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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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 為安非他命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10ng/mL、去甲基愷 他命137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 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5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於113年6月11日 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仍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190ng/mL、5110ng/mL、137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E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 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作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 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之部分,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 品咖啡包後精神恍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逆向高速行駛 於道路,險些肇事,詎未反省,竟率爾言語辱罵本件被害人 並持不能擊發之空氣槍揮舞作勢恐嚇,使之心生畏怖,所為 實應嚴厲譴責。另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 不同、犯罪態樣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被   告 陳彥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號之1之住所,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3包沖泡後飲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彰化縣 福興鄉福寶橋台61縣橋下單行道,因精神恍惚而逆向高速行 駛,適劉諺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2車差點發生碰撞,詎陳彥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諺蓉 大聲罵「幹」等語,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劉諺蓉 揮舞,使劉諺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劉諺蓉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 毒品咖啡包8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諺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誤載為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 04168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0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盈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竟仍非 法持有,堪認無抗拒毒品意念,應自我警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34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涉犯竊盜罪嫌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之「金典遊戲場」內,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 17日,見鍾奇峰所使用管領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鑰匙未拔,而直 接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然因迅遭鍾奇峰查知車輛遭竊 而駕駛車輛尾隨在後,陳盈霖因查悉遭人尾隨而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0號旁失控撞擊牆壁,隨即跳車逃逸。嗣經鍾奇 峰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發現被告遺落之深灰色手提包1只(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3594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出 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手提包採證照片等)、彰化縣警察 局證物交接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鍾奇峰(關 係人)汽車尋獲、毒品案」資料稽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安保字第47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168號)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089號)在 卷可資佐證,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數量:淨重0.35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扣案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29

CHDM-113-簡-230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詹德源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敬群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即離開現場,本屬不當,惟因2車均未倒地,被害人受 傷情節輕微,於偵查中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求償 等語,堪認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較低,故被告陳稱係因 被害人當下無異狀才先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憑。此外,考量 被告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年近八旬,自陳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詹德源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號旁巷道,欲穿越彰 化市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其左方由陳敬群所騎乘,沿彰 化縣○○市○○路○○○○○○於○○○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敬群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詹德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詹德源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基於 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敬群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停下來看到沒有車子,陳敬群簡直是用飛的騎過來 ,我停在馬路中間很危險,不得不騎走,我停在路中間很危 險,我沒有倒下受傷,看他也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走了,我 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人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敬群騎乘機車遭被告詹德源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敬群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5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  ⒈訊之證人陳敬群證稱:「(問:你當時車子是何處被撞到? )後排煙管。」、「(問:車禍後你有無倒地?)沒有。」 、「(問:車禍後詹德源有無停在現場?)沒有。」、「( 問:你有無去驗傷?)我在車禍隔天有去彰基驗傷,膝蓋跟 腳踝擦傷。」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本案肇事後被告 機車車頭轉向,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第38頁)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再就其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 前擋泥板破損,證人陳敬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則受有排氣管防燙蓋斷裂脫落之損害,足見本案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以其車頭撞擊證人陳敬群機車之右後側, 衡情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從而,受 撞擊之證人陳敬群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知悉,竟 仍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0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被告王瑞男駕駛自小客車通過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理當遵守號誌,謹慎、減速慢行並停等於路口觀察車況 ,俟無車輛後再行通過,以示注意、尊重其他人車安全,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 ,未經減速、停止,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 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如期賠償損害, 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 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王瑞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男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鹿東路2段與石碑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指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謝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石碑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冒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智樺因 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謝智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瑞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件二(調解筆錄正本)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權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權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權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法官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行手法與模式雷同 ,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13 112/06/01 111/0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判決日期 112/09/29 112/12/14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1/27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號(併入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9號(併入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9號 編號1至2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送分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完畢。

2024-11-29

CHDM-113-聲-133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 犯本案,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有犯罪 習慣,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 ,方能珍惜正道所得財物,卻觀念偏差,意圖輕鬆之非法取 財偏門管道,任意提供不法人士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移 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難以偵查,危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為虎作倀,應予譴責。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女(7歲), 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 父母、祖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提領1000元可獲100至120 元等語,而本案提領金額為1萬8000元(被害人匯入1萬7500 元),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彭如漢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念恩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能預 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電子支付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 ,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 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葉念恩(另案通 緝中)及葉念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崩先生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 家勤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之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林家勤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 得100至150元之報酬,林家勤遂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葉念恩,而容任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街口帳戶遂行犯罪。嗣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12月19日22時 許,以臉書加密貨幣社團結識彭如漢,佯稱可以較低匯率販 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彭如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 日1時03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後,旋即由 林家勤於同日1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葉念 恩,葉念恩隨即給付提領款項10%至15%金額予林家勤作為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彭如漢遲未收到等額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千元,即可獲得100至15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如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 3 被告之街口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犯 罪事實欄之方式詐騙,於 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帳號及領款、交款之行為,與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崩先生」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涉 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7

CHDM-113-訴-90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陳添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8、6768、6769、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5年4月,其餘(編號16至22)應執 行1年。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添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聰、陳添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10、15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周進聰個人則另為其他販賣及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聰、陳添成各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塗仁德、 洪琮勝、謝世華、詹旻効、張鎮謨、張銘釧、張和家、姚欽 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2人之供述 情節吻合,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 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搜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2 人之手機、被告周進聰所有之海洛因共3包、摻管2支、電子 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毒品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可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供稱吃住在 被告周進聰提供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並免費施用毒品等 語,足認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進聰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23至2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 號9、10所為,均係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編號16所為,係犯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第9條第3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就編號17至2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進聰於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添成就附表編號1至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10所為,係 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添成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周進聰所犯25次犯行及被告陳添成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周進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 日假釋,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進聰前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紀錄,仍無視毒品對自他之傷害深遠,仍率爾販賣、轉 讓毒品,為禍社會,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豬仔」之游英俊,彰化縣警察局於 113年11月5日亦函覆有因被告周進聰及被告陳添成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游英俊,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3年8 月22日就游英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有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游英俊之前案 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5729、915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足 認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販賣及被告周進所聰轉讓之海洛因來 源,均為游英俊無誤,並因其2人之供述而查獲,爰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 雖多,然實際販賣對象為7人,各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尚非 大量,販賣期間亦非長久,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 慣,非因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 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 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其2人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 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 上手得以減輕其刑,惟減輕結果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 各處以最低之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其2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 減輕其刑。被告周進聰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其有期 徒刑之轉讓毒品罪,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 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 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 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 ,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 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2人皆有接受觀察勒戒 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 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 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 散,顯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周進聰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 非鉅額,然擴散對象非少,又被告陳添成販賣次數不多,情 節較輕。此外,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量被告周進聰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添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兄長、姪子同住,從事水泥工20餘年,有酗酒習慣,近 年身體較差,月收入約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 、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爰定 其2人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3包,被告周進聰陳稱係其所有供施用兼販賣等語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均各含sim卡1張),被告2人供稱係其 等各別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扣案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周進聰陳 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1000元毒品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則 供稱吃住都在被告周進聰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及免費施用 毒品等語,故附表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及被告周進聰個人 販賣毒品之總共所得3萬8000元,顯然均由被告周進聰支配 ,故僅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被告周進聰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黑色 盒子1個及扣案被告陳添成所有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 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分係被告2人 另涉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塗仁德 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門口。 塗仁德撥打陳添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示意欲購買海洛因後,陳添成再向周進聰拿取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4公克),並交與到場之塗仁德,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 塗仁德 113年1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 塗仁德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4 洪琮勝 112年12月14日8時41分,在上開地點。 洪琮勝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洪琮勝,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洪琮勝 113年3月27日5時28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6 謝世華 113年2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 謝世華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謝世華,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7 謝世華 113年2月26日10時4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8 詹旻効 112年12月4日16時14分,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9 詹旻効 113年1月9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0 詹旻効 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處。 詹旻効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詹旻効買賣毒品事宜,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添成,由陳添成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與詹旻効,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1 張鎮謨 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鎮謨以電話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張鎮謨,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張鎮謨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0號溪湖交流道下。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3 張鎮謨 112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2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4 張鎮謨 113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5 張鎮謨 113年2月12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鎮謨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騎乘機車並拿取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現場交與張鎮謨,於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6 張銘釧 113年3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17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6時16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8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9 張銘釧 112年12月15日16時52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0 張銘釧 113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19時42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1 張銘釧 113年2月19日6時4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2 張銘釧 113年3月11日8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3 張和家 113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和家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後,周進聰將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6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 24 張和家 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5 姚欽耀 112年8月23日18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姚欽耀住處。 姚欽耀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前揭手機門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再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與姚欽耀,並同意賒欠,之後則取得價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訴-840-202411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韋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柯育楚、陳韋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26個,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育楚、陳韋榮均明知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 由陳韋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在社交 軟體X中陳韋榮之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cho」(ID:hcaowi zkz)發布「雲嘉有誰要(飲料圖示)脱手面交#雲林#彰化# 嘉義#裝備商」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假訊息,對不特定網 友販售毒品咖啡包。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與陳韋榮聯繫,陳韋榮即向員警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5包 ,並約定於翌(26)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易,陳韋榮再 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速支援(火焰圖案)」帳號與 員警聯繫見面,地點約在彰化市○○路000號。陳韋榮嗣後將 已開封使用完畢而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21包裝入手機盒內,再於2 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柯育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陳韋榮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迨陳韋榮向員警收取現金7,500元並交付上開裝有殘渣 袋之手機盒時,旋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柯育楚、陳韋 榮,員警並在手機盒內及自小貨車內共扣得毒品殘渣袋26個 及柯育楚、陳韋榮各持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取回已交付之現 金7,500元,柯育楚、陳韋榮之詐欺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原訴-4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亦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亦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 、罪質較輕,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已執畢)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日5月23日 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79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2號

2024-11-19

CHDM-113-聲-12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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