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亞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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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 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 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 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 ,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 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 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 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 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 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 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 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 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 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 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 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 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 ,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 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 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 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 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 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 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 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貳個、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9至10行應為如下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 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員警洪煜勛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 64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 」、「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麗晶大樓)前駛出路面邊線;再」;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2「地點」欄「中美路」應更正為「中美路2 段」;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 路1段」、「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㈣附表編號4「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危險駕駛行為」欄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段與義民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義民路1段; 嗣在義民路1段與中新東路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 義民路1段63號前(豐園客家大湯圓)時,駛出路面邊線; 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前,跨越雙白 線駛入內車道;再」;  ㈤附表編號5「地點」欄「義民路與中央西路」應更正為「義民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危險駕駛行為」欄「闖紅燈」應 更正為「先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於路口 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㈥附表編號6「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於中央西路2段顯示紅燈時,闖 越紅燈;再」;  ㈦附表編號7「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  ㈧附表編號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 ;  ㈨附表編號9「地點」欄「白馬莊」應更正為「白馬莊路」;  ㈩附表編號10「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路口前,在中央西路2段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再」、「,並於內側車道右轉志廣路 」;  附表編號1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附表編號12「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再」;  附表編號14「地點」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附表編號15「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越雙白線行駛 ;在民族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 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國道一路;再」;  附表編號17「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在長安路536號前,跨越雙 黃線行駛;又在長安路590號前及長安路605號前附近,跨越 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在長安路與復旦路1段路口前,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  附表編號1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駛出路面邊緣, 並」;  附表編號19「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  附表編號20「時間」欄所示之「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應 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6時47分」、附表編號20「危險駕 駛行為」欄應刪除「、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9至10行「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另陳國良先 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志廣路263巷巷口及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示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 :323)號之警用巡邏車,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 )號之警用巡邏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陳國良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台警車之強 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之攔查,妨害偵查人員 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2台警車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榮華水電工 程行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又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盤查,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謝 衛明、洪煜勛所分別駕駛之前揭2台警車,造成前揭2台警車 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且致員警洪煜勛受傷(被告涉嫌傷害 部分,員警洪煜勛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 毅、謝衛明、洪煜勛、李舜程執行職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員工汪昇 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其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則尚未填補其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之員工 汪昇仕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及以車輛衝撞警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已將白鐵箱2個、電 扇2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90至191頁 ),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 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白鐵箱2個、電 扇2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公 訴意旨請求就本案上開變賣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林奕瑋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69巷106弄與108弄巷口,見汪昇仕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案 車輛,後面載有白鐵箱2個、電扇2台)鑰匙未拔起,即以上 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貨車離去,並於112年10月28日 早上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汪昇仕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立即於112年10 月27日16時15分報警處理。 (二)後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陳國良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之警員發現本案 車輛係贓車,遂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國良明知興國派出所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駛至附表所 示地點時,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附表所示地點 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追趕,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BLT-5103號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國 良為警方於同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 83弄口逮捕。 三、案經汪昇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將車上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遇警員盤查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昇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被告逃逸路線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 二)之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陳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 ,另竊有電鑿1把、電動衝擊起子1把、電動工具充電器1組 、壓接機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兩桶及零星塑膠管等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白鐵箱2個及電扇2台,且本案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竊有其他物品,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口 闖紅燈 2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 闖紅燈 3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4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5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6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7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8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9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10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光路 闖紅燈 11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任意橫跨兩條車道行駛 12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闖紅燈 13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4 112年10月28日1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15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區○道○號62k附近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迴轉並逆向往平鎮匝道下交流道) 16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7 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與復旦路4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8 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 闖紅燈 19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 闖紅燈 20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口 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警用巡邏車

2024-11-29

TYDM-113-訴-6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提供給吳經理我所申辦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投資,吳經 理說要退款給我,於是我將我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37頁)。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186頁),足見被告已 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 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 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3-85頁)。然查,暱稱「吳經理」 指示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為不實之 說明,此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存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佐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 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實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告知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8月11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陳璐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加入外匯平台,玩美金對日圓外匯漲跌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60頁)。 3.丙○○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4頁)。 2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提告)。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高啟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詐稱:工作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ATM現金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阿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3.JOCOY JO JUANA MARIE阿娜提供之ATM存款明細(見偵卷第83頁)。 4.JOCOY JO JUANA MARIE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89頁)。 3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淨空大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甲○○詐稱:幫忙作法求財故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24萬元。 CDM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102頁)。 3.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123頁)。 4.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31頁)。 4 陳彥伸 (未提告)。 陳彥伸於112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彥伸詐稱:用訂單賺價差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彥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陳彥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7-141頁)。 3.陳彥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4.陳彥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投資平台截圖(見偵卷第155-175頁)。 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2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 第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 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 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 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 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 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國鐘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980號偵查卷 ,下偵查卷,第225至2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下與證人曾國鐘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 國鐘,只是要透過他知道小大頭電話,再陳報給警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25、2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所述含糊,其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 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 機,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復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 他足擔保證人曾國鐘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當時跟證 人曾國鐘接觸只是為了調出小大頭的上游,監聽譯文只能證 明有碰面,價格與數量沒有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 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於110年4月30日下午與曾國鐘通 話,並與其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10年4月30日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伊跟 曾國鐘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8頁),並有走路及乘 坐電梯至該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曾國鐘見面之 事實。  ㈡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證稱:(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喔?) 是。(彭志灯有在賣毒...賣毒品嗎?)ㄣ....賣毒品...有。( 有?)有一兩次有找我。(有一兩次有找你?就是賣給你?) 是。(賣什麼給你?)ㄟ...一、二級的。(一、二級是指什麼 啊?)ㄟ...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安非他命。(有賣海洛因跟 二級安非他命給你?)嗯。(0000000000這一支是他的手機嗎 ?)是。(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你幫我看一下,你在警察局是不 是有看過?)嗯。(也有聽過錄音嘛對不對?)嗯。(這個是誰 跟誰的對話?)跟...跟彭志灯。(你嗎?妳跟彭志灯的對話 是不是?)是。(好,那這是在講什麼?)一級。(你要跟他買 一級喔?)嘿。(買海洛因?)是。(這次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 買的?是當天買的嗎?)對。(就是你打完電話,當天跟他買 的?)嗯...對。(這次是多少錢買多少?)好像1000塊或是20 00吧。(1000塊,你在警察局是說1000塊買0.15克,所以實 際上是怎樣?)對,是這樣。(就是1000塊買0.15克海洛因? )是。(然後是怎麼交易的?怎麼...怎麼他怎麼給你的?)怎 麼給我?(對啊。)我錢給他,他給我的。(不是啊,他在哪 裡拿給你?)在哪裡喔?應該是在我家裡吧。(就是吉林二路 43巷20號3三樓家裡?)對。(他到你家拿給你?)是的等語( 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證人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譯文中提到「長頭髮」是指什 麼?)海洛因。(你這次怎麼給他錢?)給現金。(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一,彭志燈是哪一個?)編號5,正中間那一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係被告等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1、22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 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 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 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 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 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經查,本 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喂。B:你到了嗎?A:剛到內壢 。B:阿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A:什麼方便嗎?B:我朋友過去 啊。A: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B:有嗎?A:有啊。 B:這樣,我朋友現金啊。A:好,到了再說。B:好好」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依證人曾國鐘已於偵查時證述: 其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及之「長頭髮」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26頁),且其交易金額亦提及以「現金」交易, 核與證人曾國鐘上開陳稱係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0.15克 海洛因等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曾國鐘俱對於「長頭髮」此 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略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自 足以補強證人曾國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 品交易之行為,益可證被告就其以1000元與證人曾國鐘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15克之等節,主觀上有合意並 當場銀貨兩訖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 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屬灼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乙節,業經證 人曾國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不一 ,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 據本院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 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 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 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 ,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 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 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101至102、104頁),然查,本案警員於 詢問證人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警員語 氣平和,亦未一直唸被告如何如何,復未有何證人曾國鐘依 照警察要求之意思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其餘未據本院勘驗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 亦無上開情事,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符,更與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按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證人曾國鐘之警詢筆 錄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曾國鐘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 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證人曾國鐘並未自被告 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素無仇怨,顯無誣指其有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 局面。況且,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 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 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諸節,均與常情有違,故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  ⒉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辯 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 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 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 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 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61頁)。故依證人陳癸豪上開所述,被告於110年間 與被告既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亦 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詢問「小大 頭」之電話始與證人曾國鐘接觸,再陳報給警員云云乙節, 顯非事實。其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因證人曾 國鐘詢問後始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倘被告意 在向證人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其表明此 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證人曾國 鐘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證人曾國 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其向上游聯繫購毒,其以此如 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更徒增勞費,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 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顯不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曾國鐘之上開證詞,其對答並無任何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檢察官以減刑利誘之方式,誘使證 人曾國鐘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主觀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證明, 所辯自無可憑。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僅 足以證明與被告有碰面,價格與數量顯未特定,不足以補強 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 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 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 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1.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 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 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 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 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 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俱未 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何供出本案毒品 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等節,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你所使用,為何稱 未使用電信門號?)因為這支手機含電信門號SIM卡都不見了 ,已經不見2至3星期等語(見偵34980號卷第12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警扣案之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用以連繫證人曾國鐘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同卷第35頁),故該手機雖經 扣案,然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本案供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 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為其 販賣毒品之對價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 部分,以扣案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原審所為上 開沒收(含不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未扣案 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情,然並 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如前),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通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國鐘有見面,沒有提到數量 或價格,不能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論內容如何,都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之陳述不被採信,未落實司法公正之審判,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 身上有,結果到我家時,被告沒有貨,所以沒有跟他買等情 。如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交易算是失敗, 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2.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誤,其偵訊筆錄有 高度虛偽與不確定性,其於審判中陳述是出於精神狀態正常 而為陳述,與偵查中提藥影響下之陳述不同,可證其於偵查 所述不符事實。又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找上游「小大頭」,始 約證人曾國鐘出來,但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然有供出 上游而找證人曾國鐘之動機,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鐘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國鐘之事實,並非僅 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上訴意旨執本案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 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云云置辯,似有誤會。又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屬實而認本案交易失敗、且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 誤、偵訊筆錄有虛偽與不確定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 解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 國鐘於偵查中提藥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筆錄結果 ,其精神狀態正常,顯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情(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 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癸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 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 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 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係受警方委託 始基於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之動機等節,顯非事實,所辯亦難 認為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 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 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683-20241121-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穎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穎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穎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79至80、11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 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內壢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 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頁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竊 得之財物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5至 107頁),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 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奕瑋、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5

TYDM-113-原簡上-15-2024111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 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 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 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 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 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 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 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 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 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 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 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 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 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 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 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 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 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 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 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 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 ,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 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 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 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 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 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 ,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 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 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 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 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 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 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 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 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 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 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 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 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 、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 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 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 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 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 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 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 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 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 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 ,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 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 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 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 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 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 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代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 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 ,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個人身 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銀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76號函暨檢附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10年9月23日至 110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戶為數位帳戶、無留存 印鑑卡、亦無辦理變更存摺、掛失金融卡等紀錄資料、上海 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85 38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 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個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貸款業者,用以申辦貸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固係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進行驗 證,並係上傳被告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且線上申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IP地址「101.12.98.138」位在臺灣等情 ,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 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 20023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31718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3日上票字 第1130001752號函、卷附之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101.12 .98.138)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71、73至7 6、93至99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不 是我所使用,debit卡寄送地址我不清楚,也沒有認識的人 住在那裡,申請之GMAIL信箱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於110 年10月27日前之1、2周有遺失過,再之前也遺失過,但駕照 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  ⒊經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前揭門號於110年9月21日驗證時之申登人為陳弘霖,且 陳弘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有諸多詐欺、洗錢之案 件遭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全國 各院檢通緝中,前揭門號亦因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1161號)併辦審理中等情 ,有前揭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 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結果、陳弘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23至27、69、101至120頁),足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 申登之前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且前揭門號亦因涉嫌遭詐欺 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而有訴訟繫屬中。  ⒋再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 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就有無 debit卡寄送之回證資料乙節,上海商銀函覆表示: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非雙掛號方式, 故無客戶簽收回條等語,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亦無法證 明為被告或其認識之人所簽收或取得。  ⒌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其用以 申請之GMAIL為:yc790000000il.com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 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函查前開GMAIL之後台資料所示,前揭信箱之申辦日 期為110年9月21日、申請人姓名為「許怡」,申登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9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1320319號函檢附之前揭信箱之後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前揭信箱之申辦手 機號碼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涉嫌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相 同,且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亦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同日, 是無法排除前揭信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所申辦。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申辦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傳送給貸款業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觀諸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須輸 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完成 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 申請等節,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 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卷附之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 戶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49至51頁),可見若欲 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 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上傳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曾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 料予他人,已足以讓該他人持之向上海商銀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 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 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貸款業者,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 之流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向兩家業者申辦貸款,一 家有貸款成功,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另一家因其信用條件 不夠,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上 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並無不法。職此,參諸 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致遭他人盜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貸款業者可能將被告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或交付他 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再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 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俊昌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然」,向陳俊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可獲利等語,致陳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陳俊昌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5卷第63、67至72頁) 3.告訴人陳俊昌提供之APP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195卷第53至55頁)  4.告訴人陳俊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3195卷第73至75頁)  5.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2 被害人 柯逸璇 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瀏覽及此,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6分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81至89頁) 2.被害人柯逸璇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93至99、131頁) 3.被害人柯逸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01至103、121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3 被害人 方于綺 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玲」,向方于綺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145至148頁) 2.被害人方于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151至155、169頁) 3.被害人方于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57至161、165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110年10月4日13時58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葉淑娥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線上客服」,向葉淑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獲利等語,致葉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826卷第21至29頁) 2.告訴人葉淑娥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1至33、37頁) 3.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4826卷第62、68至78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87至89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802-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慧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忠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徐慧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忠明」,「呂忠明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丹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慧淳於如附表 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上開郵局內如附表所示匯出金額,以網路 郵局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丹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慧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為其所申辦 ,且將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匯出或提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別人會拿我郵局帳戶去詐騙告訴人陳丹心,我不知道 我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呂忠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之 款項,以網路郵局之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陳丹心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 至2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 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 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對於其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再徵諸被告前因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91至93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然經此訴訟程序,對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恐涉不法應有認知,是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呂忠 明」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其郵局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 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或提領款項工作 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 或缺之角色,被告仍決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匯入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帳及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 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及提領一空,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金額甚 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丹心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丹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17萬6,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8分、44萬8,000元 ⑶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4分、111萬3,000元 ⑷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60萬1,500元 ⑴112年6月13日晚上5時29分匯出17萬1,339元 ⑵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3分匯出5萬0,012元 ⑶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匯出42萬5,012元 ⑷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8分匯出4,412元 ⑸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37分匯出1萬9,674元 ⑹112年6月26日晚上5時41分匯出99萬8,012元 ⑺112年6月26日晚上6時28分提領4,005元 ⑻112年6月27日晚上5時45分匯出63萬2,012元 ⑼112年6月29日晚上5時20分提領74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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