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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 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 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 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 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 ,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 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 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 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 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 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 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 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 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 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 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 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 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 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 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 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余○○(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 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月9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予余○○,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逕前 往余○○遷入未久之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太平居 所)管理室,藉由管理員、余○○之房東遞予轉知訊息之方式,間 接告知余○○關於提供其他案件之資料及分配財物等要求,以此方 式對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傳送訊息、前往太平居所 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 當時被擄人勒贖,把僅有的現金都放在告訴人身上,還有很 多個人物品都在告訴人那邊,造成我很大的不便,我也只能 請告訴人提供幫我錄音的一些通聯,但告訴人完全不回我的 訊息,我才會到太平居所轉達社區經理、房東太太,要他們 轉達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及對分現金,我希望有第三方公證比 較有保障,也比較不會誤會,沒有要跟告訴人單獨見面,我 覺得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接續於113年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太 平居所管理室,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告訴人其個人訴求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7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3偵24815 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8-64頁)相符,亦有本案保護令影 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113偵24815卷第17-19頁、第23-35頁、第41頁, 本院卷第77-8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苟立法者並未限定何種行為方式,基 於周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及其權益之考量, 解釋上,無論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等手段,但凡已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均屬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傳達或施加於 被害人為限。查:  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9日對話內容(見113偵24815卷 第25-35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均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同日1 0餘小時內,多次直接撥打電話或傳送附表所示大量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文字部分無非關於雙方糾紛、其他訴訟案件, 或其對雙方相處狀況及告訴人之不滿等等,字裡行間充斥著 單方質問、責備或蔑視告訴人等負面意涵,衡諸常情,此等 謾罵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此自告訴 人除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嗯 租出去了」回覆被告稍早傳 送之問題外,就附表所示訊息始終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接聽 任何一通電話之反應可見一斑,且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 應足令被告知悉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繫、接觸之意。  ⒉惟被告明知前情,仍出於同一目的,於113年1月13日逕前往 告訴人獨自遷入之太平居所,以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之 方式,間接聯繫、傳遞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房東轉告 告訴人稱:管理室聯絡我,被告到太平居所找妳,口氣非常 差,被管理室擋下來等語,並詢問告訴人本案保護令效期、 是否採取司法救助手段等等,同時表達對其個人或同社區其 他住戶權益之憂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其房 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偵24815卷第23 -25頁),顯見即便是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亦會因被告前 揭行為心生欲向國家機關求助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客觀 上實足使一般人感覺陷入生活不得安寧之困境,已逾越合理 範圍至明。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一直重複講他自己的事,威脅我 不出庭幫他作證就不會還我錢、我不聽他的他要告我、他有 沒有拿錢維持我的生活等等,根本不會聽我說,而且被告的 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接電話都是一直大聲罵我,所以我不想 回他訊息、接他電話,家庭暴力中心人員建議我封鎖、不要 回覆被告。我自113年1月11日起承租太平居所,沒有再和被 告同居,被告於同年月13日來太平居所的目的是要我的手機 內錄音檔,他一直說我手機有什麼錄音檔,還有拿著我要去 替他開庭的傳票,說我們有糾紛,他要找我。被告上開行為 讓我覺得被威脅、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頁),亦 徵被告於短暫數日內,接連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聯繫、 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被威脅、困擾 、恐慌及不愉快等被騷擾感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應無疑問 。  ㈢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不顧 告訴人始終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等抗拒反應,多次傳送附表 所示負面訊息予告訴人,並直接前往太平居所,欲藉由第三 人轉知告訴人其訴求,以達私人目的,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 意願與權利、本案保護令所具有公權力約束之意思,被告主 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其所言,告訴人並非其所指之行為 人,僅係可能持有相關資料之第三人,就其所稱財物部分亦 非無任何權利,倘若被告希求告訴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向他 人主張權利,或認其對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有何權利,縱使雙 方存有爭執,仍應循合法、合理及妥適途徑予以主張,而非 以上開騷擾告訴人之方式為之,遑論附表所示內容多係表達 其個人不滿情緒,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 之房東聯繫一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請管理室轉 達給社區經理及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同藉第三 人轉告之間接手段,以達其聯繫告訴人之房東之目的,且本 案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明,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為達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撥打電話、傳送附表 所示訊息及透過第三人轉知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強行切 割,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 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先前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予警惕, 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一己之私,接續 以上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 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承認客 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其接受身心治療之相關單據 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CDM-113-易-253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俞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結婚(後已於114年1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俞 亘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陳 俞亘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甲○○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甲○○於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晚 間7時39分許、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在陳俞亘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貼文區上,留言:「利用感情 讓我兩間 房子掛他名字 精銳人力開發工程行 掛他名字,一句分手他 提出。通通佔為己有。沒有要出來討論的意思,吃相真的很 難看」、「此人是詐騙 騙走我兩間房子 一間公司 還故意 不離婚 要等我房子繳完 說婚後財產 再分一半 吃相真的很 難看」等文字,以此方式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陳俞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俞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 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LINE留言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在告訴人陳俞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貼文區上,留言前揭文字方式,對告訴人陳俞亘為騷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告訴人陳俞亘所受損害情形暨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93號、第42543號、第45024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坤明為楊必銅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2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楊必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路口 時,恰楊坤明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因2部機車差點碰撞,2 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惟楊坤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上前抱住楊必銅將其絆摔在地,再 壓坐在楊必銅身上,徒手毆打楊必銅,楊必銅為躲避楊坤明 之攻擊即猛力掙扎,其身體因此與地面劇烈摩擦,導致受有 右臉頰挫傷與右耳後擦挫傷、雙肩擦挫傷、雙上臂雙手掌與 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敬淵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楊坤明與楊必銅躺在地上拉扯,遂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必銅於警詢、證人林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般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檢傷照片共12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五)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062-20250227-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夫妻,聲請人係被害 人甲○○與相對人之子,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因財務問題,欲利 用被害人甲○○名下之房屋借貸,惟遭甲○○拒絕後,相對人便 會前往聲請人住處或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及甲○○,並要求甲○○ 將房屋登記為相對人、甲○○共有,致聲請人、甲○○不堪其擾 。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許相對人便曾打5通電話騷擾 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 、5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及母親甲○○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 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民身分證影 本2份、家庭暴力通報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係警方依聲請 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當時有報案紀錄,是依上開證據要難執 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通 知聲請人及甲○○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曾 經或於113年12月23日時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 甲○○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113 年12月23日後相對人有無再對聲請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等,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 甲○○,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及甲○○迄今仍 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及甲○○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 查、或足以釋明遭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   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7

KSYV-114-司暫家護-14-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陳嘉勛 年籍資料詳卷 吳碧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以被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陳曉雲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1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 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 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竊 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 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 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 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 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 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 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 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 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等。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建號00000-000號土地及建物仁愛路100巷 3號1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權狀是我與聲請人所共 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我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 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經有協議書,並沒有爭議或糾紛,我於1 13年5月2日同時拿了戶口名簿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我辦好分 戶之後就立刻把聲請人的戶口名簿歸回原位,權狀沒有歸回 原位是因為還要辦理預告登記,協議書上有載明,預告登記 是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要經過我同意,當時我有鑰匙可以自由 進出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有簽上開協議書,事發當天被告丙○ ○有權利可以進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有支 付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  ⒉被告丙○○與聲請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12年11月間離婚, 亦曾多次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分配,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丙○○提議系爭不動產可就自己的部 分各過給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4月6日與被告丙○○ 協議如下:「一、上開不動產係買賣總價(98年6月)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正,由丙○○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號12 樓之不動產價金及林朝發先生所提供的現金100萬做為本不動產之 頭期款,並將其登記林欣怡名下(兩人於97年12月登記結婚) ;丙○○負責房貸之繳付,林欣怡負責子女及生活雜支,故該不 動產權利由丙○○及林欣怡兩人共享。二、事過境遷兩人因理念不合 ,兩人協議於112年11月離婚,但為了未成年子女兩人合意對於不動 產處置方式有三:㈠不動產依市價向林欣怡購買,扣除原有貸 款後,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屬林欣怡所有,由丙○○支付給 林欣怡。㈡林欣怡支付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給丙○○,丙○○放 棄所有對不動產的任何權利。㈢將不動產出售,償還既有貸款後 ,剩餘價金二人平均分配。三、仁愛路不動產未經丙○○或林欣怡 雙方合意本不動產不得出售,將請土地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此 有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4 頁反面)。  ⒊是依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書證所示,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與 被告丙○○所共享,僅係登記於聲請人之名下,故被告丙○○就 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得以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自系 爭不動產處取走該權狀係為辦理預告登記,尚非不可採信。 基此,被告丙○○主觀上係認定自己居於共同權利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內容,且目的並非在破壞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 之支配關係,自與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未合,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被告甲○○當日僅係陪同被 告丙○○返回上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返回上址之目的 、所拿取之物品,實難單以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前往上址 ,即率以竊盜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所購得,且上開協議 書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等語,並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相關付款單據、存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5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 莊郵局113年12月5日000732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否認被告丙 ○○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利,然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 承被告丙○○亦有支付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存摺影本,即遽認 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毫無權利;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就協議 書是否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一事亦隻字未提,更未對協 議書是否真正加以爭執,則聲請人是否確遭被告丙○○脅迫後 始簽立上開協議書,更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民事保護令、存證信函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於113 年5月3日、同年8月10日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以及 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有向被告丙○○主張撤銷簽立上開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據此反推上開協議書係聲請人遭 被告丙○○脅迫後所簽立,進而認定被告丙○○明知上情,而於 113年5月2日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時,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為之。是聲請意旨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 告丙○○具有竊盜之犯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 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甲○○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盜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20250227-1

家暫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本案請求 ),經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成立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 人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及兩造於上開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 起,得於每週三晚間6時15分起至當日晚間7時40分止與甲○○ 會面交往,接送地點為○○○○社區或子女住處(下稱系爭會面 交往方式),另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嗣相對人於113 年2月21日、113年3月6日,均於該日下午5時30分提早前至 安親班,並因要求立即接出甲○○未果,對安親班老師抱怨, 並撥打電話予安親班負責人,復以消費糾紛為由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檢舉上開安親班,致甲○○無法繼續在該安親班就讀 ,而須另覓其他安親班,嗣並屢有騷擾甲○○之行為,已影響 甲○○之團體生活及就學權益,對甲○○之身心健全不利,自有 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確定 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之約定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曾數次提 早至甲○○就讀之安親班,並經老師同意提早接出甲○○,繼聲 請人因故不滿相對人,要求安親班老師嚴格執行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縱相對人已在安親班提早等候,仍要求安親班老 師不得令甲○○提早下樓見面,惟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7日,約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前至該安親班後,亦 有提早接回甲○○一同用餐,並未無故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 亦無影響甲○○之就學狀況及生活。另甲○○就讀安親班係由聲 請人自行擇定,未經與相對人事先討論,相對人因查詢該安 親班立案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始詢問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並未故為不實檢舉。況甲○○後續更換安親班,亦係聲請 人單獨決定後,再行通知相對人前往接送,相對人無從事先 知悉各該安親班相關資訊。是兩造關於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 約定,得使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確定前與甲○○會面交往,維持 父女情誼,對甲○○並無不利之情,並無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 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 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 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 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於本案 請求中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2年9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乙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22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至聲請人雖執上詞主張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第31至35、105至119頁),然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後,平日亦會前往安親班接送子女,此與兩造原在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接送子女地點已有不同,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僅曾於春節開始前該次提早接回甲○○,然亦未否認相 對人確曾有在安親班提早接回甲○○乙事,且聲請人嗣為甲○○ 更換安親班時,另於113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前往該更換後 之安親班接送甲○○,經相對人回覆應在○○○○社區交付乙情, 有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平日接送甲○○會面交 往之地點,與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地點未盡相同,雖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兩造未明確協議 接送地點更換後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亦曾有至安親班 提早接回甲○○,是相對人所辯其因遭聲請人故為阻止始未能 繼續提早接回甲○○等詞,固非有據,然此仍屬兩造自行協議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地點時,該會面交往起迄時間應否酌 予調整乙事互有歧見所致,縱該安親班老師因兩造立場不同 而感為難困擾,亦難逕認現由相對人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與 甲○○會面交往,對甲○○有何不利之情。另相對人曾因認甲○○ 原就讀安親班立案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詢問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甲○○就讀之安 親班係由聲請人擇定乙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是相對人 非必為熟悉該安親班實際狀況,而相對人認該安親班有立案 登記資料不同之情,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質疑,亦得由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判斷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縱該安 親班因此未令甲○○繼續就讀,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會面交往方 式有何不利甲○○情事。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嗣復有對甲○○為 騷擾等行為,以甲○○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甲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暫 家護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3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暫時保護令係為保護甲○○,暫依聲請 人在該案中所為釋明先行核發,並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至相對人對甲○○有無為各該家庭暴力行為,仍待通常保 護令事件中審理認定,且上開暫時保護令亦無限制相對人與 甲○○會面交往之內容,要難憑認本件已有停止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家暫聲-2-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先後同 住於竹北及頭份租屋處,被告婚前從事房屋仲介,婚後即辭 職,整日在家閒賦,逼迫原告至酒店上班,並要求原告借款 以支付所有生活開銷,於113年3月,被告於竹北租屋處徒手 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下,壓力無法宣洩,罹患 重度憂鬱症,與被告分居,又被告除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外, 於同年6、7月間曾毆打原告巴掌、揚言至原告社區踹門及砸 毀窗戶、並砸毀原告家門前汽車玻璃,又要求原告見面遭拒 後,威脅毆打、潑鹽酸讓原告毀容等語,持續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於同年7、8月間 ,傳送電子信件、簡訊「臭三八 我今就過去燒了你的房子 」、「江萱 你沒被刀子桶進肚子過吧,下次看到我記得直 接跑」、「謝謝你們看不起 我殺了你們」、「原本我只要 在你家藏好等你們回來就一刀」、「臭三八忍耐有極限的, 明天就跟我弟一起四處找你」、「保護令?笑死我,你給狗 幹拉,我一定捉出你毒打一頓」等語恐嚇、辱罵原告及其父 親江安堂,並以Messenger帳號「Ning Chen」傳送3則辱罵 、恐嚇語音予原告,在FACEBOOK以「N」、「Xuanyi Xuanyi 」發表恐嚇、辱罵原告及其父親之言論。綜上所述,被告加 諸原告身體、精神上之暴力,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 安全,違背夫妻間互負婚姻忠實之義務,難以期待兩造回復 共營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   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   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   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   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原告及其父親之電子信箱截圖 、原告父親之手機簡訊截圖、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兩造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光碟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家護376號通常保護令卷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佐證被告過往有毒品、毀 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多次犯罪前科,確有施暴 之習性,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毆打 原告巴掌、砸毀原告汽車玻璃,又以「踹門、砸窗、潑鹽酸 毀容、刀子桶進肚子、我殺了你們」等語持續騷擾、恐嚇原 告,令原告飽受驚嚇,身心嚴重受創,施暴情節甚為嚴重, 難以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顯然已達不堪同居之虐 待程度。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兩造得以共同生活而求得家庭 之圓滿,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從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7

MLDV-113-婚-9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本件因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15分起,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至114年3月1日。考量受安置人因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法定代理人C未能 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須持續由親屬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6月1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6號裁定, 自堪認定。 (二)經查: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穩定就學,於外祖母家適應情形 良好,其中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於安置前常因生活細 節與法定代理人C起爭執,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 養功能,多以責罵處理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故常有爭執 事件發生,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C較少接 觸,珍惜與法定代理人C相處機會,遇有問題會主動與法 定代理人C討論以建構正向溝通模式;受安置人B與法定代 理人C關係緊密,但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養功能 ,受安置人B易受法定代理人C情緒影響。   ⒉法定代理人C於安置期間能配合處遇,亦能與外祖母同擔照 顧之責,然其雖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有所期待,卻於 知悉無法如期返家時出現負面情緒,其情緒來源認為法定 代理人C同居人受到波及須面對承擔各項處遇與執行感到 自責,未意識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行為之 舉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在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期間, 已進行3次課程,法定代理人C防衛心重尚於信任關係建立 階段,初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內在上有許多矛盾情緒和議 題須探索和理解。   ⒊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則於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期間,收到知悉 暫時保護令後,面對後續執行處遇諸多抱怨,缺乏法治概 念,對於不當對待行為自述係不知悉咬受安置人屁股之行 為不當且歸因於法定代理人C管教嚴厲,以致受安置人對 其過度黏膩,僅承諾未來不會再有此舉,但對於未來在親 職角色教導能力仍較匱乏。   ⒋本件仍須追蹤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與網絡合作透過學校輔 導資源適時提供輔導關懷,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穩定與健 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人際互動界線。   ⒌受安置人自其等父母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C獨立監護,法定 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愛護與關切,惟在事件揭露之初法定 代理人C因資源薄弱,受限於外祖父過世,未提出保護作 為,經親屬會議協助連結外祖母資源,並透過親職輔導教 育協助法定代理人C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 改善原有照顧態度與保護意識,追蹤法定代理人C及其同 居人親職輔導執行情形,並追蹤通常保護令審理進度,以 維護兒少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維護。   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於法定代理人 C及其同居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評估受安置人 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能力尚待 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執行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 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仍需聲請人介入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以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6

PCDV-114-護-119-20250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 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家 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 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以 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 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跟隔壁鄰居有染,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 新,他會原諒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 情,聲請人擔心鄰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跟蹤她,因為我在○○上班,我也有夜 班也有日班,我大部分在○○住,偶爾回來,我發現她到某一 個地方○○市○○路,她知道腳踏車沒有辦法裝追蹤器,她就騎 腳踏車去約會,其實都是兒子去跟她講的,那天晚上我回來 要準備睡覺,她前一晚已經跟隔壁那個人約好,隔天早上那 個人要來,她一躺下就心神不寧,就不說話,我跟她說她心 神不寧,因為在這前兩、三天我回來正好在十字路口,她騎 一騎停下來,她左邊迴轉往後看,我趕快躲起來,她看沒有 人,騎很慢,她就在全家旁邊停車的地方,她把一包東西交 給那個人,就是那個李先生,是我親眼看到的。那天晚上睡 覺我才跟聲請人說你在跟那個人笑什麼,她說跟對面的人打 招呼有什麼,我說我是男的他都沒有跟我打招呼,她就跟我 吵。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 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確實有跟蹤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11 3年12月9日晚間,被害人稱其丈夫乙○○對其以言語精神虐待 已持續一年,近期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說:「妳是女王大 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居租房子 在外面等語。」,使被害人精神遭受虐待。綜合評估相對人 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夫妻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 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賴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 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 期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節情 節尚非嚴重(其暴力手段均非肢體暴力),且疑似因相對人 精神狀況欠佳導致其認知、判斷力有誤,本院認主文所示之 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遷出令部分尚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CHDV-113-家護-140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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