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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興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林哲 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林哲豪所 經營之「三入好棧」飲料店,趁店員背對櫃檯製作飲料,疏 於看管店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新臺幣50元硬 幣2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哲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50元硬幣2枚(已發還林哲豪)。         二、案經林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1-13

ILDM-113-簡-749-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行使)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靖凱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九天」、 「寫作業」、Line暱稱「劉嘉妮」、「營業員-188」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 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交付袁靖凱使用,命其聽從 指示,另傳送附表編號5、6所示之檔案供袁靖凱自行列印後 使用。緣於113年7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林雅娟乃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暱稱「劉嘉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娟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儲值以操作獲利等語,致林雅娟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陸續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8 月20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嗣暱稱「營業員-188」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又向林雅娟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9 月2日18時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國 道門市」面交,袁靖凱則依「九天」之指示佯以「外勤專員 林諺福」之身分,依前述約定時地,前往與林雅娟會面,並 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收取致陷於錯誤之林雅娟所 交付之30萬元而詐欺既遂,袁靖凱並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 現金收據憑證以取信林雅娟,致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管 理公司」、「林諺福」及林雅娟。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員在「全家超商國道店」巡邏時,見袁靖凱形跡可疑 ,且身上掛有可疑之識別證,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上前盤查 ,循線發現袁靖凱為車手,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逮捕袁靖凱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雅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袁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告 訴人林雅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及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表 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 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暱稱「九天」、「寫作業」、「劉嘉妮」、「營業 員-1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 狀。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除扣案之贓款3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08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願另行分期賠償告訴 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 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為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 告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此扣案贓款屬洗錢標的且兼具 犯罪所得之性質,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前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准 予發還告訴人,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收據憑證(已行使),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林雅娟受騙後交付袁靖凱之財物,本院另行裁定發還林雅娟。 2 IPhone 6S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IPhone X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7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識別證 1張 姓名:林諺福 職務:外派專員 6 現金收據憑證(已行使) 1張 出納人欄:偽造之「林諺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管理公司」印文1枚

2024-11-07

ILDM-113-訴-880-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證人王鈺齊(原名王玉印)於偵查中證 詞、證人王鈺齊於審判中證詞,聲請人於懲戒程序所為陳述 及票據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兑現等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並未向王鈺齊索取新台幣20萬元, 王鈺齊利用民事程序向聲請人額外索取20萬元,並且找其姐 王寶誼做偽證,告訴代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的物證也有若干 明顯偽證。本案確實為陷害教唆,聲請人發現偵查檢察官與 告訴代理人教唆證人王鈺齊做偽證後,旋即於112年11月向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查扣112年7 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可以證實偵查檢察官林禹宏與告訴 代理人曾彥傑教唆偽證之行為,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2他 字1212、1213、1214號案件查扣公文可以為證。又聲請人於 113年10月I5日向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正股)遞狀聲請閱 卷,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551字第1139022273 號函拒絕聲請。今接獲貴院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裁定及聲請 再審之證據,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否 准閱卷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貴院命宜蘭地檢署將全案 卷證,包含112年7月31偵查庭錄影紀錄兩個攝影機攝影內容 ,移送貴院以利審查。另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偵查檢 察官林禹宏、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庭上 有偽證、教唆偽證等行為後,旋即向宜蘭地檢署、宜蘭調查 站、台北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經宜蘭地檢署分112年度他字 第1212、1213、1214案件(信股)偵查,雖信股偵查過程目 前尚未做成處分。但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審理程序,審 判長黃永勝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而聲請人之後向信股主張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另一支攝 影鏡頭才有可能照到曾彥傑律師有無在詢問證人時趨身向前 讓證人看字條。信股嗣竟以宜檢智信113保全10字第1139021 032號函,稱「台端所稱之另一不同角度之鏡頭並非錄影設 備」,本案關鍵再審證據就是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包括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並未勘驗完成的錄影紀錄,和另 一個攝影鏡頭的錄影紀錄。請鈞院依法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 提出。為此,請准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所憑證物 已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 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 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 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 ,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另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 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 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 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 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 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 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 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 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 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 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 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 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 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 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 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 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 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 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 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 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 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等 證據,認定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 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 贈與云云,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 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王鈺齊找其胞姊王寶誼作偽證、告訴代 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之物證有若干偽證,又檢察官林禹宏及 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教唆王鈺齊偽證,另一審審判長黃永 勝法官,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且 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以證 明曾彥傑律師有無趨身向前讓證人看紙條云云。然查:①   聲請人所爭執之偵查庭錄影,業據一審勘驗在案,原確定判 決亦就聲請人主張再行勘驗一節,詳為斟酌,認事證已臻明 確,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 再審之要件不合。②聲請人主張偽證、教唆偽證及若干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該所稱偽證、 教唆偽證及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業經確定判決,且未證明 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其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均未具足而不合法。 ③聲請人以一審審判長故意不全程勘驗及地檢署故意不提供 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等情,按一審法院已依法 勘驗並製作聲請人上開所指錄影之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 附一審卷可稽,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另宜蘭地方檢 察署已函覆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庭有不同角度之錄 影紀錄,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可稽,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 情,本無所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其所指,不論是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要件不符。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宜蘭地 檢署聲請調取另一支偵查庭錄影紀錄,遭地檢署以並無其所 指而駁回其請求,嗣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本院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 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 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 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 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且毋須再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483-20241031-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吳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海於民國113年9月1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於同日9時5分許飲畢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宜蘭 縣礁溪鄉玉民路二段與淇武蘭路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 而不慎與林秀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0時51分許,當場對吳南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0-30

ILDM-113-交簡-56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 第三四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陳振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於民國113年2月20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陳振雄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迴轉,適有歐丞 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瑩(00年0 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亦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輛行駛動態,且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歐 丞峰及林○瑩人車倒地,致歐丞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林○瑩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振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丞峰、林○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歐丞峰、林○瑩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丞峰、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44張等附卷可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 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 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46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6月7日0時46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林志昌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 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46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 626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 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 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55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 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 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 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 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 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 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ILDM-113-簡-746-20241030-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李宜錦 蔡騰緯 胡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豪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李宜錦、蔡騰緯、胡凱威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李宜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均知道護照係政府頒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若蒐集他 人護照交付第三人,該護照極可能遭冒名使用,竟為以將護 照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從中抽傭牟利,竟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凱 威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接續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1-9、11-18 所示共17本護照交給蔡騰緯,李宜錦於同時期向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鄒柏和(音譯)收取其護照,李宜錦及蔡騰緯再於11 2年4月間,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護照交給陳建豪。陳 建豪則同時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護照所有人收取 護照。陳建豪再於112年5月29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一次將 如附表所示共21本護照交給朱力緯(朱力緯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供朱力緯轉交給不詳之第三人辦理貸 款,致如附表所示護照處於隨時可能遭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之 狀態。  ㈡嗣因李宜錦因前揭護照事宜無法聯絡陳建豪,於向陳建豪之胞兄陳建瑋詢問陳建豪下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陳建瑋恫稱:「臭雞掰你的店不要再開了,你明天給我開看看」、「雞掰,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三星那邊不相信你試看看,看林北會不會去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建瑋,使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明   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證述。  ㈣盧巧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資料。  ㈤被告陳建豪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所示護照之手機畫面 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 下稱他字第713號卷)。  ㈥被告李宜錦與告訴人陳建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713號 卷㈠第122、123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 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罪不以交付之護照經他人實際冒名使用為構成要件,因此本 案護照目前雖尚未經駐外單位通報有遭冒名使用之結果,然 與本案是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無涉。被告4人將蒐 集所得護照交付不詳之人,欲辦理貸款牟利,主觀上對於第 三人取得護照後將可任意使用乙節,應有預見,卻仍持之交 付,顯然對於可能致生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處於無 所謂或沒有辦法而容任發生之態度,即有該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4人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核被告李宜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罪數:  ⒈被告4人共同接續蒐集如附表所示護照,透過被告陳建豪一次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一罪。  ⒉被告4人就本件交付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李宜錦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恐嚇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豪等4人對外蒐集 護照後,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危害我國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所 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蒐集、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 陳建豪雖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因受騙而將蒐集之護照全數交 付朱力緯,又因同一護照事由經同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要求 簽立本票(同案被告李宜錦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宜錦因本件護 照事宜,恐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之家人,事後賠償告 訴人1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㈡第54頁),以及各被 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之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因護照事宜不僅 遭朱力緯詐騙,家人除遭同案被告李宜錦恐嚇外,被告陳建 豪自身同遭同案被告要求簽立天價之本票,事實上損失重大 ,堪認被告陳建豪經此事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陳建豪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被告陳建豪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陳建 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陳建豪將附表所示護照交付朱力緯後,已非被告等人所 實際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宜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恐嚇告 訴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宜錦所有,此為被告李宜錦坦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李宜錦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2024-10-21

ILDM-113-原侵訴-3-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許陳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及31號沈 益經營的「57蔬果行」,趁店員張莉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鳳梨、芒果、木瓜、芭樂及芋頭等水果 1批(約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當場 遭張莉香制止,經警據報到場將許陳玉秀逮捕,並扣得前開 水果1批(已發還張莉香)。 二、案經沈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證人張莉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8

ILDM-113-簡-717-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7萬元、咖啡色皮夾1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警方於失竊現場所為之蒐證照片1份。  ㈤失竊現場監視器、被告乘坐林智偉機車前往現場、離去之沿 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再以破壞車 窗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皮夾內之其餘證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一經告訴人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16分許,由林智偉(證無證據證明知情,所 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凱倫,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邱凱倫下車後先於該處徘徊物色財物,見全自明所使用、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全嘉 慧)無人看管,於同日8時25分許,邱凱倫持石頭砸破全自 明車輛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副駕駛座 手套箱內的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證件) 得手後,由林智偉騎乘機車搭載邱凱倫離去。嗣全自明於同 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自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是林智偉騎車載我的畫面,我們那天去找我老闆拿錢順便工 作,我請林智偉載我去的,我老闆叫阿智,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剛去做沒多久,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工作大概 做半年,看我什麼時候要錢就跟老闆拿薪水,當天是要去跟 老闆拿薪水1萬多,是阿智叫我去那邊找他,那邊是工作的 地方,阿智報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的地址給我說他在那 邊,叫我去找他,因為我找不到正確的地址,阿智好像是隨 便給我路邊人家的門牌地址,用FB告訴我的,訊息還在,我 現在手機被警察收走沒辦法提供,(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 示你有拿石頭?)對,因為我們有進去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 146巷的小巷裡面,小巷的路中間有人放石塊,巷子裡面有 一處廢棄的房子,我就直接把石塊丟進去那個房子的草皮, 我沒有拿石頭丟告訴人車窗,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有好幾戶人 家也都在該處外面,如果我真的有砸的話他們應該聽的到, 我10月8日8時16分有先去146巷4號附近徘徊,我在找我老闆 ,(問:有無辦法提供阿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我跟他也沒有說很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林 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 時25分許有拿石頭走進告訴人的車輛附近巷子,之後告訴人 當日12時就發現車輛被砸偷竊,過程中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拿 石頭經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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