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參109偵21788卷第19至25頁、第509至51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另案被告林育辰拍攝之照片12張(參109偵18756卷二第29至34頁) 證明證人宣鈊凱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 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哥」、另案被告賴 志鍵、林育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 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仍無由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經查: 證人宣鈊凱既自承與「偉哥」間確有債務糾紛,則被告強索 證人宣鈊凱款項之行為,固因使用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 ,而應論以上揭罪名,惟其當時既是基於處理債務之認識, 而為前開犯行,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 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9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犯背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陽業 已返還電腦並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就2萬元之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5千元,為本案被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吳東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與游中伸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 日,在吳東陽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共同協議, 委託吳東陽修繕游中伸故障電腦主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詎吳東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游中伸交付上開購買電 腦零件維修及更新之25,000元用於購買電腦零件,而於收受 該25,000元隔日即匯款予他人,用於清償債務,而為違背其 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游中伸,未將該電腦修復如期歸 還,且斷絕聯繫,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游中伸報警處理, 吳東陽始遭通緝到案。    二、案經游中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陽之自白,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 承認本案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因為游中伸拿本案現金 25,000元予伊,伊以ATM存入後,伊於當日或隔日就將該25, 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未用於購買本案電腦維修零件,就與 游中伸斷絕聯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 勘驗被告113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二)告 訴人游中伸之指訴,(三)員警偵辦本案之職務報告,(四 )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斷絕聯繫之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2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2024-10-30

CHDM-113-簡-14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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