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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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三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罪 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被 告就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2

TPDM-113-聲-1018-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博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1年8 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4月14日、112年4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 日確定(下稱後案),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 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 ,且違反前案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 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 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 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 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 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112年4月14日、112年 4月20日更犯故買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 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犯罪型態、罪 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後案犯罪情節益發 嚴重,足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且自 我反省能力不足,縱經前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仍未 有所警惕、醒悟,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 ,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於後案除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更故買屬贓物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犯行,依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並按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權衡,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撤緩-12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 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2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賭博罪及幫助洗 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 年10月下旬某日至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1月23日,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 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2

TPDM-113-聲-1810-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大麻貳袋(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暨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鎮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2.3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2袋(驗餘淨重2.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確檢出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單禁沒-51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2-訴-181-2024111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標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被告賴清標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賴清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之被訴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供述內容,可認告訴人李易霖係透過廖倚萱將張貼隔熱紙之 費用交給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松江店(下稱松江店)之店員 ,松江店再將款項繳回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而如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之財 產。然因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 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 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認有命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案件,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 本院第十一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 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09-智易-73-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加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加儒因詐欺等案件,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 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590-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本件被告鄒燦凱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2024-11-01

TPDM-113-附民-7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 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 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 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 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 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 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 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 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 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 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 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 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 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 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 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 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 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 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 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 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 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 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 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 ,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 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 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 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 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 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 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 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 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 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 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 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 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 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 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 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 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 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 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 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 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 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 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 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 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 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 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 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 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 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 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 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 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 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 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 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 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 ,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 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 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 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 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 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 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 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 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 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 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

2024-11-01

TPDM-113-易-4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前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 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毒偵2300卷 第37、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 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 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林旻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 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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