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玟彤
徐祺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博丞
吳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624,4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新臺幣12,5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下同)7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原證6、7部分之請求(即藥品醫
材費4,698元、交通費2,83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告吳博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博丞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西街往青島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清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中清路1段
方向行駛,適原告林玟彤、徐祺祐沿北平路2段由青島西街
往北平四街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中清路1段,遭被告吳
博丞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倒地,致原告林玟彤受有右側
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徐祺祐受有背挫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268,3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257,377元(急診及手術住院)、益樂物理治療所11,000
元,共計268,377〉。
⑵看護費用92,400元(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住院,及
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原告主張6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
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中國附醫100元)。
⑵工作損失12,439元(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7日共計為1
2,439元)。
㈢又被告吳忠育將肇事車輛借用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博
丞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且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搶越行人穿越道,導
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吳忠育所為即與原告二人所受
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博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玟彤774,402元(即扣除上述藥品醫材費與交通費後之
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忠育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博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以:伊係當時開車之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
忠育,肇事當時伊已滿18歲,但無駕照。伊對於應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伊可以5至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吳忠育則以:
車禍當時是被告吳博丞開車,伊當時在睡覺,伊有和解之意
願。對原告林玟彤醫療費用268,377元、看護費用92,400元
(6週,每日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
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均無意見;另原告徐祺祐醫療費用100元、工作損失12,439
元(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
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及千
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千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
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
院卷第75-92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育係肇事車輛
車主,且係被告吳博丞之父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95、99頁),其明知被告吳博丞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竟提
供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且未就防止被告吳博丞無照
駕車將致生危害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
有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吳博丞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禮讓行人通行,由於被告2人上
述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林玟彤、徐祺祐之健康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8,377元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樂物
理治療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39、43-53頁)為證,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37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略以:「患者自111年1月26日入急診,於111年1月27
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0日
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
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6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4日出院後之
6週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
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
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
,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
,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
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
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7=92,4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
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出
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4個月,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5日
,共計4個月又15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
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雖未據提
出薪資證明,然此係111年度法定勞工最低基本月薪,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3,625
元(計算式:25,250元×4.5=113,625元),即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林玟彤係大學畢業,擔任婚紗設計師,
論件計酬,每月約15-20萬元;被告吳忠育高中畢業、擔任
公務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吳博丞國中畢業、臨時工
、按日計酬(本院卷第174-17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
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吳忠育提供
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及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林玟彤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林玟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
治療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玟
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24,402元
(計算式:268,377+92,400+113,625+150,000=624,402)。
⒉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
1、67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11
年1月27日0時33分入本院急診…,於111年1月27日1時離院,
於111年2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不宜久坐及搬重物
,時間暫定1週,…」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
1年1月27日出院後,至少需居家休養1週,共計1週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損失為1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439元(
計算式:1,777元×7=12,439元),即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徐祺祐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2,
539元(計算式:100+12,439=12,53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2人(本
院卷第103-10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玟彤624,4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7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