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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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訓 黃偉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案發地點) 係公共場所,且時值晚上10時餘許,尚有人車往來,如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 妨害公共秩序。丁○○竟因不滿乙○○與之叫陣,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邀集丙○○(攜帶兇器即扣案 之折疊刀1支)、少年楊○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4歲,其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 集。而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3   分許,分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楊○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案發地點,丙○○、少年楊○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少年楊○翔徒手毆打乙○○,再由丙○○以其所 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頸、左臉及左上臂撕 裂傷、後腦鈍傷等傷害(丁○○、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丁○○、丙○○ 及少年楊○翔到案,復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折疊刀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翔、證人羅咏心、李建霖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21 至25、49至52、61至65、83至88、97至99、187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羅咏心之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 1344號函暨後附病歷(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53至59、105 、107至112、151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係為與告訴人乙○○拚輸贏,此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丁○○就 本案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而其等於抵達案發現 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時值晚上10點許,尚有人 車往來,其等仍於下車後,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被告丙○○ 、少年楊○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已有波 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 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 扣案折疊刀1支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 被告丙○○持扣案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又本案固僅被告丙○○攜帶屬兇器即折疊刀下手, 惟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而在被告丙 ○○以器械施暴過程中,被告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均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丁○○主觀上顯已知 悉有共犯即被告丙○○攜帶兇器並用以對告訴人施暴,其等利 用被告丙○○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丁○○就此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是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自不得與其他 被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 明。  ㈤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楊○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翔共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成年人,然其 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而非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 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楊○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 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對其叫陣,進而邀集被告丙○○、少年 楊○翔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 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 丙○○固有使用折疊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尚非鉅大,又被告2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認為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8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 告2人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2人所涉 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偵卷第105、187、197頁)。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告訴人叫陣即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比拚, 並糾集被告丙○○、少年楊○翔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欲向告 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 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 時年紀尚輕,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11頁) 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型態不一,其等造成告訴人 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 2人本案之刑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 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業已敘述如前,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認其等尚有 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可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檢察官意見及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上揭物品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1-26

SLDM-113-訴-755-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黃鳳英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039-202411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先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 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將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又於112年7月19日 ,依指示臨櫃辦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下稱遠銀帳戶)為上開元大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而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 ○○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6 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 ○○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遠銀 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28、29、40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取得上開元大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該網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友跟我說要投資,又跟我說很賺錢,所以我 想要跟他一起做,對方就請我開設帳戶給他使用,並表示就 由他處理就好,投資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設帳戶給 他使用,我當時並不知道他要用來騙人,後來元大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約,我沒有跟 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另我現在忘 記我有沒有臨櫃設定約定上開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云云 。惟查:  ㈠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依網友指示申設使用,被告並於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 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立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 40、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及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 )在卷可稽;嗣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 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 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 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立字卷第9至12頁),並有丙○○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立字卷第14至25頁)、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 立字卷第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在卷可 佐,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告訴人後取款時使用無訛。  ㈡另被告有於112年7月19日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16頁)附卷可查。被 告雖另辯稱:我忘記是否有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 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對於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 簽名,我沒有辦法回答云云,然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與被告自承親辦之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乙○○」簽名,其各字之 筆畫、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等特徵均屬相符,有上開申請 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見立字卷第6頁、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 12、16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 暨申請書上「乙○○」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被告此部分辯詞 ,自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 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保全已達10幾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 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 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另其輕易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而更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使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 、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而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 以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被 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元大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詳細姓名忘 記了),本院元大帳戶是該網友叫我申請的,辦帳戶的EMAI L用他的EMAIL,他可能就知道帳戶,我沒有給他帳號,我不 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立字卷第6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帳戶是網友請我開的,我沒有 見過該網友,他請我開元大帳戶是因為他要做投資,他說他 的帳戶不方便,但沒有跟我說具體不方便的原因,只說不方 便,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只是跟他聊聊天 ,覺得聊得不怎麼樣就刪除了等語(見立字卷第35、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網友跟我說投資很賺錢,我想 跟他一起做,他請我開帳戶給他用,並說她處理就好,投資 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帳戶給他用,我不知道他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是在把元大帳戶結清後,刪掉我跟該 網友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怕帳戶結清後,網友會來騷擾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2至44頁),審究被告上開所陳, 其申辦元大帳戶供該網友使用,究係因對方帳戶不方便,故 依對方要求提供以供對方自己投資使用,抑或係為了與網友 一起投資賺錢,始提供帳戶供網友使用?及何以刪除與該網 友之對話紀錄?等節,前後容有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對方通訊軟體LINE的詳細姓名也忘記了等語(見立字 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 我是先在社群網站FB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 上聊天,對方只跟我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使用,而需向我借用 帳戶,但沒說具體原因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忘 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友名稱,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未曾與該網友見過面,竟僅透過網 路聯繫,即輕率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 即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甚至未確認該網友需 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顯見被告對本案元大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 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係在其從未存入個人款項及使用過之狀態下,即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友,而我的薪水則係轉到我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 卷第42頁),是被告係選擇非日常薪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在本案元大帳戶未曾使用而全無存款之情形下,即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被告若對於該網友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並無懷疑其將 利用從事不法用途,被告既已有日常慣用帳戶正在使用中, 於該網友需要帳戶以投資使用時,本可直接提供日常慣用帳 戶資料供網友使用,顯然較為便捷,何需另行開立全新帳戶 ?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元大帳戶尚無存款,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 衡後,仍願意再行開設全新元大帳戶後,於尚未存入自身款 項之前,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⑷至被告辯稱:我不太清楚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且在元 大銀行打電話給我說這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 約云云,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 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 查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另其係因在社群網站FB 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等語,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立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網習慣,應可輕易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 詢問、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網友,難認 無容任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犯意。而就被 告辯稱其於銀行告知可能係詐騙後,即已將帳戶結清等語部 分,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結清乙節,雖有 卷附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3頁)存卷可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係因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可能 是詐騙始去結清帳戶,結清帳戶後,行員雖然有叫我去報警 ,但我想說把帳戶結清就沒事了,就沒有報警,並於結清後 ,將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43、 44頁),是可知被告於知悉元大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 仍未報警,甚至刪除足以證明其所辯係遭網友指示始提供帳 戶之對話紀錄,其心著實可議,實難因其事後結清帳戶即認 被告不具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 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行」,而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修正後則除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外,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因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僅提供單 一帳戶資料與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 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 萬5,000元、已婚、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念大學之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依網友指示提供元大帳戶資料 而為前開幫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 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2024-11-19

SLDM-113-訴-69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治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治國於112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培傑」向石采蘋佯稱:代為協助法會事宜云云,致 石采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由劉治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提領30萬9,430元後,將其所領款項交予「Ben Ben」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石采蘋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治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9頁、第34、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畫面、Telegram、LINE、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31、33至41、43、47至 53、58、69至133、155至207、211至213頁、訴字卷第39至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 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 得報酬,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部分(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為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 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偵字卷第6頁 ),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予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2024-11-19

SLDM-113-訴-72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高啟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丙○○則在旁監控,甲○○並於 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丙○○(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 丙○○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其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自稱貸款業者「鄭欽文」,再以「要美 化你的帳戶,若有會計匯錢到你的帳戶,你再把錢提出來還 給我們」為由,請不知情且欲申貸之李啓文(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冒稱為表弟)真詐財」之方式,佯裝為乙 ○○之表弟,向乙○○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李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鄭欽文」則指示李啓文確 認款項是否入帳,故於同日13時12分許,李啓文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欲確認款項時,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與警配合,假意依「鄭欽文」之指示,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於同日14時50分 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9,00 0元。甲○○、丙○○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自臺中地區出發,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和街455巷口,自稱「專員」欲向李啓文收取49萬9,0 00元款項時(該49萬9,000元款項經警扣案後,業經發還予 乙○○具領保管),為警當場逮捕,並進而逮捕在旁監控之丙 ○○,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 56至58、63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5、56、63、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18、121至122頁)相 符,並有李啓文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被告2人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啓文)、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3至26、28至45、55至58、60、73至77、81至88 、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2人、「 鄭欽文」、「高啟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等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 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監控,並欲於取款後,再將 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2人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鄭欽文」、「高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證人李啓文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承認,審判中亦坦承犯罪,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1日訊問時 ,於檢察官問:「當天行為涉嫌詐欺未遂,是否承認?」, 被告甲○○答:「否認,我是聽從指示行事,但我不知道指示 我的人是誰。」;被告丙○○則答:「否認,我是求職受騙。 」(見偵卷第124頁),顯有否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之意,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2 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惟因被 告2人亦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 自無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有高職肄業,因經濟 困頓、生活壓力沉重,對外尋求打工機會而輾轉成為車手, 但其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誠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均仍 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 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被告甲○○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 害、詐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則經判決 有罪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85、86頁),卻均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月收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已具領 保管本案所扣案之49萬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985號函暨函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 損失幸得以獲得填補,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就受 騙50萬元部分求償,對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表示並無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意見;另參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 。是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甲○○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 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 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 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 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丙○○雖亦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實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與彼此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1、68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2、83、87、88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經被告否認有使 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係為 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主 張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 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甲○○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丙○○

2024-11-19

SLDM-113-訴-566-202411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 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 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 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 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 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 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 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 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 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 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 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 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 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 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 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 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 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 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 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 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 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 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 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 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 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之處。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 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 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 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 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 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 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 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 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 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2024-11-12

SLDM-113-交易-90-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W000-A112223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 222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 B女之女,甲○○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B女與甲○ ○交往後即無工作,丙 及B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甲○○之 資助,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地址詳卷)房貸 亦由甲○○繳付,丙 對甲○○之要求如不從,則屢遭甲○○及B女 揚言趕出家門,丙 為受甲○○扶助、照護之人。甲○○明知上 情,竟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 斯時居住之上 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 求丙 與其擁抱,並於擁抱時以胸部貼住丙 胸部,親吻丙 左右臉頰各1次,丙 囿於上情未為反抗或拒絕,詎甲○○竟升 高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 遭其抱住無法反抗之際,強以 雙手捧住丙 臉頰並親吻丙 嘴唇1次,以此強暴及違反丙 意 願之方式猥褻丙 得逞。嗣因丙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 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第67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W00 0-A112223D(即丙 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 、證人AW000-A112223A(即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7、37至 45頁、偵字卷第19至22、115至119、127至135頁),並有證 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 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 與暱稱「渴望財富自由」網友、D 女與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D女創作漫畫擷 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 13488號函暨所附丙 、D女過往通報事件紀錄、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相關影卷、丙 親吻被告臉頰照片、丙 與B女、被告 之合照及被告要求丙 搬離住處之影片檔案光碟(見他字卷 第3至7、49至51頁、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2、47至48 、55至63、71至73、75、77至81、141至143、145至172、17 7至1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61頁、不公開卷內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自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應被評價為一罪, 是就被告上開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意,應論以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一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 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 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 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丙○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 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清償(即新 臺幣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 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 73、8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 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 毀棄損壞等罪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 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丙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 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 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9號卷二第68頁),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 之科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 ,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7頁)可按,揆諸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24條

2024-11-12

SLDM-113-侵訴-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張哲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持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 內,由工地後面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物色電纜線後,著手 竊取工地內電纜線。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因該工地發 生火災,兩人急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榮、上開工地主任吳沛 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2、23至34、91至94、 189至191頁、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側 錄翻拍畫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編號:A23F25S1號)(見偵字卷第41至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 張哲榮所持剪刀,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係兇器無訛;另被告於 案發時係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工地,並無毀損或踰 越之舉(見偵字卷第10、91至93頁、偵緝字卷第41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哲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 詐欺、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 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SLDM-113-簡-2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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