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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 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 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 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 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 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 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 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 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 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 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02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大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之不詳時間時起, 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ug Gang」之人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 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經警搜 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大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經警查 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13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暨其本案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數量、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123頁),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及膠帶1片,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5 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123、129-130頁) ,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均未達五公 克以上,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惟上開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仍應另由行政機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 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毒品咖啡包 (藍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及膠帶1片,毛重3.2870公克,淨重2.2270公克,取樣0.0229公克,餘重2.2041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2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9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123頁) 二 毒品咖啡包 (紅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及膠帶1片,毛重4.0940公克,淨重3.0530公克,取樣0.0253公克,餘重3.0277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2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7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123頁) 三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 5包(編號1至5,驗前總毛重2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9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編號2淨重3.65公克,取樣0.81公克,餘重2.8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以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18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53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四 手機 1支(金色,型號:Xiaomi MIX Fold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藍字第2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五 手機 1支(紅色,型號:Lenovo L7903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DM-113-簡-444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儒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維儒(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二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其中存有聲請人 於案發期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與被 告蘇鈺智共同謀議實施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爰聲請准予發還 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扣得本案行動電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本院113年度 刑保字第3102號)在卷可稽(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113 偵23066卷第205頁,113訴1262卷第203頁),嗣聲請人上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現正陸續進行準備程序,本案行 動電話內是否存有與本案相關而得作為證據所用之通聯紀錄 或其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 而有為日後調查證據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物之留存必要,自 難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及辯護人如認本案行動電話內 存有本案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證據,自得另以敘明具體之證 據方法、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之方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3066卷第205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262卷第203頁) 2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DM-113-聲-2932-2024123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43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詹世民 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43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民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432為本案被 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證據及其他事項適時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 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90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聲請參與 訴訟無意見(見侵聲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 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侵聲-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福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二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證人蔡○芸、蔡○ 庭證述內容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 期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 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可證。聲 請人復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 與當日證人蔡○芸、蔡○庭到庭證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語,經核 應認已釋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7

TPDM-113-聲-278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傳奇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 上方之攪拌機1臺(附裝衣袋1盒)、枕頭1個(含枕頭袋1個 )、衛生紙1包、洗碗精1瓶(下合稱本案商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喇叭1臺、加熱型熱水袋1組、枕頭1顆,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83-93頁)。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商品照片、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5-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 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83-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 竊取財物之手段、本案商品價值、所竊本案商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被害人於確認品名及數量無誤後 予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易-11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 遊13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數次進出上址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 為,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 途徑解決,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本案竊得桌遊全數歸還 告訴人(見偵卷第43-44頁訊問筆錄),態度尚可;參以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0頁),素 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 桌遊價值、現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前於偵查中已將本案所竊桌遊全數 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 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桌遊13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43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3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 號、111年度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易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均檢出含有或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二)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經取樣檢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注射針筒,經取樣內含之白色結晶,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76頁正反面);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以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 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 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白色細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310公克,驗前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76頁正反面) 2 吸食器具 1組 3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 1支(驗前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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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隆華 黃家瑜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標家郁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隆華、黃家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標家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 案被害人李依璇已死亡,聲請人李隆華、黃家瑜為被害人之 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103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父 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二人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參 與訴訟無意見(見交訴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二 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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