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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王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口處,因行車糾紛而 與連翊珹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謝旻蓁所 有,交由連翊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上開機車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 箱,減損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連翊珹及謝旻蓁。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翊珹,致連翊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翊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連翊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 ,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 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2年4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25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相片、錄影光碟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踹系爭機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踹踢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 及後行李箱,其後因告訴人衝向被告,兩人發生拉扯扭打,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翊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17至21、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7、25 、43至53、55至61頁、本院卷第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謝旻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們當時是直行車,而被告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撞到我們,所以就對被告按 喇叭提醒他,之後就如同剛才勘驗的影片,我們停車後要叫 警察,被告一下車就往機車用力踹,被告踹的時候,我們在 機車上,所以我就扶一下他,但因為偉士牌是鐵做的很重, 我扶了一下之後,機車就整個倒下去。」、「被告很用力的 踹機車右側的車身。」、「被告一下車就踹那一下。」、「 機車有倒。」、「機車右邊被踹之後,倒向左邊。」、「機 車左側及右邊被踢的地方因為有摩擦而有受損。」、「我親 眼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是出拳亂打亂搥、亂抓臉 。」、「告訴人的臉部被抓,有小瘀青,還有脖子,我們當 即都有去驗傷。」、「被告踢的時候,車子往左傾,我趕快 往前,讓腳能踏到地,我把機車扶起來,我當然不能讓我機 車受傷,我要維護我的機車,但因為被告的力道太大太重, 我根本抓不住,就只能整個放倒。」、「機車不是我放倒的 ,是被告踢倒的。」、「機車傾倒後,我把機車放下,又把 機車牽起。」、「被告出腳的時候,我與告訴人都有稍微撐 住機車,沒有瞬間倒地,一開始機車燈光有稍微晃一下,是 因為告訴人扶著,但告訴人因為怕被告會再對我們動手,所 以就起身衝向被告,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後機車燈光照 在葉子上,是車子本來要倒了,我不想讓車子受傷就有撐一 下,燈光完全消失就是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有看到被 告出拳的動作,出拳之後是亂抓,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右 拳還是左拳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4、1 26、131、132頁)。  ㈢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從駕駛座 下車後,確實有出腳之動作,而系爭機車之車燈燈光旋即從 原本所照射之被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移往車身右 側的樹葉上乙節,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8頁);足徵,上開證人謝旻蓁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核與 證人連翊珹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腳 踹踢系爭機車倒地,以致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 李箱之客觀事實。  ㈣其次,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踢在前,遂立 即衝上前去欲找被告理論在後,則以當時雙方情緒高漲,相 互指摘對方不是之情境,一時氣憤難忍、動手發生拉扯,本 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復經本院勘驗無誤,雖因遭路樹遮擋 ,無從確認二人手部之具體動作,然仍無礙於告訴人因與被 告相互拉扯,期間復長達10秒左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左胸口 紅腫、脖子痠痛等傷害等情,實堪認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 相互拉扯成傷,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置於卷外)等附卷可證。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 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 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 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 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 ,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 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 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車輛表面產生凹 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 有刮傷,致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失去美觀之 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踹踢他人之機車,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 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 好,及考量告訴人見其機車遭踹踢,乃上前以手勾住被告進 而引爆衝突,且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所受左胸口紅腫、脖子痠 痛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足見其無意擴大爭端,又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㈠勘驗檔案:「林育賢的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資料夾「202 3_04_29_213005_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39至21:3 0:58(即錄影時間00:00:35至00:00:54) ⒈ 21:30:39至21:30:44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正準備右轉時,傳來連續按鳴喇叭聲,一輛後 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被告駕駛之 車輛右側A柱旁出現,被告亦按鳴喇叭,該機車超過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在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 繼續右轉。 ⒉21:30:45至21:30:54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車頭朝向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正面時,告訴人:「要叫警察嗎?」,被告 :「剛剛方向燈在打,你沒看到嗎?這麼兇要怎麼走」,告 訴人後方乘客:「停車」,告訴人:「叫警察,幹,下來」 ,被告:「叫你娘老機掰啦,叫」,告訴人後方乘客:「停 車」。 ⒊21:30:55至21:30:58告訴人將機車騎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 前方網狀線上,車頭朝畫面右方,告訴人:「下來啊」,被 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從告訴人機車車頭旁往前開,此時告訴人 機車的車燈照在汽車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告訴人:「下來 啊」,被告;「我踩剎車,馬上」,被告將駕駛之車輛停下 。影片結束。     ㈡勘驗檔案:「監視器」資料夾內「校園2-誠愛樓週邊_ch19_000 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 38至21:32:50 ⒈21:30:38至21:30:58監視器安裝在某T字路口,一輛黑色 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車身靠近 路邊,旋一輛後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該機車往前騎至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減慢右轉後,在告訴人機 車旁稍作停留,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均朝被告駕駛之車輛揮動 右手,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緩慢往前開,告訴人見狀即逆向 往畫面右方騎乘,並在網狀線處右轉,(機車離開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至網狀線處停下,告訴人機車車 燈打在引擎蓋與前檔玻璃上。 ⒉21:30:59至21:31:06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旋伸 出右腳往前方用力踢,踢完並後退2 小步,告訴人機車車燈 離開前檔玻璃,並往上照到畫面前方車身右側的樹葉上,之 後告訴人朝被告走去時車燈有暗一下,隨即復亮,仍照在葉 子上,再之後就看不到車燈的光線。 ⒊21:31:07至21:31:18被告站在其車輛後座車門旁,一名男 子(即告訴人)戴安全帽衝向被告,被告轉身欲閃避,告訴 人以右手自被告右肩勾住被告右胸前,此時被告雙手在被告 自己的胸前,兩人在車尾旁互相抓住對方發生拉扯(拉扯時 部分畫面遭路樹擋住)。(21:31:15)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左手自告訴人右肩往告訴人的右側頭部推,告訴人 隨即以右手推開被告。21:31:18,兩人鬆手放開對方。 ⒋21:31:19至21:32:58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站在自小客車車尾 旁爭執,嗣告訴人轉身去拿手機再走回到車子旁邊打電話, (21:31:40)並將安全帽摘下丟地上,告訴人講電話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仍互相指謫對方,告訴人將安全帽摘下後 ,畫面可看出口罩戴在下巴處(21:31:41 ),被告拿出手 機拍攝告訴人。後續為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省略勘驗。

2025-02-24

TCDM-113-易-230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亮穎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郭琇珠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莊字第21號指揮執行 在案,故前開具保責任已消滅,因具保人年邁不識字,由聲 請人代為聲請,請將該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 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 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 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 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 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 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經本院指定 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具保人於108年12月19日如 數提出上開金額,本院乃於同日將被告當庭釋放,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 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  ㈡聲請人前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原應就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 4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504號案件 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且經 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 27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裁定、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 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21

PTDM-114-聲-17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方政耀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審結,並訂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9

PTDM-113-易-88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12、1213、1214、1217、1219、1220、1222、12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辛○○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財物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行竊 ,惟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自現場離去。 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4 時25分許,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屏東縣○○鄉○○街0 號之1住處庭院即該住處附連圍繞土地,經甲○○當場發覺, 辛○○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6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經蘇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 鄉臥龍街附近,是為騎乘我母親名下的機車,因為之前機車 沒油我就停在那附近,我剛好在路上碰到蘇修賢載我;我並 未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壬○○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等語 。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7827卷第9至10頁、偵緝1212卷第201至206、295 至30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3、118、240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停放屏東縣○○鄉○○路00 號之3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 月28日19時許發現遭竊等語(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警7500卷第45頁),可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先為告訴人己○○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 ,嗣於上開時間遭竊。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竊者(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以112年6月29日監視 器影像擷圖(警7500卷第49至57頁),可知被告確有至案發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是被告先 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與前開影像內容相互印證,足認 被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者。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述其名下車輛或其母名下車輛 ,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5日間,皆無出現於屏東縣新 園鄉臥龍街附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13年12月2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921007號函及所附 被告及其母蘇月霞相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 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8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9719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車行紀錄查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 稱其案發當日係前往臥龍街為騎乘其母名下機車等語,顯然 無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6竊盜部分: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遭竊,遭竊物品包含新臺幣(下同)8500元現金 、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我的汽車與機車駕照,以及我母親鍾余連招郵局存摺、我 兒子鍾志謙郵局存摺,我母親於113年3月13日4時有聽到開 門聲音,起床查看,發現住家大門被開啟,於是叫醒我,才 發現客廳背包遭竊,裡面有上開物品等語(見警8800卷第5 至6頁),並有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 警8800卷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壬○○住處內之上開物品 於113年3月13日遭人竊取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我是從屏 東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埤鄉新 埤村文化路69號,我是臨時起意,沒有事先預謀勘查,錢的 部份我花掉了,其他的物品被我丟棄了等語(見警8800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去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朋友陳俞縝的,他 不知道我有騎他的機車去行竊,當時門沒有鎖,我徒手開門 進去,我竊得一個背包,我只在1樓行竊,包包裡面有身份 證、皮夾,皮夾裡現金幾千元,其他東西我不清楚,錢拿到 我就把包包丟掉等語(見偵7827卷第9至11頁);於本院羈 押審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該次行竊(見聲羈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1頁)。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可 見有身分不詳機車騎士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3:41:00至03 :41:09】騎乘機車出沒於屏東縣新埤鄉復興街、文化街街 口,並於影像時間【03:56:35至03:56:58】,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空地,沿著新中路由南往北 方向慢車道行駛,並於行經空地時,將不詳深色物品朝畫面 左側空地丟下後,繼續向前行駛朝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247至249頁),與被告前開供稱行竊後丟棄告訴人壬○○包 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輔以員警嗣循線將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尋 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8800卷第9頁),足 證被告確有於行竊之後,將告訴人壬○○放置於包包內之物品 丟棄,堪認被告確為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壬○○住所行竊之 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與員警行車軌跡比對相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等 資料在卷足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 開犯行,其事後翻異前詞,不惟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 符,更顯其畏罪情虛,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四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除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 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 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 明,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 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 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 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 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 以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3頁),難 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 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 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 乏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已於犯後將物品 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 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 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涉犯 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 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 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且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現金8500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20元暨小錢包1只,均為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乃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業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1、241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小錢包已丟棄 等語(見警0365卷第9頁),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 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 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 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  ㈡以下財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基於以下理由,不 予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由第三人將所竊得之手機、現 金返還予告訴人戊○○,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3600卷第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 長皮夾,經告訴人丙○○之鄰居拾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述於卷(見警7800卷第5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前經被告主動交回給告訴人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明確(見警6900卷第9至10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經員警尋獲後由告訴人壬○○具 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此部分均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駕照1張,雖未據扣案,惟得由被害 人掛失而喪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112年6月29日2時36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蘇修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段,見告訴人己○○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即擅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蘇修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5至18頁、偵13593卷第28至28頁反面)。 ⑶證人陳琪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500卷第19至2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500卷第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7500卷第47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500卷第49至63頁)。 2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戊○○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置放於該處VIVO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600卷第6至8、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600卷第12至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3600卷第5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3600卷第71頁)。 ⑹監視器影像時間差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56頁)。 ⑺告訴人戊○○指認之失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65頁)。 ⑻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600卷第66至70頁)。 3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客廳所置放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及上開皮夾、背包內所置放現金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800卷第5至6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800卷第10頁)。 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7800卷第19至20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800卷第21至23、26至27頁、偵緝1212卷第187至190頁)。 4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32分許,未得告訴人庚○○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庚○○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懸掛「YFX-215」號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00卷第4至4頁反面)。 ⑵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8400卷第8至9頁反面、29至30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400卷第10、1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400卷第12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13至28頁、偵緝1212卷第93至103頁)。 ⑹被告騎乘機車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28至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92號鑑定書(DNA)、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定證物翻拍照片(見警8400卷第5至7頁、偵2030卷第34頁)。 5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時31分許,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藥酒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900卷第5至7頁、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1至1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900卷第4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900卷第49頁)。 ⑸被告手寫道歉信(見警6900卷第59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900卷第61至69頁)。 ⑺被竊藥酒照片(見警6900卷第69頁)。 6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未得告訴人壬○○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壬○○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80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800卷第9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800卷第13頁)。 ⑷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見警8800卷第26至27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28至40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 7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3時許,未得告訴人丁○○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徒手取走該處屋內客廳酒櫃中所置放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現金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365卷第11至13頁、15至17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365卷第19至21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365卷第31頁)。 ⑷屏東縣○○鄉○○路0號現場照片(見警0365卷第39至41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0365卷第41至43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之證據出處一覽表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800卷第3至4頁)。 ⑵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蒐證錄影擷圖(見警3800卷第15至20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1212卷第311至3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犯罪事實三 辛○○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四: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9月 ⑴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4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5月 5 竊盜未遂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3月 6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3月 8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8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 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0365號卷 警0365卷 里警偵字第11232493600號卷 警3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3143800號卷 警3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236900號卷 警69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347500號卷 警7500卷 潮警偵字第11232737800號卷 警7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338400號卷 警8400卷 潮警偵字第11330638800號卷 警8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號卷 偵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偵10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 偵18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偵2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 偵78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 偵91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 偵99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 偵135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 偵緝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 偵緝2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 偵緝2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 偵緝12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 偵緝12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 偵緝1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偵緝12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 偵緝1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 偵緝12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 偵緝12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 偵緝12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易-1163-2025021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 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 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 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 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 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 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 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 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 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 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 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胡峻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113年7月9日18時40分至19時間某時,在「統一超商大富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80號)」前,向某甲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胡峻豪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品均持有至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為警搜索扣押時為止, 且經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峻豪本案被訴犯行 之地點及其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於本案繫屬時被告羈 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1至31頁)、 搜索照片(見警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 片(見警卷第58至6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4814D265、4814D266、4814D267、4814D268、4814D269 號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9至71頁)、送 驗檢體照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 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 危險,被告竟仍取得並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固值非難,衡以 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毒品係圖施用(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 其上開持有行為,係供自己之施用所為,其動機、目的與一 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 行為,確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 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 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 度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出所後需扶養母親、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經計算之結果,已測 得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合計為6.933公克),均為違禁物 ,是以,除因鑑驗而消耗不具違禁物性質之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外,其餘部分,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 裝袋或附著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沒收等語,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K盤乃 用於施用毒品,顯與本案無關,又施用第三級毒品僅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罰,不構成犯罪行為 ,且此部分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中段所定「查獲之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乃行政沒入之對象,則公訴意旨認係犯罪所用之物,顯 有誤會,被告亦於偵查中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逾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總淨重為 6.630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2.49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5.17公克,驗餘淨重4.813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0.73公克,驗餘淨重0.4077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81.2%,純質淨重為5.384公克。 2 咖啡包 6包 總淨重為15.3353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3.55公克,驗餘淨重2.0075公克,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2%,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 3 K盤(含卡片)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5 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郵局金融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8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9 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1 帽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12 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13 褲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2025-02-13

PTDM-114-簡-12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恕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祖恕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廠址稽查時止,自不明管道收取塑膠片、塑膠顆粒、混凝土塊疑 似爐渣、白色棉絮狀物、金屬線圈、鋁箔、隱形眼鏡片、藍色塑 膠繩、電路板、電晶體腳線夾雜微量玻璃碎片等物。並於111年7 月5日前7、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收取由不詳 清運業者以太空包包裝之破碎電纜線約7、8包而堆置於上開廠址 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 祖恕暨其辯護人、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訓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216、21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5、234、236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汪晃霆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3、189至1 92、1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 3168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 第11138784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證 物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18頁,偵卷一第3 5至43、95、99至143、207至211、213至232頁)。足佐被 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全嘉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祖恕於本案所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被告王祖恕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王祖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 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王祖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上開廠址業經清理完成並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收悉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0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801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王祖恕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王祖恕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全 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7、8日 ,由其斯時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收取破碎電纜線而非法清 理廢棄物,並受有8,000元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自卷內證據尚查 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祖恕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且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 方前往上開廠址稽查時止,由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 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除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所得外,爰不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為何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 棄物後,「在上開廠址,摻入再利用原料,製成低強度回 填材料(CLSM),由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至道路工程業者 使用,用供大型管線開挖後回填工程、狹窄之壕溝內回填 工程、路面或建築物下面孔洞回填工程及道路基底層之回 填工程,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售出 ,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祖恕此部分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此部分依同法第4 7條規定,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應科以同 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 後,是否確將該等廢棄物另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又其後 供何道路工程業者,用以何回填工程,更無相關事證足以 證明據以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價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PTDM-112-訴-159-20250212-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鏱(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黃瑞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73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 3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因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 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 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與告訴人黃瑞鏱均係被 害人黃曾內之子。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下稱前揭住所)內食用香 蕉後,發生嗆食情形,由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 經該院醫師建議辦理住院醫治,而被告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並應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之事通知兄 弟姊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人單獨在 前揭住所1樓,而未及時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間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於109年間與被害人同住在前揭住所,伊弟弟 黃瑞霖、大姊黃金菊、伊太太及弟媳也同住,被害人一直是 由黃金菊負責照顧,伊與黃瑞霖負擔金錢費用,告訴人並未 與伊等同住;109年4月8日間,黃金菊覺得被害人身體不舒 服而叫救護車,詳細情況伊不清楚,是黃金菊認為被害人有 需要就醫,過程中也有與伊及黃瑞霖商量,送醫後醫生說沒 什麼大病,但因為被害人94、5歲且因長年臥床身體僵硬, 好像心臟跟胃部有點小發炎,讓家屬決定是否要住院還是回 家都可以,伊記得醫生有說病房有比較吵,空氣又差,被害 人回家住比較好,也沒有認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伊與黃金 菊、黃瑞霖商量後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回家休息,被害人回 家後是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休息;109年4月10日5時10至15 分,黃金菊很焦急敲伊與黃瑞霖房門說被害人可能往生了, 伊趕快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的手已經沒有溫度,鼻孔也無 呼吸;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等的判斷是正確的,被害人回 到家中比較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23時10分許,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被 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而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 嗣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之結證 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急診 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因餵食香蕉後有嗆食情形,經 家屬將異物排除後,發覺被害人臉色異常,故送往安泰醫院 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施以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後, 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方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 聲明書為被害人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 急診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害人 於109年4月8日間就醫前,所嗆食之異物即已排除,就醫後 復經由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確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 呼吸情形正常,被告方始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顯見被告 及其家屬於被害人有所異常時,旋即協助被害人就診,並基 於醫學檢查結果予以充分評估後決定將被害人帶返住所照料 ,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嗣 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辦理自動出院之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㈢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6年起照顧被害人至109年 間往生時止,當時伊與被害人、被告、黃瑞霖與他們的太太 同住在前揭住所,被害人住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內,109年 間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已經臥床9年,吃飯都是由伊餵食 ,晚上睡覺伊都要起床3、4次查看她的狀況,109年4月8日 間伊覺得被害人怪怪的,好像有發燒,伊聯絡被告、黃瑞霖 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送醫後醫生說檢查後沒什麼問題, 問伊等要不要住院觀察1晚,當時疫情嚴重病房不夠要等, 伊跟兄弟商量後就不住院,醫生也說不住院回家也可以,過 2天凌晨2點伊起來1次,3點又起來1次,總共起來4、5次, 最後一次伊量被害人體溫特別低,又用手探鼻息發現被害人 沒有呼吸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時 日,係因被害人就醫後認並無大礙,並經被告、證人黃金菊 、渠等胞弟黃瑞霖商量後,方始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 。衡以109年間,正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 趨嚴重,同年2月已發生醫院群聚事件,衛生福利部更於同 年4月3日公告要求醫院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特殊事由,禁止 探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關鍵決 策網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為避免斯時已高齡93歲之被 害人遭受傳染,與手足商量後將被害人帶返家中照顧之舉, 實難認有何未給予充分醫療救護措施之過失可言,亦無告訴 意旨所指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之情事。  ㈣況被害人於死亡前,長期與黃金菊同住,並由黃金菊照顧, 受照顧情況良好,黃金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則有負擔被害人之照 顧費用;至告訴人則多年未與被害人同住,長期未與被害人 有實質之居住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 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佐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5時30 分許死亡後,黃瑞霖之妻旋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渠等名 稱為「黃家家族【紫雲堂】」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將被 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黃金菊等 同住親屬不僅長期負擔被害人之醫療照護事務與費用支出, 且於被害人臨終時亦隨侍在側,並立即通知居住在外之親眷 ,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並予以充分之注意,自難以過失致死之罪嫌相繩。聲請人既 非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復長期未與被害人同住,告訴意 旨所指「被告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 人單獨在上開住所1樓」等情,顯係基於片面臆測,任意指 摘,要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 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係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並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論,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 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被害人未曾於羅振原診所就診,竟 由該診所開立死亡證明」乙節,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 業由原署另行簽分偵辦,此有原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 載明附卷可按;而核聲請人所質疑上開「羅振源診所」開立 死亡證明書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 縱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論述,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 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 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 人個人抒發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 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既已出現血氧偏低症狀,縱使時逢新冠疫情,衡諸被 害人93歲高齡、生理狀態,以及主治醫師建議住院觀察之醫 囑等情,如強制辦理出院,所生之病危風險顯然高於住院染 疫之風險,自應留院觀察為妥,無僅因不確定染疫可能性而 忽視被害人立即住院需求之理。  ㈡被害人僅入院短短40分鐘後隨即辦理出院,未待被害人血氧 回歸穩定,甚至讓被害人夜間獨自宿於家中1樓,過世當晚 無人陪床在旁照護,然被害人患有末期失智症,對外界反應 和理解能力低落,如遇緊急狀況,在無人隨侍在側的情況下 ,難以期待能立即求助,被告家中復無生理監控系統能加以 警示,依照居家照護常情,在此客觀情境下,一般能辨別事 理之人均不會放任甫出院之病患,於夜間獨自休憩,則被告 強制辦理出院,並放任血氧低於常人,意識混亂之被害人在 此等不良狀態下獨自宿於1樓,顯然有重大疏失,實難認已 盡基本之醫療照護義務。  ㈢倘被告遵循醫囑使被害人留院觀察,則在醫院生理監視系統 即時管控下,當能於病情危急之際獲得及時救助,而得以避 免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害人之生理數值穩定,何以急診醫師 會在疫情高峰、病床一位難求之情境下,仍為建議住院之醫 囑,顯然被害人斯時之生理狀態,如強行出院而未獲妥善觀 察與照護,通常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死亡之結果,故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害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實係自父親之財產或遺產所支出 ,被告本人未曾負擔分文。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盜領被害 人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足彰,被告不僅 未曾負擔父母照顧費用,甚至於被害人死亡後盜用印文、挪 用帳戶內金錢,綜合上情,被告應係為圖挪用財產之便,而 自願照護父母,被害人出院後被獨留家中1樓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長期負擔被害人之照顧 費用,臨終時亦隨侍在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推 論被害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或被告已善盡照護義務。  ㈤黃瑞麟之妻子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訊息通知 家屬,惟聲請人並不在該群組內,故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被 告以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容有誤會。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未繼續施 以醫療照護,且於返家後使被害人獨自宿於前揭住所1樓房 間,始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出院時 間已相隔2日等情,有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害人死 亡證明書存卷可考,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此次就醫原因暨 出院情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出 院之決定係由被告與黃金菊、黃瑞霖討論後共同決定,且被 害人出院至死亡之2日期間,係宿於其原即居住之前揭住所1 樓孝親房內,且如常由黃金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非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復與證人黃金菊前引證述 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認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 罪責。又聲請意旨認強制辦理出院居家照護所生病危風險, 顯然高於住院染疫風險,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因此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係為挪用財產始自願照護被害人而未 善盡照護義務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相關實據 可供佐證聲請人前揭推論為真。  ㈡另聲請人究係由何管道得知被害人之死亡訊息乙情,尚與被 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2

PTDM-113-聲自-18-2025021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蘇菲亞」、「帛橙Y」聯絡,約定提供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用於後續詐欺犯罪) 資料予「帛橙Y」使用,甲○○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帛橙Y」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交付帳戶, 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否認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45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原未敘明具體提供時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係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故本院依此加以特定犯罪時間。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為找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等語,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帳戶顯為「帛橙Y」利用以收、匯款,難認屬於正當理由之範疇,故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 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廠從事包裝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2-12

PTDM-113-金易-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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