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瑋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律師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1163-2024102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 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本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 追緝;詎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年籍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上 午12時2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Ren(任 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與乙○○加為好友並聊天,接 以邀請乙○○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群組 ,對乙○○佯稱:可透過「PNC」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曾瑞祥(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內,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 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上開一銀帳戶內, 接續轉出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至 曾瑞祥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 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出395,870元、557,690元至本案帳 戶內。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內, 提領950,000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 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 予「簡伯緯」,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工程小包,伊會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伊之「上包」 ,「上包」把工程款匯入伊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發給員 工;這筆95萬元係水電工程款,是「簡伯緯」匯入,並非詐 騙集團轉來之贓款,伊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8號 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32 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7 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 領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509號函所附存款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 第114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 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匯款140萬 元至曾瑞祥一銀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該前述時間,分別轉匯至曾瑞祥之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再轉匯至丙○○本案玉山 帳戶,此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3244號卷第51 頁至第67頁),堪認本案玉山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乙○○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伊係工程小包,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承包商,提領95萬元是 給付安裝監視器工人的薪水,伊之承包業務性質是監視器系 統、喇叭、音響設備、門禁等」(見被告111年12月17日調 查筆錄—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稱:伊是於林口 附近的大樓,水電配管拉線(見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 88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又稱 :「我的請款對象可能是『宏笙』公司,我都是跟『宏笙』公司 的老闆娘請款」(見偵588號卷第29至31頁);復於112年8 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確定匯款給我的人是『簡伯緯』,他 也算是我配合的包商、工作地點位於五股」(詳偵588號卷 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是付工程款給我 的人,然而甲○○並非『宏笙』公司的老闆,會在取款憑條上記 『宏笙』,是因為我做的公司就是『宏笙』公司,我是水電、監 視器的工人薪水一起給的,我並沒有將95萬元給甲○○」(詳 本院卷第248頁);觀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反覆矛盾,且領 取之95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卻一再反覆不一、就匯款人、 包工地點、包工之工作項目,前後說法不同從,復無從提供 工程契約、工人名冊、發薪項目、稅務資料,不僅空言抗辯 且有悖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28日起到同年 10月9日止,都是單日存入1至2 千元不等的金額後,就以提 款卡提領出,甚至尚有存入20元的數字,讓本案帳戶的餘額 變成100元,可以得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常態,惟在110年 10月19日,他人帳戶開始單日匯入10幾萬至40幾萬元至本案 帳戶,幾分鐘後又隨即轉出10幾萬至40幾萬元到其他帳戶, 此種交易方式與用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的情 形相同;至被告辯稱轉入9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人係「簡伯緯 」,名目是工程款一節,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問:你 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問:你自己跟 被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問:你之前有做過 工程行的工作?)我去年有在親戚那邊做桃園第三航廈水電 拉配管的工作」、「(問:你是否承包過在桃園市或新北市 五股區辦公大樓的水電工程?)沒有,只有在第三航廈」、 「(問:你有無介紹過別人或被告去承包其他人的水電配管 拉線工程?)沒有,我就員工而已,怎麼承攬」、「(問: 你有無匯過錢給被告?)沒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被告辯稱95萬元係甲○○匯給伊之工程款一情,已遭證人斷 然否認,而該95萬元,係自曾瑞祥所有之第一、中信帳戶轉 來,曾瑞祥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承包工程、受有工程款、支給薪水之證據,所述 95萬元匯入款項來源為甲○○一情,又遭甲○○否認,被告復未 能提出甲○○匯款給伊之證據,僅空言抗辯匯入款項為工程款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被告與「Mr Ren(任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無證 據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予以提領留供己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以被告將95萬元花用一空 ,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 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 益,及被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自陳未婚、無子女、職 業(水電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之95萬元,為其實際可支配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 籍者轉來之被害人受騙款項95萬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含存簿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 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 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 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 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LDM-113-金訴-9-2024102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李培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補充「經員警到場後,李培維於車 禍現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追撞前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何悅氷受傷,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不 應輕縱;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於民國112年8月0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往基隆市殯 儀館停車場行駛,行經電桿編號36007號旁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何悅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向行駛在李培維前方,因前方受阻而減速時,兩車遂相撞 ,致何悅氷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悅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悅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何悅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勝昌現代中醫診所 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何悅氷受有頸部、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李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82-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白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白雪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白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竊 摺疊傘1支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黃帝臻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微罪 不罰等語,被告亦坦承犯行,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 ,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對他 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摺疊傘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摺疊傘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楊白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白雪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13分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212次列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 車站時,在該列車之第5節車廂內,見黃帝臻將黑色摺疊傘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摺疊傘)放置在窗台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 犯意,趁黃帝臻打盹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得手後旋 下車離去。嗣黃帝臻發覺本案摺疊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白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摺疊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摺疊傘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被告影像照片1張、本案摺疊傘照片2張。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本案摺疊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摺疊傘,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帝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9-2024102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連佩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 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竟裝設AIRTAG追蹤器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 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黃福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安與連佩媛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福安欲知悉連佩媛之動 向與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 時47分前某時許,在斯時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 6之居所,將AIRTAG黏貼在連佩媛所使用之背包側袋內,並 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連佩媛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連佩媛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連佩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佩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3張、手機追蹤通知擷圖2張 、AIRTAG照片1張、AIRTAG路線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 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AIRTAG 1個,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原簡-70-202410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 張及539彩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袁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98-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 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亦向警方供稱當下意識還可以等語(偵卷第11 頁),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持有告訴人之手 機緣由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98-99頁) ,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飲品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占 為己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且其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賠償,然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事發至今已經很久了,被告也沒有去籌錢,現還 在監無法賠償,或出監後也說沒錢,因此沒有辦法和解等 語(本院易卷第6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 及539彩券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簡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志前因(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有志與袁忠男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前一同飲酒 ,嗣袁忠男將其所有之手機(裝有皮套,皮套內裝有悠遊卡 、健保卡、539彩券各1張)交付簡有志,由簡有志代為前往 便利超商購買飲品,詎簡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前去購買飲品,逕自離去,而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嗣袁忠男見簡有志遲未歸還上開物品,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忠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袁忠男拿取裝有皮套之手機1隻、悠遊卡1張,惟辯稱:我有請「阿弟仔」鄭智育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袁忠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證人鄭智育之事實。 ㈣ 證人即鄭智育之父鄭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4-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 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 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 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 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 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 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 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 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 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 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 ,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 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 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 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 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 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 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 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 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 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 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 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 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 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 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 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 ,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 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 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 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 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 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 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 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 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 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 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 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 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 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 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 ,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 」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 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 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 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 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 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 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 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 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 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 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 ,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 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 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 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 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 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 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 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 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 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 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 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訴-1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