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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康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康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 理」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邱康論雖已預見「王 經理」係甚有可能係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6日起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邱康論遂 同時與「王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自稱「李蜀芳」、「助理王欣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高春滿至「漢 神」網站(網址:https:app.guikd.com/)投資股票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匯款儲值款項云云,致林高春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 定面交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 恩 」印章1枚,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 再於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對林高春滿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漢神業務員,而收 取新台幣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高春滿及真正之漢神投 資股份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 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林高春滿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 有關)。  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黃奇鴻加入「順德 基善」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黃奇鴻聯繫,佯稱可 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可獲 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奇鴻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 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經 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 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對黃奇鴻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奇鴻及真正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 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所 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至於黃奇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邱康論有關)。 二、案經林高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奇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春滿及黃奇鴻論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林高春滿、黃奇鴻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偵查中並未坦承及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1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高春滿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奇鴻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 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所供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王德恩」工作證,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實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1枚,被告盜 刻「王德恩」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之「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8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立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 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對價,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星巴克門市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賀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 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告 訴人洪鳳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 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 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 」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 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 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尚有其他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 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明知洪鳳娟並未授權、同意以洪鳳 娟名義進口貨物,竟於111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洪鳳娟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傳送予關貿公司,表示洪鳳娟 欲申辦EZWay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 ,足生損害於洪鳳娟、關貿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該 不詳之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以洪鳳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58/J3161號,分提單號碼:355JF26 5號),經基隆關以函文要求洪鳳娟提供進口物品相關資料 ,洪鳳娟始知遭冒名申請上開帳號及進口貨物,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6000元為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之事實。 3 ①關貿公司113年5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 ②關貿公司身分證明聲明書。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且係以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4 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01402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2-27

TCDM-114-簡-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智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未扣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聖 智就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包含 洗錢等節有預見)。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 6日21時33分許起,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Chuanliu Kong」、「江陽先生」之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聯絡李育珊,向李育珊佯稱:戰地十分危險,有一些 退休金怕被人搶走,想放在包裹寄到臺灣給你保管,但包裹 卡在高雄機場,需要幫忙繳交關稅等語,致李育珊陷於錯誤 後,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佯以「Chuanliu Kong」、「江陽 先生」代理人身分,以搭載本案SIM卡之手機與李育珊聯絡 交款事宜,李育珊遂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面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育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聖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至57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2月或3月時將本案S IM卡給「莊明聖」,但與我於112年5月起為「莊明聖」當車 手領錢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提供本案SIM卡之時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該SIM卡搭載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並 隱蔽身分,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為前往收款等構成 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共同正犯所犯情 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該SIM卡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更因此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115萬9,500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案件,91年因傷害案件,103年、104年、106年、109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 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門號、主觀 上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 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取得,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李育珊 (提告) 112年6月13日 13時2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30萬9,500元 112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44萬元 112年6月26日 13時1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店旁之男廁所處的儲藏室內 41萬元

2025-02-27

PTDM-113-簡-187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慶賢 潘清順 潘清忠 楊沐承(原名:楊志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 8號、第1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犯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林錠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於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於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三 第29至32頁)、於110年4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警詢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於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51至69 頁)、於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2頁)。  ㈢證人即少年黃○弘(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09至124頁 )。  ㈣證人黃○木於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132至152頁)。  ㈤證人林慶賢於11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57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52至170頁) 、於11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82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6888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 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蓮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查看網路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 為110年1月16日(見雄警2296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雲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查看網路資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時間為110年1月14日(見桃警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劉○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被 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是否為其等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林錠淋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如附表編 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5人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 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5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5人對2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黃○弘於案發時雖 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 年黃○弘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 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5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引發嚴重 社會問題,更使司法已疲於應付而不堪負荷,實應嚴正面對 詐欺集團所造成之危害,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角色分工上,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 順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林慶賢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指 揮並自車手收款,被告林錠淋則為風險最低之第三層收水, 並負責將自被告林慶賢收取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手段上, 被告楊沐承於本案對告訴人郭○蓮取款1次,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共取款2次合計40 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次合計45萬元;被告潘清順對 告訴人郭○蓮共取款3次合計6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 次合計55萬元;而被告林慶賢、林錠淋則對告訴人郭○蓮共 收款6次合計12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收款5次合計111萬 元。而本案告訴人郭○蓮、劉○雲均有相當年紀,尤以告訴人 郭○蓮為42年生,現已退休(參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雄警2296卷第33頁),可見其已年邁且難以繼續工作賺 取生活所需財物,於本案共遭騙取125萬元鉅款,足以嚴重 影響其往後老年生活;被告5人明明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得 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供應生活,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加害於本 案年長、工作能力相對有限之告訴人2人,且依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所述,其等若從事正當職業不過每月賺取3、4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是被告5人於本案所經手之詐 欺款項每筆均達數10萬元以上,對其等應為相當鉅額之數字 ,但被告5人竟彷若兒戲般輕易自告訴人2人取走上開鉅款, 完全不顧告訴人2人,尤其年邁並已退休之告訴人郭○蓮失去 此等賴以生活之款項往後該如何生存,顯見其等毫無同理心 及羞恥感,此等惡行實應予嚴厲非難。  ⒉並衡酌被告5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 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應予減輕,另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犯後均 有供出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非自始 坦承犯行,被告林錠淋原矢口否認自被告林慶賢收取詐欺款 項云云,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則均辯稱係 受託向他人收取自願交付之投資款項,不知為詐欺取財云云 ,而本案發生於110年1月間,偵查自110年2月間起即開始陸 續對被告5人進行,本案於112年4月25日即繫屬本院,然被 告楊沐承於113年2月6日始與告訴人郭○蓮以總額5萬元賠償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3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於113年3月11日發生車禍昏迷而無法進行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潘清忠於113年7月3日始與告訴 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5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前已給 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又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被告潘清順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 調解共賠償10萬元,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5萬元,均尚未給付(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41至543頁),另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被告林慶賢於113年12月25日始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8萬元,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12萬元,並 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劉○雲4,000元、告訴人郭○蓮6,000元( 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451至45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被告林錠淋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 共賠償20萬元,未為任何給付,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 ○雲達成調解共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另遲至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是本案被告5人均於本案發生後 原均矢口否認犯行,逾2年後始陸續坦承,而被告林錠淋部 分亦因其先前否認犯行,本院已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時傳喚 證人林慶賢行交互詰問,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5人 雖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 原諒被告5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5人均 於案發逾2年後始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程序,又僅同意賠償 少許金額,顯不足以完整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除被 告楊沐承、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已給付調解之賠償金額完 畢外,其餘均未為給付完畢。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5人終 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給付部分調解之 賠償金額情形,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大幅從輕量 處刑度之依據。  ⒊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錠淋、林慶賢 、潘清順、潘清忠均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且被告5人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在審理中之前科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至540頁),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487至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沐承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楊沐承尚有另案涉及加重詐欺等 罪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楊沐承所涉另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於本案取款金 額為20萬元,非情節輕微,又僅與告訴人郭○蓮以5萬元達成 調解及賠償,而非全額,難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5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 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 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 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 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 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被告林錠淋部分:   查本件洗錢標的均未扣案,被告林錠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已將金錢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2頁)。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均 業經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層層轉交予被告 林錠淋,而被告林錠淋於本案為第三層收水,屬最高層級, 並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發放被告林慶賢等人之報酬, 可徵其於詐欺集團中已屬中、上游地位,在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運作上為至關重要之角色,與基層車手 角色已截然不同,且其已為本案所查獲贓款去向之最後經手 者,是縱其已將贓款轉交上手,對其沒收洗錢標的亦無過苛 可言,且若不對其沒收洗錢標的,更難以達成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目的。另被告林錠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從事環保 職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487頁),然查,被告林錠淋另案為高雄市刑事警察 局偵辦,為警於110年3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竟扣得點鈔機1臺,並經警調閱 被告林錠淋及其配偶李芷沄名下帳戶資料,發覺其配偶李芷 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日現金存款為361 元,卻於短短2月間,於109年10月21日暴增達132萬2,707元 ,被告林錠淋並於109年間購入保時捷汽車1輛以及位在高雄 市小港區之房屋,惟被告林錠淋於108年間年度所得稅額申 報僅2萬0,700元,其配偶李芷沄為0元等情,有被告林錠淋 於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3至17頁),可證被告林錠淋於近本案發生期間, 短時間內收入優渥,益徵本案對被告林錠淋沒收其所經手之 洗錢標的毫無過苛。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錠淋既 已賠付告訴人劉○雲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應自洗錢標的111萬元中扣除。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 的125萬元、109萬元(已扣除被告林錠淋賠償告訴人劉○雲2 萬元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林錠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錠淋既經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 錢標的,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部分,其等均將經 手之洗錢標的繳交上游被告林錠淋,且既已查獲被告林錠淋 之犯行,對其等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已扣案部分: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為警 扣案3,000元、1,000元、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其等均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該等扣案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偵4571卷第93、95、97頁、本院卷二第 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部分:  ①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於偵訊中均自承每跑1趟自被告林慶賢收 取1,000元報酬(見偵4571卷第93、97頁),核與被告林慶 賢於偵訊供稱被告潘清順、潘清忠與少年黃○弘等3人跑1趟 報酬不一定,有時候1,000、2,000元,由被告林錠淋交付後 再轉交等情大致相符(見偵4571卷第200頁),是被告潘清 順、潘清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均分別向告訴人劉○雲取 款2次,犯罪所得應均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為百分之2(見本院卷 二第46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計算式:125萬x0.02=2萬5,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2,200元(計算式:111萬x0.02=2萬2,200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對告訴人郭○蓮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對告訴人劉○雲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林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沐承 (原名楊志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林慶賢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錠淋、 林慶賢並擔任通知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存摺或至 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前往取款及收取車手取款後交付 之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所收贓款再由林錠淋上 繳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主持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 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少年黃○弘(另移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亦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Y OU TUBE網站投放投資獲利之廣告,適郭○蓮於110年1月16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觀看該廣告後點入廣告中所示連結至 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LINE帳號,暱稱「Ac 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復傳送「利富娛樂城」的網 址供郭○蓮點選,郭○蓮點入上開網址而註冊帳號後,該網址 請郭○蓮加入暱稱「利富娛樂城」之LINE客服帳號之好友, 後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向郭○蓮謊稱可 替其操作「利富娛樂城」線上遊戲賺取獎金,致郭○蓮陷於 錯誤,依暱稱「利富娛樂城」、「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 手」的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至 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林 慶賢再通知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收取郭○蓮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金額,潘清順、 潘清忠、楊沐承3人取得款項後,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 淋,林錠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蓮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潘清順、潘 清忠、楊沐承則因上開前往面交取款而分別得到新臺幣(下 同)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由潘清順、潘清忠、楊 沐承提出供扣押)。林慶賢則可以從轉交給林錠淋的款項中 取得百分之1之金額即1萬2500元(但扣抵林慶賢所欠林錠淋 款項)。 三、林錠淋、林慶賢、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YOU TUBE網站投放廣告,內容意旨為可以3分鐘內快速賺錢 云云,適劉○雲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住處瀏覽 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後連結至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LI NE帳號,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人又傳送「天囍娛樂城」 網站網址供劉○雲連結,且佯稱:一本萬金15分鐘可獲利8到1 0萬元云云,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天囍娛 樂城」網站開設帳戶及儲值款項,供暱稱「D.B.A數據魔手 」之人操作進行博弈,劉○雲並陸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 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 現金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 ,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由林慶賢通知少年黃○弘、潘清 順、潘清忠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劉○ 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額,少年黃○弘、潘清順、潘 清忠取得款項後,均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淋,林錠淋再 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劉○雲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被害人郭○蓮部分),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分案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被害人劉○雲部 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錠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認識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慶賢要我提供金錢給他,他說他在幫某個娛樂城做幣商的角色,請我拿錢出來是因為他做幣商需要先拿現金出來買虛擬貨幣,我只是提供錢給他,他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一開始跟我說的就是利用帳戶做買賣,他派人去車站取款的事是後來警察問我,我才知道,在高雄地檢署110偵字第6888號案法院審理羈押時,我講的與林慶賢當車手頭,林慶賢拿5%,我拿3%,當時的意思是指林慶賢當初說他做的虛擬貨幣買賣有8%的報酬,他拿5%,我拿3%等語)。 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慶賢認認,確曾收取被告林慶賢交付的金錢(按被告林錠淋未否認被告林慶賢交付金錢之事,只是辯稱不知被告林慶賢交付之金錢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被告林慶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叫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去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之現金,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錠淋介紹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叫我去車站跟被害人拿錢,他說不會怎樣,我自己工作沒有空去,就介紹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他們去拿,因為他們當時剛好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拿到錢我本來叫他們自己處理,但林錠淋說跟他們不熟,所以他們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林錠淋,他們每去一趟都可以拿到1000元,我可以得到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報酬等語)。 被告林慶賢指示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少年黃○弘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款項,前往收款時,每趟可以獲得1000元。被告林慶賢則可以取得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 3 被告潘清順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順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3000元報酬。 4 被告潘清忠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忠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5 被告楊沐承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楊沐承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6 共犯少年黃○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共犯少年黃○弘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劉○雲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 7 告訴人郭○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曾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8 告訴人劉○雲於警詢之陳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9 告訴人郭○蓮面交時間與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被告潘清忠、楊志孝犯案動線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9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自白書1份;利富娛樂城帳戶內剩餘點數畫面截圖、與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利富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通話紀錄。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0 告訴人劉○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及少年黃○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1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交出扣押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1000元及扣押筆錄。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因附表一之面交取款而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並交出扣押。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林慶賢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被害人王麒嘉,要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12日15時45分到臺灣高鐵田中車站面交款項15萬元,被告林慶賢自己前往親自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佐證被告林慶賢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被告林錠淋詐欺等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林錠淋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二、說明: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錠淋所犯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 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需對被告林錠淋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現金面 交給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等人,已說 明如上,但告訴人2人在以面交款項之方式被騙之前,已先 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 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 帳戶進行儲值,告訴人2人前段(轉帳入他人帳戶)、後段(面 交款項)被騙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 告訴人2人詐騙,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 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在法律上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然依卷 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參與後段即附表一、二之詐騙告 訴人2人之犯行,告訴人2人前段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林錠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林錠淋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錠淋對本案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 (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均係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 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志孝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三)被告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5人就涉犯 上開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林慶賢 直接指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弘於附表二編號1之 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取款,被告林慶賢就此部分與少 年黃○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經查,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2500元、3000元、1000元、100 0元等情,為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坦承在 卷。而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之上開報酬已由渠等提出扣 案等情,有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以上已扣案及被告林 慶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蓮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內丹堤咖啡店 30萬元 潘清順 2 110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同上 2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4日16時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 同上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忠 6 110年2月11日14時8分許 同上 20萬元 楊沐承(原姓名楊志孝) 附表二(告訴人劉○雲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11萬元 戊○○ 2 110年1月21日16時許 同上高鐵車站1號出口外面 3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2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15萬元 潘清忠

2025-02-27

PTDM-112-金訴-250-20250227-6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良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新臺 幣486,1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 陳柏良各新臺幣486,1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浩民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浩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柏良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柏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2,經濟部商業司嘉興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與原告陳 柏良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1年初邀約原告等接手嘉興 公司北部經銷事宜,被告除誇口其經營之嘉興公司在中南部 醫療器材銷售狀況良好,如拓展北部醫療體系可達每月100 台以上,每台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經興公 司原本之北部經銷商配合度不高要終止經銷,會將原經銷商 已建立之銷售管道、醫療代碼產品等,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原告陳浩民因此辭去千萬年薪工作投入接銷事業(原證3,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27頁)。原告陳浩民於 111年6月接手台新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更名 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洛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於111年7月將公司增資566萬元,資本額達600萬元,博洛斯 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嘉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4,經濟部商業司博 洛斯公司登記及歷史資料、經銷合約,桃院卷第29至34頁)   。被告更稱其好友即訴外人謝長燊具豐富經驗能為原告帶來 高額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高薪聘僱被告推薦之謝長燊擔 任博洛斯公司業務經理;嗣被告再以為使謝長燊更專心開拓 業務且能利用謝長燊所經營之長生公司通路為由,遊說原告 價購長生公司,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以150萬元購入資本 額僅50萬元之長生公司(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生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桃院卷第35至40頁)。事後經謝長 燊告知始知被告一方面假意為原告著想,實則一方面與謝長 燊共謀欲哄抬價格至200萬元遊說原告購買以獲利,可見被 告意圖敲詐原告。 二、被告以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並授權北區經銷業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本 北區經銷商即鼎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且終止範圍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證6,嘉興公 司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權通知,桃院卷第41頁),造成 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經銷,削弱博洛斯公司之銷售市 場,被告甚至將原本承諾會轉讓博洛斯公司之已建立之銷售 管道、醫院之產品碼等轉讓給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承接(原 證7,嘉興公司行銷經理討諞北部經銷轉碼策略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經銷品項應轉碼之表格,桃院卷第43至45頁),形成 下游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同時競爭經營北部醫療體系之自我 矛盾不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三、被告於111年9月起宣稱有一「林口長庚BOT器案」可籍此打 進林口長庚醫院體系,惟需由博洛斯公司購買嘉興公司之器 械並免費提供給林口長庚醫生使用,嗣更提供1份宣稱已與 醫生確認需求器械品項清單共32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以博洛 斯公司名義向嘉興公司下訂。嘉興公司於112年2月2日派員 將前開器械送至博洛斯公司後,博洛斯公司員工將器械再送 交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12年8月28日博洛斯公司內部會議, 原告經員工告知始知前開被告所謂「林口長庚BOT器案」器 械送至林口長庚醫生時,醫生表示大部分器械非其所需,原 告即聯絡嘉興公司窗口,被告於當日下午亦向原告陳柏良回 覆承認錯誤並道歉(原證8,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 卷第47頁)。嗣原告詢問嘉興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李介文 始知前開被告提供之品項清單有諸多項目係被告自行額外添 加,被告甚至要李介文把事情扛下來(原證9,原告與李介 文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偽造林 口長庚醫院醫師之需求訂購清單,詐欺原告及博洛斯公司致 陷於錯誤訂購不需要之產品,謀取不法利益而使原告受損。 四、因被告有前開欠缺誠信、欺瞞之行為,原告認與被告所屬之 嘉興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難以繼續,決定不再經營博洛斯公司 及長生公司,被告表示願彌補所有錯誤,兩造於112年8月30 日在桃園平鎮民族門市星巴克咖啡,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由 兩造三方共同簽名蓋指印簽署和解協議(原證1,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截影本、和解協議書,桃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1,750萬元(分18期支票),及以750萬元購 買博洛斯公司及長生公司。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更以 「有你一起打拼的感覺真好。讚」等語傳送訊息予原告,雙 方亦約定在同年9月4日由原告陪同與博洛斯公司員工見面告 知公司轉讓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表示基於會計稅務考量   ,會另設1新公司履行協議,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原告 不疑有他,先按被告要求將博洛斯公司3名員工於9月30日轉 任至被告之嘉興公司,被告於10月初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劉 秉志與原告陳柏良進行工作交接(原證10,兩造對話紀錄截 圖節影本,桃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取得博洛斯公司員工   、掌握客戶訂單後,開始藉口拖延履約,嗣又指派訴外人趙 彥榕律師與原告溝通,趙律師以器械清單價值不足1,950萬 元等理由,一再要求重新商議價格,原告想找被告確認,被 告卻避不見面(原證11,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 第55頁),甚至在112年11月10日委請嘉興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許恆誠致電原告陳浩民,刻意誘導錄音,許恆誠口氣霸道 有濃厚江湖味,一再指摘系爭和解協議係遭原告恐嚇等語, 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遂於113 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款項(原證12, 律師函及回執,桃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自112年9月15日 起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未到期部分 ,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在桃園平鎮星巴克咖啡    店之公開場合,簽署後兩造亦進行員工、業務交接,足見    被告係自行衡量後,自願承擔協議內容始自主同意簽署系    爭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2、被告以許恆誠之竊錄內容,作為遭脅迫證據,並抗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自前開竊錄譯文中可知反係原告遭受脅迫。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標的物未特定,未達成契 約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顯見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契 約,並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標的物未特定、契約未合意, 顯屬矛盾而不可採。   2、況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    .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語    。據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係基於定紛止爭目的,兩造 權利義務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明確,被告 抗 辯自屬無據。 (三)對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經銷醫院移轉同意通知書暨附件、通話錄音    譯文與光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出資額買賣    契約書暨財產清單一覽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80頁)中    ,對其中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錄音譯文與光碟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中,對其中第87至100    頁譯文之意見與本件譯文係相同文書,故意見同前。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 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114年3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相識前即已經營嘉興公司,兩造相識後聊天中, 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產生興趣,原告2人原有本業工作, 且原告陳浩民同時尚擔任金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經銷醫療器材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該 行業之運營模式及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以誇大不實話術及 施詐術之情形。在博洛斯公司成為嘉興公司經銷商後,被告 及嘉興公司員工為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亦有提供產品及醫院 通路協助,然原告卻將經營公司不順遂均推給被告承受,甚 要求被告簽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和解協議。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並主張被告使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 經銷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原證6之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 權通知書僅記載「思派安德適雙極電極產品」,與兩造所簽 訂經銷合約(被證2,經銷契約與其附件,本院卷第34至46 頁)約定博洛斯公司所經銷如前開契約附件二之多項產品根 本不符,且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簽署經銷合約後,即未再 出貨與鼎睿公司,並無重疊經銷產品之可能。 三、原證1中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被告 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113年3月26日調解時向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經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若認違反規定,亦已於該事件113年4月13日之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書寫之內容,僅泛言對林口長庚    BOT機械案造成原告誤會感到抱歉、督導不週對不起等語    ,原告主張因前情造成損失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然被告    究係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計算方式為何、所積欠原    告債務為何等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原告雖片面表示系    爭和解協議係源於經銷關係,然並非實情。且為何BOT器    械糾紛會導出原告須購買博洛斯和長生公司股權之結果,    實有違常情;又自原告所提原證1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桃院卷第21頁),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獨自前往桃園市區    ,不允許被告偕同他人前往會談,被告亦須向原告回報現    時所在及搭乘方式、距離等,可見被告係受原告施加壓力    才不得不前往與之會談。 (二)原告所屬之博洛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對    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博洛斯公司在    該案表示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開立36張發    票合計共2,272,479元向嘉興公司請款,已受領1,071,053    元等語;足見博洛斯公司除經銷嘉興公司醫療器械產品外    ,尚有耗材居間服務費等收入;再據被告計算關於原告所    稱BOT器械金額約70萬元,縱原告受損亦僅該70萬元,被    告何需簽立高達2,500萬元之書面與原告,可見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時環境絕非正常。 (三)許恆誠為被告父執輩友人,因聽聞被告受原告如此對待,    又聽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認識江湖人士等情,始經被告    授權與被告、原告陳浩民雙向通話,其在言語上或有激動    之處,然絕非所謂口氣霸道有濃厚江湖味。且自許恆誠與    原告間之通話譯文(被證3,原告陳浩民與許恆誠之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錄音檔23分32 秒以下)、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原告搜身(錄音檔34分40秒 以下),再參被告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文字觀之可知, 被告係在身心懼怕及手部發抖情況下書寫,致字跡異常潦 草,甚至將自己名字寫成「余政丞」,前開情形均顯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自由意識已受到極大 不可抗之壓力,才在受脅迫下書立與事理不符之系爭和解 協議,故被告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系爭和解協議不得撤銷,然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和解協 議書所示之金額: (一)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1,75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究竟係要依何種標的?何種法律關係須向原告給付    該1,750萬元等,均未見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故兩造至多    僅就金額成立意向,但就標的未達成合意,因標的物未特    定,難謂兩造已成立契約合意。且所謂「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係自年度開始,亦未特定,原告主    張之債權顯未特定。 (二)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750萬元: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以7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要向原告何人購買何公司之多少數量股權等均未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上記載,故兩造頂多僅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接洽商議中,雙方僅就買賣價格750萬元成立意向,惟關    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尚未約定。復參酌原告陳浩民於    112年11月2日傳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博洛斯生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被證4,原告陳浩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2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等,本院卷第63至80頁)所載內容,除金額600萬元及50    萬元外,簽約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及讓售標的、付款及讓    與方式、稅捐負擔等均尚待討論磋商,顯見兩造對於買賣    出資額之主體、數量、價金給付條件、2間公司名下財產    數量等必要買賣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成立股權    或出資額買賣契約。且原告陳浩民於112年11月10日仍與    被告委託之許恆誠討論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事宜,益徵兩造    確未就系爭和解協議成立某法律關係之合意。 (三)縱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然自兩造間通話音譯文觀之(被    證3,光碟與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原告    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雙方同意就系爭    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音檔第41分00秒以    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則系爭和解協議    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協議為主張。 五、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協議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權通知、表格    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    表、律師函、回執等文書(桃院卷第21至59頁),就其中    第21至23頁即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及協    議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協議書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2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製作名義人即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第27頁即原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第29至34頁之公司歷史資 料、經銷合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 35至4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 權通知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3至45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表格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7頁、第51至52頁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否認第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53頁之退保 申報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55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57至59頁之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證資料中,就其中33頁所附    之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    其餘則無意見。 (四)關於系爭1750萬元部分,在書面形式上是開立支票行為, 而非直接給付金錢。750萬元部分,除前述未達成契約之 買賣合意外,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同時,被 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著有規定。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 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 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 則不爭執,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自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內容不 實在,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是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協 議書不成立或有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前開協議不成立或遭脅迫而表示 撤銷等抗辯云云。然:   1、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業如前述。則自前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紛爭事由與解決紛爭之前開約定,至少均可得特定, 並無法律行為標的欠缺而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問題,被告 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如前述;則兩造所訂 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既無法證明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仍屬成立且有效。   2、至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等債務變更或其他障礙事實之人, 就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與許恆誠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然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 遭脅迫致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自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之對話內容(見桃院卷第51頁起),亦足證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 ,雙方同意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 音檔第41分00秒以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 ,則系爭和解協議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 協議為主張云云。然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終止或解 除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仍屬 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750萬元部分,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 司出資額同時,被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自系爭和解 協議書前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750萬元與 原告同時,原告應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憑,則本件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解協議書不成立或可撤銷   等事由,則原告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   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   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駱永家著民事法研 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 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主文第3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均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7

CYDV-113-重訴-98-20250227-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富士數位」(下稱「富士數位」)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 慶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 決),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指派車手向遭詐欺者收取詐得款項後,車手將款項交給林慶 賢,林慶賢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慶賢與「富 士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富士數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7日起, 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足夠 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黃慧美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攜帶欲儲 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 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林慶賢則指示與其有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之車手潘清忠(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 20萬元,嗣潘清忠於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清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SDT之 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儲值紀 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登人為潘清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㈢被告與「富士數位」、潘清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潘清 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將自114年3月起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被告之上手)後,有向上手取得1,000元報酬(係要轉 交給車手潘清忠之報酬但未轉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卷第11 頁),此筆報酬既未轉交車手潘清忠,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 明。  ㈡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20萬 元(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共同被告潘清忠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8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CU(中文名:張文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C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 VAN CU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前後來台共約5年) ,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 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 理中認罪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作業員約2年,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續留國內有危害 社會秩序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 逐出境。 四、末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因犯罪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TRUONG VAN CU(越南籍,中文名:張文倨)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CU(下稱張文倨)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 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張文倨郵局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3年3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陳曉薇取得聯 繫,佯以在星巴克儲值可獲得回饋為由,致陳曉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張文倨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曉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知悉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提款卡密碼不能讓他人知曉,若他人取得了提款卡並知道密碼,可拿去隨意使用。惟其稱:郵局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告訴人陳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2筆金額共20萬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等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且隨即均遭提領現金殆盡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詞置辯;然 其遺失多日後,尚能當庭清晰答出密碼係其自己親自變更為 出生年月日「000000」(被告自稱真實出生年為0000)一節 ,有本署113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再細繹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後,於16 分鐘後,該帳戶隨即遭提領每日限額共15萬元,再於隔日0 時15分許起,復遭提領現金共5萬元殆盡,讓被告上開帳戶 此時「餘額」僅剩77元。簡言之,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進被 告郵局帳戶後,在短時間內,旋遭以多筆提款機現金提領方 式而幾乎提領一空。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該帳戶在 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2筆款項轉入後且均旋遭提領 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 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已由警方於113年8月9日,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2-27

CHDM-114-金簡-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9月3日本件訴訟繫 屬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5日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股票 訊息後,加入「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的LINE群組,遭詐 欺集團詐騙投資;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又介紹許多股票 投資機會,並稱可以專人到府收錢,原告於3月12日,在住 所處交付現金50萬元;對方稱若要儲金,要跟「日銓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接洽,之後即在自家樓下原告汽 車內面交4次金錢給對方派來人員,分別是3月29日155萬元 、4月30日380萬元、5月10日310萬元、5月13日98萬元;其 後再於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口,於原 告汽車內交付173.5萬元,合計1,216萬5,000元。直至5月19 日,原告要領回1,000萬元時,因對方無法出金,才驚覺受 騙並報警。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23日再向原告佯稱 將與日銓公司終止合作,原告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 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之金額領出;原告即配合警方, 與被告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 ,被告於面交時遭警當場逮捕。被告與指派他前來之公司成 員是一夥的,不論被告是否認識先前那些人,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之一;那時沒有工作,朋友介紹這 工作,稱是正常的工作。原告所稱在伊被抓現場之前的那些 事情,都不是伊所為,伊亦未參與。至5月23日這次,伊和 原告面交的時候,並沒有拿到錢,這件事伊有錯,但應該受 的是刑事責任,原告沒有因為伊而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出面取款工作;該詐騙 集團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向原告詐得1,2 16萬5,000元(下合稱A事件);嗣於113年5月23日又向其佯 稱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 之金額領出(下稱B事件);因其先前已察覺遭詐騙,並報 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攜警方所備之餌鈔與被告相約面交, 被告遭警當場逮捕等語;被告不爭執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B事件出面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錢,惟否認參與A事件,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在B事件中,被告雖承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約定地點, 向原告收取金錢,然原告當日係攜帶警方所預備之餌鈔(即 玩具鈔票)與被告相約面交,於被告依約前來取款時,即由 警方將之逮補而未得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9 號、第240號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卷節本) ,足認被告抗辯於B事件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等 語,堪認可採。  ⒉至於A事件部分,被告已否認參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 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 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 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 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共同關連。而查,A事件之匯款對象或出面收取現金者 均為他人,並非被告,業據原告於刑案中向警方敘明在案( 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於A事件中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或共同之意思聯絡,自無從 認定被告亦有參與A事件,而為A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縱原告於A事件中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216萬 5,000元之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7

TPDV-113-訴-6572-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 倒數第8列「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更正為「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並補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將附件附表編號3、4之數量均更正為2 份(即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雖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 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 指述,「御茶園」(即蔡佳佑)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 頭、收水、監視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認車手 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 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前科素行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甲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件既經沒 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2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2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同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拿取iPhone工作手機1支。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暱稱「黃介良」、「許美茹」、「美美」及「華泰」 者自113年12月4日,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姚朝國參與, 致姚朝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114年1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款項儲值,姚朝國因察覺有異,乃向警方諮詢,確認為詐 騙手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而林俊宏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林俊宏先於11 4年1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某產業道路 旁,拿取裝有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義現金 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各1份、「林正明」印章及紅色印檯 各1個之公文袋1個,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林俊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更改後之佳里區進學路 68號台灣中油佳里忠孝東路站向姚朝國收取款項,迨林俊宏 行使偽造之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交付姚朝國,向姚朝國收取誘鈔 (內僅有真鈔1,000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朝國 、「林正明」及「華泰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姚朝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1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2025-02-27

TNDM-114-金訴-45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原告收 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列 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交付予 原告。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9日、23日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 1,501,000元、250萬元,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共計受騙交付 現金8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 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1月8日交付10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亦不能僅憑詐騙手法相同,即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重訴-2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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