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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 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11日,以108年 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4 日確定,而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4月11日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近1瓶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於當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 欲前往便利店買菸,惟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髋近端 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6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2-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沈明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兼以本院核 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安全」,補 充為「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補充「經果菜市場現場民眾報警, 員警到場後,將艾呈俊送醫,沈明順於車禍現場坦承為車禍 事故肇事者,原經雙方表示損傷輕微,由雙方自行處理,未 立即提告,嗣因艾呈俊認沈明順事後不聞不問,乃於同年8 月4日至警局提告,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屬輕微,及被告過失程度、雙方並 不認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境 (勉持)及職業(工)、車禍當日係執行裝貨業務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沈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原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 艾呈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機車自其車後經過時,貿 然倒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撞及艾呈俊騎乘之機 車,使艾呈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艾呈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艾呈俊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肇事輛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4張及受傷照片9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7-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 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 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 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 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 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 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 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 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 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 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 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 他臺灣地區。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簡姓少年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 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進興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船主,在停泊於基隆市 正濱 漁港之金瑞益106號漁船工作的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 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6時許,趁金瑞益10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正濱漁港之機會, 未經許可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前 公車站牌,見簡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 於路旁等待公車,仍上前攀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 簡姓少年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強制環抱簡姓少年,經簡姓 少年以言語拒絕數次,蔣進興始放手,自行步行返回金瑞益 106號漁船,以此方式強制簡姓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簡 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簡姓少年之指訴。 被告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來臺通行證影本各1份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1份。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並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 強制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年齡未滿 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56-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堯(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因病無業,家中經濟困頓,惟 仍願與告訴人郭麟榕進行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 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閉鎖性」等語,惟此部分不影 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 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 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 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 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 結車,違規停放在甚為接近車輛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前方之慢 車道上,且佔據該慢車道已逾7/10;又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判處罪刑,且亦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歷 經偵查程序(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 例分配、素行等部分),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請求輕判,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仍以無法尋得 老闆,不知何保險公司承保云云,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消極面對和解一事。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 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 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郭麟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朱瑞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 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 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 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汪億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 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 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 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汪憶伶之警詢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KLDM-113-交簡上-1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騎樓與潘正雄、郭景祥發生爭執,詎李重震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隨手取得潘正雄所有之木 棍作勢及揚言要毆打潘正雄,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木棍敲打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推車,導該推車把手 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正雄及郭景祥2人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重震(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5至56、71至7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 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潘正 雄拿手機拍我,我才會從旁邊撿個木棍,叫潘正雄不要這樣 對我,我沒有任何犯意要對潘正雄怎麼樣;是潘正雄故意要 引起我的情緒,還叫我打他,他怎麼會害怕,他還拿手機一 直拍我,我的目的是阻擋他拍攝,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70、73、75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 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 鐵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10174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 容(見偵10174卷第21至25、35至39、49至53、77至81、187 至190頁)、證人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101 74卷第41至47、19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1017 4卷第83至95頁)、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之木棍照片(見偵101 74卷第113頁)、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照片(見 偵10174卷第11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 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 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本件參諸證人即 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 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 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 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 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174卷第189至190頁)。證 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 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 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 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 ,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 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 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 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 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 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 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 (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 ,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 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 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 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 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 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 當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自 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作勢毆打及敲打回收白 鐵車之行為,皆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明 辨警方詢問內容,且其於警詢、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就 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木棍之取得來源及 有何人在現場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見偵10174卷第7至11 、55至59、18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 持木棍作勢並揚言攻擊並告訴人潘正雄、敲打被害人郭景祥 之回收白鐵推車,使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均心生恐 懼,所為甚為不當;復考量其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 為,然否認有恐嚇犯意;其已與告訴人潘正雄達成和解,告 訴人潘正雄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174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 9頁),其與被害人郭景祥則迄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郭景祥之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木棍1支為告訴人潘 正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10174卷第9頁),告訴人潘正雄亦供稱該木 棍為其所有(見偵10174卷第2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 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 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 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 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 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 174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 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 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 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 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 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 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 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 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 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 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 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 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 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 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 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 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而心生恐懼,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 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 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㈡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 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 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8-202410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1、3619、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汽車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㈠、㈢車牌號碼「99 1-MPB」應更正為「919-MP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芳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呂瑜瑄、林華江 及姜順新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犯 行時分別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汽車電池1個等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羅芳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服義務 辯 護 人 盧美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案件 提起公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23日確 定,並於同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趁呂瑜瑄將機車停在該處,並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53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在機車上,疏於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再頭戴上開安全帽,自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瑜瑄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3619號) ㈡於113年3月3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前,徒手竊取林華江所有,放在上址大門前,價值80元之拖 鞋1雙,得手後自行穿著徒步離開。嗣經林華江發覺拖鞋失 竊,出門查看,在上址四、五樓間發現羅芳春手拿其拖鞋, 始發覺上情,而將羅芳春制伏報警處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1號) ㈢於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車棚,徒手竊取姜 順新所有,放置該處,價值1,500元之汽車電池1個。嗣經姜 順新發覺可疑前往查看,羅芳春聽聞姜順新將報警處理時,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電池離去。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 二、案經呂瑜瑄、林華江及姜順新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瑜瑄、林華江及姜順新等3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擷取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雖不相似,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43-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67-202410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 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 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 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 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 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 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 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 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 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 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 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 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 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 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 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 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 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 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 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 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 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 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 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 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 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 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 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 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 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 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 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 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 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 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 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 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 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 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 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 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 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 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簡上-96-202410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FA-3907 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車子在 質押的人處,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 卷第50、66-67頁)。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 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60萬元,告 訴人則表示:被告的態度良好,並不想再追究,本案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是伊,但車貸都是被告在繳納的,被告未告知伊 就把車拿去流當,伊一時生氣才去提告,被告在調解成立前 就有還錢,車貸也由被告繼續繳納,調解成立後,被告也有 依期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 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45-46、49-51、65-6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 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疫情期間缺錢,始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以借款,而犯本 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亦按時繳納本件 車輛之車貸,並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侵占本案車輛,然於 被告提出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 為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 ,且本案車輛之車貸總額為58萬元,每月需繳款1萬3000多 元,現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偵卷第68頁 ;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且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 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 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 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 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 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連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 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林連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6日保護 管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連生與翁麗榮2人為朋友關係,翁麗榮前以新臺幣(下同 )74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貸款58萬 元,清償期5年,並自110年12月5日無償借予林連生使用。 詎林連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金山區,將上開自用小客侵占入己 ,質押予朱姓不詳姓名之人,借款10萬元。嗣翁麗榮於111 年12月29日接獲1位LINE暱稱「天上飛」之人通知拿錢贖回 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然3個月後就流當,始知悉上情,遂報 處理。 三、案經翁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麗榮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89-20241009-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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