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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恩 (原名劉兆棟)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胤恩(原名劉兆棟)原任職林松輝獨資經營之三川小吃店(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嗣向林松輝頂讓該店並約定由林松輝持股1成及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劉胤恩持股9成並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入店經營,待同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胤恩,嗣於同年年9月23日郭羽娟登記為負責人,由劉胤恩擔任店長,劉胤恩藉由前揭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胤恩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票載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於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支票本,盜蓋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三川小 吃店」、「林松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共5紙,並於支票背面冒簽「林松輝」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背書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先生」 而行使之,「沈先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票面金額之8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萬800元予劉胤恩 ,致生損害於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及「沈先生」。嗣因劉胤 恩無力清償借款,商請友人蘇育賢代為清償而取得前揭支票 ,蘇育賢向劉胤恩追索票款無著後,即轉向支票名義人林松 輝求償,林松輝始悉上情,嗣與蘇育賢協商並支付80萬元取 回前揭支票。  ㈡劉胤恩與林松輝前揭合夥經營三川小吃店期間,雙方約定由劉胤恩入店經營綜理營業收支,結算後再交付盈餘之1成予林松輝,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款項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擅自攜離三川小吃店內之營業收入,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累計金額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支出未結帳款共130萬9702元。  ㈢劉胤恩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擔任三川小吃店之店 長,負責保管應轉交予郭羽娟之營業收入,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未經郭羽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取前揭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應交予郭 羽娟、暫保管於三川小吃店劉兆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營業收入共13萬50元陸 續轉出,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郭 羽娟與劉胤恩聯繫無著,查閱帳戶B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郭羽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胤恩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緝89卷【下稱訴緝卷】第45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胤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42-43、78-79、8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 、郭羽娟之證述、證人蘇育賢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109他1 3256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8-29、54-55頁,110偵2547卷【 下稱偵卷】第5、26頁,110偵緝1040卷【下稱偵緝卷】第43 -45頁,訴緝卷第79-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支票影本、三川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林松輝提供之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同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 代償證明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收據、三川食事屋 出勤表、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應收對帳單、估價單、客戶總結 表、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請 款對帳單、應收帳款彙總表、郭羽娟提供之清償證明、林松 輝之切結書、林松輝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帳戶B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他一卷第5-8頁,他二 卷第3-291頁,偵卷第10-12頁),是依上開各項供述、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林松輝」署名部分,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擅以發票人「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持前揭支票借貸,非單純作為借款擔保,而係以前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一、㈡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接續盜用「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印章偽造印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 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林松輝」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利用林松輝交予支票本及大 小章委其保管、約定由其入店而綜理營業收支,以及郭羽娟 委其擔任店長並將營業收入存入帳戶B之同一機會,陸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以行使、攜出三 川小吃店內款項、轉出匯入帳戶B內款項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財物,各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為 取信他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交予 他人而行使之,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一罪、業務侵占二罪共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藉由向林松輝頂讓三川小吃店並 約定合夥而保管帳戶A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偽簽「林松輝」背書 後交予債權人,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嗣林松輝輾轉經 蘇育賢追索而損失協商後之80萬元;復藉綜理其與林松輝間 合夥三川小吃店營業收支業務之機會,擅自攜離款項共計約 130萬9702元而業務侵占之,致林松輝債臺高築,四處奔走 後終清償相關費用而損失甚鉅;及藉擔任三川小吃店店長為 郭羽娟保管帳戶B之機會,擅自將共計13萬50元轉出帳戶而 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93-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 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部分罪名相同,均係藉由三川小吃店之合夥事務或 職務執行之機會而反覆挪移款項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支票取得借款共計112 萬800元,及業務侵占款項分別共計130萬9702元、13萬50元 ,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林松輝和解,惟並未依 約履行賠償,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94頁),是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6萬552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9年5 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 侵占共計130萬9702元外,尚且另將386萬3991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467萬3693元+貸款所得50萬元-130萬9702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對(共計130萬9702元之)附表二所示營業 開銷、附表三所示政府規費,俱置之不理,亦未給付告訴人 林松輝應有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松輝之指 述及證述、前揭清償、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證 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三川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自承收取三川小吃店營業收入,亦未支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營業欠款,惟堅詞否認逾130萬餘元外,尚有侵 占其他款項,辯稱:三川小吃店經營成本有很多項目,不是 只有附表二、三而已,我跟林松輝約定好是有盈餘才分他一 成,而且我剛接手的時候也還有欠款,實際侵占金額應相當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欠款,用三川小吃店貸款的50萬元 我已經投入該店經營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證稱:被告 原本任職三川小吃店,因我有意頂讓該店,被告跟我談他要 找人接手,我先保留部分股份等別人來頂,所以我們才暫時 合夥,合夥登記是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合夥比例 是我一成、被告九成,原本說好被告入店後我就退出經營, 每月結算後支付我盈餘的一成,但過程中被告以修繕、前帳 未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盈餘,因為被告 說資金卡住,用三川小吃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我 當保證人。後來才發現被告積欠多家廠商貨款,連營業稅、 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員工薪水都沒付,有32個債主向我 要錢,我每天講不完的電話,小孩都還很小,太太還一度跟 我提到離婚,我於法律諮詢後得知合夥期間的事情我還是要 負責,因不願家庭破碎,只好把住的房子賣掉還錢,才終於 解決這件事。被告之前雖然跟我談過和解,但都沒有支付, 後來法院判決被告應該賠我約352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支付 等語(見他一卷第28-29、54-55頁,訴緝卷第79-86頁), 就其等合夥期間,被告對於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確有收取 及支配權限一情,互核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訴 緝卷第79-86、97-10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營業 收入約467萬3693元款項全數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一情,尚 難認有據。而被告既得實質支配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以供 支出等用,鑒於該店於經營者更換為被告後,能否完全承襲 原經營者即告訴人經營時之獲利模式、利潤比例,及該店若 真能於4個月內有高達300多萬之盈餘,何須頂讓他人經營, 俱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由其接手三川小吃店後,因店內尚有 其他支出,其將前揭貸款50萬元投入後,所經營之數個月內 仍無盈餘,實際侵占之金額,僅有相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總額即130萬9702元等語,尚難謂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1 SY0000000 109年9月14日 31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2 SY0000000 109年8月31日 41萬5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3 SY0000000 109年9月4日 47萬6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4 SY0000000 109年9月10日 83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5 SY0000000 109年9月15日 20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附表二 編號 支出營業開銷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東利環保有限公司 7280元 他二卷第2頁反面、15、271-275頁 2 員工張詒婷薪資 1萬1376元 他二卷第5、116-121頁 3 員工李佳蓉薪資 5846元 他二卷第5、105-108頁 4 員工葉明鈞薪資 9796元 他二卷第5、100-104頁 5 員工黃冠傑薪資 3萬3733元 他二卷第6、136-139頁 6 安珈號有限公司 5萬6450元 他二卷第6、255-258頁 7 蓬勃貿易有限公司 1萬4256元 他二卷第6、263-270頁 8 員工傅弘毅薪資 1萬9067元 他二卷第7、132-135頁 9 員工黃昱翔薪資 2萬7133元 他二卷第7、128-131頁 10 員工喬秀貞薪資 2萬3467元 他二卷第7、93-96頁 11 員工於志紘薪資 2萬4933元 他二卷第8、140-143頁 12 員工李宜貞薪資 3萬0800元 他二卷第8、122-127頁 13 員工張育綺薪資 2萬7867元 他二卷第8、89-92頁 14 員工鄭榮林薪資 4萬0333元 他二卷第9、109-111頁 15 員工林桓宏薪資 3萬1533元 他二卷第9、97-99頁 16 丸立鮮魚商 陳政任 22萬3686元 他二卷第10、18、242-254頁 17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60元 他二卷第11、232-236頁 18 永澄號 吳孟淇 7萬6232元 他二卷第12、164-172頁 19 智揚冷凍水產企業社楊凱智 3200元 他二卷第12、259-262頁 20 富帆商店 1萬8459元 他二卷第12、237-241頁 21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萬5463元 他二卷第13、284-291頁 22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他二卷第13頁 23 品泉貿易有限公司 1萬3500元 他二卷第13、144-151、163頁 24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萬5000元 他二卷第14、211-218頁 25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一分公司 7560元 他二卷第14、173-180頁 26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6605元 他二卷第14、224-231頁 27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5608元 他二卷第15、276-283頁 28 吳榮錫(鮮濤魚貨) 1萬5000元 他二卷第15、219-223頁 29 李京霖(蛋商) 1萬元 他二卷第17、152-162頁 30 員工李巧雯薪資 1萬4000元 他二卷第18、112-115頁 31 海道國際有限公司 5萬8775元 他二卷第18、181-210頁 合計 98萬7799元 附表三 編號 支出政府規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7-8月營業稅 8萬4627元 他二卷第29頁 2 109年7-8月營業稅滯納金 1萬1847元 他二卷第29頁 3 109年9月1-22日營業稅 2萬1138元 他二卷第31頁 4 109年9月1-22日記帳費 2200元 他二卷第36頁 5 109年7-8月記帳費 6000元 他二卷第35頁 6 109年8月租稅、二代健保 5408元 他二卷第30、49頁 7 109年9月租稅、二代健保 1萬5863元 他二卷第32、37、50頁 算式:(1萬8163元+3469元)÷30×22 8 109年8月勞保費 2萬5827元 他二卷第21頁 9 109年9月勞保費 1萬9124元 他二卷第24頁 算式2萬6077元÷30×22 10 109年2-6月勞退金 3萬6737元 他二卷第28頁 11 109年7、8月勞退金 2萬2848元 他二卷第22頁 12 109年9月勞退金 9120元 他二卷第25頁 算式:1萬2436元÷30×22 13 109年6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48頁 14 109年7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5 109年8月健保 1萬563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6 109年9月健保 1萬146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合計 32萬1903元

2025-02-13

TPDM-113-訴緝-8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 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 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 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 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 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 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 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 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 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 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 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 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 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 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 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 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 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 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 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 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 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 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 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 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 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 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 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 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 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 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 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 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 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 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 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 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 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 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 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 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 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 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 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 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 「〈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 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 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 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 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 「〈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 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 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 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 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 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 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 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 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 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 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 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 ?〉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 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 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 「〈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 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 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 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 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 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 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 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 「…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 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 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 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 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 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 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 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 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 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 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 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 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 ;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 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 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 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 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 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 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 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 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 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 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 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 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 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 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 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 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 、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 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 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 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 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 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 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 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 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 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 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 ,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 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 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 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 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 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 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訴-1972-20250213-3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 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 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 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 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9 年9月9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本件再抗告人 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不當,且撤銷假釋處分未合法送達為 由,而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聲明異議 。經查,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 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向第一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聲明 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如何折抵刑期等節,應先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 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2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審 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 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遂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 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 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訴-79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 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元 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 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持 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丙○○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之, 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 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 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 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 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 即證人丙○○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丙○○當場查驗而予以截 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卷可 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 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 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 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 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 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 」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 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 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 。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 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 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 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 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丙○○時,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丙○○也沒有要求被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候證人丙○○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丙○○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 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 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2-訴-120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四行之「詐欺取財罪(5罪 )」之部分,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6罪)」。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行之「如附表編號2至6、編 號7」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1」。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行之「如附表編號7」之部 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7-2」。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至8之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原判決附表更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7-1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犯罪事實(七)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犯罪事實(八) 許禎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4449-20250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 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 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 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 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 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 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 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 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 ,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 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 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 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 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 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 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 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 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 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 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 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 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 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 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 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 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 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 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 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 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 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 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 (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 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 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 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 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 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 ,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 。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 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 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 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 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 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 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 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11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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