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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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分別敘 明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意旨,惟 判決主文誤載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4

TCDV-113-訴-599-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萬6,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296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682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 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則自113年9月23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為5,652元(計算式:73 7682×7.99%×35/365=5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萬3,334元(計算式:737682+5652=743334),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283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張灼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賴孝賢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308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 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訴-1078-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266,2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92,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280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秀瓊 陳霞 黃國周 陳明智 張淑華 陳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張春緩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顏麗華 周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顏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百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1萬8,000元、14萬8 ,000元、7萬4,000元、3萬7,000元為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如分別以新臺幣155萬2,516元、44萬3,576元、22萬1 ,788元、11萬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 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C部分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 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 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260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土測字第14800號,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2日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2.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 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398至399頁)。又因如附圖符號B2部分之地上物業經拆除,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刪除請求被告陳碧麗拆除該部 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乃 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 ,係依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刪除請求被告陳碧 麗拆除如附圖符號B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張春 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符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 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 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被告 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被告顏麗華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設置地上 物阻隔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單獨使用。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西 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 地;縱招牌、排水管線為全家超商所設置,惟難輕易拆除, 動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被告周百能有權處分該招牌及管線。上開地上物 均非原核准建造範圍,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緩以:伊的房子本身沒有占到系爭土地,雨遮是伊購屋 時就有的,伊購買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應該要拆, 就拆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但伊認為鐵皮雨遮對原告沒有影 響,且房子很舊,拆除雨遮可能傷到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碧麗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註記私設通道,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6巷內10 戶居民之唯一對外通道。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地上物是建商 蓋的,伊並無任何增建,伊曾於颱風後依建商所蓋牆面範圍 ,修復改建家中牆面、鐵門及雨遮排水系統,不知為何建商 之建築執照圖說構造與現有房屋略有不同,且歷經數十年無 人反對及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麗華以:建商蓋好時,就有蓋大門,伊向地主購屋時圍牆 已蓋好,伊自73年搬入該處已居住40年,伊認為地主與建設 公司有講好,原告應該去找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周百能以:伊將房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的 招牌及管線不是伊架設的,租客表示會在113年12月之前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張春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 土測字第014800號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建物 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7、244頁照片、第260頁 附圖)。  ㈢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9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9、51、246 、248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㈣被告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51 、169至173、250至252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㈤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西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260頁附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張春緩所 有房屋東側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麗所有房屋東側之屋簷 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被告顏麗華所有房屋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周百能所 有房屋西側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81至93、95至105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47至5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3、244至256頁),復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 卷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春緩、陳碧麗、顏麗華、周百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B1、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碧麗、顏麗華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 物為建商或地主所蓋,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 告顏麗華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惟查,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段0號、6巷2號、6巷4號房屋均為同時建造之建物,建造執 照字號為71中正建建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字號為73中工建 使字第1912號,竣工日期為73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建案) ,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案建築執照 檔案卷宗核閱無訛(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290至314頁)。依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 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其上並未設計建造如 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且私設通路乃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 線間之通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 所明定,私人自不得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供己使用。再觀諸系 爭建案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92、294頁) ,系爭建案完工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平路二段6巷2號房 屋東側並無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北平 路二段6巷4號房屋北側亦無如附圖符號C部分之大門等地上 物,是被告陳碧麗、顏麗華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 之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陳碧麗 、顏麗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符號B1、 C部分之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碧麗、顏麗華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 號B1、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 在案,是被告陳碧麗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張春緩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 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春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應堪 採信。且被告張春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房屋側面 加設之鐵皮雨遮,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被告張春緩辯稱拆 除該雨遮可能傷害其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春緩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 示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⒋被告周百能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為其房屋之承 租人所設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業已固著於北平路二段8號房屋 建築物之牆面上,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所 有權,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周百能所有。被告周百能 對其房屋西側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周百能並未舉證證明其就 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請求被告周百能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 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碧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張春緩、顏麗華、周百能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緩 28平方公尺 42分之28 2 陳碧麗 8平方公尺 42分之8 3 顏麗華 4平方公尺 42分之4 4 周百能 2平方公尺 42分之2

2024-12-23

TCDV-112-訴-125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佩倩 被 告 戴郁峰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0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 按年利率2.608%加一成、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年利率2.6 08%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乃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自 113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合計應為23萬5,163元【計算式:00000000×2.608%×68/365× (1+10%)=235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423萬5,163元(計算式:00000000+235163=00000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萬1,3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萬0,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292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俊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8

TCDV-113-補-1459-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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