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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 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 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 ○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 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 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 、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 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 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 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 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 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 ,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 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 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 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 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 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 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 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 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 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 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 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 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 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 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 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 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 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 ,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 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 。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 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 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 ,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 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 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 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 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 ,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 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 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蔡毓婷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本件原告蔡毓婷主張 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4994號),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認定無罪之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7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鄞子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略載:「經詳閱該判決理由後,對判決內容誠難甘 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88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即該住所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金上訴-1507-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清雄(綽號「小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與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住院之少年黃○榕(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電話聯繫,2人進而共 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黃○榕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綽號「凱斯」之吳朝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 包10包、愷他命2包,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將軍廟前交易。侯清雄乃邀同賴建州、蔡裕翔參 與,侯清雄、賴建州、蔡裕翔(下稱侯清雄等3人)、黃○榕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州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侯清雄、蔡裕翔前往 中國醫接黃○榕上車,期間賴建州另聯繫林楷祐(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鄰近賴建州住處之臺中市東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 東光市場)附近碰面,林楷祐即搭乘不知情之賴廷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迨侯清 雄等3人乘駕甲車於同日20時36分至39分許與林楷祐所乘之 乙車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並短暫交談後,即由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乘駕之甲車在前引導,林楷祐乘坐之乙車跟隨在後 ,一行人驅車前往上址將軍廟。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於同日 20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侯清雄 下車確認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確定)即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便返回車上 告知其餘3人,賴建洲遂留在車上接應,侯清雄則與蔡裕翔 及攜持本案空氣槍之黃○榕一起下車,由侯清雄、蔡裕翔出 手毆打、壓制乙○○,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乙○○蹲下不要 動,造成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得 手,黃○榕另取走乙○○之皮夾(內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侯清 雄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侯清雄、蔡裕翔、黃○榕犯案後旋即搭乘 賴建州駕駛之甲車往大坑方向逃離,而始終在車上自遠處旁 觀之林楷祐亦乘坐賴廷漢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行駛離去。嗣 因乙○○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比對車行紀錄而鎖定甲、乙車,並先後通知林楷祐、侯清雄 等3人到案說明,復於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賴建州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清雄等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及 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榕、林楷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且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侯清 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清雄等3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  ⒈被告侯清雄部分:   被告侯清雄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刑,自有不當,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侯清雄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侯清雄並非犯罪 發起人或主導人,也未分得財物,原審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賴建州部分:   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前往將軍廟之目的是認為要去支援打架 ,並無強盜之認知,被告侯清雄與黃○榕為本案強盜犯行之 主謀,該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賴建州之陳述,存有分散風險 利益、推諉卸責之動機,憑信性本屬薄弱,不能以該2人之 指述為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未 與證人林楷祐聯絡,也沒有證人林楷祐所稱在東光市場附近 討論之事,證人林楷祐之證詞前後出入甚鉅,真實性有疑, 且對照卷內甲車之車行紀錄,甲車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7秒 至20時26分55秒,應是前往中國醫搭載黃○榕,其後始終處 於移動狀況,至20時48分許抵達潭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 間並無停留,足認證人林楷祐所述被告侯清雄等3人從中國 醫搭載黃○榕後,又到東光市場商議拚「小蜜蜂」10餘分鐘 之事,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證人賴廷漢未述及聽到或看到 被告侯清雄等3人先離開去載人再返回東光市場與林楷祐講 話之事,可徵證人林楷祐證述不實等語。  ⒊被告蔡裕翔部分:   被告蔡裕翔坦承有打告訴人,但認為是去支援打架,對於被 告侯清雄、黃○榕之計畫一無所知,亦未搜刮財物,被告侯 清雄雖供稱有向被告蔡裕翔提及「拼藥」,然其自白難免有 為求減輕其刑而認罪之可能;又被告蔡裕翔並無施用毒品咖 啡包之習慣,應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存在,且未分得毒品或財 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為10包毒 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上開毒品價值甚低,被告蔡裕翔當 無為奪取價值僅1萬餘元之毒品,而甘冒加重強盜罪7年以上 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告訴人對於毒品是否裝於牛皮紙袋內 、有無交出牛皮紙袋、何人搜刮告訴人財物之分工模式等內 容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日有 攜帶毒品到現場,復無毒品扣案,則本案究有無毒品遭掠取 ,黃○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是否本案強盜所得,均有可 疑,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可擔保告訴人指 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認,且本案倘若 確係有計畫強盜,大可利用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強行壓制告 訴人並搜刮財物,豈有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是從本 案客觀情況,難認已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不能抗拒程 度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侯清雄如何與黃○榕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及被 告侯清雄等3人如何與黃○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 品得手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去找綽號 「凱斯」的朋友聊天,他那天缺人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賺外 快幫忙賣,之後朋友說有人要買毒品,要我去將軍廟等買家 ,我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機車到場,買家說要買咖啡包10包 、愷他命4克,價錢1萬2000元,但毒品被搶走。我自己一人 先到將軍廟,後來買家開一輛車出現,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 ,並問我是否賣飲料(按指毒品咖啡包)的人,後座的其中一 人跑來跟我扭打,有人拿槍指我,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之 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我的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機車 車廂內也被拿走,我只看到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 確定是真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 搶劫,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39至441頁)。  ②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 人幫我拿毒品給客人,告訴人被強盜毒品是我聯繫告訴人去 將軍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侯清雄 比較熟,跟賴建州、蔡裕翔認識但不熟,111年3月2日當天 我因為車禍在中國醫住院,侯清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我說沒有,後來我跟侯清雄就在電話中講好 要去拚(搶)藥,我手機有購買毒品的微信專線,我打過去跟 對方說我要10杯飲料、4個小姐,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小 姐就是愷他命,交易地點是侯清雄叫我約在將軍廟,侯清雄 說將軍廟那邊沒有監視器,之後過沒多久侯清雄等3人就來 中國醫接我,是賴建州開車,侯清雄坐副駕駛座,我跟蔡裕 翔坐後座,我上車的時候,在後座有摸到一把槍,我就拿那 把槍,他們說槍是賴建州的,到將軍廟後,我拿槍叫告訴人 不要動,侯清雄、蔡裕翔在打告訴人,有搶到毒品,後來我 們有先開車去大坑丟包包,之後載我回醫院,我111年3月3 日為警查扣未施用完畢的愷他命1包,就是本案強盜所得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45至451頁;原審卷第419至434、437頁) 。  ④證人蕭○凱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我111年3月1日租的,111年 3月2日晚上我在賴建州家睡覺,車鑰匙放在房間桌上,應該 是賴建州、侯清雄趁我睡覺時把車開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25至126頁)。  ⑤被告侯清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6頁 ;本院卷第167、325、342頁),並供稱:我與黃○榕於案發 當日晚上電話聯繫,黃○榕問我要不要去「拚藥」也就是搶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說好,是我跟黃○榕說地點約在將 軍廟,我找賴建州、蔡裕翔一起去,直接問他們要不要去「 拚藥」,他們都同意,我們就去中國醫載黃○榕,當時甲車 之承租人蕭○凱在睡覺,我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我們就開 走了,而且甲車的租金也是我付的,我知道賴建州有拿槍出 去,到達將軍廟後看到告訴人,我先下車確認,之後再回到 車上,我跟蔡裕翔就下車,下車之後我跟蔡裕翔就把告訴人 推到草叢壓制,黃○榕有拿本案空氣槍下車,並叫告訴人不 要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36、538頁;本院 卷第245至249、251至252頁)。   ⑥被告賴建州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我有開車到將軍廟,原本侯清雄 跟蔡裕翔都在我家,侯清雄跟我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去中國 醫載黃○榕,我到現場沒有下車,其他3人下車打告訴人,槍 是我的,我當時把槍放在車上,黃○榕持槍指著告訴人,要 告訴人蹲下,還蠻大聲的,我知道有拿到手機跟皮包,到大 坑山區那邊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少調卷第9 5至99頁)。  ⑦被告蔡裕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時稱:案發當日從戊○   ○家出發去接黃○榕,由賴建州開車,到將軍廟一下車就打人 ,當時我坐駕駛座後面,黃○榕坐右後座,侯清雄坐在副駕 駛座,我跟侯清雄下車有打告訴人,黃○榕拿槍叫告訴人蹲 下,賴建州沒有下車,因為當時他要開車。上車之後,有發 現告訴人的皮夾,我們就開車去大坑山上丟掉等語(見少調 卷第70至73頁)。  ⑧此外,復有甲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4頁)、 黃○榕之中國醫出院通知單(見少連偵卷第199頁)、甲車之車 行紀錄(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 )、本案空氣槍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 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檢測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 6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 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35至340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見少調卷第171頁)、黃○榕為警查扣K盤、 愷他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毒 品初驗結果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83至402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 471頁)、證人吳朝興及告訴人因共同販賣本案遭強盜之毒 品未遂經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5402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參 ,及本案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  ⑨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告訴 人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述,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皮包及手機被搶,否認前往將 軍廟進行毒品交易而遭強取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8至262 頁),然其或係擔憂自身涉及販毒重刑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或囿於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庭之壓力,而無法如實道出 事情原委,均屬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 述,不足為憑。從而,上開㈡⑴所指之客觀事實,洵足認定。  ⑵被告侯清雄等3人就本案強取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述如下:  ①被告侯清雄於原審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邀被告賴 建州、蔡裕翔一同參與時,是直接說要去「拚藥」,意思就 是要拿別人的毒品,被告賴建州、蔡裕翔知道是什麼意思, 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也會以 藥代稱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36至537、539頁;本院卷第2 48至249頁)。  ②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家在東光市場旁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541頁);證人林楷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3月2日晚上8點多,我有去北屯區的東光市場,是賴建州 找我去的,會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賴建州他家就在旁邊 ,當天下午6點多的時候我去賴廷漢家吃飯,後來我有跟賴 建州電話聯絡,問他們在幹嘛,我們就過去找他們,賴建州 有說他們去載人,等一下會回來,侯清雄等3人去載完黃○榕 又回到東光市場附近,黃○榕來之後,他們都在講要怎麼拚 「小蜜蜂」的事,我有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要去潭子搶毒品, 他們說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我知道「小蜜蜂」是送毒 品的,侯清雄、賴建州都知道黃○榕有去聯絡,聊天時蔡裕 翔也在旁邊,賴建州叫我跟他的車,他們開超快,我的車子 還沒停好,就看到他們下去打人,他們車上有4個人,我有 看到少年拿空氣槍射對方,車子停好後,他們已經上車要走 了,我就沿路跟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28頁)。  ③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日21時許,我有開車載 林楷祐前往上址將軍廟,我們2人一車,去現場還有另外一 輛車,該車乘客有侯清雄等3人,還有一個未成年的男生, 當天晚上林楷祐先到我家吃晚餐,吃飽後賴建州打給林楷祐 ,問我們要不要去東光市場,到東光市場後我都在車上講電 話,只有林楷祐下車去找賴建州他們,過沒多久林楷祐上車 後,便要我開車跟著賴建州他們的車走,因為賴建州他們那 輛車開很快,我沒有跟上,我便問林楷祐要去哪裡,林楷祐 回答我要去將軍廟,將軍廟後跟著他們前往大坑一帶,我看 見前車的人有丟東西,後來賴建州上我的車,叫我開車載他 去頭家厝派出所,要看有沒有他們打的人的機車,要去看被 害人有沒有去報案,頭家厝派出所那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 車,賴建州便要我開車載他回將軍廟去看那邊有沒有警車, 結束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回東光市場等語(見111偵36910卷第3 3至35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侯清雄等3人來中 國醫載我後到潭子將軍廟之前,有停下來跟另外一輛ALTIS 的人會合交談,幾分鐘而已,停靠在哪裡我不知道,不是我 開車的,然後那輛ALTIS就跟著我們,直接到將軍廟;我在 中國醫上車後,車上有人打電話給那輛ALTIS的人,有講到 要去搶人家的藥,對方好像是來看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5 至428、442至444、450頁)。  ⑤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發現乙車車號,經聯繫租車公司及調閱租車行監 視器影像,查得乙車實際上之租車男子為林楷祐,林楷祐並 於111年3月3日0時25分許1人駕駛乙車至租車公司還車,且 林楷祐係搭乘甲車前往租車,復經查詢發現甲、乙車於111 年3月2日晚上之車行紀錄有多筆重複等情,有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乙車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 7頁;少調卷第3至4頁);稽諸卷附甲、乙車於111年3月2日 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4、229至230頁; 原審卷第505至517頁;本院卷第311頁),可見乙車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興安路一段000巷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始 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上開2處均在東光市場附近; 又侯清雄等3人乘駕之甲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東光市場 附近往中國醫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中國醫附近 ,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 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東十一街、興安路口,於同日20時39 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此後甲、乙車即一致移 往將軍廟附近(甲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乙車於同日20時42 分許行經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甲車於同日20時48分許、 乙車於20時47分許行經和平路、頭張路口;甲、乙車於同日 20時51分許行經中山路225巷口),嗣甲、乙車又一同行駛至 大坑(甲、乙車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廍子路、仁友巷;甲 車於同日21時09分許、乙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東山路、 清水巷口),甲車其後沿東山路行駛而於21時37分許已至東 光市場附近,乙車則於同日21時38分至41許又行駛至將軍廟 附近(先後為和平路、頭張路口及中山路225巷口),再於同 日21時50分許駛至東光市場附近。  ⑥綜上各該證據可知,證人林楷祐證稱其案發前有與侯清雄等3 人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交談一事,核與證人賴廷漢、黃○榕 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楷祐、賴廷漢之證詞亦與甲 、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相互吻合;又證人林楷祐與侯 清雄等3人為同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 即已相互認識等節,業據證人林楷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03至304頁),應具有一定交情;參諸被告侯清雄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將車子開到大坑路邊,將告訴人的包包丟掉,我 就叫林楷祐回去現場看看有沒有狀況,賴建州就跑去坐林楷 祐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及被告賴建州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侯清雄請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繞一下,我就轉乘林楷 祐所在的乙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侯清雄、 賴建州對證人林楷祐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證人林楷祐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林楷祐雖有 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 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該證人之可信性。再者 依上述甲、乙車之車行紀錄,顯示甲車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 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 東十一街、興安路口,與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所在之興安 路一段000巷口甚為接近,且甲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始移動 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則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此約3分鐘之 時間下車與證人林楷祐在路邊短暫交談,與顯示之事證並無 齟齬之處,被告賴建州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前往中國醫搭載 黃○榕後始終處於移動狀況,至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抵達潭 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間並無停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憑採。證人林楷祐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載黃○ 榕回來東光市場後,又聊了10幾分鐘才開車去將軍廟等語( 見原審卷第327頁),與前揭說明有所出入,惟此應係受其個 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感受或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所致,是其僅 憑印象對於時間經過估算之概略證述,縱與事實有間,亦不 影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林楷祐所 為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其在東光市場會合交談時有討論拼「 小蜜蜂」之證言,堪以採信,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侯清雄所證 有對被告賴建州、蔡裕翔言明去「拚藥」等語之憑信性。又 被告賴建州曾於109年間因與被告侯清雄共同販賣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侯 清雄、賴建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1至21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0至111頁); 被告蔡裕翔曾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11至212頁),足徵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有與毒品 相關之前案,其等對於所謂「小蜜蜂」、「拚藥」等語詞係 指送交毒品之人、強取毒品等意,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以觀,參照甲 車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原審卷第506、511頁),顯示該車於 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行駛至將軍廟附近,同日20時51分許即 已駛離該處往大坑方向移動,可見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 之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 ,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已知悉本案之 強盜毒品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侯清雄豈可能放心讓其 等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既已 知悉將與被告侯清雄、共犯黃○榕強盜「小蜜蜂」即告訴人 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嗣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 壓制告訴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 被告賴建州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足徵 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黃○榕就本案強盜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犯罪行為人實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尚無從藉由取得財物之價值, 資為論斷有無強盜犯意之依據;且強盜行為以取得他人財物 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有無分得贓物,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均併此敘明。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 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以為判別標準。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 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取財物之手段, 係由被告賴建州駕車接應,並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共犯 黃○榕迅速下車,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告訴 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亦於偵訊時證稱: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確定是真 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搶劫,我 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依被告侯清雄 等3人利用人數優勢、夜晚四下無人、告訴人孤立無援、現 場環境及黃○榕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威脅等客觀情 事,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當會因此受到壓抑,堪 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二、㈠所載之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所辯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清雄等3人 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上開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 ,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經 查,被告3人及黃○榕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 盜犯意聯絡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該 當「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盜時所攜帶 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但依該槍枝之外觀, 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且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69.7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7.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79至283、335 至337頁),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 黃○榕於本案111年3月2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 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侯清雄等 3人知悉或預見黃○榕未滿18歲;再依卷附被告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之供述筆錄內容,均未供認或證實被告侯清雄等3人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少年,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侯清雄等3人刑度,容有誤 會。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均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販毒小 蜜蜂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並以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 之手段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原 諒或被告侯清雄表示認罪悔悟等情,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侯清雄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論處上開罪名 ,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可非難 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 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 行至第29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侯清雄 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侯清雄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洵非可採。至原審就強盜所得是否盡數由黃○榕分 得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詳如後述㈡之說明),然此於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且經本院綜衡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相 關之一切情狀後,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因無礙判決本旨, 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賴建州所有 ,供本案黃○榕與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建州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侯清雄 等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與黃○榕所述:因為毒品是我問的 ,我分到一半即5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其他毒品被告 侯清雄拿走,被告侯清雄等3人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449頁),有所不符,惟本案既係被告侯清雄先與黃○ 榕共謀佯裝購毒而藉機強盜「小蜜蜂」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 ,地點是被告侯清雄所指定,被告侯清雄又邀被告賴建州、 蔡裕翔一起參與犯案,衡情倘無相當利益,被告侯清雄等3 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共為本案犯 行,從而,被告侯清雄等3人辯稱未分得毒品,核與常理有 違,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以黃○榕之前開陳述較為 可採。惟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 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 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 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若為毒品,倘該 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 ,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 ,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同強盜所分得之毒 品,依黃○榕之陳述,亦應認係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2包 ,已如前述,然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案發時間迄今已 相隔逾2年,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仍存在,是上開毒品無從藉 原物沒收,而據告訴人陳稱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價 格1萬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439頁),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 分得一半,應認定價值為6000元,本應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侯清雄等3人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侯清 雄已賠償5000元,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各賠償3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687至688頁 ),倘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說明,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 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自更正敘明即可。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 侯清雄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屬無 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HM-113-上訴-6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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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 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 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 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 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 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 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 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 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 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 」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 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 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 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 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 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 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 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 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 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 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 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 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甲裁定附表編號14 至21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始終未指出甲裁定基 礎有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變動的情形,而甲裁定已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全部定應執行 刑,係最有利之定刑組合,自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個案情形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 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間界於半年左右,且販毒價金僅 為新臺幣1萬8千餘元,顯見為販毒鍊末端之兜售者,卻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吸食毒品等罪,而累加刑期至23年2月 。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 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 ,然毒癮犯其罪行於各項層面來說,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 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對於律法所著重之基本 「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本件自警詢始即認罪自白, 配合司法辦案,犯罪時間密接,販賣金額更是少的可憐,比 一般上班族半個月的薪水還少,顯見不是以此謀生,而是偶 發性之行為,故對社會之危害、犯罪動機等,皆情堪憫恕, 謹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獲寬減之刑度為例,且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雖已刪除,然各級法院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時間緊密 行為者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懷憫恕作為較合乎公平、 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外,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 否則加諸過度刑罰,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縱上所述,抗告人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抗告人已改悔向上,宣誓絕不再 犯,請給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 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此有甲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 至67頁;本院卷第27至59頁),而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 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行就甲裁定之 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 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4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旻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 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4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2、5038、5194、5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54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9號

2024-11-27

TCHM-113-聲-151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 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 、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 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 話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 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 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 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 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 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 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 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 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 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 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 ,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 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 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 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 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 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 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 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 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 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 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 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 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 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819-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17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宛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宛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宛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 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均構成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 自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 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復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任意比附援 引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是被告執共犯之量刑指 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俞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莊○傑達成調(和)解,並考量其已向本院繳交其 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上開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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