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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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 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 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 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 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 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 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 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 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 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 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 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 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 ,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892-2024112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400-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手機壹支、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編號2 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9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3部分,提領3 次款項,屬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稱:我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他字卷第32 頁),故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請求安排調解,但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不願意從台北南下調解,也不用被告還款了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被告素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 事判決之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故本院認無相關報酬 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100 萬元、135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 告固然經手此部分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花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薏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守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在案),並 提供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一銀帳戶, 由花薏程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富爾世-陳睿穎」結 識吳祚綏,並佯稱:依黃英傑老師提供之資訊,透過明維AP 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其已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云云,致吳祚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 一層帳戶即傅俊穎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傅俊穎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將款項轉 帳至花薏程之一銀帳戶,旋由花薏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花薏程領出附表編號 3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100萬元,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薏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祚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傅俊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取款兼存入憑條。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傅俊穎中信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經被告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為警查扣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後甲後出所刑案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1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 336萬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9時39分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 111年10月18日10時12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 135萬元(含其餘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9分 13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3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35分 100萬元(扣案)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2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其變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定可預見置於民宅騎樓前之腳踏車,極可能係他人所有 之物,而無廢棄之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1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李宗太住處騎樓前,見李宗太所有之 美利達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確認是否為廢棄物而容任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嗣李宗太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宗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9

TNDM-113-簡-391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有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有璿、廖 偉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至38、163、172、1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吳曉芬、暱稱「黃金瓜」、「毛東」、「厦興國 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偵查(偵卷第39至49、277至282、424 至433、551至555頁、聲羈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詐欺犯行;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最後一次偵訊(見偵卷第564至56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阮有璿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約成功提領300次 ,約取得3、4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廖偉翔則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1千至3千元不等,集團要其先試做看 看,迄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尚未領到報酬,只有從8 月30日提領的本案詐欺款項11萬元中拿取50元買了1份早餐 ,故其後員警只扣得10萬9,9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 565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二人除了其等所述上述犯 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其等上述犯罪所得(被告阮有璿部 分見本院卷第293頁113年贓字第154號收據;被告廖偉翔部 分見本院卷第129頁113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則其等本案2 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 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李 裕展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均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40、183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 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 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 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二人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二人均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 示現金10萬9,950元係被告廖偉翔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 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 項,尚未及上車交付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廖偉翔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曾振馨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10 萬9,950元係本案詐欺所得,且現金10萬9,950元亦係本案著 手洗錢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亦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 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61萬8,000元,被告阮有璿供稱係 其與被告廖偉翔於113年8月30日依暱稱「黃金瓜」、「毛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36頁、 偵卷第42頁),而被告廖偉翔就被告阮有璿上開供述,亦為 肯認之表述(見本院卷第37頁),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已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 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㈣扣案iPhone 15 Pro Max灰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黑 色手機1支,固分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所有,惟被告二人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7、179頁 ),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廖 偉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公文,亦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10萬9,950元 被告廖偉翔供稱:左列款項係其於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前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李裕展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4 現金61萬8,000元 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所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5430U,廠牌ASUS)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用來測試金融卡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廠牌馬自達)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工作使用,就是用來提領詐欺贓款的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要其與廖偉翔、吳曉芬去領取之人頭帳戶,其與廖偉翔並有持這些金融卡去提領詐欺贓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阮有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吳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毛東」、「沐沐」、「黃金瓜」、「夏興國際 (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吳曉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有璿 、廖偉翔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 吳曉芬或阮有璿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再交予廖偉翔持提 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基 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騙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為免提款卡所有人察覺受騙而將之掛失,取 得後實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必要,是已可預見其等至超 商領取之提款卡,極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騙取而得,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 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居新加坡之「李琳娜 」,結識曾振馨後,佯裝交往並向其謊稱:因打算回台,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金融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復 假冒「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超商,協助開通外幣轉帳功能後,方可收受新加 坡之匯款云云,致曾振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7時28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3年8月28日11時51 分許,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上開超商,並 推由阮有璿入內取件,以此方式詐得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 (二)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取得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經 測試可使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 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 怡」,向李裕展佯稱:其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 股票已有獲利,需依約支付獲利之2成金額予操盤老師云云 ,致李裕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9元至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旋由 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並推由廖偉翔持曾振馨之臺銀帳戶入內,於113年8 月30日10時25分至10時28分,合計提領11萬元,然廖偉翔未 及上車交付款項,經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徵得廖偉翔同意 返回派出所查詢提款卡來源,復通知曾振馨到案說明,得知 曾振馨受騙過程,復循線查獲阮有璿、吳曉芬,並在廖偉翔 身上查扣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9,950元;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金融帳 戶提款卡11張(含曾振馨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手機 4支、現金61萬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馨、李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其及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曉芬知悉詐欺集團會以詐欺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一、(二)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告訴人李裕展受騙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振馨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告廖偉翔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9 扣案手機之群組、私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3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51-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453巷」應更正為「53 3巷」,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玳羽之鄰居,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所2、3樓,破壞其居住安寧,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龍前與林玳羽係鄰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25分許,自相通之頂樓入侵林玳 羽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開啟上址2樓房 門,林玳羽發現鄭錦龍入侵其房內而大叫,鄭錦龍旋即自頂 樓返回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二、案經林玳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玳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紀錄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 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 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 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台非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頂 樓上廁所,到告訴人住處是想要偷衛生紙等語。然其於偵訊 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好奇,臨時起意入侵告訴人住處,我 當初做筆錄時很緊張,才說我到告訴人住處是要偷衛生紙, 但實際上我沒有要偷東西,且我打開告訴人房門後,她一喊 ,我就趕快逃跑了,我也沒有翻動財物等語。且告訴人證稱 :被告打開我的房門,發現我是清醒的,我大叫,被告就馬 上跑回頂樓,因為我的住處都是生活痕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翻動財物之跡象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大致相符 。是難認被告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其有 何著手行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為不利之論 斷。而被告縱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僅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尚未著 手行竊,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至告訴人固指稱 :我事後發現我有一雙鞋子不見等語。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 確定鞋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旋 遭告訴人發覺並離去現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 並未提及其發覺被告時,被告手上有拿取其鞋子,且被告旋 即離去現場,於逃跑之短時間內,有無餘裕竊取告訴人之鞋 子,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7

TNDM-113-簡-393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分許,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路旁,適告訴人戴煌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人車倒地,雙方對於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其機車中取出鐮刀,並持之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手撕裂傷6公分併尺骨骨折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戴煌文告訴被告梁春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煌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832-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木梯1把」應更正 為「木梯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信忠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郭家福,事後否認犯行 ,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嚴信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興路 口之工地,先將郭家福置於工地中之木梯1把搬運至工地大 門,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工地大門,徒手竊取上開木 梯。嗣郭家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信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修繕我住處 屋頂,才去工地借木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倘被告欲借用木梯,當應取得木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 同意,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到工地時,看到貨車中有木 梯,我沒有看到車主,也不知道木梯是何人所有,我取走木 梯時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我於112年11月9日取走木梯, 於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到工地詢 問木梯是誰的、能否借我木梯等語,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木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65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聖融」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 與黃宗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詎顏建良為免警員察覺其係通緝犯,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陳聖融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陳聖融之署名,足生損害 於陳聖融及善化分局交通隊對於酒精測試管理之正確性。嗣 陳聖融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發覺遭冒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融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聖融、證人黃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5-9頁、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32頁 、第46-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 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 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 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欄位偽造「陳聖融」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 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 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通 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冒用告訴人「陳聖融」之名義接受酒 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告訴人本人蒙受不 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聖融」之署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5

TNDM-113-簡-391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毆打簡淑娟之頭、臉部,致 簡淑娟受有臉部及前額鈍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簡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雅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到 庭,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簡 淑娟。然查:  ㈠告訴人簡淑娟於警詢中指訴稱:「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遭人傷害」、「用手打我,當 時他手上有手機,手機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很痛 。遭隔壁中洲3-16號鄰居傷害。我只知道叫陳雅美」、「當 時我只記得打我5下以上,確切幾下我記不清楚。打在臉上 及頭部」、「當時我剛到家把門關起來,聽到外面有很大的 敲門聲音,我一把門打開她就出手打我」等語,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依告訴人之指述,她是在 回到家後,聽到有敲門聲音,打開門就遭到被告徒手毆打, 並且確認毆打她的人就是她的鄰居陳雅美。  ㈡又證人劉進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認識簡淑娟還有她先 生,3-16我不熟,但是有看過3-16號出入,3-16住二個女生 ,一個很少進出,一個常進出,常進出的這一個人就是打簡 淑娟的人」、「時間我不記得,是在下午,當時小孩下課, 我要去載小孩,我要出門,我的車子停我家門口,我打開車 門,回頭看見簡淑娟騎車回來,她要停進去他家裡面,隔壁 鄰居就過來與簡淑娟大小聲,但是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說什 麼,隔壁鄰居就打簡淑娟的臉部、頭部,簡淑娟有用手擋, 隔壁鄰居還從門口打到簡淑娟門裡面,我不敢幫忙,不想惹 事,簡淑娟叫她先生出來報警」等語。證人劉進芳與告訴人 及被告同為住在慶安里中洲的鄰居,平日也見過被告,依證 人劉進芳具結後之證述,她看見在告訴人要停車進家門時, 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隨即看見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及頭部。證人劉進芳之證述與告訴人在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有上揭告訴人警詢之指 述以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劉進芳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身心 痛苦,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易-16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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