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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張順儀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街口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 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就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3ZJA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JA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主因是B車車主濫用優先路權,車速過 快,員警是因車主為保險才找法條入罪。依汽車錄像機,有 急煞、閃躲,造成系爭機車閃避、滑擦。依滑擦痕跡,揭露 當時B車至少60公里以上。B車車主驚嚇肇事,不肯下車。系 爭機車若停於原地,產生二次事故,該當如何?立法未保障 差點被撞死的上訴人,並不適用。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員警第 2次通話、補拍照,才知道有滑擦痕跡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交上-322-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昱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與訴外人林有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有塍受有右手 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 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2萬元在案。 為此,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已註記無須繳納,另就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天氣晴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00 0-0000號機車為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待綠燈亮時或沒車時 始能通過,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亦認系爭車輛路權較大 。而發生事故之當下,原告聽到擦撞聲有停於路邊由後視鏡 查看,但未看見000-0000號機車,以為該機車駕駛人即林有 塍沒事已經騎車離開,原告方才駕車駛離,直至員警來電告 知需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原 告事後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原告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後輪勾到000-0000號機車之 中柱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有塍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 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參酌本件調查 筆錄內容,原告亦自承知悉其有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且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另原告 雖主張已與林有塍和解云云,對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生影 響,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17頁、第14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處理新北市太山區泰林路2段542巷口交 通事故案件,發現在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12年8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1120號函(本院卷第59 至60頁)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 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及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附卷 可稽。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證人林有塍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從泰林路2 段542巷駛出,先查看左右來車發現右側車輛距離還很遠, 左側車輛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先通過,當我左轉泰林路就 與右側來車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我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事故發生後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沒 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是 我自己報警,對方往明志路方向逃逸;我右手臂、右肩膀、 右腳膝蓋、左手手指等處受傷,送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等情( 本院卷第71至73頁),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 66至67頁)、原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卷第79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80頁)可佐,核與原告自承:當時我沿泰林路往明志路 行駛,路上車流很多,我直行車一直開,眼角餘光發現有一 台機車往我側後方行駛過來與我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 停於路邊用後照鏡查看對方情況,當時沒有看到對方騎士, 以為對方已經騎走,我停留幾秒後就繼續往明志路方向離開 ,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相符,是證人林 有塍上開所述,勘信屬實。 4、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有塍所 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機車騎士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 ,始得離去,惟原告不僅未下車稍加查找,或依規定報警處 理,反而僅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透過後視鏡查看數秒鐘 之時間,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5、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林有塍是否不再追究 等節,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76-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哲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四段口,碰撞前方由訴外人盧冠 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及車內乘客當時有下車察看,沒看到有撞擊。因為當 時駕駛計程車,車上有酒客,怕與對方起爭執,即先開車 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事故發 生後,盧冠廷即下車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然原告未予理 會逕自離去。是原告已知悉肇事,而仍離去,足認其係容 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不同 其駕照種類之營業小客車,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 段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4: 40:47-04:41:41)B車沿著和緯路四段直行,至文賢路之 交叉路口前停下等待紅燈,其前方有另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04:41:42)和緯路 四段行向號誌轉為綠燈。(04:41:44-04:41:45)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A車駛離。B車未移動。(04:41: 53)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仍靜止未移動。 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4:41:11 -04:4:37)畫面右側和緯路四段有A車、B車停等紅燈,C 車行駛於和緯路四段,自後減速慢行逐漸靠近B車。(04: 41:37)C車停下,車身上下晃動。(04:41:44-04:41:52 )A車於綠燈時沿和緯路四段前行駛離,B車、C車均靜止 不動。再經當庭勘驗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04:41:10-04:41:43)A車、B車於和緯路四段停等紅燈 ,C車沿著和緯路四段自後前行,靠近B車車尾後停止。( 04:41:43-04:41:50)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A車沿和緯路 四段前行,B車、C車仍靜止不動。(04:41:50-04:42:15 )盧冠廷自B車開門下車,朝後方C車走去,並站立於B車 後車尾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 2至113、121至129頁)附卷可稽。佐以盧冠廷於警詢陳稱 :當時駕駛B車靜止等待號誌,突然感覺被碰撞,下車後 有告知對方且表示欲報警處理,對方未理會逕自離去等語 (本院卷第75頁),且B車車尾有因遭C車碰撞致生擦痕乙 節,亦經員警據報到場採證確認無誤,有員警答辯書及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3頁、143頁)在卷可憑,足認盧 冠廷當時係因察覺B車遭碰撞始會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並 已向原告告知將報警,原告卻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確有駕 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雖主張下車察看C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一般 情形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並不會無由發生晃動。依勘驗 所見,B車是於靜止狀態下產生晃動,且證人即與原告同 車之乘客劉國慶於本院證稱:原告覺得有撞到東西所以下 車察看;我沒有下車;當時車內除了原告外,沒有其他人 下車;原告與對方駕駛站在兩輛車中間,感覺有在看車子 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3、115、116頁),可認原告係 因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始下車察看。而當時C車除原 告外,並無其他人下車察看。則原告稱當時兩車無碰撞, 與其同車之人亦有下車確認無擦撞等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勘驗所見之C車未能認定即為其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乙節,然因勘驗所見之情形,與盧冠廷 、劉國慶所述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陳稱當時係因 與B車很近才下車察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當時撞 擊B車之後車確為原告所駕駛之C車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盧冠廷既已下車告知原告碰撞之事 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堪認原告就肇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 。縱其認無車損,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 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 接故意」,然原告既已經盧冠廷告知將報警處理,竟仍未 仔細檢視B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 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 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4.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89頁)可佐,故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264-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貞吟 住○○市○○區○○00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 與金華路一段口,擦撞訴外人景怡莉(下稱景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此次撞擊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事故僅造成B車左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無明顯凹 痕。B車之左保險桿下方擦痕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可認擦 撞力道甚屬輕微。   2.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車接近時有出現碰撞聲響,A車 於2秒後始出現頓挫感,B車則無出現頓挫感。且A車出現 頓挫感時已離開B車,該頓挫感可能是緊急煞車或路面不 平所致,且是自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而得,無法判斷 原告在A車內之感受程度。被告僅以該頓挫感判斷原告知 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非有據。   3.另景君雖有按喇叭提醒,然僅短按一聲,且按喇叭原因眾 多,系爭事故當時車輛既多,且兩車擦撞力道甚輕,原告 不知有發生碰撞,自不知按喇叭係針對原告,無法據此認 定原告必然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向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切入B車前方,緊挨B車右轉致發生系爭 事故。A車車速甚慢,碰撞時鏡頭亦有明顯晃動及發出碰 撞聲響,景君並按鳴喇叭示意,足以推證原告於右轉時確 已感受並知悉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03:4 5-18:03:46)B車行至路口右轉,A車接續自畫面左側出現 ,同時右轉切入B車前方。(18:03:46-18:03:48)A車持 續右轉,車輛右後方貼近B車。影片中傳來一聲聲響,車 內發出一聲男聲「喂」。A車續行經過B車前方時畫面有出 現頓挫感,同時A車有上下輕微晃動,嗣有一聲喇叭聲。 (18:03:48-18:04:23)A車持續前行,而後在下一個路口 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右轉後持續前行,並在下一個路 口右轉(景君與乘客討論遭A車撞到之事),行駛一段距 離後在路邊停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為:(18:03:24)A車及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B車在外 側車道,A車在內側車道。(18:03:25-18:03:27)B車微 彎右轉,A車超越B車,並右轉切入B車前方,A車右後側貼 近B車車頭左前側。而後雙方車輛持續右轉,B車有輕微晃 動並稍微煞停,A車亦有上下起伏。(08:03:28-18:03:38 )A車持續前行後,在路口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持續前 行,並在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8至119、123至133頁)附卷可稽。佐以卷附 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頁),景君於警詢自陳:B車車 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不爭執 B車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第109 、120頁),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碰撞, 且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   2.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 應注意右轉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 隔,自後靠近B車,緊挨B車右轉並切入B車前方,肇生系 爭事故,致B車受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卻未停車察 看即逕自駛離。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駕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行右轉斜切,應 可預見兩車於行進間可能發生碰撞。而A車與B車車身擦身 而過時,不僅出現聲響,且兩車均有晃動之情,A車更是 上下晃動。依該時路面觀之,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 駛過程中並不會有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身 為駕駛人之景君及B車車內乘客均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 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何 況景君於B車遭A車碰撞後,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故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 車,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 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7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克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訴訟代理人 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報案時間)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前與訴外人陳怡君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原告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1A3185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日前。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 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 A1A3185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小客車停滯,故原 告欲超車,然而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出,隨即煞停, 乃是具有「優先通行權」之路權者為考量公共安全而緊急 避難。原告乃順行後超車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非 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不確定(或有)發生事故離開現場 ,並無觸犯法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有行政疏失。 (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陳怡君,其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並乘載其女兒,是陳怡君所騎乘之車輛為改裝車輛,且 附載幼童亦不符合多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卻對其無相關懲 處,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 (二)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為,A車腳踏自行 車(原告):「1.行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 。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B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1.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 行駛)。2.定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為 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沿永 康街31巷東向西行駛至永康街口右轉時,適A車沿永康街 北向南行駛對向車道直行而來(112年12月29日14時46分0 秒),B車見狀煞車後摔車倒地而肇事,兩造現場談話內容 不詳,A車位等待員警處理逕自離開(112年12月29日14時5 1分43秒)。據此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永康街 南向北車道逆向(往南)行駛,過程未見順向車道有特殊或 緊急狀況,亦非超車行為。是兩造均未依規定騎乘慢車而 肇事,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舉發。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 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不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情形,處罰鍰700元,未牴 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 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 法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法 第12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 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26條 第3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 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20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31至39、49、6 9至75、79至101、149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為監視錄影之截 圖,共有4張,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畫面顯示時間為 2023/12/29-14:45;5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2 個車道中間,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且該車身逾一半超 過停止線,左側車道地面畫設速限數字呈現倒立;照片編 號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7,可見原告 行駛於左側車道(即逆向方向);照片編號3: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14:45:58,可見原告逆向行駛於左側 車道,且接近交岔路口處;照片編號4:畫面顯示時間為2 023/12/29-14:46:00,可見原告逆向於交叉路口處,而 其前方有車輛倒地。」等情。是從照片編號1可知,左側 車道地面畫設之速限為倒立,足徵畫面左方車道非屬原告 行駛方向之順行車道。而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原 告於左側車道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顯為逆向行駛之行 為,是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 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車輛停滯於車道,故 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料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 出云云。惟查,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前,原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時,前方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 車,但該休旅車已超過停止線即屬於在路口處,駕駛人為 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當謹慎觀察四周情形,減速 、停止,確認路況始能繼續行駛,是原告理應停等前方車 輛先行通行路口,並為其自身安全不應搶快超車,需待確 認車前狀況為何再繼續行駛。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超 車,然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只見原告逆向行駛於 左側車道且持續往左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推論應屬於欲左 轉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原告稱與其發生 系爭事故之陳怡君亦有多項違規之處云云,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涉,故原告執之主張原處分違法,洵屬 無據。 (六)至原告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 月2日)前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微型電動 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 決:700元」逕行裁決,核以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不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 ,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7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86-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泰焜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同法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7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 ZJ7300號、第A01ZJ7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及第78-A01ZJ730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駕駛人吳南洲當場已和解,上訴人高度懷疑員警事先設定上 訴人肇事逃逸,再來猜測證據,否則不會只節錄吳南洲攔車 的片段,刻意忽略完整的對話及處理過程。原判決指稱肇事 逃逸之人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聯,也有先射 箭再畫靶的迷思,一直有保險的人,不用花費任何費用就可 以完成事故處理,後來也證明確實妥善處理,並無肇事逃逸 之動機,何須逃逸造成處罰。本件沒有任何實際碰撞的影像 證據,上訴人多次申請調閱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內容提供法院 釐清判斷,警方僅提供幾張照片搪塞法院,警方利用行車紀 錄器所錄製聲音和頓挫感,而非實際的影像證據來臆測上訴 人知情發生事故及肇事逃逸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 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4053號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鏡頭影像,認定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並論明:依勘驗結果,於勘驗畫面時間10:26:30, 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於勘驗於畫面時間10 :26:33(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 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與B車 發生碰撞後,隨即口出不雅詞句,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察覺 到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所為之情緒表達,再由卷附系爭車輛 與B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可以看出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B車左後車身於碰撞後均遺留有明顯、 大片面積之刮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則上訴人於 倒車時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應可輕易察覺知悉,上訴人藉 由清晰可聽聞之倒車警示音及警示音後隨即產生之車身晃動 ,應可預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 生碰撞而肇事,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駛離,確有前述違規行 為無訛。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知如何,非車外B車 駕駛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提出B車駕駛人吳南洲書面聲明上 訴人不知情部分並無助益,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等 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交上-245-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2024-11-29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佟尚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為 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遂於113年7月31日開立更 正後之48-CH9D60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主文二 、易處處分之記載。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 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安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239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與左 前方之訴外人王丁麗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訴外人摔倒,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勢,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 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D6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家裡負擔很重,要繳房租還要分期 ,倘吊銷駕駛執照,將使我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生計將受到 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訴外人自原告左側行駛過,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以致訴外 人偏行至對向車道後摔倒,致訴外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第五腳趾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 之車身因碰撞產生明顯晃動,可見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 觀上必然知悉,自應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 ,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原告確實知悉肇事,仍未依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 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 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禍之發 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其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為相關處置即駛離現場,後經訴外人報警,由警方循 線追查後開單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5 至6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卷第91至94頁)各1份,以及 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69至7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4張(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8

TPTA-113-交-6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2-交-909-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秋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意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5元(含工資費用17,109 元、零件費用67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 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按即系爭車輛 )稱其沿上記第⑴車道西往南欲右轉,A車(按即系爭肇事機 車)沿上記同車道直行欲超越其車,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駕駛於警詢時亦各為對他 方不利陳述,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36-37頁),但上開事證顯然僅各為駕駛雙方之片面 陳述,其憑信性自無從逕採。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僅記載:「A車NAF-6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肇 事機車)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B車BBA-9586號自用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顯然僅係因 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未留在現場,故記載其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事實,要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具有何等肇事原因責任。另 經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兩造 對於雙方車輛行駛車道為可右轉及直行之車道,且雙方車輛 速度都屬正常,並不快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事證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相關肇事資料,尚 無從認被告有何等肇事因素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85元,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8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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