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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61之少 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張隆杰所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包1只、現金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杰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代號BS000-A112161之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透過LINE聊天,甲 女並主動傳送其性影像予張隆杰,惟張隆杰明知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 攝性影像,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花蓮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 :「啊還有其他這種照片或影片可以看看嗎?」等文字予甲 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惟甲女未予拍攝 而未遂。 二、嗣張隆杰與甲女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學校(地址詳卷)門口見面,張隆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甲女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物)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隆 杰保管後,張隆杰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公園,2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北濱公園男廁內 發生性行為(張隆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同日下午6時17分許2人發生性行為後,張隆杰 明知甲女之皮包尚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少年財物之犯意,要求甲女在廁 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 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隆杰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63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59、127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 33-39、9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 之北濱公園男廁現場配置圖、「探探」、LINE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畫面(包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 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2、47-95頁 ;偵卷第23-26、49-58頁;彌封卷第3-6、15頁),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甲女未 予拍攝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 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未遂 犯,足認被告對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罪名減輕其刑(見院卷第5 9-60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 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又依本案嗣後被告將甲女約出發 生性行為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以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 與甲女交往之誠意,是被告以交往為由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所為實值非難,幸甲女未依其引 誘而另行拍攝性影像,始未衍生其他問題。是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並無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甲女主動傳送其性 影像予被告觀覽後,始以言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 因甲女未從而未遂,然考量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其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甲女身心發展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引誘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被告亦未留存甲女先前傳送之性 影像,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手段相對 輕微。然被告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明知甲女之皮包等 財物尚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竟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 ,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財物,其 所為實令人費解,其侵占犯行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 解方案,積極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因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甲女本身行為也有問題, 請依法處理,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117 頁),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 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 罰金,末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僅21歲,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 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暨本案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及甲女之 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vivo牌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繫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甲女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3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甲女,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女遭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 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該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上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DM-113-原訴-43-202502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包念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棋勝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吳峙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審理 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三、本案訂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行審理程序,將就本案 犯罪所得計算應否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抑或依被告主張利潤 金額為調查及辯論,若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於114年3月3 日前具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06

HLDM-112-原易-205-20250206-1

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元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元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 實 一、金元豪與代號BS000-A112114(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晚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社區友人B男( 姓名詳卷)家飲酒後,因A女要前往表姊C女(姓名詳卷)住處 ,金元豪便主動向A女表示可載A女前往。嗣金元豪於同日21 至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惟於 途中將車暫停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往加灣之產業道路 旁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違反A 女之意願,將A女壓在副駕駛座躺著,強吻A女嘴唇,並隔著 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強行脫下A女之短褲及內褲,並以手將 A女大腿撐開,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發洩其性慾 。嗣因A女感到嫌惡恐懼而反抗挣脫後下車大哭,金元豪始 住手,而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開車載送A女至C 女住處,A女於翌(28)日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金元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8-59、63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述及證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7頁、偵卷第53-59頁; 偵卷第57-58頁;警卷第31-33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證物採集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421號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警刑字第1 12001902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5413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彌 封卷第1-3、9-13、15-19頁;警卷第5、29、35-37頁;偵卷 第20-22、39-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A女 之意願,先強吻A女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強行 脫下A女之短褲及內褲,並以手將A女大腿撐開,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駕車搭載A女之際,無視A 女已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 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仍能將A女載往C女住處,以避免A女在夜間獨自一人在產 業道路上行走,堪認其於犯後當下已有所醒悟;及其於警詢 中雖飾詞否認(偵查中未傳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 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予A 女(見院卷第41頁和解書)以彌補A女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目前離婚 ,需扶養1名3歲稚子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 ;參以被告並無前案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須扶養稚子 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工作、 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 警惕之效果。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HLDM-113-原侵訴-11-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嘍幸‧彼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嘍幸‧彼給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或幫助 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如附表所示5筆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起,對告訴人張晉嘉佯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給予報 酬云云,並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新增為自己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而未 陷於錯誤,並為凍結本案5帳戶,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 4、5、5、7、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5帳戶 後,旋即報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下稱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 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本 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伊雖 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但當初 對方是透過臉書跟伊說需要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助對方, 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對方也沒有要給伊錢,伊只想說幫別 人是好事,所以就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給對方,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說, 但伊還是認罪等語(見院卷第155-156、238頁)。   ⒊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其申辦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在臉書上張貼租帳戶之廣告,告訴人張晉嘉因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5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5帳戶設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告訴人已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了凍結本案5帳戶,始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經審視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 「誠信,收租各銀行本子,可面交,現金買單,長期合 作,配合住宿20萬一本起,見面付款,需簽立租售買賣 契約」、「收可控台幣車外幣車,可面交現金輸贏,價 錢好談,誠信原則,薪水見面可先給,買斷走趴不拖欠 ,無風險,無事尾,不警示,缺車,歡迎詢問LINE:gg g8848」等租用帳戶廣告;及告訴人依廣告聯繫後,對 方向告訴人說明:「我會給你綁帳戶,然後你去約綁, 綁好後我給你位置,你在這邊住宿5個工作日,見面後 看到你有約綁成功我會給你個2萬這樣的頭金,兩間40 萬,結束後結」、「期間不強求,不限制,無事尾」等 語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詳述其欲以每個帳戶20萬元之代價向 告訴人租用帳戶,告訴人則須先提供其帳戶設定為詐欺 集團所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詐欺集團指 定的地點查驗綁定帳戶之成果,若成功則給予告訴人頭 金2萬元,其後告訴人並需配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住宿5個工作日,以利詐欺集團於此期間以告訴人之帳 戶及詐欺集團原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一、二層詐欺帳戶, 以遂行其等對外詐欺取財收款、轉匯,並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⑶從而,依上揭廣告及對話之內容,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已 揭露租用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並言明告 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告訴 人於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先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提供予詐欺集 團,反而是約定與告訴人當面查驗綁定帳戶成功後,即 給予頭金2萬元。是以上揭事實為客觀之觀察,僅可認 至此時點為止,詐欺集團成員係就租用金融帳戶事宜與 告訴人交涉,並無司法實務常見之詐取被害人提供金融 帳戶案件,係利用被害人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給付租金 或前金為餌,誘使被害人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後卻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 戶或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得 利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未交付其金融帳戶)。是公訴意 旨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若繼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洽並為相應之配合,最終仍有受騙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可能,遂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已成 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本案並無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正犯 存在,而幫助犯既無獨立性,被告自無因其提供本案5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當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        ⑷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 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 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 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 罰之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並不構 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已如上述⑶所述;又依告訴人陳稱 其與詐欺集團接洽之原因,係為打擊詐欺不法,並無出 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意,其於確認此廣告之招募內容涉 及詐欺不法後,為避免後續有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害,遂於套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 ,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未再繼續商議出租帳戶事宜 ,並主動各轉帳1元至本案5帳戶後報警究辦,以凍結本 案5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告訴人所轉帳 匯入本案5帳戶之5元,係告訴人為通報警方凍結各該帳 戶所採之手段,而非受詐欺集團指示所致,亦難認此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不法,難認屬犯罪所得,自難因 上揭款項之匯入,而認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洗錢行為, 而得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亦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可能。   ㈡被告所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   ⒈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 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不 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此時即 有討論有無上揭規定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依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 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以期凍結本案5帳戶之事實以觀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時間,當在告訴人為上揭匯 款之前。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 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 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無法證明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幫助犯自無從從屬之;且因被告無 故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尚 未立法,是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不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自無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78-20250122-2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 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 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 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啟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千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啟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其氣體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陳報 單。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 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 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 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卷第1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 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2

HLDM-114-花秩-5-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義豐 黃泊諺 黃泊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李豪斌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被告李豪斌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經原告黃義豐、黃泊諺、黃泊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2

HLDM-113-交附民-31-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彭郁涵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黃世豪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彭郁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40-202501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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