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
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
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
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
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
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
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
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
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
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
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
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
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
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
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
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
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
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
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
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
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
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
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
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
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
),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
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
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
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
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
: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
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
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
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
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
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
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
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
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
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
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
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
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
,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
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
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
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
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
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
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
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
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
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
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
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
,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
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
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
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
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
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
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
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
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
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
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