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59分前某時,為賺取使用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利潤之對價,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
NE暱稱「李詩婧」。嗣「李詩婧」或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育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天
來、鍾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天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劉紫雲台北信義87」向告訴人王天來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4時59分許 10萬7000元 2 鍾明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薇薇公主」向告訴人鍾明維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王天來 應給付共計107,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75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CYDM-114-金簡-1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