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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 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 父)於98年11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被收養人成長紀錄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 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生 母丁○(下稱生母)在台無居所,國外住所不明,且未曾扶 養或照顧被收養人,與生父失聯許久,音訊全無等情,亦據 被收養人生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此有民事陳報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 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父也會與收 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必 要性;另本會本次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宜調閱 相關資料再自為衡酌。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共同生活逾15年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其等在收養認可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承諾度。⑶試養情況: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 與生父共同照顧迄今,目前收養人與生父帶著被收養人在柬 埔寨生活,平時主要由收養人照顧、打理被收養人生活,本 會訪視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互動上屬正向,應 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便一直照 顧到現在,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 教育之規劃,對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由收 養人照料、處理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應屬合宜等語,亦有該 基金會114年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4號函暨所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 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蔣更杰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86號、第3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蔣更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詹德倫、蔣更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Nitrazepam)、愷他命、硝甲西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 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2-氯-甲基苯丙酮(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卷第24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逾量,且蔣更杰可預見毒品果汁 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詹德倫先於民國111年底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14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並於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8,000元薪資僱用蔣更杰,又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至 同年4月19日出國,返國後仍受僱於詹德倫之上開期間,由 詹德倫提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原料、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工具、果 汁粉、毒品包裝袋等物,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詹德倫之 居所內(下稱新康街房屋),共同依照特定比例,由詹德倫 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倒入果汁包內,復加 入附表二編號1之果汁粉,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機器 相互混合調製,蔣更杰則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口機封膜 ,且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詹德倫聯繫毒品相關 乙事,接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含 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蔣更杰並取得5 萬6,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19 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詹德倫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初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持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蔣更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 下旬,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40分 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210、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經扣得附表三 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 日於新康街房屋2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 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佐。 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114、290至291頁),並 經扣得附表四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5月16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3至230頁、偵一卷第 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 至337頁)為佐。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 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罪名都承認,但主觀上 符合何種罪名之犯意由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0、291頁 ),核與同案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271至2 7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18、10 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249至2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新康街房屋 、新樂街房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7至34、37至44、223至230頁、警 二卷第297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323至333頁)可佐,且有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物(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 及說明」欄所示)在卷,足證被告詹德倫上開就事實欄一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   訊據被告蔣更杰固坦承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有以 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詹德倫,時間為1週,由詹德倫調製 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 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均有參與等 包裝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負 責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是由詹德倫在獨立房間將毒品果 汁調製分裝好後,再交予我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我不知道詹 德倫在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我在112年年 初至4月19日期間沒有跟詹德倫一起包裝毒品果汁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蔣更杰辯護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混合果汁 粉及毒品,並沒有產生新毒品物質或其他第三級毒品或第四 級毒品類型,不構成「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之方式及種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 杰工作內容是壓製毒品果汁包、幫忙搬原料、包裝紙、整理 毒品及分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是我 跟被告蔣更杰在新康街房屋一起製作的,毒品果汁包分裝袋 內依比例加2.7公克的果汁粉、0.3公克的卡西酮,如果有必 要才會再加入0.02公克的一粒眠,最後再用封口機封膜等語 (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並有前開第貳 、二㈠點所示證據資料為佐,被告蔣更杰復坦認其有參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過程,並由詹 德倫依比例調製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將毒品果汁 包封膜等情(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15、117、28 4至285頁)在卷。再稽之在新康街房屋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成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 原料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主要成分均大致相同。準此,足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係由詹德倫依前開毒品原料、 果汁粉之比例調配後分裝放入毒品果汁包分裝袋內,復由被 告蔣更杰使用封口機封膜,共同以此方式完成上揭毒品果汁 包之調配分裝及封口,應堪認定。至詹德倫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蔣更杰所為壓製毒品果汁包工作即包含調配及封 膜,才能拿到8,000元日薪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惟參以 被告詹德倫於於偵查中僅簡稱被告蔣更杰工作內容為「壓製 」毒品果汁包等語,而未曾明確提及被告蔣更杰有依其指示 之調配比例單獨完成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及包裝工作,且 被告蔣更杰始終稱其僅負責毒品果汁包之封膜,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蔣更杰確有為依上開比例調配毒品 原料及果汁粉之行為,併予敘明。  ⑵又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毒 品果汁包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至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 號14至22所示毒品藥錠原本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 ,但後來沒用到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 頁),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原計畫將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 示之物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藥錠之行為,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逾 量部分詳如第參、一㈠所述,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蔣更杰參與分裝毒品果汁包之時間  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蔣更杰於112年1月間加入毒品分裝場工作,日薪8,000元, 薪水會當面結清,期間被告蔣更杰有出國而暫停聘請,直到 4月回國後又繼續請他幫忙毒品分裝場工作;被告蔣更杰幫 我工作時,我有將新康街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蔣更杰,我沒規 定工作時間,被告蔣更杰可以自由進出新康街房屋來幫忙, 且毒品分裝場內有貴重物品跟分裝好的毒品,我不可能隨便 給別人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94、246頁、警二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與被告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出 境,至同年4月19日返國入境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蔣 更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詹德倫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敘及被告蔣更杰之僱用期間有因 出國而中斷乙事(偵一卷第194、204、246頁、警二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261頁),倘如被告蔣更杰所辯其係於112年4 月19日返國後始受僱於詹德倫為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則 詹德倫毋須特別多次提及被告蔣更杰於出國期間暫停聘請一 事。是認被告蔣更杰應於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後 之該月某日間起,即加入被告詹德倫之毒品分裝場為包裝毒 品果汁包之工作。  ⑵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其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始受僱 於被告詹德倫,時間為1週,並參與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 等語。惟查,被告蔣更杰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 月5日、同年月12日間有單獨且頻繁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情事 ,並於112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與詹德倫共同將存放於新樂 街房屋之毒品包裝紙搬運至新康街房屋,業據被告蔣更杰坦 認在卷(偵一卷第272至273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5至18、10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 249至255頁)可佐,上開被告蔣更杰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期間 顯逾其所辯之1週受僱時間,且本案新康街房屋內放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數量甚多之毒品原料粉末、毒品果汁包、毒品 藥錠及分裝毒品之工具等物,價值非低,且為避免違法情事 遭查獲,更無任由已離職之人持有鑰匙自由進出毒品分裝場 之可能,是認被告蔣更杰自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 後之該月某日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16日期間內(不包 含其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受僱於被告 詹德倫而為毒品果汁包之分裝工作。故認被告蔣更杰前開所 辯受僱期間僅1週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為其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分裝毒品所為確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且為共同正犯: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果汁包之形式流通氾 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 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 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⒉依前揭被告詹德倫所述,係以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搭配 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再由被告蔣 更杰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是其等並非僅是將毒品 原料粉末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一定比 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攙混果汁粉調製後再一併封包成袋,且目 的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達改善 毒品原料難聞臭味之外顯特性(偵一卷第73頁),以製作時 含該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時,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 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身之臭味。再者,觀諸本案 新康街房屋1樓分裝工作台及層架上放有果汁粉、分裝工具 等物,且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康街房屋內之封膜 機封膜等語(偵一卷第27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封 口機之扣押地點亦為新康街房屋1樓,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34頁)在卷,可見被告詹 德倫、蔣更杰為分裝、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並將其封膜 之作業地點均在新康街房屋1樓。被告蔣更杰雖非親自調配 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之人,但其從現場存放大量毒品原料粉末 、果汁粉及分裝工具等物,且分裝工作台與放置毒品果汁包 之地點亦無明顯空間上之區隔,是被告蔣更杰為毒品果汁包 封口時,應知悉被告詹德倫係依一定比例加入毒品原料粉末 及果汁粉乙事。則被告詹德倫、蔣更杰為求增香、除臭而加 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毒品果汁包,且更便 於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 ,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 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 蔣更杰僅封口毒品果汁包,非屬共同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 非可採。  ⒊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詹德倫僱用被告蔣更杰在新 康街房屋內共同為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及包裝,並依其等製造 毒品果汁包之計畫,係由被告詹德倫將毒品粉末原料、果汁 粉等依前開比例調製後予以分裝,再由被告蔣更杰以封口機 封膜,業經認定如前,是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 不同,而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但被告詹德倫、蔣更 杰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毒品之目的。 則被告蔣更杰受僱於被告詹德倫為上揭行為,為分擔製造毒 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被告詹德倫有犯意聯絡,渠等為製 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⒋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不知道毒品果汁包內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29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所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 而無從區分而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 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至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 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果汁包、 糖果包、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 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 ,被告蔣更杰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 業(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新康街房屋照片,毒品原料 以易混有多種毒品之粉末狀態成包放置於現場(偵一卷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以不同包裝 為區分,其等內容物之顏色、毒品種類亦非完全相同(詳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鑑定結果及說明),可見被告蔣更杰對 於其所共同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含有多種不同毒品乙事理當 有所預見,卻在所不問,亦未查明,仍執意為本案共同製造 毒品之行為,顯然對毒品果汁包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乙節毫不 在乎,主觀上有所容任,是被告蔣更杰對其等製造之毒品果 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製造毒品部分為直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 果及說明」欄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以果汁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並流竄、 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 ,且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知悉其等製造之毒品果 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 告蔣更杰就其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 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上開毒品果汁包有混合二種以 上同級及分屬不同級別毒品,惟不論所混合之毒品級別是否 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且應適用其中製造最高級別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附表一所示 之逾量第三級毒品、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倫、 蔣更杰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 等語,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揭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4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詹德倫、蔣更杰防禦權無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不包含被告蔣更 杰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在新康街房 屋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毒品果汁包,然其 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同批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事實欄二、三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不同,且係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供稱係 各自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毒品而分別持 有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故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上開2罪;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 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 不失為自白。  ⒉查,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事實及過程(偵一卷第193至195 、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1至164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本院卷第250、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詹 德倫所為仍可能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前 開說明,乃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為辯護權之行使,無 礙於其自白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蔣更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將被告詹德倫依比 例調配之毒品果汁包,幫忙以封口機為毒品果汁包封膜之客 觀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而 否認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偵一卷第271至2 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 觀犯意,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雖被告蔣更杰曾一度表示「我承 認我幫被告詹德倫製造毒品」等語,惟經辯護人為其表示被 告蔣更杰對於「製造毒品」之認知與法律上不同等語(本院 卷第250頁),且被告蔣更杰就其事實欄一所為終仍否認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本院卷第 284、290至291頁),難認被告蔣更杰對自己犯罪事實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為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正值青 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危害至深且鉅,且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 獲得自己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 輕,及被告詹德倫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被告蔣更杰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詹德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 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蔣更杰 製造毒品之參與分工情節較被告詹德倫為輕,且其等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幸即時為警查獲,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89至290、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德倫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 告蔣更杰附表七編號2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為事實欄一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德倫 、蔣更杰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蔣更杰持以與同案被 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為被告蔣更杰所有, 亦經被告蔣更杰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8、28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6至7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詹德倫、蔣更杰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在被告蔣更杰製造毒 品罪刑項下沒收之。 二、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送鑑抽驗 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如 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至9、 11至1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送驗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成品: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藥錠,經送鑑 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 示之藥錠,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上揭 藥錠部分,業經被告詹德倫供稱:原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 品果汁包,但沒用到就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 卷第260頁),為其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亦構成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上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違 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 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參,且參諸 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所示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毒品,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乙節,應予補充),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 ,俱為違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 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稽,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被告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附表四編號2至3,經送鑑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至3 37頁)在卷可佐。是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 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蔣更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 被告詹德倫,與被告詹德倫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並取得5 萬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蔣更杰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雖認被告蔣更杰實際參與製造毒品果汁包之時間係自 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日(扣除其 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惟以對被告最 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認定被告蔣更杰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6 ,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德倫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製造毒 品犯行,已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 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用途 1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1,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81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1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5.98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2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2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3.48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40.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3,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95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14公克。 ⑵原始淨重10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30.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4,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3.32公克(包裝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⑵測得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9,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1.60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86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0,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69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4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7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1,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39公克(包裝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⑵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8 毒品果汁包 (EVE包裝) 1020包 ⑴現場編號6至20,毒品果汁包(EVE包裝),1020包,分别予以編號6-20-1至0-00-0000。 ⑵均為金/紫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34.3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4.1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20-6鑑定,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3.95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20-1至0-00-0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0 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 9 毒品果汁包 (happiness包裝) 100包 ⑴現場編號21,毒品果汁包(happiness包裝),100包,分别予以編號20-1至21-100。 ⑵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0.4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1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3.9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1-1至21-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0 毒品果汁包 (李小龍包裝) 152包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1,為橘/灰/粉紅/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4.10公克(包裝重1.11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96.57公克(包裝總重約170.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4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2-9鑑定,內含橘褐色塊狀物,淨重3.17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1 毒品果汁包 (魷魚遊戲包裝) 2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魷魚遊戲包裝),2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24。 ⑵均為褐/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58公克(包裝總重約27.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5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23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4-1至24-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2 毒品果汁包 (魯夫包裝) 1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魯夫包裝),1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14。 ⑵均為土褐/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3.81公克(包裝總重約1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9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內含褐色及橘色塊狀物,淨重5.41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3 毒品果汁包 (dumbo包裝) 1包 ⑴現場編號2-5,毒品果汁包(dumbo包裝),1包。 ⑵為灰/藍/紅褐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6.02公克(包裝重2.21公克),驗前淨重3.81公克,取2.25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4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6,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60.0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6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5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7,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22.26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6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16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62.73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37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7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1,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34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公克。 ⑵原始淨重877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7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18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2,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7.6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 19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3,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4.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 20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4,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96.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6.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 2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87.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7.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5 22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8,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 備註: ⑴編號1至4、8至11、16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5至7、12至15、17至22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疑似一粒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至2-25、2-28均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一粒眠」,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一粒眠」乃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惟附表編號16至22檢出均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⑷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在卷。 ⑸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毒品果汁包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用途及沒收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水蜜桃果汁粉1箱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研磨機1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攪拌機2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侏儸紀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EVE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蘋果包裝袋1箱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7 鹹蛋超人包裝袋1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8 CJ-900連續式封口機1臺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9 電腦智能分裝機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9 10 Apple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蔣更杰所有,持以與同案被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使用(本院卷第118、287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備註: ⑴編號1至8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9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編號1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三(事實欄二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愷他命3包 ⑴現場編號2-6至2-8,白色晶體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64公克(包裝總重約1.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7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純度約8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8 2 愷他命1包 ⑴現場編號2-18,白色細晶體及粉末1包,驗前毛重76.51公克(包裝重1.24公克),驗前淨重75.2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75.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37.63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乙節,應予補充。 ⑶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稽。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愷他命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四(事實欄三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大麻1包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4.390公克、檢驗前淨重3.076公克、檢驗後淨重2.958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 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8.535公克、檢驗後淨重8.508公克,純度約71.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36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3 毒品果汁包(麻古茶坊包裝)2包 ⑴沖泡飲品,白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679公克、檢驗前淨重4.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794公克,單包純度約6.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 ⑵沖泡飲品,白色1包,已拆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808公克、檢驗前淨重4.054公克、檢驗後淨重3.551公克,單包純度約1.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⑵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頁)在卷。 ⑶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可佐。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8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現金新臺幣18,800元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 現金美金2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3 夾鏈袋1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4 帳本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5 白色結晶體合計375公克 ⑴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8.30公克(包裝總重約8.6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19.6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6鑑定,檢出非毒品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3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至2-17 6 白色結晶體合計48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7 點鈔機1台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0 8 Apple廠牌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9 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粉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 10 Apple廠牌三鏡頭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 11 Apple廠牌粉色iPad 1台(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 12 監視器主機1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 13 租賃契約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 14 紅色液體11瓶 ⑴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0至3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7 15 綠色液體26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 16 Appl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9 17 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0 18 Apple廠牌紫黑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9 現金新臺幣141,000元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其供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1 Apple廠牌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2 Apple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3 Apple廠牌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4 Apple廠牌灰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5 華為廠牌紫色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紫色蘋果手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6 Apple廠牌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7 Apple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1 白色不明粉末1包 ⑴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 ⑵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32 K盤(含刮片)3個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33 磅秤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4 分裝袋1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5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6 現金新臺幣33,600元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7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8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供稱:筆電供遊戲使用,與毒品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9 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40 點鈔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備註: ⑴編號1至17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編號18至4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六(被告詹德倫)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詹德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七(被告蔣更杰)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蔣更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 蔣更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2363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6138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 本院卷

2025-02-14

KSDM-113-訴-24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俋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俋存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並配合先於110 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次(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 入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詐欺行為人對邱釋嫻施用詐術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合作報股票 明牌,而會費要漲價。」致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 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已經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於上述帳戶,並立即轉匯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邱釋嫻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俋存於原審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辯解略稱:   110年間,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遭林艾揚竊取帳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邱釋嫻遭詐騙之事實,已經邱釋嫻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 )並有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至20、23至24頁)。 (二)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詐欺行為人使用於網路轉帳。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之「林俋存」簽名與附表 二對照表被告於歷次之書面簽名,通常理智之人均可辨識出 自同一人。被告坦承:「我有去補辦。」(原審卷第316頁 )且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 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77至279、 29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遭林艾揚竊取帳戶,未經證據證明: 1、證人林艾揚未曾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於 原審證稱:111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我女 兒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   110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所稱於   111年5月間出境柬埔寨,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起訴書記載相關人於111年5、6月 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相符(偵卷第189至190頁)。林艾揚之 證言可認具有可信性。 2、被告之前辯稱帳戶遭「侵占」而製作報案筆錄;於原審辯稱 「帳戶遭林艾揚竊取」並稱:「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 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也被拿走。」(原審卷第98、147 、205頁);然查,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分別於108年2月2 5日、109年8月19日發給,至今均無補發紀錄,有被告之健 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5頁)。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述帳戶資訊 是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詐欺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後,刻意報警而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雖然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於被告將帳戶交給詐 欺行為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被告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其帳戶,應認有所預見將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並申辦及開通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實行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理 由記載之幫助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的構成要件,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2、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 經審判實務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6號 、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 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基於上述兩項理 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款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用於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 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 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 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 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 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 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 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 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審判實務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  號 轉匯之贓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萬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林俋存」簽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  跡     存在之書面   卷  頁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原審卷第291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70-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並經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鄭戎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林家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 嫌;被告鄭戎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 通緝中,仍待調查釐清彼此犯罪參與情節,認被告2人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 告2人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全案卷證,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共 犯謝誌家、莊泓文於本案偵查中均前往柬埔寨而經通緝,足 認被告2人亦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且被告2人 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案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 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所為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4日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 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至辯護人吳秋樵律師、魏辰州律師雖分別為被告林家慶、鄭 戎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 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2人仍有逃亡 之高度風險,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 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HLDM-113-原重訴-2-202502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地址詳卷) 鄭○○(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張佩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佩寰為曾○○之前配偶,二人關係密切, 是曾○○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極低,檢察官未查被告係以虛 假投資名義邀及聲請人投資,然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實際用 於投資標的即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徒以曾○○之陳述認 其等未施用詐術,過於速斷;被告曾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 款項,並作為自己期貨交易使用,或供邱○○操作期貨,而非 用於投資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被告與曾○○、聲請人均 為群組成員,且被告係聲請人與曾○○之聯繫窗口,對於傳遞 投資訊息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更告知聲請人其已投資AG集 團飯店美金5萬元、獲利頗鉅等語,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 亦曾在群組內向聲請人說明內部作業時程、接待事宜、提現 方法,自不能諉稱不知群組內容;被告與曾○○斯時為夫妻, 關係親密,被告亦有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更 能掌握彼此帳戶使用之情況;被告明知曾○○帳戶遭凍結,仍 提供自己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後續將收受之款 項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所用,顯構成洗錢犯罪,而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購入不動產,極可能係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 購買不動產,檢察官並未加以查明,亦未扣押被告之犯罪所 得,更未有積極偵辦洗錢犯罪之作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及盡速進行相關扣押程序,並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洗錢罪等 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 犯詐欺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1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群策法律事務所信封之本院值班室收件 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檢察官作 成原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逕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3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審查之範疇,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詳敘理由,因本院審查 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關,故一併摘要 如下):  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乃邀請其等同遊,聲請 人嗣決定投資AG集團飯店,被告之中信帳戶由我使用,我將 聲請人投資款轉為USDT再交予證人謝○○進行投資,被告並無 對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對於我將聲請人投資款交予證人謝 ○○亦不知情;我有從被告之中信帳戶領出錢交給證人邱○○, 也有請被告開康和期貨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跟康和期貨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並不清楚我拿她的帳戶來做什麼等語 。證人謝○○證稱:投資AG集團一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 證人邱○○證稱:證人曾○○以被告之帳戶轉帳給我,借我錢去 操作期貨,我與被告無通訊方式等語。互核前揭證人證述情 節,與被告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康和期貨帳戶借予證人曾 ○○使用,並未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飯店,亦未向聲請人說 明投資方案,而聲請人投資款項是由證人曾○○處理,我不認 識邱○○等語大致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康 和期貨帳戶之交易均係證人曾○○操作,而難認被告知情且參 與犯行。  ⒉聲請人均證稱:被告說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很好賺,又以自 己已投資美金5萬元,可招待友人參觀AG集團飯店為由,邀 請我們參觀該飯店,飯店內有投資團隊的人,但都不認識, 另曾○○請我們安裝APP查看獲利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僅有邀 約聲請人同遊AG集團飯店,並無說明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以 招攬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且觀被告分別與聲請人李○○、鄭○○ 之群組對話紀錄,關於投資AG集團資料均係證人曾○○傳送, 未見被告有招攬或說明投資之舉,且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為結 拜姊妹,具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協助提領聲請人李○○投資款 或轉匯投資獲利予聲請人,僅係協助配偶、親友處理金錢事 務,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曾○○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曾○○、謝○○均證述其等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是被告基 於前開訊息認知,而向聲請人表示與證人曾○○有投資AG集團 且投資收益不錯等語,尚難認係為騙誘聲請人投資所實施之 詐術。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所匯投資款項乃曾○○詐欺 取財、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仍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聲請人投資AG集 團款項之用,後續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名下康和期貨交易 帳戶之操作使用,以及轉匯至邱○○帳戶使用等行為,乃掩飾 或隱匿曾○○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所得,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有調查 之必要等語,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此 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標的,聲請意旨就此主張,非屬合法之再議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 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 之,若非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或行為人主觀上相信投資方案 存在,則除非法吸金罪外,不能併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 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 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⒉證人曾○○證稱:當時謝○○邀請我去柬埔寨投資賭場,是謝○○ 、葉○○邀請我投資,我108年7月開始投資,投資美金6萬元 匯款至謝○○太太帳戶,約拿3、4個月紅利,被告是從事殯葬 業,不懂投資及虛擬貨幣,主要是由我向聲請人說明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1至12 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2頁 、第35頁),核與證人謝○○證稱:當時是由葉○○跟曾○○聯繫 ,我都是間接聯繫曾○○,沒有和被告接洽,曾○○有請我將款 項轉匯至國外給AG集團的財務,關於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 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我有投資AG集團,但還沒領 到收益AG集團就倒了,曾○○和被告也有投資AG集團,一開始 的投資有一筆是曾○○匯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99至302 頁),而證人曾○○業經法院認定為證人謝○○、葉○○之直屬下 線,負責AG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等情,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參。佐以聲請人李○○證稱:曾○ ○有提供一個APP,他們說投資每天會有點數且可以和飯店分 紅,分紅約1%或5%,我至今僅拿到紅利新臺幣19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6至127 頁),及聲請人鄭○○證稱:被告他們說投資美金5萬元,每 天可以分紅美金125元,但108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我至今 僅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李○○ 於108年9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後(嗣於同月9日入被告中信帳 戶,見偵續卷第148頁)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12%之收益, 而聲請人鄭○○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同年10月3日 間匯款共計新臺幣638萬元後,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21%之收 益,獲利甚為可觀。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李○○之對話內容,被 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其與暱稱「Bingo謝○○-西港」之對 話截圖予聲請人李○○,內容為被告向「Bingo謝○○-西港」表 示安妮(即聲請人鄭○○,見偵續見第81頁)之朋友揚言走法律 途徑,而「Bingo謝○○-西港」回以AG娛樂場倒閉事出突然會 尋求各種方式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頁), 足認被告應係向證人謝○○說明聲請人李○○要求依約給付投資 紅利或返還款項之意旨,而證人謝○○表示無法如期給付係與 AG娛樂場突然倒閉有關。審酌證人曾○○為證人謝○○下線並負 責在臺招攬投資AG集團,而其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後,因聲 請人2人均證述信任好友即被告始加入證人曾○○之投資(見 偵續卷一第80至81頁),則於其等投資生變後,向被告提出 質疑,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反應投資下線之要求,並無不合 理之處。況證人曾○○嗣就此事對證人謝○○提出詐欺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認證 人曾○○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進而認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已投 資AG集團飯店、獲利頗鉅等語,非為不實詐術之傳遞,且聲 請人2人投資後,由證人曾○○操作及運用投資款項,被告對 此僅協助證人曾○○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尚非無憑,故本案尚 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2人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⒊關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遭挪作他用一節,被告供稱:我的 中信帳戶由曾○○使用,我沒有操作中信帳戶,曾○○有叫我開 立期貨帳戶,也是都交給他使用,曾○○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 帳,聲請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曾○○後續如何操 作,也不知道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我不認識邱○○,也 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曾 ○○證稱:AG集團投資案是用泰達幣,我協助他們去轉泰達幣 ,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續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2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 曾○○斯時為夫妻,且被告供稱:我帳戶借給曾○○使用,因為 曾○○的帳戶當時被凍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0頁),考量當 今社會生活已與金融工具之使用緊密相連,倘欠缺金融工具 將造成日常生活之極度不便,則基於配偶至親,一方因故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時,他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配偶作為日常使 用,及依配偶指示協助處理名下金融帳戶事務,均非難以想 像,則本案被告抗辯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曾○○使 用等情,尚非無憑,要不能以證人曾○○係被告之前配偶,遽 認其證述情節毫無足採。況檢察官亦審酌證人謝○○證稱:AG 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 偵續卷一第300頁),及證人邱○○證稱:曾○○透過被告帳戶 借我錢操作期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或曾○○操作的,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資金來源,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359至363頁),且認與被告前揭供述帳戶 借予證人曾○○並未經手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操作等語相符 ,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證人曾○○使用、支配, 此非僅憑證人曾○○之單一證詞而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2人資金實際運用之目的而參與 其中,並非無憑,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投資資 金以挪作他用之目的,而向聲請人2人為投資相關資訊之說 明。末就證人曾○○因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而與證人謝○○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前揭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判決確定。然由該判決可知,證人曾○○並未經法院判處詐欺 罪刑,是就證人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聲請人將資金匯入,並將之挪作他用,而自始無將聲請人 匯入之資金投資AG集團飯店一節,已非無疑。則於證人曾○○ 除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是否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仍有未 明之情況下,檢察官因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而為處分,據 此原駁回再議處分㈥亦載明「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同,此部分(按:洗錢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 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涉 犯洗錢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關於洗錢 部分應非本件審查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3-聲自-10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有毒癮,才會運輸 海洛因,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運輸到臺灣販賣、轉讓 ,被告此次回台是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之後才會回去柬埔 寨,會在臺灣比較久,所以運輸的量比較多。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立法理由針對情節輕微、運輸少量來判 斷是否情節輕微,而被告攜帶的毒品淨重是298.22公克,與 一般海外運輸動輒數公斤的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運輸手段、 數量,應係情節輕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 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 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 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可見運輸之毒 品純度甚高、數量亦非少,此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大多持 有少量且純度不高之情節,已屬有別,並非情節輕微。再被 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 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字卷第231頁),衡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 取得本案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 在柬埔寨盡情施用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 著肛門內的高純度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 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 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徵諸被告藏放毒品之方式,有以透 明夾鏈袋包裝藏放於鞋底者,亦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 內者,兩者包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 度、外觀型態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21至323 頁),更可見被告所為並非供己施用。由此可顯見,被告甘 冒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裹塞入肛門內,此種以人體運毒的風 險非常高,若毒品的外包裝如保險套破裂,毒品不小心流出 ,被身體迅速吸收,可能會引起急性中毒,出現昏迷休克、 血壓降低、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致死危險之高度風險。倘若 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已,豈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 甘冒可能致死之風險,而不採取其他較無風險之方法,此與 常情亦屬有違。復觀被告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僅有淨重 1.42公克,且較無可能因此致死之危險性,顯見該部分始屬 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本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自明。是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倘係為供自己施用,自 可與上開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一起藏放,毋需大費周章,甘 冒生命危險以保險套包裹塞入其肛門內,顯見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顆係為 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入境內,一旦成功運送 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幸因犯罪 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再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 淨重、總純質淨重均不少,又所參與者屬中位階層,所擔風 險最高,暨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 女皆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46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 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 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 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 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 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 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 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 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 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 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 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 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 ,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 ?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 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 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 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 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 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 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 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 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 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 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 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 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 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 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 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 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 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 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 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 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 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 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 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 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 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 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 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 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 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 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 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 ,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 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 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 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 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2

KSHM-114-抗-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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