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