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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 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 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 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 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 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 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 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 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 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 、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 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 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 ,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 ,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 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

2024-10-25

ULDV-113-訴-1-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泰縯工程行即余美秀 王晋呈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泰縯 工程行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9 年3 月23日,被告泰縯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用期間 5 年(即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約 定利息依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71%(目前為4 .425%,即1.715%+2.71%)計付,本利則依年金法逐月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 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 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5日,目前尚欠本金426,878 元未償 。   ⒉110 年7 月28日被告泰縯工程行又向伊借用50萬元,借用 期間6 年(即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6 年7 月29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目前為2.295%,即1.72%+0.575%)計付, 本息則分72期,逐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本息泰縯工程行僅繳納至113 年4 月29日, 目前尚欠本金283,404 元未償。   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泰縯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本金426,878 元,及自11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4.4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 月26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❷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泰縯工程行應給付其本金283,404 元,及自11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5 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訴-494-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林妍洳即林麗鳳 被 告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林妍洳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 伊借用2 筆款項,❶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❷另外1 筆則為41萬元;借用期間均為20年(即自民國1 07 年5 月30日至127 年5 月30日止),上開600 萬元之 借款其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2%計付( 目前為2.36%),另41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 指數機動利率加0.69%計付(目前為2.43%)。本息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者,依上開利率1 成,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林妍洳自113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伊本金4,949,079 元(此部分為600 萬元 之借款本金餘額)、334,176 元(此部分為41 萬元之借 款本金餘額),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黃春沐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稱:    伊只是提供擔保品之一般保證人,且銀行應向借款人追討 欠款,而且林妍洳未繳貸款時,我也有請我妹幫忙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單(電磁紀錄資料)、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 第4900號卷內第11、17-47頁)為證;另被告林妍洳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春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並不否 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黃春沐 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林妍洳應給付 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黃春沐在其對林妍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 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備考 1 4,949,079元 2.36%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付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付 2 334,176元 2.43% 仝 上 仝 上

2024-10-25

ULDV-113-訴-551-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良二 住○○市○○區○○○道0段000號2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銘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 前段)。 二、本件原告以其罹患有失智症,已呈訴訟能力狀態乙節,業據 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職是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 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4

ULDV-113-訴-430-202410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李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李良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呈 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其又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案外人陳朝銘提起民事訴訟,然因相 對人患有上開疾病,致其所為委任律師行為要有無效之情, 為恐相對人所提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有所延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李良二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934362號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為佐。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 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同法條第1 項所定「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之一切情形均屬之,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 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案外人陳朝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買賣 價金訴訟(案號:113 年度重訴字90號),請求陳朝銘應給 付其新台幣4,174,600元,因陳朝銘就聲請人之此部分訴訟 提出管轄權抗辯,上開法院乃將之裁移本院並確定在案。  ㈡其次,案外人陳朝銘又以:「聲請人對其起訴所請求之上揭 金額,其中一部分乃屬其買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款,而系 爭房地因屬相對人所有,則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出 賣人,故聲請人依買賣契約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存在之情事 ,聲請人之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等詞為辯。相對人故而於 民國113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於同年9 月6 日 具狀追加其本人與聲請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訴訟(見本案卷第183 、193 頁)。參以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17-21頁)乃 係於111 年6 月29日所簽立等節。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與 相對人既係同財共居之親屬,系爭房地為屬何人所有?何人 ?何時?出售予案外人陳朝銘,及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 缺等各情,聲請人難謂無所悉。是以相對人苟有對案外人提 起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訴訟必要,聲請人自應尋監護或輔 助宣告程序,審慎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從而,本 件相對人縱有對案外人陳朝銘提起訴訟之需,但因尚無急迫 性,故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4

ULDV-113-訴-430-2024102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 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 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 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 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 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 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 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 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 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 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 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 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 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 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 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 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 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 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 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 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 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 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3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兩造為父子,民國000 年00月間,伊將所有之「全安衡 器行」交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則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 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 後,嗣即違反約定逐漸減少給付金額(112 年1 月及2 月各給付3 萬元,3 月至7 月各給付2 萬元),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伊9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以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000 年00月間,被告曾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元 ,然被告僅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後,即違約 逐漸減少給付金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應給付其如聲明所 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2

ULDV-113-訴-506-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家 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民國111 年7 月 1 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 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 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 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然在 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號:111 年度婚字第54號    )期間,兩造曾就該婚姻訴訟事件終結前,雙方如何分配 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12 年1 月19日 在鈞院家事法庭作成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 伊自000 年0 月間起即擔負該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 責。且嗣後兩造間之上揭婚姻訴訟事件,就有關該等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鈞院亦判決要由伊任之( 見該判決主文第2 項);並判令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 ○禕扶養費各9,000 元,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2 期遲 未履行,其後4 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該判決主文第4 項) 在案。   ⒉是由鈞院上開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 觀之,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前揭3 名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護之責,惟長女沈○慈於112 年7 月之後搬去與 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期間,伊總計 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計算式:9,000× 3×5(即112 年2月至6月)+9,000×2×13(即112 年7月至1 13 年7月)=369,000】,是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自得與被告對伊之上揭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為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在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 事件中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兩造之次女及長子於每週一至週四雖均與原告同住,但週五 放學後至週日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故原告主張伊全然未負 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該執行事件現仍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所載事項履行,迄已積欠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000    元為由,進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核後,認被告得據上開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7,000 元,進而 駁回被告其餘強制執行之請求等節,此要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 年9 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附在上揭案號執行卷內 可稽。   ⒊又原告主張: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兩造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同年0 月間長女沈○慈方搬去 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段期間,伊 總計為被告墊付上開3 名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言應 非虛妄;況兩造之子女沈○禕、沈○宇亦到庭證稱:渠等2 人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等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可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民事裁判要旨)。查,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乃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111 年7 月1 日起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 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 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是以上開和解筆錄第1 款所表彰 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 女)沈○慈、沈○宇、沈○禕與本件原告間(易言之,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債權乃屬沈○慈、沈○宇、沈 ○禕所有),從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在本案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不 當得利債權,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以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債權,互為抵銷。況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 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 ㈢綜上,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 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者既與民法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不合,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2

ULDV-113-訴-474-2024102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璜營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依序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六 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八、九、十)所擔 保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前項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十一 )所擔保之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祺城就被告黃盟富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 8 、9 、10)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各筆消費 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黃祺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黃建穎就被告黃盟富之系爭土地上於110 年5 月1 2日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黃建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    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 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 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並已確定在案 。   ⒉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之依序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    ,且經登記在案。黃李絹亡故,系爭土地乃為黃盟富所繼 承並已辦竣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各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 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祺城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1 、2 項所示。   ⒊110 年5 月12日黃李絹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款債務,且經登記在案。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權就系爭 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建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伊聲明第3 、4 項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當事人分別是「黃祺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黃建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並非被告黃祺城與黃盟富、黃建穎與黃盟富。另本件登記次序8 、9 、10等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實際金額,依被告黃祺城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觀之,依序僅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且借貸關係當事人乃為黃盟富與黃祺城;另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僅為300 萬元,且該借貸關係當事人亦為黃盟富與黃祺城,並非黃盟富與黃建穎。是由上開金流觀之,黃祺城或黃建穎並無交付借款予黃李絹之事實,足見黃祺城、黃建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黃祺城、黃建穎部分:    同案被告黃盟富因從事營建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向渠等借用款項,訴外人黃李絹並將系爭土 地依序設定600 萬元(登記次序8 ,登記日期109 年3 月 2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9 ,登記日期109 年5 月6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10,登記日期109 年8 月12日    )、360 萬元(登記次序11,登記日期110 年5 月12日) 等4 筆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黃盟富部分:    黃李絹有向黃祺城、黃建穎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已對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其次,黃李絹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8 、9   、10)3 筆,為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1 筆,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黃建穎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因黃李絹與黃祺城、黃建穎間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影響伊之上開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之受償程度,因之乃對被告黃盟富(即黃李絹之繼承人)、黃祺城、黃建穎提起本件確認渠等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其所述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 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 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 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 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 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 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43-59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109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原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序為被告 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 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另於110 年5 月12日又將之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 (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 款債務,並均登記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 -1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原告主張:108 年8 月6 日黃李絹即因肺部及腦部等疾 病住院,並曾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12 年8 月23日病逝, 均未出院,足見黃李絹並未與黃祺城、黃建穎成立上揭消 費借貸契約等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另被告黃盟富且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所出具之黃李絹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85 頁)為 佐;其餘被告則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見本案 卷第49-153 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資料或能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盟富間曾有資 金往來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李絹要 有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告黃 建穎、黃祺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既無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黃盟富自無由承繼黃李絹之上開債務至明。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與被告黃建穎 、黃祺城間要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自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再者,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860 條)。職是提供抵 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擔保抵押人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之債務,亦或擔保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均可不問。 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後由被告黃盟富所繼承 取得,嗣黃盟富又將之售予原告等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 第143 號卷第15-2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黃李絹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分別設定 前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 李絹1 分之1 、黃盟富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為消費性 借貸等各情,要有上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 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19頁)可考。是由上 開登記內容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包括有「黃祺 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 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祺城與黃盟富間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至灼。   ⒊基上,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黃祺城與黃李絹間」、「黃 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縱不存在,但    因前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範圍尚包括「黃祺城與黃盟富 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亦不爭執黃祺城與黃盟富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有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祺城、黃 建穎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 絹部分)間、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絹部分   )間要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可採,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應將系爭土地中渠等所 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編號 借款日期 貸與人 借用金額 (新台幣) 備 考 (資金來源) 1 109 年2 月26日 黃祺城 500 萬元 本人台銀、郵局帳戶 2 109 年4 月28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儒之台中商銀帳戶 3 109 年8 月6 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穎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及本人郵局帳戶 4 110 年5 月10日 仝 上 300 萬元 黃祺城之郵局帳戶

2024-10-18

ULDV-113-重訴-6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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