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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志浩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 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罪,各 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本件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 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受刑人重新 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㈡數 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 ,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㈢政府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 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之 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 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 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只 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 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 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 公平比例原則。㈣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67號判决 等定刑案例,可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 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爰請法院能給予受 刑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即已入監執行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 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 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 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 ,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共計8罪,其中4罪曾經定刑( 即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 品,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 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 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 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 之情況。綜上,本件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 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 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信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 、二【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至20)所載犯行,分別論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4、15、16、 1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為,均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 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 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輕其刑及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口腔癌」、「 阿賓」之男子乙節(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3頁),然經 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分局偵 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口腔癌」即陳○○ 、「阿賓」即廖○○(音同)之男子,未有具體指證,遂無法追 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綽號「口腔癌」、「阿賓」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解法律之 規定,並無足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 上次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 ,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 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且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 ,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 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於量刑上再予以減輕 。另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 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 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核其上情,原判決雖 已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及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 ,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應屬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然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更多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就附表二編 號4至13、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分別與廖皓廷、劉彥誠、林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13、20「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相互 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相約在如 附表二編號4至13、2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碰面,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毒品種類、 數量」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示之交易對 象後,對方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 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 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3 、20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3月(5罪)及5年8月,均合 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附 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 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16、1 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 無貢獻,應參酌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並於 量刑上再予以減輕,且被告母親年紀將近80歲,需要被告扶 養,請改判較輕之刑,讓其可以出社會奉養母親等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價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 量刑之結果。再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上述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20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 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尚 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 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 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法院傳喚廖潘斌,證明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而查獲廖潘斌等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男子即廖潘斌乙 節,經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 分局偵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阿賓」即 廖文賓(音同)之男子(即被告所指「廖潘斌」),未有具體 指證,遂無法追查等語,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可查,是本 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及辯護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廖潘斌(本院卷133至134頁) ,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應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仁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仁華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1、2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爆裂物1枚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10 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莊政華、任永哲涉嫌另案竊盜 案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時,於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該 爆裂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審判」,乃 指「審結判決」而言,尚非指被告未到庭者,法院即不得行 除辯論終結外之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又對證人行使詰問程 序,屬法院調查證據之一環,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者, 為免訴訟程序延宕或證人出庭不易,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辯 護人之聲請,先行詰問證人程序,尚難遽指為違法;惟有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或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再者,於被告缺席情形下所行證人詰問程序 ,俟被告日後到庭時,法院依法仍應提示或宣讀詰問程序筆 錄要旨,詢問被告意見後,並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被告及其 辯護人認有再行補充詰問證人之必要,經認允妥,而再行詰 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方屬完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11 日10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鍾仁華(下稱被 告)在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雖未於 該審判期日提解到庭,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柯奕 任、潘信宏業已到庭,經法院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之辯 護人意見,徵得其等均同意後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雖 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庭並對該證人進行詰問(原 審卷第251至267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被 告嗣於同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原審曾向被告提示 上開證人詰問筆錄,並詢問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尚有證據 請求調查?」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280、28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足認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證人柯奕任、潘信宏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 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 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 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 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 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 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 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 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 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票載處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偶然發現 爆裂物,雖與搜索票所載案由「竊盜」無涉,但顯屬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乃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等情, 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49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5、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搜索扣押程序自無違 法。又依證人即員警潘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本來是 因為竊盜案件過去搜索,結果在現場搜索時,在櫃子上目測 看到爆裂物,一進去房間在櫃子上馬上發現爆裂物在上面, 很明顯;該爆裂物可以說是我最早發現等語(原審卷第260 、2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爆裂物在我房間 衣櫥上面找到的,腳墊高就看得到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且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所示,「A男(即被告 ,下同):你看爆裂物......(模糊不清)我也是自動拿出 來給你啊。乙警:那就放在上面,我看就看到了,我問你那 是什麼東西。A男:對啊,那就放在那裡啊」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查獲爆裂物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15頁,偵卷第99頁),堪認警員於執行搜索發現本件爆裂 物時,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擺放於被告房間內櫃子 上,並無外包裝包覆。是警員係因目視可及,而起出扣案爆 裂物,且該爆裂物雖非竊盜案之應扣押物,然或為犯罪之違 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 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 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之物,依法自得為 「另案扣押」。至於本件員警於110年9月23日查獲爆裂物當 時錄影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乙節,有龜山 分局111年12月8日函附該局偵查隊員警柯奕任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9頁),然警察於搜索過程有 無全程錄影,無礙搜索、扣押合法性之判斷,況員警搜索查 獲本件爆裂物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音)光碟在 案,且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是朋友放的」 、「我也沒有藏起來」、「你有看到爆裂物......我也是自 動拿出來給你啊」等語,並未爭執員警嫁禍栽贓被告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與證人即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潘 信宏、柯奕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搜索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節 委無不合,從而本案爆裂物暨其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本案員警搜索過程,被告全不得見,且員警於發現爆裂 物第一時間並未錄影存證,其搜索扣押程序違背法令,所扣 案之爆裂物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員警在 搜索發現爆裂物時沒有錄影存證,構成違反搜索、採證等節 ,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搜索扣案爆裂 物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房間櫃子上方查 獲爆裂物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 行,辯稱:扣案爆裂物不是我的,是任永哲、莊政華他們的 ;我朋友阿德(指唐順德,下同)於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 家跟我講,爆裂物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 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以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我不 曉得該物是爆裂物,我也不會翻人家的東西,而且該物放在 角落,我不會注意;我於「搜索前」發現該爆裂物後,我順 手把它放到角落去,我本來當天就要把爆裂物處理掉,結果 警察下午就來搜索,而且爆裂物警方馬上就試爆,也沒有就 爆裂物驗指紋,證物也被銷毀了,完全沒有證物可以證明本 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爆裂物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龜山分局員警張利帆、陳文 彬、柯奕任及潘信宏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另 案莊政華、任永哲涉犯竊盜之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2樓房間內之櫃子上方 查獲本案爆裂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125頁及反面, 原審卷第173、174、286至288頁,本院卷第70至71、271至2 73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奕 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9至173 頁、第223至232頁、第252至266頁),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錄 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 照片截圖及扣案之爆裂物1個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至131 頁,偵卷第99頁)。又扣案之爆裂物經鑑定,外觀檢視結果 為圓柱形紙管(筒),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外露 爆引(芯)1條(長約7公分),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爆引 (芯),紙管頂端係以熱熔膠封口,底部以白色泥狀物封口 ,經量測證物長約9.8公分,頂端直徑為5.4公分,底部直徑 為4.6公分,重約197.3公克,經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 (芯),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 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 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8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 憑(偵卷第255至2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扣案爆裂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朋友任永哲跟莊政華2 人於110年7月中旬從苗栗交保出來後來我住處找我,於第2 天離開時,任永哲放在我桌子的,我於110年9月22日才發現 ;❷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爆裂物是任永哲的,他是在苗 栗交保回來後來我家找我後就放在我家衣櫥上面,我是(查 獲)前兩、三天才發現的,我前兩天有打電話給莊政華,他 說是任永哲放的,我當時跟莊政華說「叫他拿走」,不然我 要交給警方處理;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索的前 兩天,我打掃我2樓的房間時就發現本案爆裂物,覺得怪怪 的,不是好東西,我第一個就打給莊政華;後又稱:因為我 聽另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任永哲放的,因為「阿德」是我 看到爆裂物後第一個來我家裏的人,所以我就問他關於爆裂 物的事情,他說他有看到是任永哲放的,但我不知道「阿德 」的真實姓名(見偵字卷第25、125至127頁,原審卷第83至 87頁);❹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搜索前當天凌晨我 發現爆裂物,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打電話跟莊政華、任 永哲講,我有聯絡到他們,他們不承認,是有一個朋友阿德 說是他們放的,阿德是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家跟我講是任 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 以他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 察來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本院卷第70至71、272頁 )各等語。是被告對於何時知悉本案爆裂物置放於住處房間 乙情,前後供述不相一致,惟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佐以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 是朋友放的,我還前兩三天,人家說這是什麼東西」、「我 前兩三天才看到,我本來還想送到派出所去處理掉」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4、119頁),可知被告於 員警查獲前即知悉該爆裂物置放於其住處房間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110年9月23日前何日即發現該爆裂物,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110年9月23日扣押之前1 、2日始發現本案爆裂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來 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云云(本院卷272頁),要屬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聽到一個朋友說爆 裂物是任永哲的;綽號「阿德」之唐順德曾親見任永哲將爆 裂物放置於其住處房間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71頁 ),然任永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 保管,並供稱其沒有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偵卷第129頁反 面);莊政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 於爆裂物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誰的,任永哲 跟我一起住,我從來沒有聽過任永哲有爆裂物,也沒有在他 身上看過爆裂物(偵卷第239至240頁)各等語;且證人唐順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2、3天有去找過被告,才 知道被告有犯這件案件被警察搜索到爆裂物,在警察搜索前 ,我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爆裂物,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 是事後被告講說有爆裂物,說不知道誰放的,被告跟我講以 後,大家有討論應該是誰放的;(事發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說 這個爆裂物是任永哲的?)是大家猜測的,我也沒有講爆裂 物是任永哲放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敢講,我也不能說 是誰的,我並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本院卷 第276至281頁);又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 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一節,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8009047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211頁)。是被告供述扣案爆裂物係任永哲或 其與莊政華2人放置乙節,與任永哲、莊政華、唐順德上開 供證情節相左,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其所辯尚 難憑採。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 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搜索前兩天,我在清 掃2樓時,在我住處房間發現這個危險物品,我懷疑這是什 麼東西,怪怪的,不是好東西;(為何這樣懷疑?)因為平 常看電視、電影,覺得好像是爆裂物之類的,我不敢去動它 ,覺得好像蠻危險的,看起來很像之前當兵的黃色炸藥;員 警搜索前,我發現爆裂物後,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有順 手將該爆裂物放到角落去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87、287 頁,本院卷第71頁),且員警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櫃子上方 查獲扣案爆裂物,亦據被告供述及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 奕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扣案爆裂物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朋友 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進入我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係其居住管領使用,他人非經被 告允許,不得隨意進入。是被告於員警搜索前1、2日已知悉 不詳之人放置在其住處房間之物為爆裂物,其逕自將該爆裂 物放到自己居住管領之房間角落,嗣為警在房間櫃子上查獲 ,應認該爆裂物客觀上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於110年9 月23日16時5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時,所距時間 已有1、2日,亦非短暫,縱係他人暫放,但被告逕自將該爆 裂物放置在其房間內,亦未報警處理,仍難謂其主觀上無持 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該爆裂物非其所有,其不知那是 爆裂物,並未持有該爆裂物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爆 裂物係放在被告住處房間衣櫃上方,肉眼即可發現,並無加 以藏匿或隱蔽,且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倘本案 爆裂物係被告取得而持有,豈有將之隨意放置在櫃子上方而 為他人發現,並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之理,足見被告 並無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等節,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 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警察搜索後,我說要 驗指紋,警方就把爆裂物試爆,也沒有就爆裂物驗指紋,證 物也被銷毀了,沒有證物可以檢驗指紋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惟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經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已如前述,且 該扣案爆裂物業經試爆後已成殘渣、金屬釘及碎片,亦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63至264頁),是被告 所述就扣案爆裂物進行指紋鑑定一節,核屬不能調查,又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之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但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且其持 有時間僅1、2日,時間非久,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持有爆裂物之時間非長及 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犯行,縱處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 相當危害,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 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仍非法持有爆裂物,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持有爆裂物之時間僅1、2日,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再斟酌其就本案所涉持有爆裂物之數量1枚、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現高齡70歲,自陳 具有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其脊椎骨壓迫神 經之身體狀況,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取樣送驗,不具 完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如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3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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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軒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軒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57、1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下稱事實欄一㈠、㈡ ,含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分 別論處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計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 罪所為量刑,分別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敘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 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 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 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 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因失業、生活拮据,為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 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係屬少量,且販賣對象2人,犯罪所得 金額非高,對於社會危害非鉅,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數 量高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 ,明顯屬於最底層之毒販,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 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 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 樣係同案被告湯東穎(原審通緝中)承租桃園市平鎮區大興 街10號作為毒品藏放之處所,並招攬被告擔任司機運送毒品 ,而為下列行為:㈠由湯東穎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富貴 洋行24H 大桃源街可送」與王建陸以WeChat暱稱「憚恩」聯 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 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嗣湯東 穎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指派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午 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4 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現場給付2,100元予王振軒,王振軒 復將2,100元交予湯東穎,並獲得200元之報酬;㈡湯東穎以T ELEGRAM聯繫、指派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 市○○區○○0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外,並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則於現場給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復 將2,000元交予湯東穎,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9 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前,於A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 包10包(總淨重93.28公克)、愷他命21包(總淨重17.88公 克)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1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所獲利益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犯 行(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依109年7月1 5日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 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犯行,經原 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均合於罪刑相當( 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2 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 告年紀26歲,尚屬青壯年時期,其因失業、經濟壓力而販賣 毒品,為使被告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考量其販賣 毒品所生危害、販賣之人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各次犯罪所 得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須照顧身體不 佳的祖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 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 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 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 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 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2.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本件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現行實務對於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 行刑時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每次犯行略加刑度 之情,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各次 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原判決定刑過重 ,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節,惟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 (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 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參諸被 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關連性、侵犯法益,兼衡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所 生之效果,所反映之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尚符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恤刑本旨並無違背,不 致處罰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無所指濫用裁量權致定刑 過重之違誤。辯護人上述所陳,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憑採。  3.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晉章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6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含其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1至42)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所 為量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且敘明被告不知少 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被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 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止於刊登廣告之階段,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且欲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並非長期配合販售毒品,也無毒品犯罪紀錄,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又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 便被告另因供出上游而減刑,然刑度相較被告之罪責仍屬過 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 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 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 犯罪態樣係其招攬少年石○○擔任司機運送毒品,於109年7月 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街房 屋),向吳文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 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 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 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然被告與少年石○○尚未販賣成功 ,即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包15包 、愷他命16包等物,並於109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 ○○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包含愷他命9包、 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著手販賣毒品咖啡 包、查獲毒品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 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 輕,再遞減之,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罪刑相 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 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並 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 前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述: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前無其他毒品犯罪紀 錄,本案販賣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也未獲取任何利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以販毒為業,現也有穩定工作,足見被 告確有悔改之心,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 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並非 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 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 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 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蔡鳳鶯 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5 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6日 出面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逮捕,參以被 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 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亦坦承 犯行,請求交保返家過年,再面對司法處罰,對於被告矯正 自身行為有所助益等節,惟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天輔之 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 稱事實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 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 認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 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被告從小受祖母扶養長大,祖母現在95歲,需要被告 照顧生活起居;原判決經加減其刑後,量刑過重,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讓被告可以負擔之情形下, 繳交易科之罰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佐以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 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  1.本件員警盤查被告時,其隨身包包掉出白色粉末1包,並於 當場承認有施用該查扣之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員警查獲被 告時雖查扣白色粉末1包,但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 疑該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 ,則被告於扣案白色粉末鑑定報告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 提出前,即於查獲同時當場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並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2.本件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未同時查扣海洛因或施用工具,然 被告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其並未主動向 員警或檢察官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警先發覺被告尿 液有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單純自白,並無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 依自首為減刑,難認有當。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 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 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犯行,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量刑尚稱妥適;本院復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 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尚稱妥適,並無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及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郭天輔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郭天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為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7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 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復經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天輔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9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順        詹博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3、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友順、詹博勛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吳友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博勛處有期 徒刑陸月。 詹博勛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詹博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友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下稱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7、187、189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 2人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 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 罪,且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 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 3.綜上,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並宣告詹博勛未 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詹博勛僅對於刑度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友順則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對詹 博勛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無 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詹博勛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黃美恂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但已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為黃美恂繼承人提存12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恰;⑶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 (二)綜上,被告詹博勛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3萬元,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美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被告 吳友順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詹博勛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 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 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37540卷第10至17頁,少連偵298卷第23至28、32至 34、159至166頁,原審金訴卷第30、84、85、101、102頁) ;被告吳友順於偵訊時,雖以其未拿取報酬而對於所犯罪名 有所爭執,惟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 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 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是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而吳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偵37540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吳友順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 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黃美恂(歿於112年3月20日)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被告2人雖表達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及家屬和解, 詹博勛並透過辯護人向訴人家屬何宜倫表達願與告訴人家屬 協商賠償事宜,然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69頁簡訊內容) ,且告訴人之繼承人黃世民及家屬何宜倫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刑事 報到單、回報單),致雙方未能洽商和解,惟詹博勛於113 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黃美恂繼承人黃世 民提存12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 149頁),堪認詹博勛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如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博勛為 本案犯行所取得3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3萬元 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惟無 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 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博勛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詹博勛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友順,由吳友順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詹博勛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8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詹博勛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 萬元,然詹博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80萬 元之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詹博勛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詹博勛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4-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4號 抗 告 人 林昱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昱廷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循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 3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編號2、3之罪確定時,編號1之罪已經執行 完畢。因此原裁定應該審酌者為編號2、3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2罪,然原裁定竟將編號2、3之罪原定之應執行3年 之刑度改定為3年3月,顯然違反量刑之公平,原裁定理由矛 盾並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或發回更裁 ,以維權益。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 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 告人之請求聲請各罪定執行刑及其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重複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 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未來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 特別預防目的,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4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3月(編號2、3曾 定執行刑3年,與編號1之5月,合計3年5月;原裁定將編號1 至3定執行刑3年3月,則扣除編號1部分,等於將編號2、3只 定2年10月。抗告人指原裁定係將編號2、3改定為3年3月, 尚有誤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縱使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 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 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 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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