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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 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 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 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 ,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 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 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 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 ,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 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 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 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 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 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 ,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 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 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 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 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 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 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 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 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 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 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 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 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 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 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 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 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 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 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 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 、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 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 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 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 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 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 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 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 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 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 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 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 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 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 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 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 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 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 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 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 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 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TPDM-113-易-94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及陳美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 鄰居,王振興因認陳美珠發出噪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 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之監視器噴漆;㈡於111年8月29日下 午3時20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㈢於111年10月2 8日上午11時44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㈣於112 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 ;㈤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 門口大門,而以上開㈠之方式造成該監視器之鏡頭出現白霧 狀之污損而不堪使用,及以上開㈣及㈤之方式造成該大門凹陷 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陳美珠,暨以上開㈡至㈤之加害陳美珠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珠,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委由王瀅雅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王振興與陳美珠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鄰居,王振興因不滿陳美珠發 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4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接續以手持噴漆方式朝陳美珠家門口之監 視器噴漆、朝門口潑灑疑似尿液之不明液體、持雨傘將監視 器移位、敲打大門、朝門口破口大罵等方式恫嚇陳美珠,致 陳美珠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導致陳 美珠所架設之監視器、大門毀損(大門之毀損行為係自112 年2月10日至13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珠」,並 未特定被告王振興究係涉嫌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為上開何項 行為,而犯上開何項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 庭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如附表所載,並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10及11部分係涉毀損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係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 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為審 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 69、92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潑告訴人陳美珠的門口尿液2次, 是因我上廁所時,我懷疑3樓按馬桶的沖水,導致我2樓馬桶 的水噴出來,噴到我,且因摻雜新仇舊恨,我才做這些行為 ;因為我先前用手去拍告訴人的門,要阻止她不要妨害我睡 眠,但拍到我的手都腫了,所以我就用鐵鎚去敲;我長期遭 告訴人的噪音干擾,無法入眠,我所做的行為不叫恐嚇,而 是反擊,因為我敲告訴人的門,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這種 方式想要讓她出來好好講,我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10幾年 來我沒有跟她肢體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鄰 居,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心有不滿,而為如事實欄一 、㈠、㈣及㈤所示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大門,暨如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朝上開門口潑灑尿液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說 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被告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衡情伴隨令人不悅之惡臭, 暨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以致凹陷,足徵其用力之 猛等情況,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潑灑尿液及持鐵鎚敲門 以致凹陷等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人身的危害;我要 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我只希望平安回家、出入平安;我認 為遭受恐嚇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7至28、32頁),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既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是要 對她示警;我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 大門,因為我已失去理智(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2次,是因為 摻雜新仇舊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可知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㈡至㈤等舉動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 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 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以 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或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 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 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8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98頁)、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數項疾病(見本院易卷 第71、101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噴漆及鐵鎚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如該編號所示「朝告訴人之 門口監視器噴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按:此即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及編 號7中之「被告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雨傘去戳告訴人的監視器,因為 監視器不應該對著外面,不應該是對著樓梯,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對著樓梯間,所以我用雨傘將 它移位,撥亂反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4至 65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應該僅屬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 到自己之舉動,已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況被告上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亦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⒊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編號4「被告敲 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編號7中之「被告不斷敲告訴人 之門」及編號9「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爭吵、破口大罵之具體 內容為何,暨被告上開敲門之力道、頻率、持續期間等節, 自難僅因被告為該等爭吵行為,遽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⒋附表編號3及5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及 編號8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 體都是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 有害液體,則被告上開3次潑灑舉動,至多應僅造成告訴人 上址門口暫時潮濕,無從認為伴隨惡臭或有害物質,難以認 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經檢察官特定之時間 經檢察官特定之行為 1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2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3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5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6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疑似尿液)。 7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 8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 9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10 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11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2024-12-04

TPDM-113-易-672-20241204-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 見陳秋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乃徒手竊取得手, 騎乘離去。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啟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51-5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曾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丟在垃圾堆中,我 以為是無主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 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贓物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18、27-33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秋華明確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本案腳踏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該處屬於住宅區,為人員頻繁往來之處,又本 案腳踏車於查獲時外觀尚屬完整,功能正常,具一定之經濟 價值,此有贓物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頁),則憑本案 腳踏車之外觀、停放地點,常人均可認定係他人所有而尚在 使用之物,被告擅自竊取,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 訛,其辯稱:本案腳踏車丟在垃圾堆中,我以為是無主物云 云,並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09號判決有期徒刑處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易卷第11-14頁),是被告固屬累犯,然其前案犯行與 本案罪質殊異,尚難逕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1-14頁),其本案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 腳踏車,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但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工程人員,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3、47 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9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 ),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 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 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 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 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 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 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 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 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 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 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 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 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 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 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 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 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 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 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 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 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 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 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 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 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 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 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 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 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 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 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 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 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024-11-29

TPDM-113-易-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吳美華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 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 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及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李卓妍之夫,且為告訴人吳美華之女婿,被 告與告訴人李卓妍及吳美華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及(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李卓妍為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吳美 華為如後述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李卓妍為上開 妨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吳美華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李卓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李卓妍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 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李卓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李卓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卓妍 為騷擾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 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 詎何孟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 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意,㈠未經李卓妍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 貶損李卓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李卓妍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卓妍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李卓妍個人隱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 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 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 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吳美華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 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店家商譽等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 附表三所示加害於李卓妍個人法益之行為,致李卓妍心生畏 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李卓妍不堪上情,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美華告訴及李卓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李卓妍她不接,告訴人李卓妍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李卓妍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李卓妍,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李卓妍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李卓妍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卓妍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李卓妍,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李卓妍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 護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 斷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 為,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李卓妍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李卓妍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李卓妍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李卓妍)本命也是李卓妍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李卓妍照片之李卓妍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李卓妍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李卓妍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李卓妍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李卓妍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李卓妍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李卓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李卓妍~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李卓妍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吳美華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李卓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李卓妍住所),大力撞擊、拍打李卓妍住所大門,嗣李卓妍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李卓妍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李卓妍)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李卓妍、吳美華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吳美華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李卓妍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李卓妍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李卓妍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李卓妍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李卓妍,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李卓妍!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4-11-28

TPDM-113-簡-418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則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馬肇昌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馬肇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強制罪嫌均 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施淑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各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馬肇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施淑 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及 第21行之間應增列「二、被告施淑卿部分:」原判決第4頁 第21行之「㈡」應更正為「㈠」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1年10月16日為颱風天,依告 訴人即被告施淑卿所述,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馬肇昌不知何 故對被告施淑卿住處以髒話持續侮辱,顯見係因颱風天積水 問題,導致被告馬肇昌心生不滿,並非單純因被告施淑卿「 不斷連續按壓住處電鈴」所致,被告馬肇昌所為謾罵主觀上 係刻意為之,原判決認非必然蓄意貶抑被告施淑卿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殊嫌速斷。且從錄音内容顯示,被告馬肇昌 明知被告施淑卿人在門外,刻意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以 宣洩個人情緒,僅因被告施淑卿報警,礙於警方到場相勸, 被告馬肇昌才請鎖匠開門,足認馬肇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施 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云云。 四、被告馬肇昌上訴理由略以:是因為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揮舞 ,威嚇我,我才將砂輪機拿起來,隨即放下,被告施淑卿並 未心生恐懼,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被告施淑卿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恐嚇被告馬肇昌,我有精 神疾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被告施淑卿對被告馬 肇昌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被 告施淑卿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馬肇昌為該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原審就被告施淑卿所提供 錄音、錄影檔案、被告馬肇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進行 勘驗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89、1 99、208至211、244至246頁),被告2人間於111年10月16日 晚間6時許,係因大雨導致之樓梯間排水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施淑卿並於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 可知被告2人間確於前揭時間因此產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 馬肇昌向被告施淑卿辱罵「操機掰」等穢語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馬肇昌不欲理會被告施淑卿而關門返回住處後,卻仍 遭被告施淑卿不斷按壓門鈴打擾,始一時失控而向被告施淑 卿口出穢語甚明,並非無端侮辱被告施淑卿,且被告施淑卿 係以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及回以「是你沒有臉啊 」等語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被告馬肇昌辱罵穢語之時間 又未及1分鐘,甚屬短瞬,尚難認對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之 損害已達明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至被告 施淑卿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被告 施淑卿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被告施淑卿之人格尊 嚴。依本件被告2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馬肇昌之侮辱 性言論係針對被告施淑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 縱使被告施淑卿感受冒犯,仍難認被告施淑卿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㈢關於被告馬肇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對被告施淑卿 口出「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之 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96頁),被 告2人又係因排水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施淑卿先以「靠娘」 、「你要操鬼是不是」、「你都想來操別人的是吧」、「操 鬼的是吧」對被告馬肇昌為不友善之言論後,被告馬肇昌始 口出前揭言論,被告施淑卿旋回以「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 袋永遠有錢就好了」,依對話脈絡以觀,顯係被告施淑卿自 行引發爭端,再由被告馬肇昌以負面語言回擊,此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被告馬肇昌之回應言論,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有侵害至被告施 淑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  ㈣又被告馬肇昌為上揭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皆未在場,被告 馬肇昌之言論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通所為,自 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就被告馬肇昌經起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參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係於被告馬肇昌將被告 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被告施淑卿始表示無法進入住處, 則在被告馬肇昌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時,主觀上是否明 知被告施淑卿並未帶鑰匙出門,其關上大門將會妨礙被告施 淑卿返家,猶出於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之目的為之,顯非無 疑,自難僅因被告馬肇昌之上開行為有導致被告施淑卿一段 時間無法進入住處內,即遽認被告馬肇昌係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意思而為,而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被告施淑卿之指述(參原 審易字卷第240至242、255至260、329至331頁),被告馬肇 昌確在與被告施淑卿爭執過程中拿取砂輪機,並按下電源使 之運轉,且有朝被告施淑卿揮舞之舉動,縱使被告施淑卿斯 時有手持剪刀,被告馬肇昌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 足以嚴重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 屬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施淑卿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 之心,被告馬肇昌猶辯稱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當 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施淑卿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先前未曾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亦未曾明確指陳自稱罹患之焦慮 症、憂鬱症對其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影響,卷附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表上 雖有精神科治療費之項目記載(參本院卷第201頁),惟並 無關於被告施淑卿病徵之任何記載,無從據此知悉被告施淑 卿有何精神上之狀況,更無從了解被告施淑卿是否長期有精 神上問題而就診,或僅係短暫接受治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施淑卿之認定。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淑卿猶可 正常與被告馬肇昌對話,再自稱其是患有憂鬱症的人(參原 審易字卷第237、238、250頁)。是被告施淑卿不過僅欲持 疾病作為藉口,顯難認有何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㈧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馬肇昌有罪,被告2人則上訴 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肇昌與施淑卿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 加蓋(下稱馬肇昌住○○○○巷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施淑卿住 處)之鄰居,二人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下列 犯行:  ㈠馬肇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5時時許 ,在馬肇昌住處、施淑卿住處前樓梯間,拿起砂輪機,啟動 電源使砂輪機運轉後,朝施淑卿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 示將危害施淑卿之生命、身體,使施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施淑卿之安全。  ㈡施淑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暗示將危害馬肇昌之生命、身體,使馬肇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馬肇昌之安全。 二、案經馬肇昌、施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淑卿 雖辯稱被告馬肇昌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均屬偽造、剪接 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監視器翻 拍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 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8至215頁、第237至260頁),被告施淑卿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淑卿空 言爭執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肇昌部分:  ㈠被告馬肇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砂輪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 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拿砂輪機試電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施淑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因為前一天(111年10月16日)淹水的事情, 被告馬肇昌要把他的排水孔堵起來,伊在旁邊,伊跟被告馬 肇昌講話的時候,被告馬肇昌就拿砂輪機對伊揮舞,把砂輪 機面對到伊的臉上,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覺得像血滴子一 樣、應該碰到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被 告施淑卿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 0」),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在渠等住處前樓梯間就房屋淹 水等為口角爭執後,對話如下: 被告馬肇昌:什麼東西啊,你在幹什麼啦 被告施淑卿:你推我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在後面,我推你嗎,我哪有推你,你來來來,來刺(重複8次),不要臉的東西 被告施淑卿:你再來(重複6次),屁股再過來(於檔案時間1分41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 被告馬肇昌:你就刺嘛,有本事刺嘛,你敢刺刺嘛 被告施淑卿:屁股再過來啊,再來啊 被告馬肇昌:緊張了是不是、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再來啊、再來啊,緊張什麼 被告馬肇昌:要淹水了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緊張你對我暴力是不是 被告馬肇昌:我對你暴力,證據勒、證據勒 被告施淑卿:來啊(於檔案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與原子筆) 被告馬肇昌:不要搞不清楚(聽不清楚)你不要搞不清楚 被告施淑卿:來啊,浪板乾我什麼屁事,你的浪板乾我什麼屁事(於影片時間2分09秒時,被告馬肇昌舉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砂輪機,開啟電源後並朝被告施淑卿手機鏡頭上方拍攝不到的位子揮去) 被告馬肇昌:你的浪板、浪板啦(此時有砂輪機開啟運轉聲),你他媽的,不要臉 被告施淑卿: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 被告馬肇昌: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 被告施淑卿:是你剛剛一個爛屁股來我的身上 被告馬肇昌:什麼爛屁股啦,我懶的理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第255至260頁),可知被告馬肇昌確有在與被告施淑卿之爭 執過程中,拿起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按下電源使之運轉後,朝 向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上方之面部方向揮舞之舉動, 核與被告施淑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實,又砂輪機 係可供磨削硬物、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被告馬肇昌在與被 告施淑卿距離甚近、空間狹小之情形揮舞砂輪機,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足以使在砂輪機前方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馬 肇昌當時係正與被告施淑卿爭執中,因不滿被告施淑卿而拿 起砂輪機使之運轉向被告施淑卿揮舞,並稱「你不要搞不清 楚」、「你他媽的,不要臉」、「你拿剪刀幹嘛」等語,主 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馬肇昌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 拿砂輪機試電,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影像,被告馬肇昌係在與被告施淑卿之對話中,突然將 原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抄起後開啟電源,隨後立即朝被告施淑 卿之手機錄影鏡頭方向揮舞,而非手持砂輪機朝地面之排水 孔方向前進,亦無何瞄準水管等物、準備進行磨削之舉動, 參以被告施淑卿在被告馬肇昌揮舞砂輪機後立刻稱「來啊, 你拿這個來弄我」,被告馬肇昌回以「不是啊,啊你拿剪刀 ,你拿剪刀幹嘛」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馬肇昌確係因不滿 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揮舞,並非僅係要堵起排水孔之舉,是 被告馬肇昌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委屬無 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肇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淑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剪刀以及向被 告馬肇昌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性騷擾伊,伊要自 保才會拿剪刀以及問被告馬肇昌是否認識黑道份子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下稱被告馬肇昌)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施淑卿在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 19分、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拿剪刀在伊住處門口做揮刺 的動作,又在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被告施淑卿拿著菜 刀跟伊講話,被告施淑卿唸唸有詞,叫伊要去打聽一下翟生 偉,被告施淑卿說翟生偉是黑道,後來在111年10月21日19 時58分、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被告施淑卿也有拿著剪刀 在伊家門口做揮刺的動作,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很頻 繁,會擔心被告施淑卿是不是在預謀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 346至350頁)。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 、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事實 檔案名稱 出處 勘驗結果 附表二編號二 「0000我門口比劃剪刀-大全」 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8日18:18:54至18:19:28。 檔案時間(下同)00:00:05秒許:被告施淑卿於鏡頭外開燈並檢視了自家門口幾秒 00:00:19:被告施淑卿將燈關掉 00:00:23:被告施淑卿轉身面向被告馬肇昌住處大門口,此時被告施淑卿右手手持透明手機殼及剪刀,左手拿著手機 00:00:24:被告施淑卿將剪刀高舉 00:00:25至27:被告施淑卿2次持剪刀於大門口來回揮舞 00:00:28:被告施淑卿將刀刃對準大門口用力突刺之行為 00:00:29:被告施淑卿往畫面正上方走出,手仍持續有揮舞剪刀之動作 附表二編號三 「0000持剪刀逛露臺-都掃垃圾過來 」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9日10:58:37至11:00:47。 0秒開始,被告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出右手持1把黑色剪刀,並於10秒時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二編號四 「0000患拿菜刀-並嗆翟生偉」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朝被告施淑卿家大門口前拍攝,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站於自家大門口前。 被告施淑卿:這我家呀 被告馬肇昌:這你家然後勒?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然後勒?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媽的進去啦我跟你講 被告施淑卿:我砍你了嗎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是不是?我只是叫你去問翟生偉啊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我不想聽你講話啦 被告施淑卿:你去問翟生偉啊,你去打聽翟生偉是誰啊 被告馬肇昌:我跟你講,你看這種人,到底是誰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不要來這一套,那你欺負誰 被告馬肇昌:你是誰?你是一個憂鬱症的...好走開走開 趙三萍(被告馬肇昌之母):不要講不要講,我來拿鞋子 被告馬肇昌:走開走開走開 被告施淑卿:我是憂鬱症的人啊 附表二編號五 「0000進出樓梯間經過我攝影機故意展現剪刀」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第251至25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1日19:58:13至20:36: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錄像,監視器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17:被告施淑卿將剪刀舉於頭頂朝畫面上方走去 00:01:05:被告施淑卿從畫面正下方走出,左手手持衣服,右手持一把黑色剪刀 00:02:11,被告施淑卿從樓梯間朝連接家門之走道前進,並且右手手握黑色剪刀來回把玩、搖晃 00:02 :21:走出畫面,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附表二編號六 「0000-00拿剪刀一直著我這邊比劃」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2日12:22:24至12:22: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之網路監視器錄像,監視器錄像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00:被告施淑卿從家門外沿著兩家中間走道走,並於右手手持剪刀揮舞 00:00:04:被告施淑卿朝畫面左側走出   是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在馬肇昌住處門口手持剪刀、菜刀、揮刺剪刀 及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與被告馬肇昌證述內容互核大 致相符,應堪憑採。又在他人住宅門口揮刺剪刀、手持菜刀 、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自足以使 居處該處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 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施淑卿係因與被告馬肇昌 交惡,而多次朝向被告馬肇昌住處為揮刺剪刀之行為、並向 被告馬肇昌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對伊性騷擾,才 會為前開自保行為,伊沒有揮舞剪刀,伊是邊走邊跳舞,走 路時剪刀本來就會晃動,伊沒有把玩剪刀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何被告馬肇 昌對被告施淑卿為性騷擾之情形,甚至被告馬肇昌不在樓梯 間時,被告施淑卿亦持續有揮刺剪刀之舉,益徵被告施淑卿 確係為恫嚇被告馬肇昌而有多次揮刺剪刀之行為,是被告施 淑卿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淑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多次恐嚇被 告馬肇昌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危害身心安寧,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為鄰居,因 素有怨隙,而互相以手持砂輪機、剪刀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 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之素行,及考慮被告馬肇昌自 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施淑卿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現 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馬肇昌所持之砂輪機、被告施淑卿所持之剪 刀、菜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淑卿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行為 ,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馬肇昌固證稱:伊在111年 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 門口碰到被告施淑卿,就看到被告施淑卿拿著剪刀對伊跟趙 三萍(即被告馬肇昌之母)比劃,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尾 隨伊跟趙三萍、伊之阿姨等人,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追著 伊們跑,跑了差不多15分鐘被告施淑卿才停止,伊跑了15分 鐘的部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觀 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女腳 踏車(1)」、「女腳踏車(3)」),當日被告馬肇昌與趙 三萍等人在上址與被告施淑卿相遇時,被告施淑卿正手牽腳 踏車行走於街道上,被告施淑卿並無手持剪刀比劃或揮舞剪 刀之舉動,且於被告馬肇昌等人與被告施淑卿在上址相遇時 ,被告馬肇昌等人並在嘻笑中拍攝被告施淑卿,向被告施淑 卿稱「有在錄影」、「要照得漂亮、擺個姿勢」、「幹嘛啊 ,照相擺個姿勢嘛」、「對啊,雖然不上相,但是不錯啦」 、「長得不錯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2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馬肇 昌等人遭被告施淑卿持剪刀恐嚇、心生恐懼之情形,難認被 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㈢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施淑卿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對話之上下文,趙三萍向被告施 淑卿稱:「妳先嘲笑他是寶媽,他當然也要回你了」,被告 施淑卿回以:「是不是你最清楚」、「果真如他所說我有精 神病、憂懼症,我桶他~也無罪呦」、「他竟然知道我憂鬱 症服藥中」,可知被告施淑卿確係在回應被告馬肇昌稱其有 精神病、憂鬱症之言論,是被告施淑卿辯稱僅係在反擊被告 馬肇昌攻擊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對被告馬肇昌、趙三萍如附 表二編號七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 號一、七所示之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施淑卿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昌因與告訴人施淑卿間怨隙,竟於 111年10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寓住戶能共 見共聞之被告馬肇昌、告訴人施淑卿住處樓梯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即施淑卿之夫) ,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之社會評價,而認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馬肇昌另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甩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施淑卿行 使返家之權利,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強制罪犯嫌, 核係以被告馬肇昌之供述、告訴人施淑卿之證述、對話錄音 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肇昌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辯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有如附表一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淑卿之犯意 ,且言論當下告訴人李文通並無在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文通之行為,又伊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也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來得知告訴人施淑 卿人在屋外且未帶鑰匙,伊就有請鎖匠來幫告訴人施淑卿開 門等語。 一、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公然侮辱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以免涵蓋過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馬肇昌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告訴人施淑 卿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第244至246頁),且為被告馬肇昌所 坦認,固堪認定。次查被告馬肇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之「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 媽逼勒,幹」、「操你媽逼」等語句,固屬負面、粗鄙之言 論,屬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然 觀諸告訴人施淑卿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馬肇昌 髒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管我喔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現在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不要煩我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煩我要不要堵起來,操,你不要惹到我,我看到就賭爛 告訴人施淑卿:你那邊(聽不清楚)又不能沖(於檔案時間【下同】21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沒有啊你說啊 被告馬肇昌:我明天就堵(於24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不是啊,你出來啊,你出來啊,你出來講清楚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樣啦,操機掰 被告馬肇昌:(以下為台語)怎樣啦,你在衝三小,你給拎北衝三 告訴人施淑卿:你講什麼 被告馬肇昌:(聽不清楚)出去講什麼東西啦,我堵起來看誰倒楣啦,水都流到我家去了 告訴人施淑卿:我也流到 被告馬肇昌: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勒,(聽不清楚)遮雨棚,都從你那邊過來的,為什麼不做遮雨棚,為什麼你不做遮雨棚 告訴人施淑卿:今天這邊(聽不清楚)大雨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講廢話了啦,為什麼不做遮雨棚,水都從你那邊過來,我跟你講,你再這樣我就封起來,看(聽不清楚) 告訴人施淑卿:好啊,你封啊 被告馬肇昌:好我明天就封,操你媽的逼,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聽不清楚)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已經忍讓成這樣,你他媽(聽不清楚)操他媽逼勒幹(於1分1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給你臉不要臉(於1分2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對你好你不知道操你媽逼 告訴人施淑卿:是你有沒有臉啊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是...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怎麼回事(於1分4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我(聽不清楚)晚上就來敲你的門、晚上就來敲你的門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我管你什麼屁事,你不要再按我家電鈴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關我家屁事(於1分4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你再按我就告你騷擾(於1分51秒時有關門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 參以被告馬肇昌提出前開對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 「0000一直按電鈴騷擾」): 檔案時間(下同)00:00:02秒許:被告馬肇昌從鏡頭左下角走入畫面中並開門進屋 00:00:15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入畫面,邊滑手機邊走至鏡頭外開燈 00:00:20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1次按被告馬肇昌家電鈴 00:00:27秒許:被告馬肇昌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後旋即關上家門 00:00:2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2次按電鈴,被告馬肇昌再次開門與其對話 00:00:31秒許:兩人一起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後走回走道交談,互相指指點點 00:00:35秒許:被告馬肇昌將其家門關上 00:00:36至37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3次及第4次電鈴 00:00:38秒許:被告馬肇昌開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39秒至40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又按了第5次及第6次電鈴 00:00:42秒許:被告馬肇昌走出家門,告訴人施淑卿再次上前對話 00:00:44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在門外使用手機一陣子後,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 00:00:52秒許:被告馬肇昌再次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56秒許:被告馬肇昌剛關上家門又再打開一點門縫,此時告訴人施淑卿傾身按第7次電鈴,被告馬肇昌亦馬上半開家門與之交談,最後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 00:00:5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8次電鈴,並於門外使用手機並等待 00:01:34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往畫面左側離開鏡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08至21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脈絡,原係被 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因大雨出現樓梯間排水問題而起爭 端,告訴人施淑卿見被告馬肇昌不願理會,短時間內連續8 次按壓被告馬肇昌家之電鈴,被告馬肇昌只得一再開門、關 門,心生不滿而在衝突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是考量 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之多年鄰居產生之各種怨隙、新 仇舊恨之關係,以及面對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其住 處電鈴」之令人產生不滿情緒之舉動等情境,被告馬肇昌是 否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施淑卿之名譽,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馬肇 昌對告訴人施淑卿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嫌。  ㈢又被告馬肇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之「住什麼東西啊?難民 、貧民窟啊?貧民窟啊?」,固然語帶惡意且帶有輕視他人 住宅環境、經濟狀況之意涵,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尊嚴評價、破壞社會人格之程度。況參諸告訴人施淑 卿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緊張了啦,馬上就好了啦,再給我20分鐘 告訴人施淑卿:你把它堵的一乾二淨一點,你反正那邊也沒有用,那堵出來了,現在只要淹到你們家就又要來對我了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廢話了啦,(聽不清楚),看淹到我們家會不會淹到啦,你看我都有辦法啦,我敢這樣堵就代表我一定有辦法啦 告訴人施淑卿:你有辦法就是都是靠娘啦 被告馬肇昌:喔你沒有媽媽是不是,難怪,我不要刺激你,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靠娘買這個,靠娘買這邊,我沒有媽媽所以你要操誰,你要操鬼是不是啦 被告馬肇昌: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我沒有媽媽,是啊,只有你有媽媽,所以你都用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蛤嘴巴放乾淨一點人吼,思想齷齪,連嘴巴講出來都是齷齪,真是的,一開口就是操你媽B,什麼器官,真是沒教養 被告馬肇昌:沒教養總比你好,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告訴人施淑卿: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當時 被告馬肇昌亦係因樓梯間排水問題與告訴人施淑卿發生衝突 ,雙方互相謾罵,被告馬肇昌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論, 亦難認主觀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確有公訴意旨 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又被告馬肇昌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均未在場,且 核其言論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李文通,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 對告訴人李文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 二、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 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 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 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 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馬肇昌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 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第244至246頁),並據被告 馬肇昌所坦認,應堪認定。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經過,係告訴人施淑卿不斷按壓被告 馬肇昌住處門鈴,被告馬肇昌憤而前往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將 其鐵門關上,此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判決理由 欄「乙、肆、一、㈡」部分)。而就被告馬肇昌關上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後之經過,告訴人施淑卿到庭證稱:伊看到 被告馬肇昌把伊的門給推上後,就跟被告馬肇昌說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說關我什麼事,然後伊就報警,被告馬肇昌就 聯絡鎖匠來把伊的大門打開,鎖匠大概19時10幾分把伊的大 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馬肇昌將告 訴人施淑卿之鐵門關上後,因告訴人施淑卿表示未帶鑰匙、 報警後,被告馬肇昌旋即聯繫鎖匠開啟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 ,前後致告訴人施淑卿約有40分鐘左右時間無法返家,固有 不便,但時間非長,依本案前開情節,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觀諸前開過程,可知告訴人施淑卿原先 均係在屋外按壓被告馬肇昌之電鈴,中間有短暫離開,是被 告馬肇昌憤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關上時,主觀上是否知 悉告訴人施淑卿不在屋內?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出門未帶 家中鑰匙?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馬肇昌主觀上確有妨礙 告訴人施淑卿返家之強制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 被告馬肇昌確有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肇昌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馬肇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 一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 二 111年10月17日15時03分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住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一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門口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在告訴人馬肇昌與告訴人馬肇昌之母趙三萍面前把玩剪刀,並尾隨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二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三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四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於告訴人馬肇昌返家時對告訴人馬肇昌恫稱是否認識「翟生偉」(意指黑道份子) 五 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把玩 六 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刻意停留,手持剪刀對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揮舞剪刀 七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他(意指告訴人馬肇昌)說我有精神病、憂鬱症,我捅他也無罪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駿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7

TPDM-113-簡-419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 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 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 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 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 ,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 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 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 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 」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 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 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 」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 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 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 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 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 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 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 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 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 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 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 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 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 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 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 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 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 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 ,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 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 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 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 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 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 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 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 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 、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 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2024-11-22

TPDM-110-易-649-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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