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
),經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成立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
人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及兩造於上開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
起,得於每週三晚間6時15分起至當日晚間7時40分止與甲○○
會面交往,接送地點為○○○○社區或子女住處(下稱系爭會面
交往方式),另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嗣相對人於113
年2月21日、113年3月6日,均於該日下午5時30分提早前至
安親班,並因要求立即接出甲○○未果,對安親班老師抱怨,
並撥打電話予安親班負責人,復以消費糾紛為由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檢舉上開安親班,致甲○○無法繼續在該安親班就讀
,而須另覓其他安親班,嗣並屢有騷擾甲○○之行為,已影響
甲○○之團體生活及就學權益,對甲○○之身心健全不利,自有
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確定
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之約定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曾數次提
早至甲○○就讀之安親班,並經老師同意提早接出甲○○,繼聲
請人因故不滿相對人,要求安親班老師嚴格執行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縱相對人已在安親班提早等候,仍要求安親班老
師不得令甲○○提早下樓見面,惟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7日,約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前至該安親班後,亦
有提早接回甲○○一同用餐,並未無故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
亦無影響甲○○之就學狀況及生活。另甲○○就讀安親班係由聲
請人自行擇定,未經與相對人事先討論,相對人因查詢該安
親班立案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始詢問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並未故為不實檢舉。況甲○○後續更換安親班,亦係聲請
人單獨決定後,再行通知相對人前往接送,相對人無從事先
知悉各該安親班相關資訊。是兩造關於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
約定,得使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確定前與甲○○會面交往,維持
父女情誼,對甲○○並無不利之情,並無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
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
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
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
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於本案
請求中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2年9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乙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22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至聲請人雖執上詞主張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第31至35、105至119頁),然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後,平日亦會前往安親班接送子女,此與兩造原在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接送子女地點已有不同,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僅曾於春節開始前該次提早接回甲○○,然亦未否認相
對人確曾有在安親班提早接回甲○○乙事,且聲請人嗣為甲○○
更換安親班時,另於113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前往該更換後
之安親班接送甲○○,經相對人回覆應在○○○○社區交付乙情,
有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平日接送甲○○會面交
往之地點,與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地點未盡相同,雖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兩造未明確協議
接送地點更換後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亦曾有至安親班
提早接回甲○○,是相對人所辯其因遭聲請人故為阻止始未能
繼續提早接回甲○○等詞,固非有據,然此仍屬兩造自行協議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地點時,該會面交往起迄時間應否酌
予調整乙事互有歧見所致,縱該安親班老師因兩造立場不同
而感為難困擾,亦難逕認現由相對人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與
甲○○會面交往,對甲○○有何不利之情。另相對人曾因認甲○○
原就讀安親班立案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詢問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甲○○就讀之安
親班係由聲請人擇定乙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是相對人
非必為熟悉該安親班實際狀況,而相對人認該安親班有立案
登記資料不同之情,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質疑,亦得由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判斷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縱該安
親班因此未令甲○○繼續就讀,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會面交往方
式有何不利甲○○情事。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嗣復有對甲○○為
騷擾等行為,以甲○○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甲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暫
家護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3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暫時保護令係為保護甲○○,暫依聲請
人在該案中所為釋明先行核發,並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至相對人對甲○○有無為各該家庭暴力行為,仍待通常保
護令事件中審理認定,且上開暫時保護令亦無限制相對人與
甲○○會面交往之內容,要難憑認本件已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3-家暫聲-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