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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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勁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執聲 卷)。足認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集中在110 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 別為:⒈漠視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要求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2次,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遂)。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所用。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 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1紙在卷可參。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自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並衡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54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葦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葦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你的星」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葦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04號搜索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物品照片。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38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並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 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有上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3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加熱器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淨重:5.8601公克,驗餘淨重:0克) 檢出大麻成分。 2 電子菸加熱器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後,就沖洗液鑑驗分析,檢出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簡-5477-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銀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著 作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 決就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權商品罪部 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販賣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 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未經授權之重製商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頁反面、167頁正反面),並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6至51頁)、扣案物品相片(見 偵卷第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4至138頁)等件在 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上開規定,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能追訴被告,聲請人 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 扣案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吊飾 643件 2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袋子 31件 3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卡套 133件 4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記事本 114件 5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筆 920件 6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膠帶 32件 7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文件夾 4件 8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貼紙 1175件 9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鉛筆盒 68件 10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包包 32件 1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便條紙 48件 12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書籤 444件 13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尺 115件 14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拼圖 130件 15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撲克牌 2件 16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橡皮擦 3件 17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髮飾 64件 18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帽子 1件 19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紅包 186件

2024-12-16

PCDM-113-單聲沒-23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評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評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評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拾得黃雅瑾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利 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悠遊卡 內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孟評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瑾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  ㈥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進行消費,屬侵占遺失物 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並私自使用悠遊卡內餘額 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觀念;兼衡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併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 (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 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94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540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9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本案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已於 113年1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上訴理 由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 ,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 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 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3手機1支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1萬7,700元

2024-12-12

PCDM-113-聲-473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琪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郁琪因與陳麗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 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語音訊息予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陳麗音,致其聽聞上 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郁琪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51、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語音訊息,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討回債務 ,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傳送5則 語音訊息,但被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從2人交情、 告訴人知悉上開語音訊息3日後才報警,且報警之原因係其 男友告知可報案處理,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 ;再者,被告之意思從語音訊息脈絡而言,是透過傳達給告 訴人之親朋好友催促告訴人盡速還錢,「死亡」之意思屬於 道德死亡,不符恐嚇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 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出去吃飯,忘記 帶錢,有請被告先代墊;被告傳要「弄死我」的語音訊息, 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欠被告錢;聽到被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 時很害怕;之前有講好要還錢,但沒想到被告會傳附表所示 的訊息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108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替其代墊款項,嗣因故尚未償還款項 ,被告便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其聽聞上開語音訊息 ,內心產生恐懼反應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屬可信。復審酌社 會一般觀念,「去你家弄死妳」之言語,威嚇意味甚濃,均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參以被告 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用意在於使告訴人盡速還錢(見簡上 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之惡害通 知訊息,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清償 債務。故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後確已心生恐懼,且被告主觀 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足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訊息後,我不知道怎 麼回;當時男友跟我說可以報案,我便在112年2月17日報警 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5、108頁)。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 時不知如何應對,由其男友告知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告 訴人方於3天後報警,益徵告訴人當下聽聞語音訊息後心生 畏懼,不知應如何保障自身安全甚明。至告訴人於何時提出 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 發後3日才報警處理,推論其當時聽聞語音訊息後並未心生 畏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⒋觀諸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於口出「弄死妳」一語後,隨即陳 述要告以告訴人之父母、姑姑、告訴人當時之男友其欠錢不 還之事(見簡上卷第101頁),而一般人聽聞有人欠債不還 ,對於該人之名譽評價將造成一定之減損,則被告宣稱若告 訴人不還錢將告知告訴人親友,亦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恫嚇告訴人,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 續多次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未 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114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審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 ,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整體而言 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 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 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陳麗音啊,我跟妳講妳現在繼續不接我,不接電話沒關係啦,妳信不信我絕對去妳家弄死妳啦!絕對跟妳爸媽講啦,絕對跟妳姑姑講妳欠我錢不還啦,我跟妳講妳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啦,事情妳已經構成,妳要弄那麼難看,躲東躲西的,然後很屌啦,把LINE,把LINE換掉,都不把,把欠我錢當一回事啦,妳不要,妳不要以為妳躲我我就怕妳啦! 2 我跟你講啦,妳不要惹到我媽的雞巴啦,妳已經鬧到我火上來了妳知不知道啦,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跟妳講妳把我欠錢的事情我講給他姊聽,我跟妳講我一定會請他姊把那件妳欠我錢的事情講給他,講給妳講給弟弟聽啦,我跟妳講要玩大家玩來玩大一點的沒關係啦,相遇的到啦(台語),我也沒再怕啦(台語)。 3 而且我跟妳講妳不要認為說啦,人家跟妳出去幫妳付錢就是應該的啦。 4 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絕對把妳的一五一十講給弟弟聽,妳知不知道妳已經把我的火著起來了啦,小姐。妳到底要不要還錢啦!而且妳答應我什麼時候要還錢?啊?啊妳不是說要還我錢嗎?結果也沒有啊。 5 我跟你講啦,我最最最討厭在那邊裝傻的人啦,啊,妳以為妳以為妳很聰明是不是啦,我就會怕妳是不是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6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福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任職之秀朗國小潛能 班學生即兒童李○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之家長,於112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雙方在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秀朗國小127教室內,因甲童拿取之物 品歸屬問題起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拖至教室外走廊,過程中使告訴人 撞到走廊上之洗手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拉傷、右側膝部及 右側關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2-易-1449-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原 告 華中晶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鈴雅 被 告 張菱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78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浴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浴沂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雅舍小品大廈」(下稱雅舍大廈)住戶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其等所交付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20元後,未轉交雅舍大 廈管委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雅舍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宏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江浴沂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江浴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4、67至68頁),核與 告發人張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私收管理費文書、雅舍大廈管 委會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相關留言紙條、雅舍大廈管委會113 年8月16日(113)雅舍管字第11308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雅舍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管理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先後侵占雅舍大廈 管委會之管理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使雅舍大廈管委會受有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 已以不支領111年3月薪資計1萬4,500元之方式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剩餘 侵占款項迄未與雅舍大廈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 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 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萬5,7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然查:  ㈠雅舍大廈管委會業以扣除被告111年3月薪資之方式獲取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薪水、過年獎金1個月都 被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 則供稱:我已經歸還款項,雅舍大廈管委會已扣除我2個月 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但忘記是扣哪2筆薪水等語(見易 字卷第68頁),然雅舍大廈管委會函覆本院略以:僅扣除被 告111年3月份薪資(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萬4,500元一情 ,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就雅舍大廈管委會 所出示之薪水簽收本上,110年11月、12月、110年年終加紅 包、111年1月、2月均有被告之簽名,111年3月財務報表亦 記載雅舍大廈管委會支出被告2月薪水及年終獎金總計4萬6, 000元等情,有簽收本、111年3、4月財務電腦報表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 於所稱遭扣除薪資月份之簽收表上署名,僅未於離職當月之 薪資簽收表署名,且亦未見該月財務電腦報表有支薪被告之 記載,復衡以被告自承被雅舍大廈管委會開除等語(見偵卷 第56頁),應認被告僅有離職當月之薪資遭雅舍大廈管委會 扣除,其餘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正常受領。被告此部分所辯, 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應為3萬1,220 元(計算式:45,720元-14,500元=31,22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戶別 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761號10樓 6,120元 111年1月12日 2 763號5樓之3 6,120元 111年1月1日 3 763號9樓之5 6,120元 111年1月28日 4 763號8樓之5 3,600元 111年1月29日 5 763號10樓之5 5,400元 110年12月29日 6 761號11樓之4 6,120元 110年12月30日 7 761號8樓之5 6,120元 110年12月間 8 763號3樓之3 6,120元 110年10月14日 總計: 45,720元

2024-11-28

PCDM-113-易-6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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