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秀瓊
陳霞
黃國周
陳明智
張淑華
陳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張春緩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顏麗華
周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顏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百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1萬8,000元、14萬8
,000元、7萬4,000元、3萬7,000元為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如分別以新臺幣155萬2,516元、44萬3,576元、22萬1
,788元、11萬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
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C部分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
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
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260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土測字第14800號,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2日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2.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
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398至399頁)。又因如附圖符號B2部分之地上物業經拆除,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刪除請求被告陳碧麗拆除該部
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乃
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
,係依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刪除請求被告陳碧
麗拆除如附圖符號B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張春
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符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
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
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被告
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被告顏麗華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設置地上
物阻隔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單獨使用。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西
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
地;縱招牌、排水管線為全家超商所設置,惟難輕易拆除,
動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被告周百能有權處分該招牌及管線。上開地上物
均非原核准建造範圍,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緩以:伊的房子本身沒有占到系爭土地,雨遮是伊購屋
時就有的,伊購買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應該要拆,
就拆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但伊認為鐵皮雨遮對原告沒有影
響,且房子很舊,拆除雨遮可能傷到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碧麗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註記私設通道,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6巷內10
戶居民之唯一對外通道。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地上物是建商
蓋的,伊並無任何增建,伊曾於颱風後依建商所蓋牆面範圍
,修復改建家中牆面、鐵門及雨遮排水系統,不知為何建商
之建築執照圖說構造與現有房屋略有不同,且歷經數十年無
人反對及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麗華以:建商蓋好時,就有蓋大門,伊向地主購屋時圍牆
已蓋好,伊自73年搬入該處已居住40年,伊認為地主與建設
公司有講好,原告應該去找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周百能以:伊將房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的
招牌及管線不是伊架設的,租客表示會在113年12月之前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張春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
土測字第014800號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建物
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7、244頁照片、第260頁
附圖)。
㈢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9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9、51、246
、248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㈣被告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51
、169至173、250至252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㈤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西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260頁附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張春緩所
有房屋東側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麗所有房屋東側之屋簷
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被告顏麗華所有房屋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周百能所
有房屋西側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81至93、95至105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47至5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3、244至256頁),復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
卷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春緩、陳碧麗、顏麗華、周百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B1、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碧麗、顏麗華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
物為建商或地主所蓋,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
告顏麗華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惟查,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段0號、6巷2號、6巷4號房屋均為同時建造之建物,建造執
照字號為71中正建建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字號為73中工建
使字第1912號,竣工日期為73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建案)
,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案建築執照
檔案卷宗核閱無訛(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290至314頁)。依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
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其上並未設計建造如
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且私設通路乃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
線間之通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
所明定,私人自不得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供己使用。再觀諸系
爭建案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92、294頁)
,系爭建案完工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平路二段6巷2號房
屋東側並無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北平
路二段6巷4號房屋北側亦無如附圖符號C部分之大門等地上
物,是被告陳碧麗、顏麗華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
之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陳碧麗
、顏麗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符號B1、
C部分之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碧麗、顏麗華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
號B1、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
在案,是被告陳碧麗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張春緩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
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春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應堪
採信。且被告張春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房屋側面
加設之鐵皮雨遮,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被告張春緩辯稱拆
除該雨遮可能傷害其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春緩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
示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⒋被告周百能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為其房屋之承
租人所設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業已固著於北平路二段8號房屋
建築物之牆面上,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所
有權,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周百能所有。被告周百能
對其房屋西側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周百能並未舉證證明其就
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請求被告周百能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
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碧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張春緩、顏麗華、周百能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緩 28平方公尺 42分之28 2 陳碧麗 8平方公尺 42分之8 3 顏麗華 4平方公尺 42分之4 4 周百能 2平方公尺 42分之2
TCDV-112-訴-125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